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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原 告 陳慧真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被 告 許桂穎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被 告 洪木松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債權新臺幣肆佰叁拾玖萬捌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新臺幣(下同)782萬2000元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債權存否影響原告對於被告許桂穎之債權清償,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1047萬2000元債權存在,嗣於109年9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確認債權金額為78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及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對被告許桂穎有507萬2000元、275萬元,合計782萬2000元債權存在。而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萬3923元及利息之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權債務),原告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對被告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桂穎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洪木松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2人,詎被告洪木松於109年7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無任何債權存在。

(二)對於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9日匯款清償1100萬元、109年6月18日匯款清償500萬元,另被告許桂穎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執行事件,於109年5月18日執行獲款142萬2638元,而受償執行費1萬1383元、系爭債權債務141萬1255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洪木松有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清償被告許桂穎132萬元,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不爭執被告洪木松有於109年5月2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原告嗣爭執交付支票日期為109年5月25日),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惟票據雖得為給付之工具,但究非金錢之現實給付,除當事人間有特別之意思表示外,不能據此認為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附表一之支票均未兌現,附表一之票據債務既未清償,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自仍存在。否認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有於109年6月2日換票為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支票,縱認屬實,換票時間亦應在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許桂穎兌領,附表編號

2、4至10則由訴外人兌領,且兌領日期均在被告109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後,被告顯係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及法院查封之效力,而惡意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782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對被告許桂穎間有507萬2000元、275萬元,共計782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及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曾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系爭債權已因被告洪木松之清償而消滅:

1.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00萬元、109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另被告許桂穎前向被告洪木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09年5月18日執行受償142萬2638元(執行費1萬1383元、系爭債權債務141萬1255元)。

2.被告洪木松於109年6月3日以現金清償被告許桂穎132萬元。

3.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面額總計1400萬元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在被告許桂穎要求下,被告洪木松於109年6月2日交付附表一編號6至10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以資交換。前開支票均屬代物清償,被告洪木松於109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前,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交付被告許桂穎而生清償之效力,不論之後換票或被告許桂穎將支票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已清償被告許桂穎1400萬元。且支票之票款係受託付款之金融機構依據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執票人,亦無違扣押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439至441、451至453、483至484頁):

(一)原告對被告許桂穎有507萬2000元債權存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33號確定判決)、275萬元本票債權存在(依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857號確定本票裁定),共計有782萬2000元債權存在。原告執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許桂穎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桂穎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洪木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2人,被告洪木松於109年7月7日聲明異議,表示被告許桂穎對其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二)被告許桂穎依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4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109年3月18日10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對被告洪木松有系爭債權即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75萬3923元本金債權,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即一審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13萬1598元+二審判命剩餘財產差額應再給付462萬2325元,計2775萬3923元)。

(三)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

1.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9日匯款1100萬元、於109年6月18日匯款500萬元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

2.被告許桂穎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洪木松對彰化銀行之存款債權142萬2888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許桂穎於109年5月18日執行獲款142萬2638元,而受償執行費1萬1383元、系爭債權債務141萬1255元。

3.被告洪木松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被告洪木松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支票5張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附表一各支票之面額、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兌票人及提示日期等,均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

(四)被告許桂穎有於109年6月3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85頁被證5所示之書面,內容記載:「茲收到洪木松離婚判決款132萬元整,收取剩餘財產款額現金132萬元無誤」。

(五)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毀損債權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2人抗辯被告洪木松已對被告許桂穎清償,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可採?被告洪木松是否有於109年6月3日清償被告許桂穎132萬元?交付票據之日是否即已清償?被告是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782萬2000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許桂穎有782萬2000元債權存在,被告許桂穎則對被告洪木松有系爭債權(即2775萬3923元本金債權及自10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存在;原告對被告許桂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8349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許桂穎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系爭扣押命令於109年7月1日送達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間之系爭債權,對原告尚餘數額之說明:

1.被告許桂穎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757號執行事件,而於109年5月18日就系爭債權受償141萬1255元(執行費受償部分不計入),嗣被告洪木松分別於109年5月29日清償1100萬元、109年6月18日清償500萬元予被告許桂穎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之1、2,另參附表二編號1至3),堪信真實。

2.被告2人抗辯被告洪木松另有於109年6月3日交付現金132萬元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之被告雖提出被告許桂穎簽立載以:「茲收到洪木松離婚判決款132萬元整,收取剩餘財產款額現金132萬元無誤」之簽收書面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提領或交付款項之金流證據,復參被告2人曾為配偶,關係顯較原告親密,自難徒憑上開被告間自行書寫之簽收書面,遽認被告2人上開抗辯為真,自難採信。

3.又被告洪木松有簽發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0張予被告許桂穎,以資清償系爭債權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3),此部分事實自堪採信。經查:

⑴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

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其意指除非當事人間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原則上均應認為其所定之新清償方式為新債清償。查被告2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等間另有約定票據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已為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木松因清償系爭債權債務,簽發交付附表一支票予其債權人即被告許桂穎,應屬新債清償。若附表一所示支票尚未兌現時,則系爭債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抗辯其等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清償系爭債權債務,屬代物清償,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25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之支票予被告許桂穎時,系爭債權債務即已清償云云,應無足採。

⑵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即被告許桂穎)在說明二所示範圍內,收取

對第三人洪木松(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說明: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人陳慧真與債務人許桂穎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上開債權,在①275萬元及其中270萬元自108年3月30日起、其中50萬元自108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②265萬元及自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4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萬3232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57頁),其所禁止者,為被告許桂穎向被告洪木松收取及被告洪木松向被告許桂穎為清償。而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係由被告許桂穎於109年7月27日兌領,則被告2人於109年7月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被告許桂穎仍向被告洪木松收取票款及系爭債權,被告洪木松仍向被告許桂穎清償400萬元,顯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效力,此部分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至附表一編號2、4至10之支票,既係分別由訴外人黃菁菁、雷子瑩、王淑麗、何致緯、李慶恩、宋釉馨、蘇娜妲等人委請銀行向受被告洪木松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提示並經付款,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受被告洪木松委託付款之金融業者係依票據法之規定付款予非被告許桂穎之執票人,被告2人即無違反系爭扣押命令之可言,並已生清償新票據債務之效力,使被告許桂穎對於被告洪木松之系爭舊債權債務隨同消滅(參附表二編號4至8)。

4.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被告許桂穎對於被告洪木松之系爭債權,經被告洪木松於109年5月18日清償141萬1255元、109年5月29日清償1100萬元、109年6月18日清償500萬元,另如附表一編號2、4至10所示,於109年9月30日清償50萬元4次共200萬元、109年10月1日清償50萬元、109年10月5日清償250萬元、110年1月2日清償250萬元、110年1月4日清償250萬元,並先充利息,再充原本後,對原告而言,尚餘之被告間系爭債權數額應為439萬8763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見附表二計算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桂穎對被告洪木松有439萬8763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附表一:

┌──┬─────┬─────┬──────┬───┬───┬────────┐│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兌票人及提示日期││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1 │UW0000000 │400萬元 │109年7月27日│洪木松│許桂穎│許桂穎於109年7月││ │ │ │ │ │ │27日提票並獲付款│├──┼─────┼─────┼──────┼───┼───┼────────┤│ 2 │UW0000000 │2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黃菁菁於109年10 ││ │ │ │ │ │ │月5日提票並獲付 ││ │ │ │ │ │ │款 │├──┼─────┼─────┼──────┼───┼───┼────────┤│ 3 │UW0000000 │2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無兌票紀錄 │├──┼─────┼─────┼──────┼───┼───┼────────┤│ 4 │UW0000000 │250萬元 │110年1月2日 │洪木松│許桂穎│雷子瑩於110年1月││ │ │ │ │ │ │2日提票並獲付款 │├──┼─────┼─────┼──────┼───┼───┼────────┤│ 5 │UW0000000 │250萬元 │110年1月2日 │洪木松│許桂穎│王淑麗於110年1月││ │ │ │ │ │ │4日提票並獲付款 │├──┼─────┼─────┼──────┼───┼───┼────────┤│ 6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何致緯於109年9月││ │ │ │ │ │ │30日提票並獲付款│├──┼─────┼─────┼──────┼───┼───┼────────┤│ 7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李慶恩於109年9月││ │ │ │ │ │ │30日提票並獲付款│├──┼─────┼─────┼──────┼───┼───┼────────┤│ 8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宋釉馨於109年9月││ │ │ │ │ │ │30日提票並獲付款│├──┼─────┼─────┼──────┼───┼───┼────────┤│ 9 │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雷子瑩於109年9月││ │ │ │ │ │ │30日提票並獲付款│├──┼─────┼─────┼──────┼───┼───┼────────┤│ 1 0│UW0000000 │50萬元 │109年9月30日│洪木松│許桂穎│蘇娜妲於109年9月││ │ │ │ │ │ │30日提票並於109 ││ │ │ │ │ │ │年10月1日獲款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