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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洪淑菁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被 告 蔡耀儀被 告 蔡宛欣被 告 賴玉枝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假稱放款借貸他人賺取利息,皆有擔保設定很安全,致原告誤信而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666萬0800元,詎被告蔡耀儀對外根本無任何融資放款,而係為滿足私慾佔為己用等情,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求為:「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09年2月25日原告具狀主張有匯款至被告蔡宛欣、蔡耀儀所有帳戶,被告蔡宛欣、蔡耀儀因而獲有不當得利,乃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另於109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㈠備位聲明:⒈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原請求權基礎與追加新訴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均為遭被告等人詐欺取財而衍生之損害賠償,而追加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同一,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有同一性,故追加新訴之審理得以援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應認二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耀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陳儀家為中醫師,多年前透過共同事業夥伴即訴外人湯星之引薦,結識被告蔡耀儀、賴玉枝(當時該二人宣稱是夫妻關係)及渠等女兒即被告蔡宛欣(以下稱被告3人),被告蔡耀儀稱其乃從事成衣銷售業務,與其妻賴玉枝共同打拼,為事業有成之中小企業老闆,並經常邀請原告夫妻聚餐飲宴,並至被告3人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八路的別墅家中喝茶,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常以大哥、大嫂身份自居,以博取原告夫妻之信任。又被告蔡耀儀、賴玉枝不斷向原告夫妻宣稱其從事放款融資事業多年,有管道將錢借給在中國大陸或越南之台商,藉以賺取利息,被告蔡耀儀、賴玉枝多次強調,其放款借貸給他人皆有要求擔保設定,所以賺取利息必安全無虞,並要求原告協助資金周轉。起初原告並不願意,但因訴外人湯星從旁慫恿,並相信被告蔡耀儀夫妻宣稱放款都有設定擔保很安全之話術鼓吹,遂與被告3人約定若原告出資借款金額達100萬元,則被告願付每月利息8000元,換算年息為9.6%(即8000元×12月/100萬元=9.6%)。

二、原告誤信上開出資借貸安全無虞,遂自105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被告蔡耀儀及被告蔡宛欣指示,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蔡耀儀、蔡宛欣,累計金額達1923萬4400元(詳見附表1)。詎被告蔡耀儀從未將上開款項融資給台商或他人,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上開所稱有擔保之放款借貸云云,純為詐騙話術,但被告3人為取信原告,以小博大,期能繼續詐騙更多資金,被告3人遂從詐得原告之款項中,以支付利息名義再給付予原告,從105年3月至108年8月間,共給付257萬3600元(詳見附表2),此舉致原告誤信果有融資放款一情,遂甘願長期繼續投入資金。然至108年9月24日,被告蔡耀儀突然發訊息表示無法支付利息,從此失蹤失聯,杳無音訊,原告遂急忙聯繫被告賴玉枝、蔡宛欣,並搜尋法院判決,始驚覺遭被告3人為計畫性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1666萬0800元(即1923萬4400元-257萬3600元=1666萬0800元)。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3人之詐騙行為並非共同侵權行為,僅被告蔡耀儀一人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蔡耀儀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仍應賠償原告1666萬0800元之本息。又原告係因被告3人上開詐欺行為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被告賴玉枝、蔡宛欣2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附表1所示金額業已分別交付予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收受,故附表1所示金額皆為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受之利益。又被告等既係以虛偽借貸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金、利息,然被告等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虛偽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息之可能,況事實上更有隱匿財產避免遭追償之舉,足認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乃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已自承交付如附表1所示款項後,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曾分別以支付利息名義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則經扣抵後,原告尚有總計1666萬080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蔡宛欣受領1168萬8000元利益(即1390萬元-221萬2000元=1168萬8000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耀儀、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又被告蔡宛欣依民法179條規定對原告負給付義務部分,與被告蔡耀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義務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兩者屬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而負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責任,故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他人免給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耀儀返還1666萬0800元本息,或請求被告蔡宛欣返還1168萬8000元本息,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㈠關於被告蔡耀儀侵權部分:

⒈原告將如附表1所示編號32至編號39款項匯至被告蔡耀儀三

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蔡耀儀旋即轉匯至被告蔡宛欣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此外,被告蔡耀儀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126萬8500元、21萬3000元。

⒉被告蔡耀儀初始向原告佯稱原告將錢借給被告蔡耀儀,供

被告蔡耀儀再轉借給台商,原告將可因此獲取高額利息,且台商借貸都有設定擔保,安全無虞等語,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被告蔡耀儀隨即利用「略施小惠」之心理戰術,於詐騙前期先將原告所匯款項抽出些許金額給付予原告,製造給付利息之假象,博取原告信賴,使原告繼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蔡耀儀確有轉借給台商之情形,遂願繼續交付款項借予被告蔡耀儀。惟由上開轉匯資訊,顯見被告蔡耀儀並未將之轉匯給其他台商進行放款事宜,而係將之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不僅企圖交叉匯款隱匿財產避免遭追償,現更逃匿無蹤已遭通緝、從未到庭,更陸續轉匯至被告蔡宛欣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再轉匯至自己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準此,足認被告蔡耀儀佯稱「將原告之款項轉融資予台商或他人、有第一順位的設定」等語,絕非事實,而係對原告「施以詐術」,不僅構成民事侵權,更構成刑事詐欺,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始會發回續查,更發布通緝中,故而被告蔡耀儀以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應堪認定。

⒊又客觀上被告蔡耀儀並無再轉借給台商之事實,而係供自

己或家人花用,被告蔡耀儀待時機成熟即捲款潛逃,隱匿財產並避免遭追償。主觀上被告蔡耀儀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初,即有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即明知「對台商融資放款」之情為虛構,卻以之為詐騙名目,其自始即抱持屆期不還款之意,欠缺履約真意,而終將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準此,被告蔡耀儀以借貸之名行詐騙之實,本質上即屬侵權行為,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⒋再查,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自始即抱持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已預見無力返還原告款項,仍隱瞞自身財務不佳之事實,妄稱借貸台商均有擔保很安全為由,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之款項,被告蔡耀儀顯有將來不履約返還借款之不確定故意,足認成立履約詐欺。⒌綜上,顯見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確已有屆

期不還款之意,卻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被告蔡耀儀並以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為假象,取得原告信任,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借款屆期均可如數取回本金,而願意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蔡耀儀,準此,被告蔡耀儀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1666萬800元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關於被告蔡宛欣侵權部分:

⒈原告將如附表1編號1至31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宛欣之「中國

信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被告蔡宛欣旋即以約定帳號語音或網路轉帳方式,又陸續轉匯至胞弟蔡士銘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達265萬元。此外,被告蔡宛欣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為597萬1500元、522萬2000元、38萬元。再者,被告蔡宛欣亦轉匯2萬元至被告蔡耀儀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

⒉如前所述,被告蔡耀儀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1666萬0800元

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又由上開轉匯資訊,可知被告蔡宛欣參與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負責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二銀行帳戶為詐騙收支工具,作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款項帳戶使用,聯合誘使原告長期投入資金。其利用自己前揭二銀行帳戶收受原告高達1390萬元款項後,旋即轉匯至其他三個銀行帳戶,亦陸續轉匯給其父蔡耀儀、其弟蔡士銘,顯見被告蔡宛欣並非將自己前揭二銀行帳戶全權借給其父蔡耀儀管領使用,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並企圖協助父親隱匿財產,足認被告蔡宛欣對於原告所匯款項之流向、用途、目的均為知情,被告蔡宛欣對於整件虛偽借貸之侵權行為均知悉,足認其行為與被告蔡耀儀間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相互利用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又被告蔡宛欣雖辯稱其銀行帳戶係借給債信不佳之九二一

地震受災戶蔡耀儀使用等語,惟依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蔡宛欣於105年之際已三十餘歲,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並自104年11月起迄今為止,擔任毅府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故不可能對於自身之銀行帳戶用途完全不知情,更遑論絲毫不過問。再者,女兒出借一個銀行帳戶給父親應已足矣,怎可能還出借兩個銀行帳戶?況且其明知父親蔡耀儀債信不佳,豈可能對攸關自身權益之銀行帳戶均不聞不問。甚者,九二一地震日係88年9月21日,迄109年止已逾20年,被告蔡宛欣辯稱其對於長達20年之兩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不知情也不在意目的、用途,全權交由父親管領使用,顯與常理有違。另被告蔡耀儀自己仍有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兩個銀行帳戶可堪使用,並用於本案供詐騙取款,此觀附表1、附表2即明,準此,足認被告蔡宛欣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此外,從鈞院調查之銀行金流資料,竟發現被告蔡宛欣還

另外提供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連同上開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共計六個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足認被告蔡宛欣辯稱不知情,推諉給父親蔡耀儀云云,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⒌再查,被告蔡宛欣於108年3月1日委賣系爭台中房屋時,被

告3人之行騙行為仍持續中,被告蔡宛欣始膽敢上網求售,以為神不知鬼不覺,顯可合理推論被告蔡宛欣係藉此方式作為脫產之手段。且觀諸被告蔡宛欣之系爭台中房屋(即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59建號建物)之土地、建物謄本記載,可知抵押設定第一順位(債權人為玉山銀行)1920萬元、第二順位720萬元(債權人為張景星),設定金額高達2640萬元,其委賣售價僅2980萬元,況且,該金額還是被告蔡宛欣自行預估臆測,準此,足證被告蔡宛欣有脫產隱匿行為。又據悉張景星係被告蔡耀儀之債務人,惟被告蔡宛欣竟願將自身房產供父親設定抵押,以擔保父親之債務,顯見被告蔡宛欣對於父親之債務、金錢操作手段早已全然知悉。另除了上開系爭台中房屋之外,被告蔡宛欣尚有其他坐落台中及金門之土地,供被告蔡耀儀之債權人設定借款抵押,在在顯見被告蔡宛欣對於父親之財務狀況已全然知悉,並欲配合解決。

⒍綜上,被告蔡宛欣利用前揭二銀行帳戶收受原告高達1390

萬元款項後,旋即轉匯至自己的其他三個銀行帳戶,亦陸續轉匯給其父蔡耀儀、其弟蔡士銘,顯見被告蔡宛欣並非將其前揭二銀行帳戶全權借給其父蔡耀儀管領使用,而係供自己或家人花用,並企圖協助父親隱匿財產,足認被告蔡宛欣有參與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負責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作為詐騙收支工具,並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款項帳戶使用,與被告蔡耀儀聯合誘使原告長期投入資金。被告蔡宛欣與被告蔡耀儀間顯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相互利用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關於被告賴玉枝侵權部分:

⒈觀諸108年10月5日原告與被告賴玉枝、蔡宛欣之對話錄音

及譯文(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所示譯文第5頁,可知被告蔡耀儀與原告夫妻接洽出資借貸事宜時,被告賴玉枝不僅自認其有在場,甚至還在一旁幫腔吹噓,並知悉被告蔡宛欣之銀行帳戶供父親蔡耀儀收款使用。

⒉再觀諸前揭譯文第2頁至第4頁,可知被告賴玉枝、蔡宛欣

母女倆作勢哭哭啼啼、一搭一唱,對於被告蔡耀儀借款他人有無要求設定擔保一節,被告2人起初還唱雙簧,斬釘截鐵表示他人確實有設定擔保在父親蔡耀儀名下,之後被逼急了,兩人又改口說經調閱國稅局清單才知悉未有任何設定,並強調兩人也受騙了,欲將事情全推給被告蔡耀儀一人,企圖撇清關係、責任,被告賴玉枝、蔡宛欣2人繼續以友情、眼淚、巧語話術把原告耍得團團轉,足認被告3人對於整件侵權行為均知悉,有合謀詐欺之意思聯絡分擔行為。

⒊又被告賴玉枝早已於90年5月8日與被告蔡耀儀離婚,惟被

告蔡耀儀、賴玉枝2人於與原告夫妻相識之初,仍以夫妻之姿出席餐敘飲宴,還時常邀請原告至住處喝茶,被告蔡宛欣還親密稱呼原告為淑菁阿姨,顯見被告蔡耀儀、賴玉枝、蔡宛欣3人合力營造夫妻恩愛、家庭和樂之假象,企圖運用「閨密攻勢」拉攏兩家之關係,足認被告賴玉枝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為維護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為,對於被告蔡耀儀之詐術話語,以閨密身分不斷誘導、助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且被告賴玉枝對於原告所匯款項之流向、用途、目的均為知情,更對蔡耀儀之債務、金錢操作手段早已全然知悉,並欲合力解決,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⒋綜上,被告賴玉枝利用其與原告間之閨密情誼,對於被告

蔡耀儀之虛偽借貸詐術話語,不斷誘導、助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賴玉枝對於原告所匯款項之流向、用途、目的均為知情,更對蔡耀儀之債務、金錢操作手段早已全然知悉,並欲合力解決,足認被告賴玉枝與被告蔡耀儀間具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相互利用被告蔡耀儀之侵權行為,以達其詐騙原告款項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耀儀對原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1666萬0800

元款項之行為,確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蔡宛欣負責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為詐騙收支工具,作為渠等收受或移轉該詐得款項帳戶使用,聯合誘使原告長期投入資金;被告賴玉枝則以閨密身分,負責不斷向原告誘導、助勢。以上足認被告3人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款項之目的,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3人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權利,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1666萬0800元本息,應有所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應有理由。

二、如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惟:㈠被告3人非全體共同為侵權行為,僅被告蔡耀儀成立侵權行為

,則被告蔡耀儀侵權行為部分,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1666萬0800元本息。揆諸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知因受詐欺而為之匯款行為,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惟該匯款行為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匯款人確已受有實際損害,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受款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縱使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迄今尚未送達被告蔡耀儀,惟原告既確受有1168萬8000元實際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受款人蔡耀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確已有屆期不還

款之意,卻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之款項。原告誤信被告蔡耀儀之虛偽借貸詐騙話語,經被告蔡耀儀指示,已先匯款333萬4400元至被告蔡耀儀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成為被告蔡耀儀有管領權之存款,如附表1所示,原告又交付現金200萬元,準此,原告匯入被告蔡耀儀的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部分,總計533萬4400元。又被告蔡耀儀為取信原告,以小博大,期能繼續誆騙更多資金,被告蔡耀儀遂從詐得原告之款項中,以支付利息名義給付原告36萬1600元(詳如附表2),足認被告蔡耀儀確受領497萬2800元(計算式:533萬4400元-36萬1600元=497萬2800元)之利益,惟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係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既已證明給付乃欠缺給付目的,且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蔡耀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497萬2800元,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㈢至於,被告蔡耀儀向原告為虛偽借貸之際,確已有屆期不還

款之意,卻以高額利息誘使原告交付如附表1之款項。原告誤信被告蔡耀儀之虛偽借貸詐騙話語,經被告蔡耀儀指示,已先匯款1390萬元至被告蔡宛欣之前揭二銀行帳戶內,成為被告蔡宛欣有管領權之存款,其後為取信原告,期能繼續誆騙更多資金,被告蔡宛欣以支付利息名義又給付原告221萬2000元(詳如附表2),足認被告蔡宛欣確有受領1168萬8000元(即1390萬元-221萬2000元=1168萬8000元)之利益,惟原告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蔡宛欣系爭帳戶嗣後曾轉匯部分金額至被告蔡耀儀、胞弟蔡士銘以及蔡宛欣其他帳戶內,致其系爭帳戶有資金流動情形,此應屬被告蔡宛欣基於其與被告蔡耀儀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之合意,同意被告蔡耀儀所為轉匯、流動行為,實難認蔡宛欣並無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準此,其中縱有部分款項經蔡宛欣轉匯他人帳戶,蔡宛欣仍不得據以抗辯其未受有利益,應認蔡宛欣所受利益之金額合計為1168萬8000元。從而,被告蔡宛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1168萬8000元,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又被告蔡宛欣並非將其自己前揭二銀行帳戶全權借給其父蔡耀儀管領使用,而係另外再提供四個帳戶,共計六個銀行帳戶供匯款使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與被告蔡耀儀同謀,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供自己或家人花用,準此,足認被告蔡宛欣受領原告上開1168萬8000元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迄今尚未送達被

告蔡耀儀,惟原告確受有1168萬8000元實際損害,被告蔡宛欣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168萬8000元之利益,且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款人即被告蔡宛欣返還所受之利益。

㈤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蔡耀儀對原告負有166

6萬0800元本息債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蔡耀儀對原告負有497萬2800元本息債務、被告蔡宛欣對原告負有1168萬8000元本息債務。是彼等之給付義務及給付範圍固非完全相同,惟衡酌彼等之給付義務均係基於蔡耀儀上開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致生給付範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並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為其給付目的,故只要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在其損害填補之範圍內,他被告就此部分之義務即應歸於消滅,申言之,被告蔡耀儀、蔡宛欣2人間就損害填補部分,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諸禁止雙重受償之原則,應認被告蔡耀儀、蔡宛欣於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於給付合計達1666萬800元本息時,其餘債務人同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應有理由。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耀儀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賴玉枝、被告蔡宛欣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然自始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謂原告主張有理由:

⒈被告蔡宛欣固將帳戶借給被告蔡耀儀使用,被告賴玉枝固

曾與被告蔡耀儀及原告夫婦聚餐飲宴,惟被告蔡宛欣將帳戶出借乃因被告蔡耀儀為921地震受災戶,因此積欠銀行債務債信不佳,基於父女情誼始借用,此屬人之常情。而被告賴玉枝雖曾與原告夫婦共同聚餐飲宴,但大多係被動受邀,且於席間未曾論及投資之相關事宜,被告蔡宛欣、賴玉枝對蔡耀儀資金往來情形從未過問,且對於被告蔡耀儀如何與原告接洽借貸、投資事宜,均無所悉,此由原證7之譯文內容可明,況且,原告除陳述詐騙過程外,別無確切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宛欣、賴玉枝2人確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及事實,此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者,姑不論被告蔡耀儀是否有將借款融資給台商或他人

,惟被告蔡宛欣之生活花費係由其自身所賺取之所得支應,被告賴玉枝本即為家管並無工作謀生,其生活來源自仰賴被告蔡耀儀或蔡宛欣,縱被告蔡耀儀有將部分款項用於被告賴玉枝生活支出,亦屬常情,而非得因此即認有共同詐騙之行為,是縱被告蔡耀儀有詐騙之舉,且部分用於家用,亦非可遽認其家人有共同詐騙之意,進而須對被告蔡耀儀之行為負責。又被告2人亦未曾向原告表示融資借款均有擔保品、借款很安全等話,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之錄音對話內容,乃係事發後被告2人欲瞭解原告所言是否屬實而調閱被告蔡耀儀之財產所得資料,前揭錄音內容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明知被告蔡耀儀自始即未設定擔保借款之事。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蔡宛欣開始出售其名下位於臺中市北

屯區別墅房屋,顯係脫售隱匿財產等語,惟原告蔡宛欣欲銷售之原因乃因該房屋貸款每月需繳交之本息高達近10萬元,而被告蔡宛欣因工作關係已決定定居金門,且又找不到適合之租屋者以減輕房貸壓力,故決定出售,核與脫產而委賣無關。

⒋末查,依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蔡宛欣、賴玉枝

並無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僅以相關之帳戶金流關係而認被告蔡宛欣、賴玉枝有共同詐欺云云,顯於法未合。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宛欣返還不當得利1168萬元,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既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查明,且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向被告蔡耀儀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顯係對我國民法之規範有所誤解,應予駁回。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是被告蔡宛欣受有1168萬8000元存款受領權之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該利益。

惟:

①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存在借貸關係,而原告匯入系爭款

項至被告蔡耀儀指示之帳戶(即被告蔡宛欣之帳戶),核屬基於債之本旨向被告蔡耀儀所為交付借款之行為,亦即,無論被告蔡宛欣實際上獲有系爭款項利益與否,原告所為之交付行為,係屬本於借貸之原因關係所為之交付。故原告指摘被告蔡宛欣獲有系爭款項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無理由。

②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

關係存在,是被告蔡宛欣受有1168萬8000元存款受領權之利益,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該利益等語。然原告係依前揭借貸之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是原告係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故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然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未能負舉證之責,徒憑被告蔡宛欣為被告蔡耀儀之女,及原告曾將出借款項匯入以被告蔡宛欣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即率爾認定其與被告蔡宛欣間並無任何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而被告蔡宛欣受有系爭款項受領權之利益,遽謂被告蔡宛欣受有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⒉末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蔡耀儀利用將原告款項轉融資予

台商或他人,有第一順位的設定之詐術理由向原告借款,使原告陷入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蔡耀儀、蔡宛欣帳戶內,原告直至108年10月5日與被告賴玉枝、蔡宛欣對話後,始知悉受被告3人聯合計畫性詐騙,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本件係原告借款與被告蔡耀儀,借款合意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而借款之交付係被告蔡耀儀指示原告匯入被告蔡宛欣之帳戶,被告蔡宛欣將帳戶交與蔡耀儀使用,是否獲有利益,已有疑義。邇今縱原告借款給被告蔡耀儀之意思表示受詐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亦應向被告蔡耀儀為之,而非向被告蔡宛欣為撤銷詐欺意思表示,又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蔡宛欣帳戶原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即係基於其與被告蔡耀儀之借款關係,若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而使蔡耀儀指示原告匯入蔡宛欣之帳戶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必須先證明係受被告蔡耀儀之詐欺,且已向被告蔡耀儀為撤銷意思表示,始生「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是以,原告縱已舉證證明其借款之意思表示受被告蔡耀儀詐欺,惟依其所述至108年10月5日始知悉受詐騙,然原告迄今仍未將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蔡耀儀,則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之撤銷權顯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主張撤銷。是以,縱認被告蔡耀儀有詐欺之情事,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業已向被告蔡耀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事實,佐以被告蔡宛欣獲有系爭款項利益屬給付原因欠缺之真實。故而,原告並未就「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事項,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蔡宛欣請求返還系爭款項,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針對被告蔡宛欣、賴玉枝部分:㈠原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107年5月18日止,經被告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被告蔡宛欣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30筆計1342萬1700元。又原告指示其配偶陳儀家於107年3月12日匯款47萬8300元至被告蔡宛欣上開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戶,故原告匯入被告蔡宛欣銀行帳戶部分,總計31筆共1390萬元,詳如附表1所示。

㈡自105年3月至108年8月,被告蔡宛欣之上開二帳戶匯入原告銀行帳戶221萬2000元,詳如附表2所示。

㈢原告將附表1之款項匯至被告蔡宛欣之前揭二銀行帳戶後,被

告蔡宛欣旋即以約定帳號語音或網路轉帳方式,又陸續轉匯至胞弟蔡士銘之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達265萬元。此外,被告蔡宛欣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為597萬1500元、522萬2000元、38萬元。再者,被告蔡宛欣亦轉匯2萬元至被告蔡耀儀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內,詳如附表3所示。

㈣108年10月5日原告與被告賴玉枝、蔡宛欣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真(詳見原證7)。

㈤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蔡宛欣、賴玉枝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確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蔡耀儀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已發回續查,又因蔡耀儀逃匿無蹤,現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蔡耀儀部分:㈠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8月15日止,經被告蔡耀儀指

示,陸續匯款至被告蔡耀儀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及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計333萬4400元。又原告於108年6月19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蔡耀儀,故原告匯入被告蔡耀儀銀行帳戶部分及交付現金部分,總計533萬4400元,如附表1所示。

㈡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被告蔡耀儀之上開二帳戶匯入原告銀行帳戶36萬1,600元,如附表2所示。

㈢108年9月24日被告蔡耀儀之訊息(詳原證5)云云、108年9月24日被告蔡耀儀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詳原證6)為真。

㈣原告將附表1款項匯至被告蔡耀儀上開二銀行帳戶後,被告蔡

耀儀旋即又陸續轉匯至被告蔡宛欣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000、台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35萬元、75萬8000元、139萬元。此外,被告蔡耀儀另陸續轉匯至自己帳戶(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三信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內,金額分別達126萬8500元、21萬3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

㈤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其中蔡宛欣、賴玉枝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7270號)、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聲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84號)確定,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確定在案。蔡耀儀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已發回續查,又因蔡耀儀逃匿無蹤,現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原告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書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伍、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66萬0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宛欣、蔡耀儀分別返還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1666萬元0800元,有無理由?

陸、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上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訴外人湯星從旁慫恿,並相信被告蔡耀儀夫

妻宣稱放款都有設定擔保很安全之話術鼓吹,遂與被告等約定若原告出資借款金額達100萬元,被告願付每月利息8000元,遂自105年3月21日至108年8月15日止,依被告等指示,分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蔡耀儀、蔡宛欣,累計金額達1923萬4400元(詳見附表1),且被告蔡耀儀、蔡宛欣亦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共支付利息257萬3600元(詳見附表2)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之匯款明細表、收受利息明細表、對帳單、匯款證明、借據、被告蔡宛欣給付利息之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89頁、卷三第47至48頁),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次,參酌原告所製作並提出之被告蔡宛欣給付利息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之內容,原告於每次出借金額之當月即先預扣當月利息後,再匯款被告蔡宛欣的銀行帳戶內,次月利息則由被告蔡宛欣再匯入原告帳戶內,此模式核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錢之模式相符,足徵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確有借貸之合意,且自105年3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均有本金出借及利息收取之情形,其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屬有效成立並履行,縱於履行債務之過程中發生遲延情況,僅屬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尚難遽認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於108年9月24日突發訊息表明暫無

法匯撥本月利息後杳無音訊,認被告蔡耀儀顯有詐騙故意云云,然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主張合法權利而拒絕給付,或因信用緊縮而無力給付,甚或因另有債務致給付遲延等等,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單純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遂推論債務人在訂立契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金錢借貸關係成立於105年3月間,至108年8月間原告皆依約有領得所約定之利息,詳如附表2所載,原告僅因被告蔡耀儀自108年9躍起未依約給付利息,又杳無音訊,旋認被告蔡耀儀具詐欺之侵權行為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蔡宛欣提供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及台北富邦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供作被告等收受或移轉其所詐得款項之帳戶使用,並誘使原告長期投入金錢,顯係參與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以及被告蔡耀儀與原告夫婦接洽出資借貸事宜時,被告賴玉枝亦在一旁幫腔吹噓,亦屬與被告蔡耀儀合謀詐欺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蔡宛欣、賴玉枝所否認,惟查,被告蔡宛欣固提供前揭二銀行帳戶並收受原告及其配偶所匯款項1390萬元,且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項客觀金流之流向,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宛欣有何詐欺枝侵權行為存在。況且,被告蔡耀儀上開借貸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宛欣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被告蔡耀儀使用,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其次,被告蔡宛欣固於108年3月間委託出售其所有房地之事實,然此項自有財產之處分既為法所允許,自難以侵權行為相繩,且是否能完成出售,尚屬未定,又被告蔡宛欣自108年3月起仍持續依約給付借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宛欣出售房地顯係欲脫產云云,核無憑據,不足採信。再者,徵諸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即原證5)及108年9月2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即原證6)顯示,均係由被告蔡耀儀向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具體談及利息給付、抵押權設定之事。復參酌108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即原證7)中,被告蔡宛欣提及:「淑菁阿姨,這個過程我真的我都沒有去了解,是事後,現在發生了,我們去調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被告賴玉枝則稱:「我跟你講啦,我不瞞說啦,你說我沒有做嗎﹖國稅局清單我跟女兒講說我們去調,看爸爸身上還有沒有財產,如果還有的話,還有哪些,他設定哪些我們都可以調出來,都可以來跟人家談,女兒那天調出來他也哭了,那時候我在這裡,他在金門,我跟他說你趕快去調,調出來他慘了。」、「因為他都跟我講,我說對阿有擔保我當然相信阿,所以我也才同意我的孩子這樣,那我也說媽媽不顧小孩,我不會做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足徵原告向被告蔡宛欣、賴玉枝2人求證被告蔡耀儀是否將貸放款項設定抵押時,被告蔡宛欣、賴玉枝2人均稱事後調取財產清單後始知悉等情,是原告主張被告蔡宛欣、賴玉枝2人均係共同侵權人云云,實乏依據,不足採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訂立借貸契約之初,即有詐欺

原告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自始即無履約之能力或意願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僅以被告蔡耀儀未依約繼續給付利息乙節,即認被告蔡耀儀、蔡宛欣、賴玉枝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666萬0800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耀儀有詐欺故意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其自無法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次,原告與被告蔡耀儀間金錢借貸契約既未因撤銷其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則被告蔡耀儀因此項金錢借貸契約而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蔡耀儀、蔡宛欣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宛欣、蔡耀儀分別返還不當得利1168萬8000元、1666萬元0800元,殊乏憑據,不應准許。

柒、綜上所述,原告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蔡耀儀應給付原告1666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宛欣應給付原告1168萬8000元,及自109年2月25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開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即爭執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1:

匯款證明編號 匯款人 收款人 收款銀行 匯款日 金額(新臺幣/元) 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3/21 488,000 2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3/21 350,000 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3/22 340,000 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3/22 310,000 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7/12 490,000 6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7/13 490,000 7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0/24 482,000 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0/24 490,000 9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1/21 474,000 10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1/21 490,000 1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5/12/15 470,000 12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5/12/19 486,000 1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4/10 480,000 1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4/10 468,000 1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4/17 496,000 16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4/17 496,000 17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5 493,200 1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8 491,500 19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8 485,000 20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12 488,200 21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5/12 489,300 22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5/15 468,800 23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6/9/8 453,000 24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6/8/29 455,000 25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3 453,800 26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3 9,700 27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3/19 477,200 28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3/10 473,000 29 陳儀家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3/12 478,300 30 洪淑菁 蔡宛欣 富邦銀行 107/5/18 435,000 31 洪淑菁 蔡宛欣 中國信託 107/5/17 449,000 小計 13,900,000 32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7/6/19 439,000 33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7/6/20 437,000 34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8/1/17 485,000 35 洪淑菁 蔡耀儀 三信 108/1/22 468,000 36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1/19 475,000 37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1/20 432,000 38 洪淑薈 蔡耀儀 三信 108/8/14 298,400 39 洪淑菁 蔡耀儀 土地銀行 108/8/15 300,000 40 洪淑菁 蔡耀儀 現金 108/6/19 2,000,000 小計 5,334,400 合計 19,234,400附表2:

日期 蔡宛欣匯入利息 (新臺幣/元) 日期 蔡耀儀匯入利息 (新臺幣/元) 105/3 0 105/4/21 12,000 105/5/25 12,000 105/6/27 12,000 105/7 0 105/8/25 20,000 105/9/27 20,000 105/10 0 105/11 0 105/12 0 106/1/24 44,000 106/2/24 44,000 106/3/27 44,000 106/4 0 106/5 0 106/6/26 84,000 106/7/25 84,000 106/8/25 84,000 106/9 0 106/10/25 92,000 106/11 0 106/12/25 92,000 107/1/24 92,000 107/2/25 92,000 107/3 0 107/4/25 108,000 107/5 0 107/6 0 107/6 0 107/7/25 116,000 107/7/25 8,000 107/8/27 116,000 107/8/27 8,000 107/9/25 116,000 107/9/25 8,000 107/10/26 116,000 107/10/26 8,000 107/11/26 116,000 107/11/26 8,000 107/12/27 116,000 107/12/27 8,000 108/1 0 108/1 0 108/2/27 116,000 108/2/27 24,000 108/3 0 108/3 0 108/4/25 116,000 108/4/25 24,000 108/5/27 116,000 108/5/27 24,000 108/6/25 116,000 108/6/25 56,000 108/7 0 108/7/31 40,800 108/8/30 116,000 108/8/30 144,800 合計 2,212,000 合計 361,600附表3:

蔡宛欣-富邦銀行轉帳金流 日 期 轉入金額 日 期 轉出金額 受款帳號 105/03/21 350,000 105/03/21 35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3/22 310,000 105/03/22 311,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7/13 490,000 105/07/18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0/24 490,000 105/10/24 7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1/21 490,000 105/11/22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2/19 486,000 105/12/20 487,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0 468,000 106/04/12 468,5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7 496,000 106/04/19 495,5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05 493,200 106/05/06 35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3筆匯出 3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08 491,500 106/05/08 15,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496,5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11 489,300 106/05/11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8/29 455,000 106/08/29 455,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0 473,000 107/03/12 173,000 0000000000000000 分3筆匯出 20,000 0000000000000000 28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5 478,300 107/03/16 40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79,000 0000000000000000 107/5/18 435,000 107/05/20 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5/21 335,000 0000000000000000 小計 6,895,300 7,218,500 蔡宛欣-中國信託轉帳金流 日 期 轉入金額 日 期 轉出金額 受款帳號 105/03/21 488,000 105/03/22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3/22 340,000 105/03/23 34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07/12 490,000 105/07/18 49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0/24 482,000 105/10/25 500,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1/21 474,000 105/11/22 474,000 0000000000000000 105/12/15 470,000 105/12/16 470,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0 480,000 106/04/13 5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431,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4/17 496,000 106/04/20 495,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08 485,000 106/05/08 485,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12 488,200 106/05/12 489,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5/15 468,800 106/05/15 300,000 0000000000000000 分2筆匯出 169,000 0000000000000000 106/09/08 453,000 106/09/12 453,1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3 453,800 106/03/13 107/03/13 9,700 106/03/13 46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3/17 477,200 107/03/21 480,000 0000000000000000 107/05/17 449,000 107/05/19 448,900 0000000000000000 小計 7,004,700 7,025,000 兩家合計 13,900,000 14,243,5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