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李盈琦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黃美娟
黃健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蔡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結算協議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美娟自民國99年間起,陸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約
定黃美娟向原告購買泰國佛牌等物,迄今尚有580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嗣兩造復於107年達成債務結算協議,確認黃美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580萬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兩造間結算協議法律關係,訴請黃美娟給付買賣價金。㈡被告黃健連前於106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黃健連向原告購買泰國骨董級聖物佛牌「路葛」,並由黃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已於106年9月9日依約交付「路葛」予黃健連。惟黃健連迄今尚有564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原告,且據黃健連所稱,「路葛」已被銷毀。爰先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1.黃美娟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黃美娟應給付原告580萬元買賣價金部分:
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與黃美娟達成買賣合意之時點、方式、內容,顯見原告未盡其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黃美娟間有買賣合意存在。又原告提出如原證3所示之文件僅為單純計算式,無從解為原告與黃美娟「自99年起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債務之結算協議。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萬元部分:
黃美娟固有代理黃健連向原告詢問「路葛」之買賣細節,然僅為要約之引誘,不能證明黃健連有向原告購買「路葛」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應尚未成立。倘認系爭契約成立,因「路葛」係由嬰兒屍體製作而成,而依一般社會道德觀念,屍體不應作為買賣標的,故系爭契約應違反刑法第247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1之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非屬無效,因黃健連購買「路葛」係因原告稱「能被老師上身」、「能與靈界溝通」等語所為,堪認黃健連係受原告詐欺始為買受「路葛」之意思表示,而黃健連已於107年9月4日發見受原告詐欺當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撤銷受詐欺買受「路葛」之意思表示,故於黃健連撤銷後,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而系爭契約既為無效或不存在,則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娟對黃健連債務負保證之責,即無理由。此外,黃健連固已將「路葛」銷毀,然原告交付「路葛」予黃健連,既屬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行為,堪認原告係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黃健連屢次通知原告取回「路葛」,原告均置之不理,足認原告有拋棄「路葛」所有權之意思,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316頁):
1.「路葛」係指泰國嬰兒屍體。
2.黃美娟於106年6月27日曾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內容略以:「第一弟的寶兒是下個月匯16萬(7月份開始)16萬12個月=192萬、192萬3年=576萬」。
3.原告轉讓「路葛」予黃健連前,並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亦無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或輸出人體器官、組織、細胞之證明文件。
4.黃美娟曾傳送原證3之計算文件予原告及網路通訊軟體暱稱「Wind風」之帳號。
5.原告與黃美娟有如原證1、2、4、5、被證1、2、3所示之對話。
6.原告已於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交付時黃美娟亦在場。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1.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黃美娟給付買賣價金580萬元,並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結算協議為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黃美娟抗辯原告未特定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起訴及訴之追加,是否有據?
2.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路葛」買賣價金564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權代理,且原告與黃健連並無達成買賣之合意;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原告取得「路葛」之方式違反刑法第247條,且該買賣契約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4條等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黃健連係受詐欺而為買賣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3.若系爭契約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13條規定請求黃健連給付不當得利564萬元,有無理由?
4.如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64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結算協議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娟給付買賣價金580萬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美娟自99年間開始,向原告陸續購買泰國佛牌等物,迄至107年6月30日止,尚有580萬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等語,為黃美娟所否認。經查,黃美娟有傳送原證3所示之計算文件(見本院卷第47頁)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計算文件,其上固有記載「欠0000000-」、「0000000-」等文字,然上開記載係代表借款、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所涉當事人為何人?均屬不明,且未經原告、黃美娟簽名確認,故本件尚難僅憑上開文件推認原告與黃美娟間就泰國佛牌等物有買賣合意存在,亦難認原告、黃美娟有就上開文件所載內容達成何給付協議。此外,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結算協議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娟給付買賣價金580萬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與黃健連成立系爭契約,就「路葛」達成買賣合意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黃美娟有如原證1、2、4、5、被證1、2、3所示對話,且原告已於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查原告與黃美娟對話內容略以:
┌──────┬─────────────────────────┬────┐│ 對話時間 │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106年6月22日│原告:真的要問寶兒的事情嗎? │本院卷第││ │(中間對話內容略) │41頁 ││ │黃美娟:對啊。幫我問。弟說的。 │ ││ │原告:好,今天派人問。 │ ││ │黃美娟:好。 │ ││ │原告:可是寶兒不便宜,弟弟那款能多少,我如果幫你就│ ││ │沒辦法幫她了。 │ ││ │黃美娟:我知道,我在想辦法錢問題。 │ │├──────┼─────────────────────────┤ ││106年6月23日│原告:消息報到,男生,六個月,573。 │ ││ │黃美娟:沒錯,是6個月。 │ ││ │原告:姐姐說要做報表。 │ ││ │黃美娟:是男生。 │ │├──────┼─────────────────────────┼────┤│106年6月27日│黃美娟:第一弟的寶兒是下個月匯16萬(7月份開始)16 │本院卷第││ │萬12個月=192萬、192萬3年=576萬。你算看看。 │157頁 │├──────┼─────────────────────────┼────┤│106年9月11日│黃美娟:又不是我要寶兒,是弟要寶兒。 │本院卷第││ │原告:我明白囉。 │43頁 ││ │黃美娟:我當大姐的,只好幫忙付弟的寶兒債。 │ │├──────┼─────────────────────────┤ ││106年9月16日│黃美娟:我只記得承諾是要三年內還錢573萬。 │ │├──────┼─────────────────────────┼────┤│ 107年9月4日│黃美娟:我要退給你所有的古曼,還有路葛,我都不要了│本院卷第││ │,把我之前匯的錢還給我。 │115頁 ││ │原告:怎麼算呢你這個被走嗎? │ ││ │黃美娟:我把寶兒路葛退掉還給你,把我的錢還給我。 │ │└──────┴─────────────────────────┴────┘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黃美娟所稱「寶兒」係指「路葛」,即約6個月大之泰國男嬰屍,而黃美娟自106年6月起即主動詢問原告「路葛」之細節,原告遂於106年6月23日告知黃美娟「路葛」之交易價格為「573」。嗣原告於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後,黃美娟復向原告稱:「是弟要寶兒」、「我只記得承諾是要三年內還錢573萬」等語,足見黃美娟確有代理黃健連與原告達成買賣「路葛」之合意,並約定買賣價金為573萬元。被告固辯稱:黃美娟代理黃健連詢問「路葛」事宜僅係要約之引誘,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合意,是原告強迫黃健連收受「路葛」等語。然若原告、黃健連實際上未達成買賣合意,原告即無交付「路葛」予黃健連之義務,縱使原告為交付行為,黃健連亦可拒絕收受。且衡諸原告106年9月9日交付「路葛」予黃健連後,迄至黃美娟於107年9月4日向原告表示要退回「路葛」時,已歷經約1年的時間,倘黃健連確係受原告強迫收受「路葛」,當會積極要求原告收回「路葛」,要無可能在收受「路葛」1年後始向原告表示要退回「路葛」,然被告不僅於該長達1年時間均未向原告要求退回,且於收受「路葛」約1週後,即由黃美娟表示:承諾3年內要還573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稽,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黃美娟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固據提出原證1之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黃美娟雖有向原告稱:「我在想辦法錢問題」等語,然上開對話至多僅得證明黃美娟有意協助黃健連處理價金給付之後續事宜,尚無從逕予推認黃美娟有為黃健連代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黃美娟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自難遽認黃美娟應就黃健連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憑。
2.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人格尊嚴之維護,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固有明文。惟人死亡之後,其精神利益(即應受尊重的人性尊嚴),仍可能遭受各種侵害,諸如誹謗、揭露隱私等,此亦為刑法第247條以下侮辱誹謗死者罪及發掘墳墓罪所由設。從而,人死亡後,其屍體、遺骨、遺髮等,基於對於死者之尊敬,仍屬我國社會善良風俗之保護對象;當個人能夠信賴其生活形象於死後仍受維護,不被重大侵害,並在此種期待中生活時,憲法所保護之人的尊嚴及個人在生存期間的自由發展始能獲得充分的實踐。經查,本件原告、黃健連成立系爭契約,約定以「路葛」(即約6個月大的泰國男嬰屍體)作為買賣標的物,將死後之人體作為交易客體,顯已貶損屍體之社會評價,並侵害遺族對故人孝思追念之情感,而背離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於我國善良風俗。是以,原告、黃健連基於屍體交易目的所為成立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路葛」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與善良風俗有違,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均屬無效,要無疑義。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再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路葛」之價額等語。經查,系爭契約及原告移轉「路葛」所有權予黃健連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業如前述。原告固仍為「路葛」之所有人,惟系爭契約既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原告交付「路葛」予黃健連之行為,即屬因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不法原因於原告、黃健連兩方均存在,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黃健連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共同銷毀「路葛」之行為侵害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基於貫徹法律不保護不法行為之規範目的,原告既因自己不法行為而為給付,始致受有損害,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64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結算協議法律關係請求黃美娟給付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美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依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13條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