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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 告 戴昆生

胡睿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被 告 林宗翰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被 告 嚴仁泰訴訟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人 洪文珊

陳冠州被 告 黃均綻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被 告 蕭富元

張桂端

施泓邑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59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昆生15.365顆比特幣。

二、被告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昆生新臺幣70萬9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睿傑新臺幣70萬92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於原告戴昆生以新臺幣198萬、原告胡睿傑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如以新臺幣595萬5000元為原告戴昆生,及以新臺幣70萬920元為原告胡睿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2項為:1.被告及訴外人梁偉恩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昆生新台幣(下同)777萬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及梁偉恩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胡睿傑300萬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6頁)。原告末以民國110年8月25日民事準備五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昆生18顆比特幣。2.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昆生30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胡睿傑30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昆生777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胡睿傑30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45頁)。核原告前後不同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同一目的之主張,各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訴及所追加先位之訴之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及使原告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不甚妨礙。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其追加先位之訴即無不合,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桂端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張桂端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被告蕭富元、施泓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一)被告嚴仁泰於106年9、10月間擬結夥詐取比特幣,邀得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施泓邑及林宗翰共同加入。黃均綻於107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風」與原告聯繫,佯稱欲向原告購買比特幣,並約同原告於107年2月1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屋內(下稱忠勤街房屋)進行18顆比特幣(下稱系爭18顆比特幣)之交易。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林宗翰及黃均綻先後到達忠勤街房屋,由施泓邑指示黃均綻購買高粱酒備用後與原告會合,並導引原告至忠勤街房屋,另分配張桂端、蕭富元埋伏於忠勤街房屋內,由林宗翰出面假扮老闆,向抵達之原告佯稱其欲交易比特幣,待林宗翰確認戴昆生之手機內確有系爭18顆比特幣後,原欲趁機滑動該手機網頁至轉帳頁面之際,遭原告察覺並阻止,林宗翰即招喚事先埋伏之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一擁而上,以酒瓶及玩具槍毆打原告,致胡睿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戴昆生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林宗翰見原告已無力反抗,隨即奪取戴昆生之手機,並迫令戴昆生說出手機密碼後,將戴昆生帳號內之系爭18顆比特幣全數轉帳至林宗翰預先為嚴仁泰創設之比特幣帳號內。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03、1915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仍判處有罪外,並就嚴仁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等行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戴昆生請求賠償醫藥費920元、慰撫金300萬元,並返還系爭18顆比特幣。胡睿傑請求賠償醫藥費920元、慰撫金3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昆生18顆比特幣。

2.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昆生30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胡睿傑30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部分:就戴昆生所受系爭18顆比特幣損失,若認無法以原物返還,戴昆生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8顆比特幣之市值即477萬元。其餘請求同先位部分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戴昆生777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胡睿傑300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張桂端、林宗翰部分:

(一)嚴仁泰部分:嚴仁泰與黃均綻僅見面吃飯一次,且聊天內容係談論球鞋生意,之後即未見過黃均綻。而林宗翰起先供稱本案係由施泓邑主使策畫,施泓邑則稱與林宗翰策畫本案,渠等供述自不得作為認定嚴仁泰犯罪之依據。再依檢察官調閱之被告間通聯記錄,嚴仁泰持用之手機門號於案發時起至同日21時止,均無與林宗翰、施泓邑或其他同案被告通聯之紀錄,足見嚴仁泰並未在幕後操控或指揮本案之進行,均係其餘被告將責任推卸予嚴仁泰。又林宗翰及施泓邑固推稱將系爭18顆比特幣移轉至嚴仁泰帳戶,然實際上並無此帳號存在,嚴仁泰並未參與同案其他被告所涉犯強盜比特幣犯行,對原告並未實施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縱戴昆生因系爭18顆比特幣遭移轉而受有損害,惟案發當時1顆比特幣價值僅8000餘元,戴昆生就系爭18顆比特幣僅受有15餘萬元之損害,故戴昆生請求受有系爭18顆比特幣之損失達557萬7786元,並無理由。至於戴昆生、胡睿傑同意就林宗翰應分擔之連帶債務部份以55萬元、15萬元和解,上開和解金額如低於林宗翰之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原告對林宗翰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於林宗翰應分擔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施泓邑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僅能負擔30萬元賠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黃均綻部分:黃均綻已於110年2月20日給付戴昆生、胡睿傑7萬8500元、2萬1500元,已就原告之損害為一部給付。而黃均綻並無取得任何比特幣之犯罪所得,戴昆生就比特幣之損害部分向黃均綻求償,並無理由。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有頭皮撕裂傷等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難認受有重大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張桂端部分:對參與本案犯行及刑事判決內容均無意見,但僅取得2萬元報酬,無力負擔原告請求等語,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林宗翰部分:業與原告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完畢等語,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蕭富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致胡睿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戴昆生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且林宗翰見原告無力反抗,即以前揭方法不法奪取戴昆生所有之系爭18顆比特幣,案經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刑事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

81、147-149、411-4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明確,且為施泓邑、黃均綻、張桂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213、248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及調解乃因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及調解後任何一方所取得之利益或所受之不利益,均係互相讓步之結果,當事人應受其約定之拘束,除有於和解及調解中特別聲明並為保留者外,本於誠信應不得再就同一事由或本於同一原因關係所生之事項,再對他方而為主張。查林宗翰固不否認曾為本件侵權行為,惟抗辯業與原告達成庭外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等語,此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341-344頁),而原告既與林宗翰達成和解,且受領和解金完畢,自不得再對林宗翰提起本案請求,是原告請求林宗翰再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嚴仁泰固矢口否認與施泓邑、林宗翰共同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惟查:

1.嚴仁泰為警查扣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經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證鑑定,發現該電腦有「bitcoin」、「electrum」及「ledger nanos」等網路瀏覽紀錄,其中使用者曾於106年12月17日連結「幣託」交易所網站,並曾於107年1月15日於網站上搜尋「ledger nanos」比特幣硬體錢包。另檢視「electrum」(比特幣錢包軟體),發現使用者曾於107年1月15日使用瀏覽器下載該軟體,並於當日安裝及移除軟體,過程中於電腦留存1 個「冷錢包(含QRCode圖),但無直法接使用該圖案還原出電子錢包地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6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090037485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15-326頁),可認嚴仁泰確有使用電腦瀏覽上開網站,且有相關交易紀錄。

2.林宗翰、施泓邑歷來均稱呼嚴仁泰為「大仔」,此為林宗翰、施泓邑始終陳述一致明確,且詳觀通訊監察譯文,施泓邑屢稱嚴仁泰為「大仔」乙情,核與嚴仁泰於刑事一審訊問時陳稱:伊認識施泓邑、林宗翰,他們稱呼我「大仔」,於107年2月10日晚上,伊與施泓邑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3頁),是以林宗翰、施泓邑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歷次所稱綽號「大仔」之人,即係嚴仁泰無疑。又嚴仁泰邀集施泓邑、林宗翰加入其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強盜行為,業據施泓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嚴仁泰邀伊加入其犯罪集團,之後再透過伊介紹林宗翰加入,因伊3人曾合作球鞋銷售,虧損300多萬元,嚴仁泰講一些奇怪的事情,後來才知道嚴仁泰要做什麼,即於106年11月間開始籌劃詐騙比特幣等情(見本院卷第383頁)。且林宗翰於偵訊陳稱:伊與嚴仁泰、施泓邑同住一起時,嚴仁泰做CBD案前,用自己比特幣帳號轉到另一個比特幣帳號,試試看會否成功;嚴仁泰將國外網址傳給伊,要伊幫其註冊帳號,第1次得手後,嚴仁泰又叫伊再幫嚴仁泰創一個帳號,之後被害人手機內比特幣打其上開另創比特幣帳號,嚴仁泰再將比特幣轉到其自己比特幣帳號後賣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林宗翰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嚴仁泰從頭至尾都有參與,指揮施泓邑及伊做事、租忠勤街房屋係由嚴仁泰支付租金等情(見本院卷384頁);及施泓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承租忠勤街房屋前,伊與林宗翰、黃均綻、梁瑋恩、嚴仁泰有吃過一次飯。嚴仁泰認識林欣成後,跟伊說欲以假交易方式一次騙大筆,指示伊與林欣成做假交易,並指示林宗翰負責偽裝買家自稱「陳先生」與原告交易,嚴仁泰是幕後金主,嚴仁泰想出詐騙比特幣的想法,並告訴伊等執行方式,伊等係依嚴仁泰的想法執行,假鈔也是嚴仁泰向蝦皮賣家買的等情(見本院卷第384頁),互核指證內容及具體細節大致相同。

3.又施泓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嚴仁泰要伊、林宗翰想辦法找賣比特幣之人,伊後來在臉書上找到賣家後,由嚴仁泰聯絡確認;當初策劃時,嚴仁泰說先用騙的,與前案詐騙一樣套路,騙不到再想辦法逼對方轉比特幣,並指示伊準備一些工具即玩具槍、束帶,指示林宗翰買保險箱將現場偽裝成有意交易,由嚴仁泰出資7000元叫林宗翰去買保險櫃放到忠勤街房屋,並說如被賣家發現,要製造鬥毆糾紛控制對方,伊就先離開現場;嚴仁泰於事前一直打電話給伊、林宗翰聯絡確認現場準備狀況、賣家幾點到場等情(見本院卷第385頁)。由上情互相參證以觀,嚴仁泰確實曾要求施泓邑、林宗翰分工準備上開手槍、束帶、保險櫃等工具以供日後犯罪所用,且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策劃者,指示施泓邑、林宗翰予以執行無訛。

4.而林宗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施泓邑曾以手機聯繫嚴仁泰二次關於打幣(比特幣)的事,首次在忠勤街房屋地下室之犯案現場時,施泓邑電話中問嚴仁泰「幣打過去了?」;第2 次在烏日車上等候接應車輛時,施泓邑再次打電話問嚴仁泰「幣有沒有過去了?」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五第79-80頁);且施泓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有打電話給嚴仁泰,嚴仁泰從頭到尾監控著進行;上開2個比特幣帳戶(即A、B帳號)都是先開設好的,由嚴仁泰控管,林宗翰要交易時,伊跟嚴仁泰說先不要打,賣家要來,伊等將被害人綁好時,嚴仁泰打電話來,伊告知現在被害人已控制住,比特幣已經打過去,再確認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及施泓邑於刑事一審審理時復陳稱:黃均綻在灌被害人高梁酒時,伊持槍在旁挾持被害人,林宗翰看手機與「大仔(嚴仁泰)」聯絡;林宗翰等將保險箱搬上1樓時,黃均綻問伊怎麼辦,伊說「大仔」本來說要製造酒後糾紛,可能要一些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86頁)。由上開被告陳述內容,足認嚴仁泰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乃係以電話與施泓邑、林宗翰聯繫,以掌控施泓邑等人奪取原告之手機與比特幣等情無訛,是嚴仁泰空言辯稱並未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核與其餘被告所述及客觀事證相違,無足採信。

5.準此,原告前與林宗翰達成和解,故原告主張本案除林宗翰外之其餘被告即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有所據。至原告主張除上開被告外,尚針對併同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梁瑋恩於臺中高分院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6頁),且梁瑋恩曾參與本件侵權行為乙情,亦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有刑事二審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64、413頁),是原告主張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人為林宗翰、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及梁瑋恩等7人,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遭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共同侵害身體、健康而各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3-49頁),核該等醫藥費支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2.系爭18顆比特幣部分:

(1)戴昆生固主張遭林宗翰、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及梁瑋恩奪取系爭18顆比特幣,惟戴昆生業與林宗翰和解,則嚴仁泰及黃均綻抗辯應扣除林宗翰之分擔額,即屬有據。是戴昆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8顆比特幣,扣除林宗翰已和解之7分之1部分後得請求之比特幣應減為

15.428顆(計算式:18×6/7=15.428)。

(2)黃均綻抗辯曾於110年2月20日給付戴昆生10萬元乙節,有匯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陳報是日單顆比特幣之收盤交易價格為158萬6006元,提出比特幣價值參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93頁),則黃均綻給付戴昆生之10萬元金額相當於0.063顆比特幣(計算式:10萬元÷158萬6006元=0.063,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數額後,戴昆生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之比特幣即為

15.365顆(計算式:15.428-0.063=15.365)。

3.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經查,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故意對原告所為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成傷,並遭限制人身自由,致原告迄今仍心猶餘悸,造成難以抹滅之精祌上痛苦陰影,爰各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查原告因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上開侵權行為,致胡睿傑因此受有頭皮多處撕裂傷(共3公分)、四肢多處表淺性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戴昆生則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手多處撕裂傷(共5.5公分)及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由於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係事先擬定計畫,俟原告抵達忠勤街房屋後,由事先埋伏之施泓邑、張桂端、蕭富元一擁而上,並以酒瓶及玩具槍毆打原告,逼迫戴昆生轉出系爭18顆比特幣,原告主張因此心生極大恐懼及陰影,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陳述之學歷程度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案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資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各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3.綜上,原告因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之故意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均為70萬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慰撫金70萬元=70萬92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又戴昆生得向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請求返還15.365顆比特幣,逾此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準此,原告聲明二、三請求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2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戴昆生先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連帶給付15.365顆比特幣;又戴昆生及胡睿傑先位請求嚴仁泰、施泓邑、黃均綻、蕭富元、張桂端各連帶給付70萬920元,及均自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主文第1-3項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