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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彭誠宏被 告 邱東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彭素雲被 告 湯逢添

湯鈞汶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彭春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彭汝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李秉哲律師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素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1418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素雲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彭素雲以新臺幣43萬14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下各稱彭素雲、彭春馨、湯鈞汶,合稱彭素雲3人)及訴外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雲於民國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就共同投資標的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約定由彭素雲具名投標取得不動產登記,嗣後一部贈與登記予伊及彭春馨共有,就地上物占有整理排除等一切事宜由伊全權負責。至106年10月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仍未完全清理完畢,彭素雲、彭春馨即主張要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先就現況理算,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結算後,伊依出資比例計算合資轉獨資之會算表及會算款,並提出總金額4600萬元辦理(理)算,伊於支付第一期920萬元、第二期1840萬元時,登記名義人即彭素雲、彭春馨並交付印鑑證明予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6年10月31日信託移轉登記完畢交付尾款時,周甜、徐桂香、彭雪雲之款項均全數結清領取,就彭素雲3人之尾款,則以渠等前欠伊之債務互相抵銷,是原合資契約業已終結,系爭土地所有權全歸伊所有,已與被告等人無涉。嗣伊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28、228-1地號土地(下仍稱系爭土地),並以協商或訴訟方式處理地上物後,遲至107年6月8日始將系爭土地以7849萬5800元出售予訴外人吳長庭,係屬有權處分。詎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共同以阻止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長庭為手段,竟誣告伊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罪,彭素雲、彭春馨、被告湯逢添(下稱湯逢添)再接續出具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湯逢添再以刑事誣告資料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吳長庭應給付伊之土地價款,彭素雲、彭春馨再分別持刑事誣告資料向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惡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阻止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致伊無從履行買賣契約,經吳長庭訴請伊賠償,伊只得給付200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吳長庭亦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嗣由吳長庭應買取得所有權,彭素雲更於上開執行案中分配領取假處分執行費用43萬1418元。本件被告共同提出不實告訴,再相互利用刑事不實告訴資料,共同惡意阻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伊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遭吳長庭求償,受有2043萬1418元之財產損失,另被告共同誣告伊,致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伊請求最低金額暫為20萬元。被告共同以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違約、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費用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萬141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東海、湯鈞汶(下稱邱東海、湯鈞汶)從未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假處分行為,更未具狀向法院、地政事務所為阻止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且邱東海對原告所提刑事告訴,係針對另筆土地,自無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可言。本件實係原告違反受託任務,謊稱賣價過高需降價求售,致彭素雲3人同意以4600萬元賣出,然原告實際並未出售土地,擅自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己,並設定高額之抵押權登記,且未依合資契約給付第三期利潤分配款,致彭素雲、彭春馨喪失土地所有權及合資權利,經彭素雲3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明知違法仍執意利用各種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吳長庭,彭素雲、彭春馨依法提起保全程序,實屬正當行為,未具有違法性。原告職業為代書,其對土地登記規則知之最稔,本得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民法第225條第1項抗辯其有不可歸責債務人等事由,然其卻選擇與吳長庭達成和解,並負擔違約金,此均為原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行為,與彭素雲、彭春馨依法行使保全程序無涉,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屬無據,且原告選擇願與吳長庭和解並負擔違約金,此舉與保全程序間自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彭素雲3人、彭汝瑄、周甜、徐桂香、彭雪雲於102年9月4日簽立協議書,就系爭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接續出具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事務所駁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且彭春馨、彭素雲向南投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聲明異議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南投地院函、民事假處分撤回聲請狀、南投地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1、387-3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提出不實告訴,再相互利用刑事不實告訴資料,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係共同惡意阻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致其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遭吳長庭求償,受有2043萬1418元之財產損失,及被告共同誣告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損害2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在訴訟制度濫用之情形,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處分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處分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邱東海、湯逢添以原告處理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背信之罪嫌及彭素雲3人以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未分配第三期尾款之合夥利益有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為由,前於107年2月12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對邱東海、湯逢添所為,係犯背信罪嫌,其餘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一部起訴、一部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偵查卷宗559-567頁),彭素雲3人主觀上懷疑原告有犯罪行為,然其本身又無查察犯罪之權利,因而提出告訴,應屬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尚難認係不法行為。而原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係事實,然原告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宥於刑事程序之嚴格證明主義所限,並非係認為彭素雲3人有虛構事實,故意誣陷原告,當無從因舉證不足而反推彭素雲3人即有誣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乃屬不法故意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要無可採。

3.又彭素雲、彭春馨、湯逢添雖出具聲明異議書,致南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間數次駁回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彭素雲、彭春馨固對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參彭素雲聲請假處分所持理由為原告偽造文書、逾越受任權限,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設定抵押權、意圖處分系爭土地等語,有南投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38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復參被告所提存證信函、聲明異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均是在主張系爭土地尚有私權爭議等情。茲既彭素雲、彭春馨是在認為合資契約仍存在之前提下,聲請假處分,並已為相當之釋明,係依法行使權利,顯並無濫用假處分制度之情。況關於原告有無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自彭素雲3人於107年2月12日提出告訴迄110年2月5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歷時3年,非屬顯然明確可辨者,則彭素雲、彭春馨在聲請假處分時,是否明知對原告已無合資契約上可得享有之債權存在等節,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另湯逢添雖聲請假扣押執行吳長庭應給付原告之土地價款,然湯逢添係以對原告具有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假扣押業已為相當之釋明,仍係依法行使權利,至湯鈞汶、邱東海並未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亦無證據認為係與彭素雲、彭春馨共同惡意阻止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據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彭素雲、彭春馨欲藉此假處分程序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造成原告損害之主觀動機及目的等意圖乙節,顯屬無據。

4.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承此,本院亦無庸就原告提出其所受損害內容、數額等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予以審究。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致其無法履行出賣人義務遭吳長庭求償,受有2043萬1418元(含違約金2000萬元、執行費用43萬1418元)之財產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第530條第3項(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該法第531條設有使債權人負有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制度,而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旨在使債務人於請求賠償時,無須就損害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仍須就損害與假扣押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邱東海、湯鈞汶從未對原告實施假扣押、假處分行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東海、湯鈞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3.另湯逢添對原告所提假扣押裁定(桃園地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並無因原告提起抗告或聲明不服,經法院撤銷之情形,亦無未遵期起訴或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湯逢添賠償損害,同屬無據。

4.又「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不相同,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其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亦即執行名義歸於消滅,而後者則係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回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依然存在。查彭春馨對系爭土地所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南投地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53號),原告提起抗告後,經彭春馨以另有彭素雲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在案為由,且本件應循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免重複,具狀撤回假處分之聲請,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391頁),是彭春馨僅是撤回假處分聲請,而未撤銷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彭春馨賠償損害。

5.至彭素雲前以原告未經其同意,逾越受任權限,將其與兩造及彭春馨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土地為不知名人士設定抵押權為由,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07年6月20日以107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予以准許。彭素雲雖就前開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南投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嗣於109年1月16日撤回,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因彭素雲未於法院所命限期起訴,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撤銷,前開裁定於109年9月10日確定,有南投地院109年度裁全聲字第19條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3-399頁),是原告主張彭素雲所提假處分裁定,因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彭素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關於原告主張受有執行費用損害43萬1418元:查彭素雲已於吳長庭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案中分配領取假處分執行費用43萬1418元,此為彭素雲所不爭執,系爭假處分裁定既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之規定而撤銷,而原告受有執行費用損害43萬1418元自與彭素雲聲請之系爭假處分有因果關係,彭素雲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彭素雲賠償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43萬1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關於原告主張受有違約金損害2000萬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假處分致其無從履行買賣契約,經吳長庭訴請賠償,原告與吳長庭於107年12月12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吳長庭7000萬元(即返還買賣價金5000萬元、賠償違約金2000萬元)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76號返還價金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惟原告仍須就損害與假處分之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早於107年2月12日遭彭素雲3人提出刑事告訴,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已有爭執,原告卻於107年6月8日與吳長庭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簽約款1000萬元,復於南投地院於107年6月20日核發107年度裁全字第138號假處分裁定後,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吳長庭給付之票面金額合計4000萬元之支票2紙,嗣因前開假處分限制登記,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吳長庭訴請返還價金5000萬元、違約金5000萬元及工程款10萬元後,雙方旋於107年12月12日和解成立,原告同意給付吳長庭7000萬元,原告固因此支付違約金2000萬元,惟該和解係原告基於自身利益權衡所為之決定,並未經過法院判決,亦非系爭假處分裁定直接造成之效果,自非原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況原告如欲積極履行買賣契約,儘可聲請原審法院許其供反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惟原告並未為之,原告亦未舉證於相同情形下,接獲裁定之相對人通常會有與原告同樣受有違約金2000萬元損害之事實,亦即彭素雲所為之保全行為並不必然發生原告必須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之結果,自難認與彭素雲之保全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以原告所為前揭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阻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彭素雲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執行,未於法院所命限期起訴,雖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惟原告僅能證明受有執行費用損害43萬1418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未能舉證因系爭假處分受有違約金2000萬元之損害,無法認定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同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109年3月17日送達彭素雲,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912號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裁定因彭素雲未遵期起訴經撤銷確定,又原告已證明其所受執行費用之損害,係因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所致。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第529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彭素雲給付43萬1418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彭素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彭素雲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調查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