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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劉明雄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李金玲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凱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民國109年11月4日終止委任)

蔡文元律師(民國110年3月8日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二0七地號、權利範圍七分之一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

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坐落:同段207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及同段2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坐落:同段207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及同段21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所為字號雅普登字第02291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2項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等不動產(上揭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雅普登字第02291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該日民事準備書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又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七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又於110年3月8日具狀變更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書八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83頁)。

本院審酌原告先後多次更正請求,其中109年10月26日更正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及110年3月8日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部分,均經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8日及110年3月8日等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變更(更正),均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52、381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夫妻關係,於74年10月24日結婚,初始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不守婦道,與男人私通,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凌晨12時許與第3人(姓名年籍暫隱)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5房屋,共同對原告涉犯刑法妨害家庭罪嫌及民事侵害配偶權等行為,被告乃於同日與原告及第3人簽訂原證2即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紙,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於109年4月10日前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方(即原告,下同),甲方取得所有權狀後,應於3日內偕同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如有違反願支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嗣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書立原證3即收據1紙予原告,內容為:「茲收到劉明雄先生身分證影本2份、印章1顆,言明此資料僅作為房屋過戶使用,本人並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若有違約比照109年3月27日所簽協議第1條事項辦理。

李金玲立109年4月10日。」等語。惟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反而持系爭房地向台中市潭子區農會(下稱潭子農會)辦理抵押貸款57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09年4月21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

2、被告上述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委請律師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第1313號存證信函(含附件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系爭房地以無抵押或任何負擔情況移轉登記予原告,且應賠償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

3、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持向潭子農會設定684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實際貸款金額為570萬元,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將貸款金額570萬元拿去花用,致原告將來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即受有背負570萬元貸款之損害,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70萬元。又原告曾於109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將系爭房地以無抵押權設定狀態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逾期不回復原狀,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且因被告拒不回復原狀,原告亦無權要求潭子農會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亦可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27條規定為請求,乃請求權競合,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4、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協議書未成立,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1)系爭協議書僅正反各1頁,被告簽名雖在第2頁,但109年3月27日凌晨12時許,原告委託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愛公司)人員查獲被告與第3人侵害原告配偶權行動完成後,即由大愛公司所稱之談判高手許世明即許中辰(下稱許世明)不斷居間協調被告及第3人與原告間之賠償條件,經過數小時之現場談判,迄至同日凌晨3點57分,始由原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出所)報案,警員到場後要求被告、第3人、原告及徵信公司人員偕同前往西屯派出所處理,處理過程仍由許世明協調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大愛公司於同時間派來1位自稱蔡姓律師帶筆電登打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反覆磋商及修改文字,定稿後始由大愛公司人員列印為A4用紙,第1頁與第2頁合印在1張A4用紙正反兩面,條款共7點,到第1頁文末由甲方即原告簽名,第2頁始由被告、第3人親自簽名,其等2人尚按指印、親書電話號碼等,此請鈞院調閱西屯派出所當天錄影帶為證。被告當時若非深思熟慮,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豈會在系爭協議書第2頁親自簽名、按指印及親書電話號碼?

(2)被告抗辯稱於109年4月初,兩造在住家附近超商見面時,始由原告告知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及原告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給付金錢及過戶房地等事云云,原告否認之,因兩造自109年3月27日事發後迄至109年4月10日止從未見面,亦未在住家附近超商見面,被告抗辯稱兩造曾在超商見面及談論系爭協議書內容情事,應由被告舉證。因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系爭協議書第2頁親自簽名、捺指印及親書電話號碼時,完全且清楚瞭解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毋須原告事後提示及告知,倘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係原告事後再行列印於背面,則系爭協議書1式3份3方各執1份為憑,若被告拿到那1份僅有住址、姓名、身分證字號共7行,沒有協議書字樣,沒有協議書內容,被告會草率在系爭協議書第2頁親自簽名、按指印、親書電話號碼?會於109年4月初主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若干義務?況被告於109年4月7日約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許世明服務處所即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交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要求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2條處簽名,原告留存該簽名影本(參見原證8),而109年4月10日距109年3月27日僅14日,被告係為能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可獲得100000元減免賠償之利益,始提早給付,被告若於109年3月27日不知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怎可能於109年4月10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2條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之約定?

(3)另第3人亦於109年4月10日同時在前揭許世明服務處交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30萬元,被告與第3人均比原告早到,足見當時是被告邀約第3人與原告前往履約,卻說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未曾看過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且第3人交付230萬元後,要求原告在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2條處簽名,原告留存該簽名影本(參見原證9),而109年4月10日距109年3月27日僅14日,第3人亦係為能於109年4月10日前給付完畢可獲得200000元減免賠償之利益,才會提早給付,若第3人於109年3月27日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怎可能於109年4月10日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2條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30萬元之約定?故被告抗辯稱因驚慌失措、急迫慌亂、愧疚等因素,未及思索而在系爭協議書簽名,何以事後不反悔,仍於109年4月10日自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頁第2條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約定?是否於109年4月10日交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時亦係驚慌失措,未及思索而交付?若是,何以會明確要求原告簽收立據?是實際上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瞭解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且在簽署後亦願意積極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之相關義務,除於109年4月10日交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行為外,亦於109年4月初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影本2張及印章1顆,準備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事宜,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契稅繳納通知業已開立,繳納期間為109年4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參見原證10),因被告事後反悔而未繳納契稅,亦拒不履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有違常理及社會一般經驗法則。

(4)系爭協議書係證人許世明與兩造及第3人反覆協商才達成,被告全程參與協商,被告並就證人許世明提出4個條件:「①她(李金玲)跟你(劉明雄)道歉、②離不離婚決定權在你(劉明雄)、③房子過戶歸還給你(劉明雄)、④4她(李金玲)給你(劉明雄)100萬元,先給30萬元,以後分7期,每期給付10萬元。」,以「嗯」應聲表示同意,此有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為證。另依原證13即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109年4月6日21:50被告發給原告通訊內容:

「此致劉明雄先生:109年3月27日因妨害家庭案件達成協議的結果,我方誠意解決,但您證件尚未交付,無法完成過戶手續,煩請收到訊息約時間交付證件以完成雙方協議……」等語(參見原證13之1),此對話內容日期為109年4月6日,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僅10天,被告既表示要誠意解決,要求原告交付證件以完成房地過戶手續,自不可能如被告抗辯於109年4月4日兩造在超商見面(原告已否認見面之事)時,原告始提示系爭協議書第1頁而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之情事。又於109年4月7日10:47被告發給原告通訊內容:「劉明雄,我這兩天還在籌錢,過戶證件部份,再與你連絡時間……」等語(參見原證13之1),此對話內容日期為109年4月7日,距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僅11天,被告表示這2天還在籌錢(指109年4月10日要交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交付證人許世明處理此事費用20000元之事),並再次主動要求原告交付房地證件,以完成房地過戶手續,是被告之抗辯即不可採。

2、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房地,係指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217地號土地,及系爭207地號土地在內,因系爭207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連接公路之私設道路,若未包括該筆土地一併移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無法對外通行。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僅稱:「乙方同意於4月10日前將名下所有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地』自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方」,並未限定僅包括系爭房屋及系爭217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207地號土地,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概括約定而已,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2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3、原告就事發當日過程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係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1時許與徵信社人員進入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5房屋即被告妨害家庭地點,而證人許世明係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1時30分許到達上開地點,均非被告抗辯於109年3月27日進入上開地點。又證人許世明係徵信社委請之談判人員,並非原告友人,原告於109年3月11日透過徵信社介紹認識證人許世明,與其簽訂原證14即委託談判約定書,約定談判報酬,並於109年4月10日被告與第3人到證人許世明上揭服務處所交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報酬170000元予證人許世明,而原告曾質疑證人許世明可能兩邊拿錢,已生嫌隙,當日證人許世明又因故與原告嚴重爭吵,證人許世明不肯收錢亦不立收據,遂由徵信社人員林琦能代立原證15收據1紙,內載:「支付徵信社尾款30000元整及支付許中辰170000元整。」,故被告抗辯稱證人許世明是原告友人,容有誤解。

(2)被告抗辯稱原告進入上揭地點即毆打被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無非欲製造假象,表示遭原告脅迫,致被告陷於害怕慌亂等因素,就草率在系爭協議書第2頁簽名。事實上,原告與徵信社人員進入上揭地點後,被告數度想趁亂脫逃,原告在門口擋住被告防止其脫逃而已,若原告當時確有毆打被告,被告早就提出刑事告訴。

(3)證人許世明於前揭時間進入上揭地點後,即與兩造及第3人開始談判,迄至109年3月27日凌晨3時57分談判完畢,才報警處理,兩造及第3人約於凌晨4時15分到達西屯派出所,由證人許世明與自稱蔡律師之人接洽處理系爭協議書文稿之打字,證人許世明說明系爭協議書文稿內容,「蔡律師」在電腦登打文稿及修改確認文字內容,迄於上午6時許,系爭協議書文稿內容經兩造3方人員確認無訛,始由徵信社人員拿隨身碟到附近超商列印,列印回來再由兩造3方人員簽名及捺指印,故當日談判時間約4.5小時,登打協議書文稿及修改確認文字過程約2小時,合計6.5小時,被告皆全程參與,事後竟歪曲事實稱原告拿出1紙僅有乙方、丙方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之空白紙張,及要求被告簽名其上,系爭協議書僅有2頁,被告簽名那頁明確記載為第2頁,被告怎可能不知道有第1頁及其內容?況當日在西屯派出所內,除證人許世明、「蔡律師」、原告、被告、第3人共5人外,尚有警員及其他徵信社人員在場,原告如何強迫被告簽名?被告既抗辯稱被迫在系爭協議書簽名,自應負舉證責任。

(4)原告就上情提出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為證,聲請鈞院與兩造共同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先行節錄部分內容如下(錄音譯文內容之「許」指證人許世明,「劉」指原告,「李」指被告,「許律師」亦係指證人許世明):

錄音檔1:檔案號碼:0000-00-00_00-00-00aa

00:50-01:10許:如果你們氣呼呼,如何談?(許負責磋商協議書內容)

01:15-01:50 劉:許先生在此,看你(李)如何處理?李:要如何處理?劉:看如何讓我滿意。(李有參與協商,知悉協議書內容)

01:57-03:40許:你(劉)那麼激動,我如何處理?如果有做錯(指李),道歉很重要……。劉:我心情很亂,對她(李)很失望,委託你(許)跟她(李)談。許:我跟你(李)聊……。(李有參與協商,知悉協議書內容)。

錄音檔2:檔案號碼:0000-0000_00-00-00aa

00:30-01:30許:1.她(李)跟你道歉2.離不離婚決定權在你(劉)3.房子歸還給你4.她(李)給你100萬,先給30萬,以後分期,每月給付10萬。李:嗯。(許磋商達成4個條件,含道歉、離婚、房子過戶、給付慰撫金及其方式,李應聲:嗯,表示李對協議內容完全知情,並且應聲嗯,表示同意。

(5)從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全程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完全清楚協議內容,且當時兩造均同意3週左右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兩造有「系爭協議書」存在,被告如依約履行,原告就放棄民、刑事請求,倘當時不是被告同意系爭房地於3週左右過戶,證人許世明僅居中談判的人,能替被告決定房子過戶時程嗎?又關於被告開立100萬元本票予原告擔保履行部分,此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一致,而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次給付精神慰撫金後,原告已返還該紙本票予被告,但原告仍保留以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9年3月27日,票號CH0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上有被告簽名及捺指印(參見原證16),益證被告自始至終參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談判,且主動將其意見告知參與談判之證人許世明,而證人許世明轉述予原告之4個條件:道歉、離婚、房子過戶還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除原告不同意道歉外,其他離婚、房子過戶還原告寫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給付精神慰撫金寫在第2條,第5條為3方履行賠償金額後,放棄民事和刑事請求,第六條為3方保密條款,第7條則載明:「本協議書1式3份,並在自由意識且無受強暴、脅迫下於西屯派出所簽立,並由甲、乙、丙三方各執1份為憑。」等語,是被告之抗辯即非實在。

4、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係為逃避系爭協議內容對原告所負債務,意圖脫產:

(1)原告曾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但執行毫無所得,而依原證17即被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顯示該年度在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公司有30925元利息,以年息1%換算,最少有300萬元存款,但因被告脫產,假扣押執行毫無所得,是被告除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將300萬元存款提領,並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意圖將系爭房地掏空,因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致被告得以為所欲為。

(2)被告就系爭房地向潭子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684萬元,設定登記日期為109年4月21日,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日期109年3月27日非常接近,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合理懷疑係就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將房屋掏空,加以被告並未就其子劉修瑋結婚準備購屋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乙事提出購屋計畫及房屋買賣契約,益可證明其臨訟杜撰。

5、被告抗辯稱從原證12錄音光碟檔案2譯文內容,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提出4個條件乙事,當時原告係不同意分期給付70個月,每月僅10000元,因時間拖太久,最後兩造才達成先給付300000元,以後分期給付7期,每期100000元之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係斷章取義,不可採。又被告抗辯稱100萬元本票是原告逼迫簽立,及配合本票內容製作系爭協議書關於本票內容之約款云云,乃顛倒是非、倒果為因之詞。此從原證12錄音光碟檔案2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她(指李)房子過戶證件不拿出來怎麼辦?證人許世明:有合約書可請求履行契約,如果履行,你們就放棄民事和刑事請求,不履行就有請求,……,這叫做協議,好不好?證人許世明:那房子值900(萬),你(指劉)可憑本票查封執行,變成你名字,……,」等,均足以證明系爭本票是擔保協議內容履行,在兩造及第3人均合意下開立,作為協議書條款之一,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

6、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諾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乙事,應就其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具體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從兩造及第3人之協議過程長達6個多小時,即原告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1時現場捉姦,證人許世明於同日11時30分到場介入談判,109年3月27日凌晨4時左右到西屯派出所,徵信社委任之「蔡律師」依兩造及第3人之口頭協商結果繕打電腦,經兩造3方反覆斟酌協商定稿後,再由徵信社人員拿去超商列印後,由3方簽名並捺指印,原告戴綠帽,心情難以平順,雖然講話稍有不悅,但錄音是用原告帶在上衣口袋之手機錄的,證人許世明靠近原告,原告及證人許世明之聲音較清楚也較大聲,被告及第3人距原告較遠,聲音比較不清楚也較小聲,但長達6個多小時協商過程,氣氛平和,沒有暴力,沒有脅迫,否則在西屯派出所約2個小時,那麼多警員、徵信社人員都在場,如何使用暴力?如何脅迫被告?如有暴力及脅迫,被告及第3人怎會於109年4月10日主動履行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怎會於109年4月初欲主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中途才反悔毀約?

7、原告對於潭子農會110年2月20日潭農信字第1100720038號函(下稱110年2月20日函)及檢附抵押貸款資料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根本「無」意思表示合致,即系爭協議書自始「未成立」,則被告自無違反任何「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義務,茲說明如次:

1、原告及友人約2、3人(包含證人許世明,因被告當時處於驚惶失措狀態,故未能精準記憶當時之確切人數)於109年3月27日進入原告主張被告與第3人有侵害配偶權行為之地點,經原告發見被告與第3人之行為後,原告即出手毆打被告,並要求被告與第3人偕同前往派出所,否則將對被告不利,被告無奈配合,是被告、第3人及原告等人乃偕同前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而原告在派出所即拿出1紙只可見載有乙方、丙方及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位之空白紙張(被告事後始知該紙張應為卷附系爭協議書第2頁),要求被告簽名於其上(上載乙方處),並稱如不從將立即提告,被告因恐懼、且當下仍處於驚慌失措、急迫慌亂之精神狀態、並為保護自身名譽亦對原告出於愧疚等種種因素,未及思索,即聽從原告要求而於其上填寫姓名及電話,此過程原告均未說明令被告簽名之意義,亦未出示該紙之完整內容供被告閱覽。嗣於109年4月初,兩造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見面時,原告始告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簽名之紙張(即系爭協議書第2頁),前有如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第1頁記載之內容,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頁約定給付金錢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兩造在西屯派出所時,原告僅持系爭協議書第2頁命被告簽名於上,並未告知系爭協議書第1頁仍有其他內容,更未向被告口頭說明系爭協議書第1頁之內容,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全然不知,被告始驚覺已踏入原告所設陷阱。

2、又系爭協議書第2頁僅載有「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丙方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等資訊,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頁簽名時,並不知系爭協議書尚有第1頁內容,甚至被告根本不知所簽名者為「協議書」,故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頁記載之約款於簽名時一概不知,即兩造「從未」就被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為任何具體內容之研議及磋商,被告既從未就賠償金額、給付方式、給付標的物等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依據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03號民事裁判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始「未」合致,故兩造間「自始未有」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契約關係,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損害賠償及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3、被告就上揭事實聲請訊問證人許世明,因證人許世明為原告友人,其自原告侵入被告友人家中時起至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第2頁簽名時止,均隨同於兩造身旁,且證人許世明亦遞送其名片予被告,故證人許世明參與本件事發之全程經過,是其對於原告僅持系爭協議書第2頁即命被告簽名於上、被告未見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原告並未就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與被告有任何討論及協商等情,應知之甚詳,自有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1、請求移轉系爭207號土地部分: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房屋乃坐落在系爭217地號土地上,並未坐落在系爭207地號土地上,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足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土地部分僅包含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未包含被告所有之其他土地,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標的不包含系爭207地號土地在內,原告無法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07地號土地,原告亦未說明就系爭207地土地部分有無其他請求權基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207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地連接公路之私設道路,系爭協議書記載「房地」並未限定系爭房屋、系爭217地號土地,而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系爭房地範圍包含系爭207地號土地云云。然依經驗法則及一般日常交易用語,所謂「房地」應僅包含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自不包含通行道路,如有通行權問題亦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聯,遑論系爭207地號土地亦可能為「既成巷道」,則不特定人均可使用,亦無通行權問題,是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207地號土地。

2、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原告既同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藉此脫產,足認原告所受損害情形應屬非鉅,遑論原告自述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理由為侵害配偶權,而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法院之判決金額常見為200000元左右,足見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於被告十分嚴苛,超出一般民事判決行情數十倍,是原告請求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原告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給付9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影本2紙及印章1顆等情,而認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頁簽名時即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云云。惟兩造係於109年4月4日在便利商店見面時,原告向被告出示系爭協議書,被告始知系爭協議書載有第1頁內容,已如前述,被告因不諳法律,「誤認」已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應依上載文字負責,始於系爭協議書上載期限壓力之心理狀態下於109年4月10日給付原告900000元(否則超過該期限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即應支付100萬元),,並向原告拿取身分證影本及印鑑,但被告事後自行查詢相關資訊、諮詢專業律師後,始獲悉如簽約時未見契約內容即加以簽名,該契約應屬「不存在」,自毋庸受「不存在」之契約拘束,故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無違,故不能以被告有給付900000元乙事,反推認被告簽約時曾見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

(四)被告之子劉修瑋婚期為109年12月12日,劉修瑋約於109年1月間即開始規劃婚宴及購置婚後同居之房屋(劉修瑋係於109年初賞屋,原已約定於109年6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恰逢屋主懷孕,俟屋主生產完後再簽約、交屋,故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被告係為劉修瑋結婚及購置房屋,而有於109年1月間為借款需求之規劃,該時點早於簽署系爭協書及原告提示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之日期,被告絕非為妨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即無所謂「侵權故意」。又被告為兒子婚事向金融機構借款,應無違反國民一般道德觀念,甚至係民間常見之情,倘被告係為「脫產」、妨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始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其他私人」,或直接移轉予他人即可,然被告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潭子農會,顯見被告並無「脫產意圖」,而係真有資金需求始向潭子農會借款,並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益徵被告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符合一般道德觀念,被告並未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原告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依證人許世明之證述內容及原證12錄音光碟譯文,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許世明證稱:「(問:請鈞院提示原證2協議書,是否看過此協議書?)於兩造到我辦公室,我有看過此內容,但我對此內容已經沒有印象。」、「(問:在派出所是否有聽到3方就協議書有達成何種具體賠償條件?)沒有。」、「(問:是否瞭解協議書製作過程?)我不瞭解。」、「(問:是否看過協議書第2頁?)我沒有看過內容,我只知道原告請他們趕快簽名。」、「(問:有無看到簽署協議書第2頁過程?)沒有,我只有聽到趕快簽。」、「(問:

你是否記得當天你們在西屯派出所停留時間大約多久?)不記得了,但應該很快,當天我人也不太舒服。」、「(問:是否確定協議書是在派出所製作的?)不確定,是我猜測的。」等語(參見鈞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9頁);「(問:被告有明確表示同意嗎?)當時被告的朋友非常不服氣,問原告等人是怎麼進來的?為什麼要打他,被告當時精神很不好,非常害怕,我要被告不要緊張,有事可以好好談,被告朋友有表示希望律師到場再來協議,但原告不希望對方有律師到場,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基於省事的想法,建議如果有意見的話改天再做協商。」、「(問:你是建議兩造相互讓步?)是。」等語(參見鈞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6頁)。又原告對於:「(證人許世明稱:她跟你道歉,離不離婚決定權在你,房子歸還給你,過回來給妳的名下,同意的部分是100萬元,先給你30萬元,以後分期70個月,每月1萬元,你們懂我意思嗎?)不同意。」、「錢都你賠掉,賠100萬元不用談,至少要5、6倍以上。」等語,可知證人許世明並未聽聞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條件達成協議,且原告逼迫被告儘速簽名,再被告遭原告及徵信社人員闖入其所在房間,又遭原告帶至西屯派出所就此事進行「協商」,被告於西屯派出所時處於精神緊張、害怕驚懼之際,自有可能於遭原告毆打及逼迫其儘速簽名之情形,即於未見系爭協議書第1頁之情形,乃於系爭協議書第2頁簽名處簽名。況證人許世明雖曾證稱:「……這4個條件當初被告是不願意的,但後來我告訴他們事情不要鬧大,對雙方都沒有好處,所以被告才同意,當時被告精神也不好,希望儘快結束。」等語,可知原告不同意該4個條件,兩造就該4個條件自無合意可言。另依證人許世明證稱:「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基於省事的想法,建議如果有意見的話改天再做協商。」、「(問:你是建議兩造相互讓步?)是。」等語(參見鈞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知被告係同意就此事繼續協商和解條件,並無允諾該4個條件之意思,遑論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亦無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等對話內容,至於原證16系爭本票係於與上開簽署系爭協議書相同情境,被告受原告所逼而簽發,且原告亦可能係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始製作系爭協議書第1頁,或為符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而逼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無法以系爭本票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頁所列約款,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應未達成合意,故系爭協議書應「自始即未成立」。

2、證人許世明證稱:「(問:進入屋內看到什麼狀況?)我進入時看到屋主與原告在爭執,屋主表示要請警察過來,並說原告有打屋主還有那位小姐。」、「(問:是否看到毆打的情形?)沒有,我只聽到原告說打你剛剛好而已,你們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情,而我有勸他們要冷靜。」(參見鈞院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問:被告有明確表示同意嗎?)當時被告的朋友非常不服氣,問原告等人是怎麼進來的?為什麼要打他,被告當時精神很不好,非常害怕,我要被告不要緊張,有事可以好好談,被告朋友有表示希望律師到場再來協議,但原告不希望對方有律師到場,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我基於省事的想法,建議如果有意見的話改天再做協商。」、「(問:被告當初表示同意,當時是表示日後再與原告協商,而不是表示同意協議書的條件?)我認為當時被告很驚慌,要她做什麼事她都會同意,我當時是建議他們能和解就和解,如果有意見的話,以後可以再協商。」等語(參見鈞院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會同徵信社人員闖入第3人住處,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嗣後被告即在原告逼迫下隨同前往西屯派出所,被告處於相當驚慌失措、急迫慌亂之精神狀態,且原告又對被告加以「如被告不和解將對其提告、損害其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始於恐懼其身體權、名譽權受到不利益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認原告有「毆打被告危害其身體權」、「告以損害其名譽權之惡害通知」等脅迫行為,被告產生恐懼始發出承諾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得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規定,撤銷承諾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六)原告雖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系爭房地既尚未將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仍未交付予原告,何來「不完全給付」可言?不完全給付所欲規範之情形係指「履行契約後」有違反給付義務之情形,是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義務既尚未履行(被告仍否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自無「以履行契約義務」作為前提要件之「不完全給付」之適用,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七)被告對潭子農會110年2月20日函及檢附抵押貸款資料均無意見。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第2頁之乙方簽名及捺指印均為被告親簽、親捺。

(二)原證3即收據內容為被告親自書寫及簽名。

(三)潭子農會110年2月20日函及檢附抵押貸款資料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是否達成合意?(即被告在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第2項簽名及捺指印時,是否欠缺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

(二)被告抗辯稱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乃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承諾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賠償所受損害57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與第3人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1時許在第3人住處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5房屋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事,經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獲及報警處理,兩造及第3人於109年3月27日上午在西屯派出所簽訂原證2即系爭協議書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確於上揭時、地與第3人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等情事,惟爭執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合法成立生效,並以上情抗辯。本院審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屬合法成立及生效,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茲分別說明如次:

1、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原告提出原證12即兩造及第3人於事發當日談判過程之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等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對原證12即錄音光碟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已自行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8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依原證12即錄音光碟內容主張兩造及第3人在談判過程之相關事實,對被告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具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此部分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從而,依後附之錄音光碟內容譯文,證人許世明向原告表示:「你太太意見已經告訴我:1.她跟你道歉、2.離不離婚決定權在你、3.房子歸還給你、4.她給你100萬元,先給30萬元,以後分期給付70個月,每月1萬元。」等4項條件,可見被告確實參與兩造間和解條件之磋商協調,其中「房子歸還原告、離婚登記」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先付300000元,及被告簽發100萬元本票擔保協議之履行」則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各情,倘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對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全然不知,證人許世明何以能向原告表示「你太太意見已經告訴我……。」?而當時在場之被告對證人許世明上開說明僅答稱「嗯」,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見被告當時認同證人許世明之說詞甚明,是被告抗辯稱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對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毫無所悉云云,要與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呈現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系爭協議書共有2頁,為A4紙張之正反面,而被告及第3人簽名、捺指印與書寫電話號碼之「乙方」及「丙方」欄位乃系爭協議書之第2頁,該頁右下方亦有「第2頁」之註記事項,則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第2頁簽名、捺指印及書寫電話號碼時,衡情應會翻閱背面(即系爭協議書第1頁)記載內容為何?是否與證人許世明從中協商之和解條件相符?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年逾50歲,與原告結婚逾30年,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且至愚之人,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在僅有「乙方」及「丙方」欄位之空白紙張簽名、捺指印之情形?尤其倘如被告抗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第2頁時之第1頁內容為空白,原告將如何於事後製作版面相當之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且「剛好」讓原告之簽名、捺指印及書寫電話號碼在第1頁之末,殊難想像?況依前揭五之(一)之1所述,證人許世明既於被告在場時當面向原告表示「你太太意見已經告訴我……。」等語,被告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之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該「丙方」即第3人負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義務,該第3人亦不可能在未閱覽其他約定事項之情形,逕在僅有第2頁「乙方」及「丙方」欄位之系爭協議書簽名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常情有違,即無可採。

3、又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1式3份,並在自由意識且無受強暴、脅迫下於台中西屯派出所簽立,並由

甲、乙、丙3方各執1份為憑。」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原證8(即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之後簽收被告交付和解款項900000元)、原證9(即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在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之後簽收第3人交付和解款項230萬元)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59~162頁),可知兩造及第3人於10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確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各執1份為憑,否則被告如何知悉於109年4月10日全額支付精神慰撫金可減免100000元賠償金之利益?而在第3人之給付期限未屆至前(即109年4月15日),即邀約第3人亦於同日全額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獲得減免200000元賠償金之利益?況依原告提出原證2、7、8等3份系爭協議書第1頁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5、159、161頁),可見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捺指印及書寫電話號碼係在不同位置,益證兩造及第3人達成和解後確有製作至少3份之系爭協議書,俾使兩造及第3人簽名及收執,且在系爭協議書製作完成及經兩造、第3人簽名後,衡情原告自不可能,亦無必要自行保留該3份協議書而拒絕交付被告及第3人,亦不可能僅將系爭協議書交付第3人收執,而不交付被告收執之理?再依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書立之原證3收據,其上記載:「茲收到劉明雄先生身分證影本(2份)、印章1顆,言明此資料僅作為房屋過戶使用,本人並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完成過戶手續,若有違約比照109年3月27日所簽協議第1條事項辦理。

李金玲109年4月10日(捺指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既已自認原證3收據內容之真正(參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倘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未同時取得其中1份系爭協議書,且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如何可能知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條件為何,而於書立原證3收據予原告時,明確表示「若有違約比照109年3月27日所簽協議第1條事項辦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4、被告雖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答辯二狀抗辯稱係於109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騎樓與原告見面時,原告始向被告出示系爭協議書,被告始知悉系爭協議書有第1頁之內容,並聲請向該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調閱當日該時段之錄影監視畫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既否認曾於109年4月4日下午曾與被告見面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向該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調閱當日該時段錄影監視畫面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亦於109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捨棄此項聲請(參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於109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住處附近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騎樓見面乙事,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於當日見面時始出示系爭協議書,才知悉系爭協議書有第1頁之內容乙節,要與卷內證據資料呈現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又被告固援用證人許世明在本院之證詞,欲證明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不生協議(契約)之效力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曾依被告、原告聲請先後於109年11月23日、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許世明,證人許世明先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到我辦公室前,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而我於109年3月27日曾到系爭協議書記載之丙方住家,我到場時兩造已在裡面協議,因兩造有爭吵,我有徵求屋主同意後才進去,進屋後我看到屋主與原告爭執,屋主表示要報警,並說原告有毆打屋主及被告,但毆打之事我沒有看到,且當時協議內容我不清楚,亦未參與。……。後來兩造及第3人有到西屯派出所,我有一同前往,我在西屯派出所並未聽到兩造及第3人有達成何種具體賠償條件,因當時原告及第3人仍在爭執,我勸他們2人說這裡是派出所,有事情講清楚,不要亂來。至於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製作過程,我不清楚,不是我擬的,我沒有給意見,而協議書第2頁我沒有看內容,祇知原告催促被告及第3人趕快簽名。」、「在西屯派出所談判時是兩造及第3人自己談的,我會到場是因律證管理顧問公司委任徵信社,而徵信社的人請我過去的,我未在徵信社任職,我未曾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不是原告委任我。」、「109年4月10日被告及第3人有到我的事務所交付精神慰撫金予原告,當天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表示被告要履行協議,要到事務所交付款項,而履行協議當天我沒有收取原告主張之20000元。」、「系爭協議書應係事發當日在西屯派出所製作的,如果是事先製作的,原告在屋主那邊就會提出來,所以我猜測系爭協議書是在派出所製作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203頁)。證人許世明又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兩造自行訂的,我沒有參與磋商,而原證14約定書是於109年3月11日簽訂,是我親自簽名,因當天原告與徵信公司有爭執,徵信公司請我協助,原告要求我在約定書簽名,我才在上面簽名;另原證15收據雖記載我收受原告170000元乙事,但我沒有收到這筆錢,收據上也沒有我的簽名,至於徵信公司副總經理林琦能有無於109年4月10日當天收受該筆170000元及尾款30000元,共200000元,我不知道。」、「原證12錄音光碟第1個檔案內容,我說的『你們』是指兩造及第3人,當時是原告表示他身體不舒服,心情很亂,要求我幫他協調,我才去問被告及第3人到底談什麼內容,而錄音內容『我跟你聊』,是指我與被告及第3人聊。另錄音內容提到4個條件即道歉、離婚、房子過戶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我問原告向被告提出那些條件,當時原告講的條件不祇4個,我要求不要逼被告太甚,通姦罪不會判死刑,若兩造對房子有爭執就直接過戶給小孩,但原告不同意。至於錄音光碟第2個檔案提到的4個條件,被告最初不願意,我有告訴兩造事情不要鬧大,對雙方都沒有好處,被告才同意,但第3人非常不服氣,問原告如何進去其住家?為何要毆打第3人?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非常害怕,我要被告不要害怕,有事可以好好談,第3人表示等律師到場後再協議,而原告不希望對方律師到場,且因時間已晚,我為省事,建議如果還有意見,改天再做協議,我是建議兩造相互讓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8~262頁)。是依證人許世明之上揭2次證述內容,並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及譯文,與證人許世明不爭執之原證14約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109年3月11日即委託證人許世明在「抓姦現場負責談判協議所有相關事宜」,並由原告給付相當報酬予證人許世明,故證人許世明於109年3月26日下午11時30分左右到達「抓姦現場」即第3人住家,乃係依原證14約定書內容履行,證人許世明證稱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依原證14約定書內容,證人許世明係受原告委任到場負責談判及協議和解條件等事宜,故證人許世明乃代表原告與被告、第3人談判及協議,即整個談判過程係由證人許世明主導,相關和解條件及系爭協議書擬訂亦由證人許世明負責,以上各節與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證人許世明卻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未受原告委任,未參與系爭協議書和解條件內容之磋商,是兩造3人自己談的云云,迄至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原告聲請勘驗原證12錄音光碟內容後,始承認受原告委任與被告、第3人磋商和解條件等事宜,足見證人許世明之證詞前後矛盾、反覆,顯有避重就輕、刻意隱暪或扭曲事實之嫌。再依前述,證人許世明既受原告委任與被告、第3人磋商和解條件,並由證人許世明轉述被告之4個和解條件予原告知悉,因原告對部分和解條件不同意,證人許世明再與兩造、第3人協商後,始由兩造及第3人分別在西屯派出所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過程觀之,被告已親自參與和解條件之磋商,事後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自屬合法成立,對兩造及第3人均有拘束力,否則何以被告及第3人願於109年4月10日提前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及230萬元,而分別獲取減免賠償金100000元及200000元之利益?何以被告不爭執曾於109年4月6日、109年4月7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願意履行系爭協議條件,要求原告提供相關證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內容之真正(參見原證13,本院卷第247、249頁)?何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書立原證3收據予原告,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在在顯示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係基於自由意識為之,對於兩造間和解條件知之甚詳,在客觀上自無受詐欺或脅迫之可能,詎證人許世明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作證時無視系爭協議書已簽署之事實,猶故意含糊其詞稱:「我認為被告當時很驚慌,要她做什麼事她都會同意,我建議他們能和解就和解,如果有意見,以後可以再協商,就是建議兩造相互讓步。」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62頁),似乎暗指被告當時係被逼和解之意思,否則在證人許世明主導和解條件磋商之情況,兩造3方復已在西屯派出所達成和解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何來「能和解就和解,如果有意見,以後可以再協商,建議兩造相互讓步」?故證人許世明上揭證詞亦有偏頗被告之嫌,並非客觀公正,其證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受原告脅迫情事,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承諾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1、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3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抗辯稱於10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脅迫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撤銷受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會同徵信社人員闖入第3人住處,並有毆打被告之行為,被告在原告逼迫下隨同前往西屯派出所,當時處於相當驚慌失措、急迫慌亂之精神狀態,原告又對被告加以「如被告不和解將對其提告、損害其名譽」之惡害通知,被告始於恐懼其身體權、名譽權受到不利益之情形下簽署系爭協議書,足認原告有「毆打被告危害其身體權」、「告以損害其名譽權之惡害通知」等脅迫行為,被告產生恐懼始發出承諾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以證人許世明於109年11月23日之證詞為其依據。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證人許世明於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情係證稱:「我沒有看到毆打之情形,我祇聽到原告說打你剛剛好而已,你們做這種見不得人的事情,而我有勸他們要冷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則證人許世明既未目睹原告毆打之情形,自不得僅憑聽聞「打你剛剛好而已」乙語,遽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事,況被告於當時若有遭原告毆打成傷之情形,自可檢具相關證據資料提起民、刑事訴訟追究原告之民、刑事責任,但被告自事發後迄今約1年之時間,並未就遭原告毆打乙事提出民、刑事訴訟,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至原告於事發當日縱令確有對被告表示「如不和解將對其提告、損害其名譽」乙節,因被告自始不否認當時確與第3人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而為原告會同徵信社人員查獲之事實,被告及第3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嫌,原告既為被告之配偶,自有權對被告及第3人提出刑事告訴,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故「如不和解將對其提告、損害其名譽」乙語,縱令使被告心生畏懼,仍屬原告之法律權利正當行使,在客觀上即無「不法」之惡害通知可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要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脅迫」行為無涉。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原告確有以脅迫行為逼簽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有理由:

1、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乙方同意於109年4月10日以前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自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方。」等語,再參照原證3即被告書立收據記載「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及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10即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9年契稅繳款書、原證13即兩造LINE對話內容等,可知被告知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負有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逾期迄今仍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系爭房地,其範圍僅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217地號土地,不包括系爭207地號土地在內乙節,原告則主張系爭207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連接公路之私設道路,若未包括該筆土地一併移轉,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即無法對外通行等語,被告復以原告如有通行權問題,應依其他法律規定請求,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聯,且系爭207地號土地可能為「既成巷道」,不特定人均可使用,亦無通行權問題等情置辯。本院認為系爭207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對外連接公路之私設道路乙事,既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取得系爭房屋當然必須同時解決對外通行聯絡之問題,否則如何發揮系爭房屋應有之經濟效用,此從被告提供系爭房地向潭子農會貸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設定擔保物亦包括系爭207地號土地在內(參見本院卷第31、33、363、365頁),亦可獲得印證,可見系爭207地號土地對於系爭217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而言具有密切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意在妨礙系爭房屋日後對外通行,即與法律之公平正義有違,自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潭子農會所受損害5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1、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民法第148條亦規定: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者,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上並未設定任何他項權利等負擔,而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潭子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84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並於109年4月23日向潭子農會貸款570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第1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潭子農會調閱系爭抵押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經函覆稱:「債務人李金玲迄至110年1月18日止實際貸款金額本金為570萬元,借款期間皆正常繳納貸款,迄今貸款餘額為570萬元,利息總計74169元,違約金為0元。」等情,亦有潭子農會110年2月20日函及檢附抵押貸款資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40、361~376頁),被告不爭執上揭向潭子農會抵押貸款資料之真正,但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既抗辯稱因其子劉修瑋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劉修瑋約於109年1月間即開始規劃婚宴及購置婚後同居之房屋(劉修瑋於109年初賞屋,原約定於109年6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恰逢屋主懷孕,俟屋主生產完後再簽約、交屋,故尚未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被告係為劉修瑋結婚及購置房屋,而於109年1月間為借款需求之規劃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除提出被證4即劉修瑋結婚喜帖(參見本院卷第303頁)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擬購買房屋屋主之證明文件等)供參,尤其被告既稱劉修瑋與屋主已談妥買賣條件,俟屋主生產後再簽約、交屋云云,卻無法提供擬購買該房屋之地點、買賣價金及出賣人之姓名、地址等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況劉修瑋既未實際購買房屋,則被告自109年4月24日取得潭子農會撥款570萬元後,該筆款項之流向為何,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則依系爭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原告日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亦當然承擔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債務570萬元(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在內),對原告而言自屬受有損害,被告卻利用系爭房地仍登記在其名下之機會,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而取得貸款金額570萬元之利益,應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作法,不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濫用之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為有理由:

1、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於109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於109年4月10日以前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自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甲方。甲方取得所有權狀後,甲方應於3日內應偕同乙方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如有違反願支付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於109年4月10日書立原證3收據亦記載:「……,並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若有違反比照109年3月27日所簽協議第1條事項辦理。」各情,可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及被告書立原證3收據之承諾,被告至遲應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若有違反,被告願支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甚明。

是被告既不爭執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乃屬當然。至被告固以其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藉此脫產,原告所受損害非鉅,而一般侵害配偶權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於法院之判決金額常見為200000元左右,系爭協議書約定條件於被告十分嚴苛,超出一般民事判決行情數十倍,原告請求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有過高,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置辯。惟依前述,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非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此部分約定在系爭協議書第2、3條,與第1條約定無涉),被告將2者混為一談,即嫌無憑。又「懲罰性違約金」乃在於對契約當事人一方任意違約之懲罰,不以他方當事人實際受有損害之數額為限,被告於109年3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兩造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事,即需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予他方,該項約定對兩造屬於對等及公平,並無獨厚原告之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是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迄至109年4月中旬以前均明確表示履約之意願,已如前述,倘被告仍繼續依約履行,自不可能發生違約情事,原告亦無起訴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詎被告事後反悔,拒不如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發生違約情事,此屬全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違約之責任,否則若因被告抗辯酌減違約金,法院即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無異將被告之違約責任轉嫁由原告分攤,即非事理之平?況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後段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究竟對被告有何約定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徒以該條約定無關之其他條款置辯,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就本件情形應無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而簽訂,對兩造自屬合法成立及有效,而被告事後悔約拒不如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構成違約之情事,且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時並無任何負擔存在,卻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即109年4月21日提供系爭房地予潭子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辦理抵押貸款570萬元,無異使原告日後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亦同時負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並賠償原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損害570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上揭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即無不合,應准許之,而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自原告為訴之變更書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算,方為適法,原告請求該日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即主文第2、3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其性質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必須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此項判決顯然不適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否則無異使確定判決之效力提早發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合,故原告就主文第1項之請求及其餘敗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於法無據,均應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原證12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一、檔案一(檔案號碼:0000-00-00_00-00-00aa)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編 號 對話譯文內容

01.許世明: 把門帶上,不要這樣(指要劉、李不要激動)。

02.劉明雄: 她(指李)沒有錯嗎?

03.許世明: 劉先生我再跟你說一遍,婚姻成立不容易,多

少磨合才能成家,你們(指劉、李)氣呼呼的,怎麼知道對方要表達什麼?心平氣和坐下來才能談,...我今天來希望你們好好溝通。

04.劉明雄: 看如何處理?許先生在此,看如何處理?

05.李金玲: 如何處理?

06.劉明雄: 我沒有什麼想法,我沒有心情,委託許律師談。

07.許世明: 你這麼激動,談不下去,道歉很重要,如果你(

指李)認為有做錯,給他道個歉。李金玲: (有回話,但聽不清楚)。

08.劉明雄: 看如何處理?許律師我心情很亂,不舒服,委

託許律師你跟她談,我對她很失望,沒心思跟她談,委託你談,你談怎樣?我滿意就算。

09.許世明: 我跟你(指李)聊,或等你律師來?

10.劉明雄: 請律師來就不用談,許先生那麼誠意幫她(指李

),她還叫律師來,怎麼處理?

11.許世明: 不要激動。(接著劉明雄、李金玲爭吵聲,但聽不清楚)。

12.劉明雄: 我坐在這,請你(指許)跟她談。

13.劉明雄: 她(指李)什麼時候跟你(指楊)說她離婚?你們

認識多久?

14.劉明雄: 你在這裡,不要出去。

(接著劉明雄、李金玲、楊先生爭吵聲,聽不清楚)。

(再接著李金玲講了一段話,也聽不清楚)。

15.劉明雄: 你們做不見笑的事情是什麼時候?

16.李金玲: 沒有,最近 。

17.劉明雄: 講何時就好,不要講那麼多...去啦!最近

?從你最近動作我就發現不對,拜託律師跟她談,講重點。

(接著許世明、李金玲、劉明雄對話一段時間,但聽不清楚,直到錄音結束)。

二、檔案二(檔案號碼:0000-0000_00-00-00aa)錄音光碟譯文內容:

01.許世明:你(指劉)心情好一點嗎?

02.劉明雄:好些了,她(指李)要怎樣?

03.許世明:你太太意見已經告訴我:1.她(指李)跟你道歉

2.離不離婚決定權在你(指劉)3.房子歸還給你

4.她(指李)給你100萬,先給30萬,以後分期給付70個月,每月1萬,你們懂我意思嗎?

04.李金玲:嗯。

05.劉明雄:不同意。

06.許世明:什麼?

07.劉明雄:房子是我的,本來就是基本條件,再來,她(指

李)笨死,她都胡扯,自以為是,偷偷出去約會1年,楊先生說半年,她也承認,我太太跟他(指楊)說已離婚,楊先生說我們訴訟離婚中,兜不起來,胡扯亂講,再來,她自己錯,還要請律師來,律師在那裡?表示她沒有誠意解決,第一、律師叫走,否則要告到底,再來,告到底,出庭最好,...請她律師走再談。

08.許世明:她律師沒來。

09.李金玲:律師沒上來。

10.劉明雄:她(指李)房子什麼時候過戶?

11.許世明:3週左右。

12.劉明雄:她(指李)房子過戶證件不拿出來怎麼辦?

13.許世明:有合約書可請求履行契約,如果履行,你們(指

兩造和第3人)就放棄民事和刑事請求,不履行就有請求,...這叫做協議,好不好?

14.劉明雄:再來是怎樣?她(指李)說賠我100萬,我覺得不

夠,我錢都給她處理,她投資股票、收購零股,賠了幾百萬。

15.李金玲:1個月付你(指劉)多少?

16.劉明雄:錢都你(指李)賠掉,賠100萬不用談,至少要5、

6倍以上。(接著,約9分30秒至38分29秒左右,為許世明、劉明雄、李金玲、楊先生4人繼續磋商條件,有雜音,聲音很小,聽不清楚。)(接著,約38分30秒處)

17.許世明:按月支付,1個月10萬(指李金玲精神慰撫金尾款分期付款條件)。

(接著,約至43分9秒,4人繼續磋商條件,有雜音,聲音很小,聽不清楚。)(接著,約43分10秒處)

18.許世明:那房子值900(萬),你(指劉)可憑本票查封執行

,變成你名字。(接著,約44分以後,至51分31秒結束,4人繼續磋商條件,有雜音,聲音很小,聽不清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