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10號原 告 陳葉桃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被 告 孫麗玉
陳少綸(原名:陳炯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79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孫麗玉為原告之長媳(現已與原告之長子離婚),被告陳少綸(原名:陳炯志,下稱陳少綸)為孫麗玉之長子、原告之長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孫麗玉及陳少綸見原告年老,屢由孫麗玉向原告稱:「系爭房地於你死後要繳很多稅金,如現在過戶則不須繳稅金,且於過戶給我及長孫陳少綸後,我們會扶養你一輩子」等語,意圖奪取系爭房地,但原告恐若於有生之年過戶將遭逐出家門,故表示須等百年之後再過戶,且應由大兒子及二兒子之子女各取得一半。然孫麗玉卻於101 年間,突將原告帶至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之助理要原告提出印章時,原告一再告知系爭房地係要百年之後始能過戶,該助理卻稱:「沒關係,以後要得回來」等語,一直要原告提出印章,原告因不諳法律,僅得配合提出,不知系爭房地因而即遭過戶。嗣後,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仍同住於系爭房地,直至106 年6 月間,孫麗玉主動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大女兒陳櫻蘭承認,已將系爭房地過戶,陳櫻蘭隨即致電原告詢問此節,原告始知系爭房地已遭過戶,且雖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原因,然孫麗玉、陳少綸並未給付原告分毫。是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或買賣之合意,該債權行為應屬無效。又孫麗玉、陳少綸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陳少綸名下,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物權關係亦為無效。若認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間之債權及物權關係均有效,而有贈與關係存在,然孫麗玉、陳少綸為原告之直系卑親屬,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經原告一再要求討回系爭房地,其等亦曾稱:「會扶養原告至終老」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之前開贈與行為係附有負擔之贈與,然孫麗玉卻於108 年1 月16日,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並明知在原告身體周遭丟擲物品,物品彈地可能造成原告之身體傷害,仍故意將椅子摔到地上致傷及原告之腳背,經原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後,經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足認孫麗玉、陳少綸未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且不履行其等受贈之負擔,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房地)。再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陳少綸名下,然陳少綸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要回,竟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通謀虛偽,於109 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除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更造成系爭房屋有隨時遭人拍賣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412 條、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
1 、確認陳少綸及孫麗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不存在。2 、陳少綸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10日取得所有權人登記亦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 、確認陳少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600 萬元不存在。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
1 、確認陳少綸及孫麗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不存在。2 、陳少綸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3、確認陳少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600 萬元不存在。4、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一)孫麗玉、陳少綸部分:孫麗玉與陳少綸係以搬回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並出資整修系爭房屋作為原告過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少綸之條件、對價,陳少綸並非無償受贈取得系爭房地。縱認本件無買賣關係存在,亦應認孫麗玉、陳少綸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關係。且原告主張撤銷該贈與,亦已逾越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等語。
(二)中租迪和公司部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陳少綸與中租迪和公司於109 年9 月25日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且中租迪和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之謄本,得知陳少綸為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亦無假扣押、假處分或禁止登記之限制,中租迪和公司信賴登記機關之登記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受信賴登記之保障,原告不得無故請求塗銷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少綸。
(二)原告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後未辦理保存登記。
(三)國稅局於101 年3 月8 日核發,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
2 月29日贈與陳少綸之免稅證明,陳少綸持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陳少綸於101 年7 月10日,以受原告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列為同段794 建號。
(五)孫麗玉或陳少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未曾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六)陳少綸於109 年9 月25日,以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府企業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因而於109 年9 月30日從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陳少綸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七)上府企業社於109 年9 月16日成立,資本額為24萬元,現停業中(停業起訖日期:109 年11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與孫麗玉或陳少綸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成立買賣或贈與關係?若是,原告得否以孫麗玉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且對原告有故意傷害行為,而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14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少綸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
(二)陳少綸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25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該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如認抵押債權存在,則債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關係。原告主張其未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基於贈與或買賣原因給孫麗玉、陳少綸等語,為孫麗玉、陳少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少綸;原告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國稅局於
101 年3 月8 日核發,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2 月29日贈與陳少綸之免稅證明,陳少綸持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少綸於101 年7 月10日,以受原告贈與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編列為同段794 建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可見系爭土地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少綸,系爭房地係陳少綸以受原告贈與為由,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若非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相關權狀、印鑑,自無可能完成登記。則原告於本訴主張其縱有提出上開資料辦理過戶,但並無贈與或買賣之意,即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證人賴瓊珠於本院證稱:我在黃連泉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員,負責代書過戶的手續,會與客戶接洽,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是我幫忙辦理,與原告、孫麗玉、陳少綸原先均不認識,現在對原告的長相還有印象,她有識字,還會簽名,我們跟她告知或是拿文件給她看的時候,她都說她知道、看的懂。本件過戶的相關細節因為很久了,已經有點忘記,但我們每個案件在做的時候,都會告知客人做這個案件的所有事情,並且會請他簽名確認。不記得原告有沒有說「百年之後才能過戶」,但原告是本人來我們事務所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13 頁)。證人張馨云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在黃連泉代書事務所擔任登記助理員,原告、孫麗玉、陳少綸在辦理案件前都不認識,現在也對他們沒有印象,本件過戶的細節也記不清楚,只能說,照一般的流程,如果是要辦贈與,我們會講過戶的標的,贈與人要確定說贈與給誰。在契約上要記載贈與或買賣,都會跟當事人親口確認,當事人完全了解意思才會寫在契約上,本件我可以百分百確認說,原告確實有意思表示要辦贈與,也有說要贈與的對象,我們也讓她簽名確認無誤,實際上是要辦贈與,之所以用買賣登記,是為了要節省土地增值稅,因為土地增值稅如果要辦理自用住宅,登記原因必須事買賣,那時候才去跟原告溝通,可不可以改成買賣,才能節省土地增值稅,原告有同意,我才在當原告的面在契約上做更改,更改的部分要蓋她的印鑑章,她才拿印鑑章給我蓋,不然土地增值稅那邊沒辦法過,落差2、30萬元。沒有印象原告有說「百年之後才能過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14 頁至第125 頁)。可見原告雖係與孫麗玉、陳少綸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填寫過戶資料,然原告本身經代書事務所人員詢問後,確認有贈與之意,並親自簽名,在受告知時也一再表示了解,經代書事務所人員告知可以自用住宅買賣方式節省土地增值稅,是否同意改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告亦有同意,並交付印鑑章來更載登記資料。顯見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予陳少綸之意,亦同意該移轉登記之過戶行為。縱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亦不影響原告贈與之效力。
3、原告雖以證人陳櫻蘭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系爭房屋是我72年結婚前的住所,我在陳少綸的姐姐結婚前,大約107 年,因孫麗玉請我回來幫忙整理家裡,那時候她跟我說系爭房地已經過戶到陳少綸名下,我才知道這件事,我還有問說為什麼我們沒有人知道,並去詢問原告,原告就跟我說,孫麗玉有一次不知道跟他說什麼,對她很好,還摟著她,把他帶去代書事務所,原告並不知道孫麗玉要做什麼,只說為了怕以後我兩個哥哥為了房子會有爭執,所以要先寫切結書,等她百年之後要過給大房陳文洲這邊,孫麗玉也有跟我說,為了要節稅,就沒有弄陳文洲的名字,而是直接過給陳文洲的小孩即陳少綸。爸爸曾經在90年間住院開刀前,在全家一起吃飯的時候提到,要我們好好相處,不要為了房子吵架,一定要等媽媽百年後再來處理這些事情。雖然我已經結婚,但因為我是大姐,爸爸還有特別交代我,一定要百年後才可以處理房子的事。媽媽不識字,國小沒畢業,在我們小時候就開始白天在菜市場賣菜,其他時間去幫舅舅種蘆筍。孫麗玉之前看不慣我哥哥喝酒,有搬出去,後來因為爸爸走了,剩下媽媽跟哥哥,她就說要把搬出去住的房子賣掉,回來這邊住,我覺得這樣很好,也很替她高興等語(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第
141 頁)。證人陳英美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系爭房地本來是原告的,在我前大嫂(即孫麗玉)打我媽媽後,我姐姐陳櫻蘭跟我說,我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被過戶到他們那邊。當時我就覺得奇怪,還有問姐姐,爸爸還在的時候就有講,這個房子不能那麼早辦過戶,必須要等媽媽百年以後才能處理。我記得是爸爸要進醫院準備開刀前,有次家庭聚會在吃飯的時候有說到。當時原告也有在場,爸爸說系爭房地是他跟媽媽夫妻倆一起奮鬥蓋來讓我們小孩成長的地方,萬一他比媽媽早離開,媽媽可以在這個房子裡,安享天年到她往生,媽媽有說他想太多了,也安慰他不要擔心到這個層面上。大嫂(即孫麗玉)嫁進來後,跟媽媽就比較不合,媽媽很念舊也很照顧小孩,想說不管怎樣都是一家人,但大嫂常常會對媽媽大小聲,陳少綸跟原告也很少互動。媽媽好像沒讀書,不太識字,會寫自己的名字,因為有學經文才慢慢學到一些經文上的字。媽媽在我小時候有在紡織廠作女工,也有在菜市場賣菜。我不知道媽媽有去代書事務所,當時我也沒有在場。我有問過原告為何要把系爭房地過給陳少綸,她說她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過戶給他們,她自己也搞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54 頁)。證人陳國易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的兒子,婚前是住在系爭房地,婚後就搬出去。108 年左右,孫麗玉打我媽媽,我跟原告說,房子給人住還被人打,你不會把他們趕出去,媽媽說房子已經過戶給陳少綸,我才知道。我還問媽媽說,爸爸不是千交代萬交代房子不能動,還交代我們兄弟姊妹不能為了房子吵架,為什麼會過戶,媽媽跟我說,他們去寫什麼百年以後、可以節稅,好像是寫節稅的切結書,還說是孫麗玉摟著她去的。因為孫麗玉說以後遺產稅很重,寫切結書這樣可以節稅,就莫名其妙被孫麗玉帶去代書事務所,當時我也很生氣,還質問他這種事情都不用跟我們子女講嗎。爸爸是在一次家庭聚會中講到,說你們兄弟姊妹不要像電視劇演的那樣為了房子吵架,希望這間房子讓媽媽住到百年之後我們再去處理。當時媽媽也有在場。原告跟孫麗玉的互動很差,簡單講就是婆媳不合。孫麗玉跟我哥哥陳文洲也常常為了錢吵架。媽媽應該沒有唸過書,也不識字,但之前有在烏日公有市場做生意、賣菜等語(本院卷二第155 頁至第163頁)。而認系爭房地已經原告配偶於生前特別叮嚀交代,必須要在原告百年之後才能處理,家中子女及原告均有聽聞及了解,原告不可能私自將系爭房地過戶他人。且原告不識字,國小沒畢業,對於房地過戶並不了解也不曾辦過,其之所以跟孫麗玉、陳少綸去代書事務所,是以為要簽切結書來節稅,避免日後遭課高額遺產稅,並不知道是要過戶等情。惟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子女,其等於婚後均已搬離系爭房地,偶爾才回家探望原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其等均不在家,亦不知情,對於原告是否真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意,均無從為證。縱認上開證人均證稱,爸爸生前有交代系爭房地要在原告百年之後才能處理,然此與原告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少綸之本意,並無關連。原告是否基於其他考量所為,尚非不能。上開證人雖又以孫麗玉、陳少綸與原告間之關係不佳,原告不可能會贈與系爭房地予其等等語為證,然證人等並未與原告同住,對於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之互動,偶而返家才見聞,是否真係如此,已有可疑。再孫麗玉、陳少綸前有經陳文洲舅舅半買半送另一房屋在外居住,是原告配偶過世後,其等才搬回家與原告同住,顯見其等有照護原告之意,否則自行在外居住穩當,與原告關係又不佳,何以要搬回去自找罪受?故而,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原告於申請書上簽名用印時,並無贈與之意。
4、則原告既本於真意而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孫麗玉、陳少綸,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均屬有效成立。
(二)原告不得以孫麗玉、陳少綸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若認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關係存在,然該贈與行為已經其等口頭約定,附有孫麗玉、陳少綸要承擔原告之扶養義務、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孫麗玉卻徒手掌摑原告之臉頰,故意將椅子摔到地上致傷及原告之腳背,陳少綸知情亦對原告所受傷害不予理會,也不對孫麗玉有糾正措施,顯有不履行其負擔及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為孫麗玉、陳少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與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既於不同之條文為規定,前者之負擔內容縱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扶養,亦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扶養義務、照顧原告至終老之負擔,孫麗玉、陳少綸不履行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此負擔為口頭約定(本院卷第18頁),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為據,則是否真有此贈與負擔存在,自難認定。再系爭房地於101 年即移轉予陳少綸,孫麗玉、陳少綸是否於該時起即有依約扶養原告,直至孫麗玉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始不扶養?亦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則原告與孫麗玉、陳少綸間是否真有扶養至終老之贈與負擔存在,尚難認定。原告既無從證明有此扶養負擔存在,其以孫麗玉、陳少綸不履行該負擔而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之主張,即難成立。
3、原告再主張孫麗玉、陳少綸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乙節,亦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孫麗玉、陳少綸於受贈時係原告之媳婦、孫子,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無訛。原告雖提出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795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為證,認孫麗玉於108 年1月16日對其為傷害行為,陳少綸知情後亦置之不理,即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惟此部分法定扶養義務,需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須原告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對有扶養義務之人為主張。而原告就其是否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權利,未據舉證,尚難認定。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原告所稱之孫麗玉傷害行為,係於108 年1月16日所生,原告卻遲於109 年4 月17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自無從再行以此為由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
(三)陳少綸就系爭房地於109 年9 月25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債權金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該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債權金額尚未屆確定期日,尚無從確定。
原告另主張:陳少綸為避免原告將系爭房地要回,與中租迪和公司通謀虛偽,於109 年9 月28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為陳少綸、中租迪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陳少綸於109 年9 月25日,以其個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上府企業社」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中租迪和公司因而於109 年9 月30日從遠東銀行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00 萬元至陳少綸永豐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府企業社於10
9 年9 月16日成立,資本額為24萬元,現停業中(停業起訖日期:109 年11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六、七)。
2、原告雖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陳少綸與中租迪和公司通謀虛偽所為,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舉證。反係中租迪和公司於陳少綸、上府企業社簽署借貸契約書,並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確有匯款500 萬元予陳少綸,且中租迪和公司於放款前亦有進行風險評估,有該公司風險評估報告(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45 頁),顯見中租迪和公司確於放款前先行進行風險評估,確認抵押物價值及擔保風險後再行放款,未見有何虛偽借貸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3、再系爭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附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 年9 月24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僅限於陳少綸、上府企業社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前開借款,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於尚未到來之139 年9 月24日。則原告求為於本訴中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卻未說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各款情節,則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前,尚無從確定其擔保債權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無效或不存在之事由,亦未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又逾越民法第416 條第2 項之1 年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412 條、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規定,先位聲明:1 、確認陳少綸及孫麗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不存在。2 、陳少綸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3 月14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房屋於101 年7 月10日取得所有權人登記亦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3 、確認陳少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600 萬元不存在。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及備位聲明:1 、確認陳少綸及孫麗玉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或贈與關係不存在。2 、陳少綸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3 、確認陳少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金額600 萬元不存在。4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