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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原 告 簡名里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簡名佑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收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52,78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透過房屋仲介出售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1棟(含坐落土地及車位1個,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買受人廖守國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合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5萬元,登記於訴外人黃麗珠名下。上開買賣價金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應取得之價金為9,563,093元,復因原告當時正在服役期間,遂於102年1月12日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交屋及領取出賣價金之結餘款事宜。被告乃於102年1月22日持原告出具之委任書,前往信義房屋代原告領取價金結餘款9,563,093元(下稱系爭款項)完畢。嗣原告自107年5、6月間起多次請求被告歸還代收之系爭款項,被告雖於107年8月6日簽立面額242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予原告,惟迄今仍拒不交還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63,0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受原告委任代為領取系爭款項完畢,惟被告業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全數交予訴外人黃凱南。且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係兩造之父親簡連成,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竟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權處分,原告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故原告無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年1月12日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交屋及領取出賣價金之結餘款事宜(本院卷第211-213頁),二造間就上開部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

2、被告已依上開委任關係於102年1月22日領取系爭款項完畢,惟迄未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交予原告本人(但被告抗辯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全部交給訴外人黃凱南)。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0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是否有將所領取之系爭款項交予黃凱南?

2、被告將系爭款項交予黃凱南,是否係經原告同意或指示?

3、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僅係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如是,被告是否即無須依上開委任關係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透過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廖守國,約定價金1,155萬元,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原告應取得之價金為9,563,093元,原告於102年1月12日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之交屋及領取出賣價金之結餘款事宜,被告亦於102年1月22日持原告出具之委任書,前往信義房屋代原告領取系爭款項完畢,且被告迄未將系爭款項交予原告本人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統一發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交屋稅費分算表、本票、股役證明、授權書、指示撥款同意書、履約保證結案單(見本院卷一第129-135頁、第207-215頁)、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17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凱南,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黃凱南到庭結證並無其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65頁),被告雖請求調取黃凱南之購車資料及財產狀況資料,證明黃凱南自己之資力不足以負擔其開銷(見本院卷二第93-95頁、第151-153頁),惟黃凱南自己之收入或資力縱不足以負擔其開銷,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予黃凱南之事實,本院因認並無為此部分調查必要。被告復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係二造之父親簡連成,並據簡連成到庭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46-35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簡連成與原告為父子關係,縱系爭不動產購買之款項係由簡連成所出資,是否即可認為簡連成與原告間確屬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無疑(簡連成對原告所提起之借名登記相關訴訟,尚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況兩造間既有前揭委任契約存在,依約被告自應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與原告,尚與原告是否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無涉,今被告既未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款項給付與原告,則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原告請求本件停止審判、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民事案卷、傳喚訴外人王寶玲等,本院因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就本件請求已因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而受清償10,306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在卷可稽,且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7-178頁),則扣除10,306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52,787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2,787元,及自起訴繕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1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又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於起訴後受清償所致,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擔,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交付代收款項
裁判日期:202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