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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翊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良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取股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訴外人開得數位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開得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342萬4695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所得於1342萬46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0萬7406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件所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開得公司係訴外人李其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之被害人,得向李其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或因李其昌已將不法犯罪所得借訴外人鄧琴芳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亦得向鄧琴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然因被告本於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規定,法律上取得對沒收物、追徵物處分之權利,且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犯罪行為人李其昌之房地,並認定開得公司屬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開得公司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伊為開得公司之債權人,並已就開得公司對被告之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

3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

本院核發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秋字第5839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向開得公司清償,被告對開得公司之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聲明異議,伊認為異議不實,爰依強執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因被告不承認開得公司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且伊若未依法起訴,法院得依被告之聲請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並逕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故伊對於因撤銷前發之執行命令,而發生對開得公司之發還犯罪所得之債權即有撤銷查封之風險,此不安之狀態可藉由提起本訴訟,並將起訴證明通知本院執行處,而保有免於撤銷執行命令之風險,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聲明: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所得於1342萬46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0萬7406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開得公司對伊之請求權,如係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而生之權利,乃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普通法院對於上揭債權之成立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並無審判權。又伊於109年6月12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開得公司對伊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且開得公司復向伊陳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有爭議,故伊於109年6月19日聲明異議,原告既主張開得公司對伊有金錢債權,自應就伊收受執行命令時系爭1342萬4695元金錢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其對開得公司之私法債權存在為由,聲請對開得公司之財產為執行扣押,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就此聲明異議,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堪認原 告係以私法上之爭執對開得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普 通法院即有審判權,並以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為 之,而系爭執行命令所執行之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固 涉及公法上爭議(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僅屬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與普通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是被告抗辯本 件無審判權云云,不足為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為開得公司之債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查報開得公司對被告有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開得公司收取本於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之身分,向被告聲請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開得公司得收取時,被告亦不得對開得公司清償。惟經被告具狀辯稱:原告對開得公司是否確有票款債權存在,尚待法院判決認定為由聲明異議,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狀、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等(見本院卷第25-35、93頁)在卷可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於同法第2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即得依被告

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堪認被告對開得公司之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確屬不明,且該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開得公司係李其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案件之被害人,得向李其昌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因李其昌已將不法犯罪所得借鄧琴芳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伊得向鄧琴芳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然因被告已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變價程序尚未終結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開得公司屬因犯罪而對被告有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金錢債權存在,其為開得公司之債權人,自得請求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所得於1342萬46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0萬7406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因係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對於被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有上開金錢債權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開得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發還或給付(見本院卷第160頁)。惟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為:「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

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前開規定係規範刑事沒收事項,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均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之。此發還或給付之程序,性質上仍屬刑事司法裁判之執行,並非私法上債權之行使。亦即開得公司縱使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可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或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此仍非私法上之債權。

3.綜上,不論開得公司是否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請求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仍非對於檢察官或被告機關有私法上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有金錢債權存在,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開得公司對被告並無私法上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開得公司對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所得於1342

萬4695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 計算利息及執行費10萬7406元、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內之金錢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