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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5號原 告 趙頡儒

趙婉儒趙涵儒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詠鋒被 告 高啟源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詠鋒新臺幣62萬448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趙詠鋒勝訴部分,如提供新臺幣20萬816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4487元為原告趙詠鋒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詠鋒新臺幣(下同)519萬7794元、原告趙頡儒200萬元、原告趙婉儒200萬元、原告趙涵儒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趙詠鋒1026萬6536.7元、原告趙頡儒200萬元、原告趙婉儒200萬元、原告趙涵儒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0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沙田路2段689號前(沙田路2段與自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直駛欲通過該路口,適洪金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往自治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洪金珠倒地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洪金珠受傷後骨折未癒合、行動不便、倚賴輪椅行動、長期臥床,致雙腿肌肉萎縮,身體各部分機能逐漸衰退,最終引起肺炎而於108年9月4日死亡,故系爭事故與洪金珠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趙詠鋒、趙頡儒、趙婉儒、趙涵儒分別為洪金珠之配偶、子女,均為洪金珠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1.急診費用:820元;2.住院醫療費用:8萬6619元;3.門診費用:每次540元,共9次,合計4860元;4.復健費用:每次560元,共31次,合計1萬7360元;5.交通費:來回以760元計,共40次,合計3萬0400元;6.輔具費:購買電動病床2萬5500元、臥躺型骨科輪椅1萬6000元、便盆椅4000元、助行器400元,合計4萬5900元;7.看護費用:自107年4月10日車禍至108年9月4日過世,共510天,每日以2400元計算,合計122萬4000元;8.工作損失:洪金珠屬績優教育人員,車禍後需專人照護,頓失家庭勞務工作、照顧家人、關懷親友能力,以月薪8萬0605元計算,請求17個月工作損失137萬0285元。又洪金珠因受傷後請延長病假,考績丙等,以致106、107、108、109年度均無法領取2個月考核獎金16萬1210元及當年1.5個月年終獎金12萬0907.5元,合計28萬2117.5元,請求106、107、108、109年度考核獎金、年終獎金之損失共112萬8470元。另洪金珠屆齡退休前,原可工作至110年2月1日,卻於108年9月4日過世,以月薪8萬0605元計算,請求16.93個月薪資損失136萬4642.65元;9.殯葬費用:原告趙詠鋒因洪金珠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5萬元;10.精神慰撫金:洪金珠因系爭事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分別為洪金珠之配偶、子女,因本件事故天人永隔,精神上苦痛甚鉅,難以言喻,原告趙詠鋒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原告趙頡儒、趙婉儒、趙涵儒分別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趙詠鋒1026萬6536.7元、原告趙頡儒200萬元、原告趙婉儒200萬元、原告趙涵儒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洪金珠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骨折」,並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後即返家休養、持續復健,洪金珠後來係因肺炎而死亡,並非外傷所造成,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洪金珠身為教育人士,卻無照駕駛,又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負過失責任。除住院醫療費用8萬6619元、門診治療7次、復健31次、便盆椅4000元、助行器400元、看護費用全日2400元不爭執外,其餘損害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洪金珠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造成洪金珠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卷,含偵查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之刑事部分,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二)原告雖主張洪金珠因系爭事故死亡,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洪金珠死亡之結果,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

2.經查,洪金珠係於108年9月4日死亡,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4月10日),相隔1年5月之久,且於本件車禍當天係因右側股骨骨折,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急診治療,並於翌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於107年4月16日出院,術後門診複察,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23頁,下稱附民卷)。

復依洪金珠之死亡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洪金珠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炎、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乳癌。再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關於洪金珠於107年4月10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與其於108年9月4日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臺中榮總函覆略以:「該病人死亡主因為肺炎,與車禍所造成之右側股骨骨折並無直接相關,但若骨折後癒合不佳導致長期臥床,則可能會有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間接相關性存在。」有臺中榮總109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233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再函詢臺中榮總關於洪金珠是否因車禍骨折癒合不佳導致長期臥床造成吸入性肺炎而致死亡?臺中榮總函覆略以:「病人死亡的原因為肺炎,與乳癌多處轉移、身體虛弱有相關。然是否與此前之車禍,導致骨折後癒合不佳、長期臥床有間接相關難以直接認定。」有臺中榮總109年9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2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洪金珠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勢,術後癒合不良,至108年9月4日因肺炎而死亡,然期間可能介入因子包括有術後照護情形及患者個別身體狀況等因素,尚難認洪金珠罹患肺炎及發生死亡結果與系爭事故有直接或間接關聯性,不應遽認洪金珠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3.至原告主張臺中榮總回函已證明洪金珠車禍骨折與肺炎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惟臺中榮總回函係稱:「骨折後癒合不佳導致長期臥床,則『可能』會有導致吸入性肺炎之『間接』相關性存在。」,原告逕自認定洪金珠係因系爭事故導致肺炎死亡,即有疑義。另原告雖提出醫學參考文獻,主張老人車禍骨折導致肺炎而死亡,屬經驗法則等,及提出另案判決主張車禍骨折會導致肺炎死亡等,惟其個案案情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難據為本件判決之依據,自不得作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從而,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僅及於洪金珠於系爭車禍當天所受之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並不及於洪金珠罹患之肺炎與因肺炎所致之死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洪金珠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洪金珠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洪金珠之繼承人,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1.急診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支出急診費用820元,雖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惟就診日期為108年6月19日至108年6月20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4月10日)相隔甚久,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住院醫療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於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6日住院支出醫療費用8萬6619元,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復同意給付,自應准許。

3.門診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骨科門診9次,每次540元,支出門診醫療費用4860元,被告對於骨折門診於7次範圍內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僅能提出8次就診證明(含108年7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迄今未提出108年7月18日就診證明),及就診費用每次540元(見附民卷第

33、35、37、3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門診費用為4320元(計算式:540元×8次=4320元)。

4.復健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復健31次,每次560元,支出1萬736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對於復健31次並不爭執,但就支出復健費用有所爭執。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復健費用每次560元之醫療單據等證據資料供參,難認確有支出1萬7360元,從而,此部分應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應予駁回。

5.交通費: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骨科就診9次、復健31次,合計40次,來回以760元計,支出就醫交通費3萬0400元。本院審酌洪金珠所受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復健之必要,並參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預估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49頁),單趟車資預估為345元,來回應以690元計算,原告主張以760元計算,並無依據,則原告得請求之就診8次、復健31次,合計39次,交通費為2萬6910元(計算式:690元×39次=26910元)。

6.輔具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右側股骨骨折,骨折後癒合不佳、長期臥床,有購買電動病床、臥躺型骨科輪椅、便盆椅、四腳助行器之必要,分別支出2萬5500元、1萬6000元、4000元、400元,合計4萬59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301頁)為證,本院審酌洪金珠所受傷勢,認均屬洪金珠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且原告之請求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7.看護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自107年4月10日車禍至108年9月4日過世,均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請求看護費用122萬4000元,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關於洪金珠107年4月10日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害記載「手術後需家人照護並繼續休養」,其意為何?臺中榮總函覆略以:「二、手術後需家人照護並繼續休養係指需專人全日照護,自骨折發生日起至骨折完全癒合之日止。三、本院看護費用:1200元/半日、2400元/全日。」有臺中榮總109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8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洪金珠於骨折後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參108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洪金珠於該日就診時骨折仍未癒合,至下一次就診日(108年9月24日)前即已過世,是本院認洪金珠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期間為512天(自107年4月10日車禍至108年9月4日過世),而本院審酌原告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512天=0000000元),原告僅請求122萬4000元,應予准許。

8.工作損失:原告趙詠鋒主張洪金珠受傷後請延長病假,考績丙等,受有無法領取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洪金珠因本件車禍受有考核獎金及年終獎金損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查考績乃涉及行政機關上級長官對於下級職員全年表現之優劣,為主客觀、專業性判斷,其評定之因素眾多,尚非僅以請假與否及日數多寡為唯一依據,亦有參考職員之平日表現、工作績效等因素綜合評量,縱未請公傷病假,如工作表現不佳,亦有可能經評定為考績丙等。原告雖主張洪金珠為優良教師,提出獎牌、照片、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7-165頁),惟各年度之考績係依各年度之工作表現獨立評定,過去之工作表現並不等同未來亦能有相同表現,則尚難僅以以往之考績等第,即遽予推斷洪金珠如未因系爭事故請病假,其106年至109年度考績必定不會經評定為丙等,洪金珠縱未受傷亦不當然會有全額之考績獎金,故此部分之損害,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主張洪金珠因系爭事故致無法領取106年至109年度年終獎金,惟原告並未舉證若未發生系爭事故,洪金珠必可領取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而洪金珠於病假期間仍有領取薪資,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此參原告提出之108年9月薪資所得通知(見附民卷第47頁)即明,則原告請求洪金珠喪失家庭勞務工作、照顧家人能力之17個月工作損失、16.93個月原領薪資損失,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9.殯葬費用:原告趙詠鋒主張因洪金珠死亡支出殯葬費用45萬元。惟洪金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10.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洪金珠因本件事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則因洪金珠死亡而悲痛不已等情,請求被告各賠償300萬元、200萬元慰撫金。惟洪金珠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以自己為請求權人對被告請求;且原告係於洪金珠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得繼承洪金珠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11.從而,原告趙詠鋒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8萬7749元(計算式:住院醫療費用86619元+門診費用4320元+交通費26910元+輔具費用45900元+看護費用0000000元=0000000元)。

(四)再次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洪金珠亦應分攤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等語。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洪金珠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駕駛之行為固有過失,然洪金珠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本應禮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然洪金珠未遵守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洪金珠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院斟酌洪金珠與被告均為車輛駕駛人,應知悉道路通行之規定,雙方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互未注意鄰車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碰撞,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顯見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上開過失情狀暨過失程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洪金珠應負5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5%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趙詠鋒得請求被告給付62萬4487元(計算式:0000000元×45%=624487元,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趙詠鋒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趙頡儒、趙婉儒、趙涵儒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趙詠鋒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