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原 告 高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國榮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莊金釵被 告 顏均頴
顏清松顏瑞珠許莉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顏均頴、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許莉榛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均頴所有。
被告顏清松、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許莉榛應將第三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顏清松所有。
確認被告顏瑞珠就被告顏清松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顏瑞珠應將第五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顏均頴、顏清松、顏瑞珠、許莉榛為被告,請求撤銷顏均頴與許莉榛間、顏清松與許莉榛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確認顏瑞珠對顏清松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經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發現部分不動產登記為黃靖文所有,乃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具狀追加黃靖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7 頁),請求撤銷被告顏清松與黃靖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復於109 年12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黃靖文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69 頁)。經核原告撤回對黃靖文之起訴,業經被告黃靖文同意(見本院卷第469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均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均頴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公司)於107 年1 月9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向原告購買立式及臥式加工中心共5 台,107 年2 月22日簽訂合約購買立式及臥式加工中心共10台,107 年3 月
7 日簽訂合約購買立式加工中心3 台,由被告顏均頴交付被告顏清松之4 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49萬9500元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告顏均頴有於系爭支票背書,然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經原告與被告顏均頴聯繫後,其簽立願意支付貨款之同意書予原告,並承諾會付款,嗣後卻置之不理。原告於108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17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調閱被告顏均頴、顏清松之財產資料,其2 人名下分別有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嗣經原告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被告顏均頴、顏清松已將部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莉榛,被告顏清松並將部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瑞珠。被告顏均頴、顏清松明知其與被告許莉榛及被告顏瑞珠間並無借貸及買賣關係,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顏均頴、顏清松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清松則以:伊與原告沒關係,伊的支票借予伊兒子即被告顏均頴使用,伊沒有看到機器,不清楚事情始末;又被告顏均頴欠錢,伊為連帶保證人,故伊出售臺中市○○區○○○路○○○ 號房屋之價金830 萬元,係由訴外人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榕公司)拿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顏瑞珠則以:伊是被告顏清松的妹妹,被告顏清松太太身體不好要做化療,她生前向伊陸續借款約300 萬元,因無資力償還所以用被告顏清松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伊從大安郵局帳戶領錢借給被告顏清松的太太,從95年1 月借到102 年底,被告顏清松太太已往生8 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莉榛則以: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係受告知訴訟人莊金釵借伊名義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莊金釵,莊金釵借款予被告顏均頴,由被告顏清松為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顏均頴、顏清松無法還款,故將被告顏均頴、顏清松2 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莊金釵,並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顏均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0 至403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改部分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被告顏均頴所有,被告顏均頴、許莉榛於108 年12月30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被告顏清松所有,被告顏清松、許莉榛於108 年12月30日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9 年1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附表三之土地登記為被告顏清松所有,被告顏清松、顏瑞珠於109 年1 月6 日就附表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60 萬元。
(四)系爭支票為被告顏清松開立,並由被告顏均頴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然系爭支票均退票而未兌現。
(五)卷附證物除原證2外,其餘證物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均頴、顏清松係於109年1 月10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莉榛,而原告係於同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罹於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均頴擔任負責人之新益丞公司分別於107年1 月9 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向原告購買立式及臥式加工中心數台,由被告顏均頴交付被告顏清松簽發之系爭支票,面額合計2449萬9500元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被告顏均頴並於系爭支票背書,然系爭支票均未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被告顏清松亦不爭執其有將系爭支票借予其子即被告顏均頴使用(見本院卷第295 、375 頁),而被告顏均頴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顏清松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顏均頴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前揭規定,被告顏均頴、顏清松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顏均頴、顏清松之債權人,應屬可信。
(三)原告請求撤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顏均頴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顏清松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用以清償被告顏均頴、顏清松積欠莊金釵之債務等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受告知訴訟人莊金釵稱:被告顏均頴向其借票,伊開立大榕公司票予被告顏均頴,因顏均頴借多還少,無能力還款,而被告顏清松為連帶保證人,遂將被告顏均頴、顏清松2 人名下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移轉予伊,因公司有票據問題無法登記在大榕公司名下,故找被告許莉榛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並提出顏均頴票明細表、支票票頭、被告顏均頴、顏清松及大榕公司三方於108 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被告顏均頴、顏清松簽發之本票影本3 紙、被告顏清松出售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後將價金匯給大榕公司之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9 至301 頁、第321 至343 頁、第407 至422 頁、第
427 至461 頁)。
2.觀諸莊金釵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顏均頴票明細表下方書寫:「切結書:本人顏均頴因財務困難,先行向大榕公司借取支票週轉,產生借多還少,從108 年11月10日起,本人顏均頴開始向大榕公司騙取大榕公司支票調度,而不還款,至109 年7 月31日止,差額為1 億1930萬4096元正。
」、「連帶保證人:顏清松」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又被告顏均頴、顏清松及大榕公司三方於108 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一、甲方(即顏均頴)前因資金短缺,向丙方(即大榕公司)借取支票週轉,詳如附件所示,截至簽立本協議書時,尚欠款1 億1930萬4096元,而乙方(即顏清松)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三方並協議借款利息以年息5%計算。二、甲乙方為清償上開部分借款,與丙方協議將甲方名○○○區○○段○○○ ○號及同地段526 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乙方所有建物建號121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折價860 萬元),及乙方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235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折價950 萬元)移轉所有權予丙方指定之人,用以清償上開1 億1930萬4096元欠款中之1760萬元。三、丙方並指定將第二項所示之房地登記於許莉榛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惟查依莊金釵提出之支票票頭,部分受款人載為「樺谷」、部分為空白,難認此為被告顏均頴向大榕公司或莊金釵之借款。再者,大榕公司係77年5 月24日設立登記,其資本總額為2000萬元,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則以大榕公司之營運規模觀之,其何以能讓被告顏均頴於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之8 個月內,積欠債務高達1 億1930萬4096元,不無疑義。況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顏均頴確有向大榕公司或莊金釵借款,則被告所辯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係用以清償被告顏均頴、顏清松積欠莊金釵之債務乙節,洵非可採。
3.綜上,被告抗辯被告顏均頴、顏清松將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莉榛,乃用以清償被告顏均頴、顏清松積欠莊金釵之債務乙節,既非可採,則被告顏均頴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顏清松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行為即非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均頴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顏清松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莉榛將附表一、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顏均頴、顏清松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顏清松、顏瑞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顏清松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瑞珠,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1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清松、顏瑞珠間就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2 人則辯稱:被告顏瑞珠借錢予被告顏清松太太,因被告顏清松太太無資力償還所以用被告顏清松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顏瑞珠云云,則依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貸關係存在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查被告顏瑞珠辯稱:被告顏清松太太生前向伊陸續借款約
300 萬元,伊從其大安郵局帳戶領錢借給被告顏清松的太太,從95年1 月借到102 年底,被告顏清松太太已往生8年云云,並提出其書寫之借款期間及金額摘要、大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7 至369 頁),惟依本院查詢之被告顏清松配偶資料,被告顏清松配偶為顏蕭月英,其係於101 年10月17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被告顏瑞珠所辯被告顏清松太太向其借款自95年1 月借到102 年底,即有可疑。況依被告顏瑞珠提出之大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無從證明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均係交予顏蕭月英之借款。縱有被告抗辯之債務存在,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顏蕭月英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顏清松對於被繼承人顏蕭月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顏清松自無需以自己財產即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顏瑞珠負清償責任。堪認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4.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基上,被告顏清松、顏瑞珠間並無36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顏清松就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具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顏瑞珠,係彼此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三所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有前述無效原因,而此項無效原因,復為被告顏清松、顏瑞珠於設定登記時所明知,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顏清松就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即得請求被告顏瑞珠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回復未為登記前之狀態。從而,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顏清松之債權,於被告顏清松怠於行使上開對於被告顏瑞珠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之。故原告訴請被告顏瑞珠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顏均頴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撤銷被告顏清松及許莉榛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2月3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1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莉榛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被告顏均頴、顏清松所有;另訴請確認被告顏瑞珠就被告顏清松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9 年1 月6 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顏瑞珠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件:
(一)被告顏均頴部分:
1.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建物。
2.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建物。
3.桃園市○○段○○○○號土地。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二)被告顏清松部分:
1.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2.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3.臺中市○○區○○○路○○○號建物。
4.臺中市○○區○○里○○○00號建物。
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7.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8.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9.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附表一┌──┬────────────────┬─────┬──┬────┐│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權利│現所有 ││ │ │公尺 │範圍│權人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0.21 │全部│許莉榛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64.55 │全部│許莉榛 │└──┴────────────────┴─────┴──┴────┘附表二┌──┬────────────────┬─────┬──┬────┐│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權利│現所有 ││ │ │公尺 │範圍│權人 │├──┼────────────────┼─────┼──┼────┤│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98.17 │全部│許莉榛 │├──┼────────────────┼─────┼──┼────┤│ 2 │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46.18 │全部│許莉榛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52 │ │ │ ││ │號) │ │ │ │├──┼────────────────┼─────┼──┼────┤│ 3 │臺中市○○區○○段○○○○號房屋(門│107.52 │全部│許莉榛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319 │ │ │ ││ │號) │ │ │ │└──┴────────────────┴─────┴──┴────┘附表三┌──┬───────────┬────┬─────┬─────┐│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 │方公尺)│ │字號 │├──┼───────────┼────┼─────┼─────┤│ 1 │臺中市○○區○○段814 │104.38 │全部 │甲普登字第││ │地號土地 │ │ │000550號 │├──┼───────────┼────┼─────┼─────┤│ 2 │臺中市○○區○○段323 │156.30 │39102分之 │同上 ││ │地號土地 │ │1373 │ │├──┼───────────┼────┼─────┼─────┤│ 3 │臺中市○○區○○段415 │2933.54 │39102分之 │同上 ││ │地號土地 │ │1373 │ │├──┼───────────┼────┼─────┼─────┤│ 4 │臺中市○○區○○段416 │7246.93 │39102分之 │同上 ││ │地號土地 │ │1373 │ │├──┼───────────┼────┼─────┼─────┤│ 5 │臺中市○○區○○段223 │787.02 │21分之2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6 │臺中市○○區○○段224 │1394.72 │21分之2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 7 │臺中市○○區○○段245 │61.27 │18分之1 │同上 ││ │地號土地 │ │ │ │├──┴───────────┴────┴─────┴─────┤│所有權人:顏清松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顏瑞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