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聲 請 人 陳慶鐘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蘇文俊律師宋正一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媁婷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
l Ltd.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向相對人薩摩亞商Insigne Internationa
l Ltd.(下稱相對人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第三人陳宏元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公司董事名冊僅記載陳宏元一人,為避免利害衝突,聲請人或陳宏元於本件訴訟均不宜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秘書陳媁婷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在個案上特定訴訟要件之欠缺,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看法相同)。而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定有明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固為陳宏元,然聲請人訴請確認陳宏元與相對人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本事件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尚待本院調查審認,倘逕列陳宏元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極可能發生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即陳宏元不具董事資格(陳宏元就本件訴訟無相對人公司之合法代理權),判決當事人欄卻仍列陳宏元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矛盾情形(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與理由欄矛盾),且亦使全部歷審訴訟程序均因陳宏元非合法董事致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而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是以,陳宏元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資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既屬不明,堪認相對人公司現有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乃屬不明,在本件訴訟要件上,宜解釋為相對人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為免本訴訟歷審判決動輒因審理結果陳宏元非合法董事致相對人公司未經合法代理,迭被廢棄發回之耗費訴訟資源窘境,亦應解釋為陳宏元不宜於本件訴訟行代理權,亦即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聲請人以陳媁婷係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秘書,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屬清楚等語,核與卷附相對人公司註冊證明書、股東名冊等件相符。本院審酌由陳媁婷乃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利益,故本院認選任陳媁婷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故選任陳媁婷就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所提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五、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此為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統一之見解。是以兩造就本裁定不得為抗告,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