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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63號原 告 張亦媗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被 告 楊繪馨

薛淑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薛淑眞就被告楊繪馨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薛淑眞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見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楊繪馨所有,因被告楊繪馨對其負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71萬430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而系爭土地分別經訴外人台中市外埔區農會於106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薛淑眞於106年12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原告認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虛偽,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屬不明確,已影響原告對被告楊繪馨之債權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得否受償,使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地位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縱令原告所確認者為被告2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執有被告楊繪馨於106年12月9日簽發,票號TKA00000

00、TKA0000000,面額812900元、901400元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下稱台中港台中銀行)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乃訴請被告楊繪馨給付票款,經鈞院沙鹿簡易庭以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楊繪馨應給付原告171萬4300元及利息,被告楊繪馨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鈞院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是被告楊繪馨對於原告負有171萬4300元及利息之債務,迄未清償。嗣原告前往國稅局查調被告之財產清單,被告楊繪馨名下僅有系爭土地1筆,原告到現場訪價,附近土地價格為每坪40000元左右,系爭土地市價約2000餘萬元,系爭土地原於106年8月31日經台中市外埔區農會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而被告楊繪馨於106年12月9日簽發系爭支票後,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薛淑眞,原告認為被告楊繪馨縱有借貸資金需求,系爭土地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市外埔區農會後,因系爭土地價值約2000萬元,扣除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60萬元後,仍有剩餘,被告楊繪馨自可再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借貸,被告楊繪馨捨此不為,竟於106年12月2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薛淑眞,且該2筆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超過系爭土地之價值,故原告認為系爭抵押權應係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使原告對被告楊繪馨之債權無法實現,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為無效,爰訴訟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以有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其債權不存在時,因抵押權有成立上從屬性,其抵押權即屬無效,抵押人即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情形,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是原告為被告楊繪馨之債權人,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係被告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楊繪馨請求被告薛淑眞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3、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薛淑眞雖以89、90年間訴外人王國忠曾向其購買貨物及借款總共積欠3000餘萬元,並要求被告楊繪馨擔任王國忠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提出被告楊繪馨簽署之保證切結書1紙為證。惟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查:

(1)王國忠究竟有無積欠被告薛淑眞債務達3000餘萬元,該筆金額非小,被告薛淑眞抗辯稱其銀行匯款紀錄已因火災燒掉,而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云云,因被告薛淑眞不僅無法清楚說明債權金額,僅略述3000餘萬元、那些金額屬於借款?那些金額屬於貨款?亦全未說明,但被告楊繪馨卻在保證切結書記載關於王國忠向立重紙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重公司)借款3500萬元云云,顯違常理。又王國忠究竟是向立重公司借款或是向被告薛淑眞借款?豈有切結書上記載「王國忠向立重借款」、「由於楊晏菁代王國忠向立重借款」云云,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卻是被告薛淑眞之理?是被告楊繪馨對於被告薛淑眞並未負有保證債務,被告薛淑眞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2)又一般理性之人均是設法減少債務,而被告楊繪馨卻積極增加債務,倘依被告楊繪馨抗辯,其於89、90年間王國忠借款時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卻於93年12月10日書寫系爭保證切結書自願擔任王國忠之連帶保證人,更於106年12月間即主債務已因時效消滅後(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更提出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1500萬元予被告薛淑眞,即與常理有違,可見被告楊繪馨之真實目的在於將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聲請拍賣取償。

(3)原告否認系爭保證切結書之真正,該切結書筆墨新鮮,應為近期才書寫,聲請鈞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該紙切結書之製作時間為何。

2、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110年3月24日(110)中北法貴字第3053號函(下稱110年3月24日函)稱鈞院以保證切結書紙張、書寫筆墨及印泥無法以單一紙張之檢測結果作為研判製作年代之唯一依據,而無法鑑定其製作年代等語,原告無意見。

3、原告於109年8月12日陳報狀附件即被告楊繪馨之戶籍謄本,被告楊繪馨原名楊晏菁,於92年11月3日第1次改名為楊靜黛,再於101年6月8日改名楊繪馨,保證切結書落款製作日期為93年12月10日,當時被告楊繪馨之姓名應為楊靜黛,而非楊晏菁,乃保證切結書簽署姓名為楊晏菁,與其當時姓名為楊靜黛不符,違反一般社會之邏輯及經驗法則。再依被告楊繪馨戶籍地址記載,其於87年3月21日至99年5月24日止,設籍在彰化縣○○鄉○○街,並非保證切結書記載之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故系爭保證切結書應為被告楊繪馨事後臨訟偽作,忽略其當時戶籍姓名及戶籍地址所致。

4、原告係被告楊繪馨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為一切抗辯,縱令被告2人抗辯為真(原告否認),因王國忠積欠被告薛淑眞款項之主債務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繪馨援引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保證債務亦因此消滅,故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薛淑眞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繪馨部分:

1、被告於90年間就已積欠被告薛淑眞款項,當時跟被告薛淑眞借款3000餘萬元,被告薛淑眞應該有證據資料可以提出,證明被告薛淑眞當時確有匯款予立重公司。又依被告名下台中港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立重公司於107年1月17日曾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上揭帳戶,此為立重公司再借款予被告之款項。

2、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於106年間贈與被告,故於106年12月間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薛淑眞,以前之借款被告均在支票背書,而原告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乃被告當初被騙交付,原告曾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對於王國忠積欠被告薛淑眞之債務係基於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曾於93年12月10日出具保證切結書予被告薛淑眞,表示願對王國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王國忠向被告薛淑眞借款是被告提出的,被告認為應給予被告薛淑眞保障,才設定系爭抵押權。

4、被告更改姓名係事後所為,但王國忠借款時被告姓名即為楊晏菁,被告更改姓名乙事,被告薛淑眞並不知道,故被告係使用原來姓名書寫保證切結書予被告薛淑眞,地址部分係因被告離婚,將戶籍借寄在朋友處即彰化縣花壇鄉地址,而被告真正居住處所為台中市梧棲區地址。

5、被告認為即使每個人都想積極減少債務,但每個人都應負擔自己的社會責任,因王國忠沒有跑路,被告薛淑眞催討債權沒有結果,迄至106年間,被告父親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而當時王國忠已經跑路,故被告不得不承擔積欠被告薛淑眞之債務,被告才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薛淑眞。又王國忠積欠此筆債務與被告有關,當時係被告出面借款,是被告經手,而使用該筆款項之人係王國忠,因被告係王國忠之媳婦,王國忠要求被告去借款,並未書立借據予被告薛淑眞,王國忠是否有開借據或憑證予被告薛淑眞,被告不清楚。另原告並非與被告有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與王國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願意幫王國忠負擔,曾經協調過,惟原告不接受。

6、被告對原證2、原證3即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沒有意見,被告楊繪馨確實有積欠原告171萬4300元。

7、被告就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甲地一字第1090006180號函(下稱109年8月18日函)及其附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均無意見。

8、被告就中華工商研究院110年3月24日函文內容無意見。

9、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薛淑眞部分:

1、王國忠於89、90年間曾向立重公司購買貨物及借款,金額合計約3000餘萬元,而相關借款單據於94年間因發生火災而燒燬,且被告當年匯款予王國忠之銀行為高雄企銀大社分行,該銀行亦已結束營業。

2、被告遭王國忠積欠借款3000餘萬元,當時是被告楊繪馨向被告提議,被告要求被告楊繪馨應給予擔保,被告楊繪馨於106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為1500萬元。另被告尚需負擔系爭土地在農會貸款之利息,被告願意負擔對於原告債權的一半。

3、王國忠係向立重公司借款,被告均係將款項匯至王國忠公司之帳戶。

4、被告就中華工商研究院110年3月24日函文內容看不懂,不知道究係何事。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繪馨對原證2、3即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等民事判決均無意見,即被告楊繪馨確有積欠原告171萬4300元債務,迄未清償。

(二)系爭土地為被告楊繪馨所有,系爭土地先後於106年8月31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予台中市外埔區農會,又於106年12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薛淑眞。

(三)被告薛淑眞執有被告楊繪馨製作之保證切結書1紙,其上記載:「關於王國忠向立重借款3500萬元(90年至93年),由於楊晏菁(即被告楊繪馨更名前之姓名)代王國忠向立重借款,無條件要付(應為「負」之誤)連帶保證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字據。保證人:楊晏菁(身分證字號及住址均略),93.12.10」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及第742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薛淑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繪馨積欠系爭本票債務171萬4300元迄未清償乙節,亦據其提出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48號及本院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等民事判決為證,亦為被告楊繪馨不爭執,則原告既為被告楊繪馨之債權人,倘被告楊繪馨怠於行使其對第3人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實現,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被告楊繪馨對第3人之權利,包括提起訴訟在內甚明。

(二)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第3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3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3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3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及第742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且「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不存在,乃係被告2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乙節,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以上情抗辯,並提出被告楊繪馨簽署而交付被告薛淑眞收執之系爭保證切結書1紙為證。又依系爭保證切結書記載:「關於王國忠向立重借款3500萬元(90年至93年),由於楊晏菁代王國忠向立重借款,無條件要負連帶保證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此字據。保證人:楊晏菁,93.12.10」等語,再參酌被告楊繪馨於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於106年間自父親受贈系爭土地後,認為應該給予被告薛淑眞一些保障,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薛淑眞。」等語,被告薛淑眞亦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王國忠欠我3000餘萬元,我向被告楊繪馨要求給我擔保,因當初借款是她來找我談的,直到106年間才設定抵押,我認為這筆錢不是被告楊繪馨欠我的,她先將土地設定抵押,以後有錢再還我。」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認王國忠於上揭時間借款之對象應係立重公司,而非被告薛淑眞,故即使王國忠於上揭時間確有積欠3000餘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該項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存在於王國忠與立重公司間,而非王國忠與被告薛淑眞間,此從系爭保證切結書之記載亦可獲得印證。據此可知,被告楊繪馨倘於93年12月10日簽署系爭保證切結書,其係自願就王國忠負欠立重公司之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因王國忠與被告薛淑眞間並無該筆所謂3000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前揭民法第73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因保證債務為從屬債務,若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即無從成立,故被告2人間在客觀上自不可能就該筆所謂3000餘萬元之借款等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甚明。

2、又依卷附立重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薛淑眞固係立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立重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而法人及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有獨立之人格存在,故就本件而言,王國忠積欠立重公司貸款及借款迄未清償,此與王國忠是否另行積欠被告薛淑眞款項,係屬2事,2者不得混為一談。準此,被告薛淑眞抗辯稱王國忠於89、90年間積欠立重公司貨款及借款共3000餘萬元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則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薛淑眞就該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薛淑眞僅稱相關借款證據資料已於94年間因火災而燒燬,匯款銀行亦已停業為由,而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則被告薛淑眞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是被告薛淑眞既無法就王國忠負欠立重公司貨款及借款共3000餘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王國忠與立重公司間之主債務(即貨款及借款等)顯然不存在,被告楊繪馨簽署系爭保證切結書對立重公司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從成立。從而,被告楊繪馨於106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薛淑眞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立重公司之保證債權,因被告薛淑眞與立重公司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有獨立之人格,已如前述,則被告薛淑眞並非被告楊繪馨主動願意負擔該筆保證債務之債權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間於106年12月間以前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萬元自不存在。

3、退步言之,縱令王國忠確有積欠立重公司貨款及借款合計3000餘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楊繪馨簽署系爭保證切結書亦發生連帶保證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上開貨款或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最長為15年,而王國忠積欠立重公司貨款及借款之時點為89、90年間,迄今已有20年之久,另被告楊繪馨簽署系爭保證切結書之時點為93年12月10日,迄今亦有16年左右,而被告薛淑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立重公司曾向王國忠請求清償貨款及借款,或向被告楊繪馨請求清償保證債務而發生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堪認立重公司對王國忠之貨款或借款之給付請求權,及對被告楊繪馨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依前揭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繪馨自得對立重公司行使王國忠之主債務時效抗辯,並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得拒絕其應代王國忠履行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詎被告楊繪馨於106年12月26日即王國忠對立重公司之主債務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後,猶提供系爭土地予立重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薛淑眞設定系爭抵押權,顯然怠於行使其得對立重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是依前揭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楊繪馨行使對立重公司主張時效抗辯之權利,被告薛淑眞擔任負責人之立重公司即不得再對被告楊繪馨主張應代為履行王國忠負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薛淑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另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依前述,被告楊繪馨於106年12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薛淑眞設定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係被告楊繪馨於93年12月10日主動願負代為履行之王國忠負欠立重公司貨款及借款等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足認被告2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系爭抵押權乃被告2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設定登記,依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而被告楊繪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500萬元,顯然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其應有之經濟價值,被告楊繪馨自得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薛淑眞塗銷系爭抵押權,但被告楊繪馨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容任系爭抵押權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使原告之債權無法藉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楊繪馨債權之實現,依上揭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楊繪馨請求被告薛淑眞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楊繪馨之債權人,被告楊繪馨固於上揭時間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薛淑眞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惟因被告楊繪馨應負代為履行責任之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為立重公司,並非被告薛淑眞,即被告2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2人間顯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代位被告楊繪馨請求被告薛淑眞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