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黎碧雲
王則荃王則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曾銘賢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 萬3114元本息,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4 萬8899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王長利之繼承人,被告前於94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湘禾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湘禾公司)及時任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巫志華簽立「無電解鎳事業部合作契約書」,約定就無電解鎳事業部各出資75萬元成立合夥事業,被告因有資金缺口,而與王長利簽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出資50萬元並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王長利出資25萬元,2 人合夥經營湘禾公司無電解鎳,被告於合夥初始雖依約於每年事務年度終了及結算後分配合夥利益予王長利,惟就105 、106 年度可分配之利益均未足額分配,107 、
108 年度更迄今仍未分配,後王長利於108 年5 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87 條第1 款之規定,應視為退夥。為此,爰依民法第700 條、第707 條第1 項、第687條第1 款、第701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70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5 年度合夥利益48萬5805元(計算式:被告領得595 萬7416元1/3 -已給付150 萬元=48萬5805元)、106 年度合夥利益28萬8825元(計算式:
被告領得882 萬8475元1/3 -已給付252 萬4000元-王長利向被告借款13萬元=28萬8825元)、107 年度合夥利益57
8 萬8484元(計算式:被告領得1736萬5453元1/3 =578萬8484元)、108 年1 至5 月份合夥利益153 萬5785元{計算式:被告領得【1 月67萬1853元+2 月93萬1634元+3 月
128 萬5659元+4 月120 萬9838元+(5 月1 日至24日65萬6651元24/31 )】1/3 =153 萬5785元},及返還出資額25萬元予王長利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4 萬8899元,及其中831 萬3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萬578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與王長利間並無王長利需上班才能分配利潤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與王長利間除原告自行扣除之13萬元外,尚有何借貸關係,且依原告黎碧雲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王長利生前並不否認合夥關係仍然存在,自無所謂未能上班即終止合夥契約之約定;另王長利生前即曾口頭向被告表示105 、106 年度領取紅利均不足,係因被告表示需用款而拖欠,王長利向原告黎碧雲表示因雙方都在湘禾公司上班,故未積極催討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僅係就出資額部分簽立,分潤方式實由被告與王長利另外口頭約定,王長利需於湘禾公司上班始得分配利潤,後王長利因病自107 年8 月起即未再上班,自無從領取107 年8 月後之利益;此外,王長利出資僅25萬元,惟每年皆領取百萬元以上之盈餘,依合夥投資慣例及社會通念觀之,此投資報酬率顯不合理,益徵被告與王長利確早有約定王長利需上班始能領取合夥分潤;另105 、106 年度合夥利益是徵得王長利同意而扣除合夥事業部分支出,且王長利有向被告借款,才會實際領取金額與依損益表計算結果有落差,況王長利於生前對此亦未曾爭執,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105 、106 年度之合夥利益,而就107 年度合夥利益部分,系爭契約已因王長利於107 年8 月因病未上班而終止,原告僅得請求107 年1 至8 月份之合夥利益383 萬431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王長利於94年10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盈餘分配及虧損比例均依出資比例,被告為3 分之2 ,王長利為3 分之1 (參中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38、40頁)。
(二)被告於105 年度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盈餘分配595 萬7416元,於106 年6 月1 日分配150 萬元予王長利(參中司調卷第61頁、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於106 年度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盈餘分配882 萬8475元,於107 年7 月30日、8 月1 日分配252 萬4000元予王長利(參中司調卷第87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四)被告於107 年度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盈餘分配1736萬5453元(參本院卷第39頁)。
(五)被告於108 年1 至5 月分別領得湘禾公司所支付盈餘分配67萬1853元、93萬1634元、128 萬5659元、120 萬9838元、65萬6651元(參本院卷第70、73頁)。
(六)王長利於108 年5 月24日死亡,原告為王長利繼承人(參中司調卷第31至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害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內容以觀,王長利並非直接投資湘禾公司無電解鎳事業,而係就被告與湘禾公司、巫志華合作經營之湘禾公司無電解鎳事業部之投資金額,予以投資而分享該出資額之利益及分受所生虧損,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隱名合夥契約,合先敘明。
(二)再按出名營業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計算營業之損益,其應歸隱名合夥人之利益,應即支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07 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渠等得以王長利繼承人身分向被告領取105 、106 年度分配不足之盈餘及107 年度、108 年1 月至5 月未分配之盈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6條載稱「本店每季(原為『年』,經更改為『季』後其上蓋用被告印文)結算一次」,惟原告主張被告與王長利係口頭約定每年分配利益,而被告雖辯稱並未口頭約定,然其陳稱係取得湘禾公司分配之利益時,王長利即可請求分配等語(參本院卷39頁),佐以湘禾公司無電解鎳事業係每月製作損益表,且王長利分別於106 年6 月及107 年7 、8 月受分配
105 、106 年度之合夥利益等情,有損益表、存摺內頁影本可稽(參中司調卷第37至111 頁),堪認被告與王長利間非依系爭契約記載每季結算,而係約定於次年結算前1 年可分配利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王長利繼承人身分請求分配105 年至108 年5 月之盈餘,被告雖辯稱與王長利前曾口頭約定系爭契約於王長利未至湘禾公司上班即終止,且不得再請求分配盈餘云云,惟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105、106年度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106 年度尚積欠合夥利益48萬5805元、28萬882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係因已經王長利同意而扣除相關費用支出等語。就此部分,原告固提出損益表、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與王長利約定應每年結算合夥利益等情,業據前開認定,原告亦陳稱被告先前均依約給付合夥利益,且王長利曾於106 年間向被告借款13萬元(參附民卷第17頁),則以被告與王長利間金錢往來情形觀之,已殊難想像王長利有何任由被告拖欠應付合夥利益數十萬元,反另行向被告借支十數萬元之理,且縱王長利因病自107 年8 月起無法工作,在此之前又為何對被告所支付合夥利益數額未置一詞,任由被告自行計算而不足額給付,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非無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王長利間於105 、106 年度計算營業之損益後所應付之金額確分別為198 萬5805元、294 萬2825元,渠等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之差額,自屬無據。
⒉107 年度、108 年度1 至5 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度、108 年度1 至5 月部分應給付合夥利益578 萬8484元、153 萬5785元等情,業據提出損益表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此段期間有何合夥費用之支出而應予扣除部分有所爭執,則被告既於107 年度領得應予分配合夥利益之盈餘1736萬5453元,及於108 年
1 至5 月份領得475 萬5635元(計算式:1 月67萬1853元+
2 月93萬1634元+3 月128 萬5659元+4 月120 萬9838元+
5 月65萬6651元=475 萬5635元),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3 分之1 之合夥利益,即107 年度為578萬8484元(計算式:1736萬5453元1/3 =578 萬8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8 年1 月至5 月24日為153 萬5785元{計算式:67萬1853元+93萬1634元+128 萬5659元+120萬9838元+(65萬6651元24/31 )】1/3 ≒153 萬5785元},即屬有據。
(三)復按合夥人除依前2 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一、存續期限屆滿者。二、當事人同意者。三、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四、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五、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者。六、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者,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687 條第1款前段、第701 條、第708 條、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與王長利間隱名合夥已因王長利死亡而退夥,原告得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惟民法第709 條係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並未主張被告與王長利曾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亦非屬民法第708 條各款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參中司調卷第12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32 萬4269元(計算式:578 萬8484元+153 萬5785元=732 萬4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