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王文石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被 告 林子平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萬元,並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女婿。被告為醫師,被告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詩鳳於民國96年結婚後,即決意放棄在台執業,擬移民美國,惟被告因資金短缺,陸續於下列時間與原告借款,並承諾原告將以在美開業後之收入清償,或俟被告回台後再行還款:

(一)9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用以償還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復興路房地)之貸款,原告於住處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

(二)97年6月4日前夕:被告向原告借貸美金6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在美之學雜費、租屋、生活支出等費用,原告亦於住處將上開現金交付被告。

(三)103年10月10日:被告於103年10月10日寄送電子郵件向原告佯稱欲辦理E2 Visa簽證,被告聽信之,遂於103年11月20日將美金12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372萬元)匯入訴外人王詩鳳與被告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惟被告事後並未辦理E2 Visa簽證。

(四)被告向原告表示欲在美國購屋(下稱系爭在美房屋),房價為美金50萬2000元,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美金80萬元,原告嗣於下列時點將美金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提領。因被告於107年間與訴外人王詩鳳離異後,雙方迄今尚未出售系爭在美房屋,而系爭在美房屋係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各享有50%產權,故僅向被告請求返還美金40萬元(折合新臺幣1262萬875元,惟僅請求1262萬元):

1.105年5月27日匯入美金9萬8625元。

2.105年5月31日匯入美金10萬4405元。

3.105年6月1日匯入美金9萬7255元。

4.105年6月3日匯入美金10萬40元。

5.105年5月27日匯入美金11萬3625元中之其中6800元。

二、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離異後,原告乃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惟被告均拒絕還款,被告辯稱未向原告借貸180萬元及美金6萬元現金並非屬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於103、105年間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為贈與訴外人王詩鳳所用,概由訴外人王詩鳳提領,亦不實在,爰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貸180萬元及美金6萬元現金,用以清償系爭復興路房地貸款及赴美生活費等支出,被告早於95年8月即已清償系爭復興路房地貸款,原告所述並不實在。又原告主張於103、105年間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王詩鳳,該等款項亦由訴外人王詩鳳提領,皆屬原告贈與訴外人王詩鳳之款項,與被告無涉,原告所述均非屬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

二、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3年11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5年5月31日、105年6月1日、105年6月3日,分別匯入美金12萬25元、9萬8625元、11萬3625元、10萬4405元、9萬7255元、10萬4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7-6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貸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是否成立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而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彼此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要件為舉證。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年5月6日給付現金180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為清償系爭復興路房地之貸款,始向原告商借180萬元,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陳芬芳及妻古秀霞到庭證述上情,惟查:

1.據證人陳芬芳於109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不悉此事。」(見本院卷第320頁)。證人古秀霞復於同日證稱:「被告於97年5月1日在住處與伊之丈夫即原告提及欲出國,想與原告借180萬元清償臺中房屋之房貸,當時在場者僅有伊等三人,因伊家中從事土地買賣,家中有放置大量現金習慣,家中經常備有100至200萬元現金,原告同意此事,平時係由伊保管家中金錢,因被告當時說97年5月6日才要去銀行還款,伊遂於97年5月6日白天將180萬元現金交給原告後,由原告轉交被告,伊在場見證,當時也只有伊等三人在場。因為被告是自己人,故原告借貸被告之款項均未簽署任何借貸證明文件,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4頁)。

2.依上開證人所述,可認證人陳芬芳並不知悉此筆借貸關係;而證人古秀霞則證稱被告為清償系爭復興路房地貸款,始向原告借貸此筆款項,惟在場見聞者僅有原告及其妻證人古秀霞二人,本件原告所稱之借貸模式係以交付鉅額現金方式為之,而乏客觀交易往來金流資料可憑;然原告與證人古秀霞為夫妻關係,具有特殊親誼,被告雖係證人古秀霞之前女婿,但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離異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形同反目,自難期證人古秀霞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是證人古秀霞之證詞究否可信,即屬有疑。況據被告提出之還款資料,被告於95年8月11日即已全部清償系爭復興路房地房屋貸款,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清檔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於95年8月11日即已悉數清償系爭復興路房地房屋貸款,自無再於97年5月6日向原告借貸180萬元現金用以清償貸款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房貸始向原告借貸180萬元,欠缺客觀事證相佐,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此筆款項存有借貸關係,洵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7年6月3日給付美金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赴美生活所需,始向原告借貸美金6萬元,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姪女陳芬芳及妻古秀霞到庭證述上情,然查:

1.據證人陳芬芳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伊於97年5月1日去原告家中探訪,當天兩造坐在客廳,伊與舅媽古秀霞坐在餐桌聊天,當時聽到被告和原告提及欲赴美留學,屆時臺灣房子需要繳納貸款,到美國也需要生活費,因被告目前無業需要用錢,學成工作後即會歸還,因此係他人家務事,伊未特別留意去聽,也未多問此事。伊只記得原告當時聽完後,只有發出「歐」的一聲,其餘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證人古秀霞則於同日證稱:「97年2月5日過年時,被告在原告住處跟原告提及赴美需要學費、生活費,開口向原告借美金6萬元,當時在場者僅伊等三人,原告應允之,遂於97年2月14日至兆豐銀行領美金5萬8000元交給伊,伊於97年6月2日晚上把錢拿出來,加計放在家中的美金2000元,共同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被告,由伊在場見證,當時在場者亦僅有伊等三人,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於97年6月4日出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2.依上所陳,可知證人陳芬芳並未親自見聞此筆款項給付過程,無足證明兩造間確實具有借款合意及交付款項事實。而證人古秀霞固證稱曾見聞原告將此筆借款現金交付被告云云,然證人古秀霞所述之借款情節,亦屬相同交付鉅額現金模式,且無其他人證在場見聞。承前所述,原告與證人古秀霞為夫妻關係,證人古秀霞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未可遽信。況如證人古秀霞所述伊家中有放置大量現金習慣,若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已訂於97年6月4日出國,而被告係為缺乏出國後所需生活資金,擬向原告借貸美金6萬元,若原告於該時並無足額現金,自可於被告出國前數日提領款項,於被告出國前再行交付借款即足。然依證人古秀霞所述,原告卻於97年2月14日先至兆豐銀行領美金5萬8000元交給證人古秀霞後,再由證人古秀霞於97年6月2日將上開款項加計放在家中的美金2000元交付原告,則原告早於數月前預先提領鉅額美金現款放置家中之舉,無端增加現金遭竊風險,核與一般借貸流程相違,自屬可疑,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3年11月匯款美金1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美國簽證,始向原告借貸美金12萬元,並請求傳喚證人古秀霞到庭證述上情,而查:

依證人古秀霞證稱:「兆豐銀行帳戶係伊與原告之共同聯名帳戶,若需轉帳,需由伊二人共同簽同意書,帳戶受款人為王詩鳳,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若需領款,由其中一人去領款即可,匯款原因是103年10月間,原告跟伊提及被告想投資美國簽證,需要借美金12萬元,原告與伊同意借款,由原告至兆豐銀行拿單子回家讓伊簽名後,由原告去兆豐銀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惟經檢視原告提出匯款單之受款人乃「PAYEE (收款人):SHIH-FENG WANG(即訴外人王詩鳳)」(見本院卷第57頁),而非被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確係由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及與被告就此筆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要難單以證人古秀霞所述,即認兩造間確有此筆借貸關係存在。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5年陸續匯款給付美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購入系爭在美房屋,計向原告借貸美金80萬元,因訴外人王詩鳳具有系爭在美房屋之半數產權,請求被告返還40萬美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確有上開匯款事實,惟辯稱上開金額乃原告贈與之款項,經查:

1.參諸原告提出兩造於105年5月間之電子郵件記載:

(1)105年5月17日:「主旨:[重要]西雅圖房事,懇請端詳。岳父大人膝下:

...我們需要買房子的現金,週轉約兩個月,45萬到50萬美金。房租又漲了,還被要求簽了6個月,不過提前搬走不罰錢。...美國房貸是用單利計算。月租2300,5.5%單利,30年期,可貸款數字為405,080、要是是月租2800,更是可貸到493,141 (近50萬)但是,我現在是自營診所,沒薪水,所以銀行借不到錢,必須先用現金全部買下,之後再用房子去貸出款來,把這錢還回台灣。一般頭期款是20%,我因為沒固定薪水,所以要到25~30%,目前手頭現金擠乾可出6萬,所以頂多總價18-24萬,24萬是買不到3個房間的房子(兩房間自住,1房間以後可當診間,我診所診間租約到10月,診間租金已被預告會漲到1200以上)但是我的收入條件,還是貸不到錢,而且現在這邊的房子都要用搶的,你沒準備現金,原屋主就會賣給全準備現金的人,所以只能從台灣借總價40萬到50萬美金,而且台灣利率較低,辦貸款約要兩個月,下來後就可還回台灣買到的房子,以後還有可能漲價賺錢,一直繳租金真的很笨又心疼。2008年我們建議買的40萬房子,現2016年已經80萬了,您就知道我有多嘔,租金付出如流水。況且之後有變動,可以租人,租金一定是繳房貸後還有賺的,所以我評估之後,還是需要向您周轉...請爸參詳,給予意見子平敬上」(見本院卷第27頁)。

(2)105年5月19日:「主旨:[重要]西雅圖房事,事事屬實。岳父大人膝下:

一切所講,皆是事實。上次email跟您報告的都是實際情況。我想您是擔心我把台灣轉過來的50萬元挪作他用,這點您可放心,我不是那種為了要資金就亂編故事的人。會向您調資金,完全是為了裡子,不顧面子;為了不要再拿租金給別人,而是把租金轉來變成自己付房貸的裡子,不顧您已經對我們過於呵護,還麻煩您的面子。完全是因為今年房租大漲,實在是租不如買,加上我的工作不是領薪水的,所以銀行不放款,幾經思考,深思熟慮,才跟岳父您商量。有現金才能買房,成交比較快,但是要把買斷的房子,再抵押借出錢,一般就是要兩個月,貸款出來後就可還台灣,看您台灣是借幾趴,美國貸款這邊行情目前是5.5%單利。...所以我先看房子,也不一定馬上就有,可以的話最好是先有錢已在帳戶,一切順利的話,想知道一下款項匯到美國約幾天?...子平敬上05/18/2016 Seattle。」(見本院卷第31頁)。

2.依上開電子郵件訊息內容,可認被告係無意再行負擔在美租屋之高額租金,始決意在美購屋,惟因被告在美並無薪資收入,未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向原告提議借款購屋,以免再行繳納高額租金,且向原告詢問匯款時程,以資排定看屋計畫。再依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原告分別於105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等密接時間,陸續匯款美金80萬230元至系爭帳戶,有匯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經核上述電子郵件寄送時間與原告匯款時期要屬接近,原告主張接獲被告請求借款通知後即依被告要求匯款80萬元美金等語,洵屬可信。

3.又本件被告固辯稱此筆款項乃原告所贈與,並提出原告與證人古秀霞書立之贈金單為據。參之該贈金單之文義記載:「3.This affidavit is being written to confirm ou

r gift of $800,000 in cash,free and clear to our so

n -in-law, Tzu Ping Lin.(簽署這宣誓書是為了確認80萬美元為我們的現金餽贈,無償並清白的贈送給我們的女婿林子平)」、「4.We have saved this money for years

and clearly state this cash is not a loan to them.(我們的現金來源是經年的儲蓄,並明確的宣告這現金是給他們而不是一種借貸)簽署日期:06/23/2016(即105年6月23日)」(見本院卷第213頁)。惟經核視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寄送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岳父大人膝下;我找到願意貸款的銀行,要申請需要文件證明,這錢是爸媽給我們的,而不是我跟你們借過來的煩請爸媽簽名後寄回,謝謝。謝謝爸」(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意旨及前述贈金單之簽署時間,堪認被告係為向銀行提出申請貸款證明文件,始要求原告及證人古秀霞簽署贈金單,示以該借貸金額80萬美金為贈與性質,方符合銀行貸款需求,原告及證人古秀霞乃因應被告之要求,始簽署該贈金單,被告徒以該贈金單之形式記載為由,抗辯該80萬元美金之性質係為贈與,非屬借貸,不足採信。另證人古秀霞證稱:「被告跟原告說80萬元美金都是要拿來買房子,因為被告跟訴外人王詩鳳各有2分之1產權,所以原告只有向被告追討40萬元美金。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離婚後,系爭在美房屋未作處理,仍由被告與我女兒共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自證人古秀霞所述,益見系爭在美房屋目前仍由被告與訴外人王詩鳳共同持有各半產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半數購屋價金40萬元美金(詳細匯款金額詳見本院卷第258頁,折算後為新臺幣1262萬875元,其中875元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58頁),容屬有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169頁)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2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