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2號原 告 紀明德
紀林杏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認該本票已罹於時效,故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9年2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雖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14016號裁定,但兆豐銀行並未於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對原告另行起訴給付票款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係遲至94年間始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換發債權憑證(本院94年度執七字第21552號),則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兆豐銀行之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於92年2月22日完成,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再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或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而後兆豐銀行於100年9月1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是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利息請求權亦當然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之財產仍隨時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符。對於執行名義已經罹於時效不主張也不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兆豐銀行於89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016號),嗣於94年間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因執行未果發給本院94年度執七字第21552號債權憑證,嗣再換發本院97年度執七字第38814號債權憑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兆豐銀行於100年9月16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12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兆豐銀行未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對原告另行起訴給付票款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89年2月22日起算,迄至兆豐銀行於94年間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原告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並主張被告不得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其財產,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另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僅生上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執票人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再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9年2月22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一即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92年2月22日完成,亦即執票人至遲應於92年2月22日行使本票票據權利,始生時效中斷效力。雖兆豐銀行前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票字第00000號裁定准以強制執行,然兆豐銀行並未於取得本票裁定後之6個月內對原告另行起訴給付票款或開始給付票款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兆豐銀行之請求(即聲請本票裁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即於92年2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而兆豐銀行係迨於94年間始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斯時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自得對受讓本票債權之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主張消滅時效抗辯。
3.又兆豐銀行前對原告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均係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因其間未經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抗辯時效消滅,經本院執行處本於形式審查原則而依法執行原告之財產,然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於92年2月22日消滅時效完成,則揆諸前開說明,兆豐銀行或受讓本票債權之被告其後即使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雖票據債權人之本票債權本身並未消滅,但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以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本金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亦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所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再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消滅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4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