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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陳素燕

林彩霜陳振忠陳振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被 告 陳清森

陳秀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陳婉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清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素燕、陳振忠、陳振澤為被告陳清森之子,原告林彩霜為被告陳清森之妻,訴外人即被告2 人之父陳昆地前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55 地號土地)委由訴外人昆富有限公司(下稱昆富公司,代表人為原告陳振澤)起造建物,因原告陳素燕、陳振忠認陳昆地有分配不公之情,陳昆地遂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委由華嘉遠律師發函表示:255 地號土地準備蓋屋分配,媳婦、孫兒女各人皆得乙份,可選擇房屋或換成價金悉聽尊便等語(下稱律師函A ),原告陳振澤即於107 年2 月15日除夕圍爐時,邀集原告陳素燕、陳振忠、林彩霜召開家庭會議,原告陳素燕、陳振忠、林彩霜除於前開律師函簽名確認外,並向在場之陳昆地表示選擇分配房屋1 棟,經陳昆地當場表示同意,而達成贈與合意,約定待建物興建完成交屋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後前開建物於108 年1 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由昆富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至陳昆地名下,建物所坐落土地亦以終止信託之方式,返還而登記於陳昆地名下,惟因仍有二次工程部分在進行,陳昆地尚未交付贈與物,詎陳昆地於108 年底突然住進加護病房,於

108 年12月12日死亡,前開社區主要工程於109 年4 月30日完工,僅餘社區公設美化部分仍在施工,是原告認已達可交屋狀態,自得依贈與契約,請求陳昆地之繼承人即被告2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陳秀員則以:原告所提出律師函僅能得知原告陳素燕、陳振忠、林彩霜前與原告陳振澤有昆富公司股權分配之爭議,惟嗣後簽名於律師函A 表示同意等情,惟陳昆地既未簽名於其上,被告否認律師函A 及原告所提出其他律師函均係出於陳昆地之委託,陳昆地與原告4 人間並無贈與之意,否則昆富公司負責人即為原告陳振澤,衡諸常情即可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直接移轉登記至原告4 人名下,又有何必要先登記為陳昆地所有,徒增稅金及規費之負擔;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贈與之標的物為何、律師函A 中「乙份」為何意,系爭律師函亦未表示有不同意分配予繼承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清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陳秀員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昆地為被告2 人之父,原告陳素燕、陳振澤、陳振忠為被告陳清森之子女,原告林彩霜為被告陳清森之配偶,陳昆地於105 年5 、6 月間將原255 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昆富公司,並委託昆富公司於其上起造6 筆建物。

(二)原255 地號土地於105 年7 月11日分割登記為臺中市○○區○○段255 、255-1 、255-2 、255-3 、255-4 、255-5 、255-6 、255-7 地號等8 筆土地,並於108 年4 月9 日於其上登記同段562 至568 建號建築基地。

(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4 月9 日辦理第2 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並於108 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昆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11月19日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登記予陳昆地名下。

(四)被告2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4 人主張與陳昆地間前於107 年2 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贈與契約,為被告陳秀員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4 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律師函A、可信律師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函(下稱律師函B )、馬在勤律師事務所106 年5 月22日函(下稱律師函C )為證(參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聲請證人華嘉遠到庭證述上情,惟律師函A 上雖有原告陳素燕、陳振忠、林彩霜簽名,然並未簽署日期,是否為107 年2 月15日簽立,已非無疑;且依律師函A 、B 所載內容,及證人華嘉遠於本院具結證稱:是原告陳振澤帶著陳昆地到伊事務所,當時有攜帶律師函C 到場,伊依照陳昆地的意思撰寫律師函B 的內容,伊不知道律師函C 是誰委託寄發的,當時因陳昆地年紀很大,都是由陳昆地把意思跟原告陳振澤講,伊在旁邊照著寫,但伊也會唸給陳昆地聽,陳昆地都有確認過伊寫什麼,而律師函B 所載「分配時不會忘記根本無繼承權之媳婦、孫女、孫兒等4 人」的意思是陳昆地要把他失蹤的兒子可以繼承的財產給這4人,伊覺得所謂的財產是指陳昆地在西屯的地和上面的建物,因為當天陳昆地和原告陳振澤都在講這件事,但伊不知道陳昆地在該地上有多少建物,也不知道陳昆地如何處理那塊西屯的土地和建物,後來原告陳振澤又帶陳昆地來談,談的內容就如律師函A 所載,伊都有讓陳昆地確認過,所謂「媳婦、孫兒女各人皆得乙份」的意思是,建造後的土地、建物可以各得4 分之1 ,但伊只知道原告陳振澤可以拿1 份,其他媳婦、孫女伊都不知道是誰、有幾人,也不知道為何受文者是昆富公司等語(參本院卷第182 至188 頁),至多僅能證明陳昆地有意於日後將原25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或相當建物價值之現金分配予原告4 人,尚難憑此遽認原告4 人確已於107 年2 月15日選擇受贈房屋而與陳昆地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此外,原告4 人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告4 人主張與陳昆地間成立贈與契約等情,即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原告4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

┌─┬────────────────────┬────┐│編│ 不動產 │權利範圍││號│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3/14 │├─┼────────────────────┼────┤│2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3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4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 │└─┴────────────────────┴────┘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