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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4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宣品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琇靜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