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11號原 告 周芳霆即周芳榮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吳温柳枝兼訴訟代理人 吳椀綝即吳麗鳳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椀綝即吳麗鳳(下稱吳椀綝)持本院民國108年7月2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及108年8月23日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本件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
1、原告與被告吳椀綝於81年11月5日結婚後即一同居住,嗣於104年底因與被告吳椀綝感情不睦,於105年5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即未再與被告吳椀綝同住,直至106年2月6日再與被告吳椀綝結婚前之一小段期間才又與被告吳椀綝一同居住,至107年6月左右原告又離家未與被告吳椀綝同住迄今。原告已無法確定何時開始住在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5樓之2,印象中係於105年5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前1、2年即已開始居住於該址,惟於105年5月9日離婚後至106年2月6日再與被告吳椀綝結婚期間,有段時間並未居住於該址。
2、原告平時未居住於戶籍地,不知被告吳溫柳枝主張對原告有新臺幣(下同)616萬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聲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乙事。直至被告吳椀綝寄發債權讓與同意書(被告吳温柳枝於109年4月12日將上開616萬債權中200萬讓與被告吳椀綝)以及本院寄發扣押薪資之移轉命令至原告之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後,原告始知悉被告吳溫柳枝曾向原告寄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此未能即時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並不影響原告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3、上開支付命令係於108年7月31日送達於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5樓之2,原告未實際居住於該址,被告於本件開庭時,亦自陳本件支付命令是管理員收受後即交給被告,被告未再交給原告,原告於107年6、7月間即已離家等語,故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並未向被告吳椀綝之父母即訴外人吳來進及被告吳溫枊枝借款616萬元:
1、原告雖有於被告所提出之94年8月28日借款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明書)、發票日為94年8月28日面額為616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616萬元本票)、96年1月14日房貸借款書(下稱系爭房貸借款書)、發票日為96年2月1日面額為316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316萬元本票、系爭80萬元本票)及101年5月30日協調同意書上簽名(下稱系爭協調同意書),然此均係原告依被告吳椀綝之意思所簽。且系爭借用證上並無交付借款之記載,故該消費借貸契約因欠缺金錢交付之事實,而不生法律上效力。又原告雖在系爭協調同意書上簽名,惟原告只知101年間吳來進之身體狀況欠佳,被告吳椀綝表示要讓其父母心安,要求原告就房屋貸款之部分再簽名,並表示之前簽立的票據部分被告會自己處理,對於被告吳椀綝是否私下有向其父母借款,原告並不清楚。
2、被告吳椀綝表示原告有回去臺南向其父母拿錢等語並非事實,原告實際上並未向被告吳溫柳枝及吳來進借款,亦未曾拿到借款。前揭本票及借據皆係原告在雙方尚未交惡時,依被告吳椀綝之意所簽,且依系爭協調同意書上之意思,其上既然記載被告吳椀綝應返還本票票款,並無原告應分擔之記載,益證該票據及借款與原告確實並無關係。縱有關連,被告吳椀綝亦已簽立同意書與被告吳溫柳枝協議由其承擔票據及借款債務。
(四)被告吳溫柳枝對原告並無任何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吳溫柳枝與被告吳椀綝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亦因所讓與之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且被告吳椀綝為系爭借款借用證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其自被告吳溫柳枝受讓對於保證債務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應發生清償主債務200萬元之效力。故被告吳椀綝僅能另外依照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清償之款項,不得直接依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對原告主張權利。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吳溫柳枝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吳溫柳枝與被告吳椀綝間系爭讓與債權之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強制執行程序。
(六)並聲明:
1、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吳溫柳枝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不存在。
2、確認被告吳溫柳枝與被告吳椀綝間於109年4月12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之債權(下稱系爭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3、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4、被告吳溫柳枝、吳椀綝不得再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108年7月29日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雖是由被告吳椀綝簽收,但因原告早於107年6月2日即已離家,當時才未親自交予原告,但原告有於107年7月初回家,直至107年7月8日再度離家,被告吳椀綝因白天不在家,故不知原告之後是否有再回家。
(二)被告吳椀綝即吳麗鳳與原告因跟地下錢莊借錢遭逼債,吳温柳枝與吳來進擔心吳椀綝與原告遭地下錢莊脅迫,有生命危險,遂將老本現金拿出來借予原告,原告約自88年後財務發生狀況後,即開始陸續向吳温柳枝及吳來進借錢,系爭借款616萬元即係原告至臺南跟吳温柳枝與吳來進拿取,當時約定等原告經濟能力好時再慢慢歸還,且未約定利息,原告且有簽立系爭借用證明書,載明原告為借主,吳椀綝為連帶保證人,金主為吳來進及吳溫枊枝,原告及吳椀綝並共同簽發系爭616萬元本票1張予吳來進及吳溫枊枝。嗣於96年1月14日,原告另向吳來進借款160萬元(下稱房貸借款)並簽立系爭房貸借款書,吳來進要求原告再次簽發全部欠款之本票,吳椀綝念及夫妻之情,主動表示原分擔一半,乃由原告於96年2月1日簽發系爭316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張,吳椀綝亦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各1張,惟吳來進並未免除原告積欠之全部債務,原告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嗣吳來進即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316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張及上開吳椀綝所簽發之30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各1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票字第10813號及1081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後因吳來進身體狀況不佳,乃由吳溫枊枝、原告及吳椀綝於101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調同意書,其上雖記載被告吳椀綝負責96年度票字第10813號及1081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裁定金額還款,原告負責房貸借款160萬元之還款,惟該協調同意書是要被告吳椀綝及原告按月各還款5千元,亦未免除原告之債務,原告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吳來進嗣於102年8月26日死亡,系爭債權全部歸給被告吳温柳枝,被告吳溫柳枝並於109年4月12日將上開616萬債權中之2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吳椀綝,被告吳椀綝始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椀綝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二造對於系爭616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不合法,並無理由:
1、按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
2、經查:
(1)吳椀綝聲請執行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為系爭支付命令(補發)暨補發確定證明書正本、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回執等件,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31日由郵務機構送達至原告當時設於系爭戶籍地址,因未會晤原告本人,而交受僱人即該址之管理人收受,以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查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依上開送達情形,原告當時確係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且係由管理員收受,並非由有利害關係人之吳椀綝收受,由原告可隨時向該址之管理委員會所設管理室查詢有無自己的郵件等情以觀,堪認該送達應屬合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就本件亦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65-67頁)。至吳椀綝嗣後向管理室領取後,雖因當時原告離家而未親自交予原告,惟原告當時仍有家中鑰匙,吳椀綝亦不知原告究是否有回住處,業據吳椀綝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況吳椀綝嗣後未轉交予原告,要不影響系爭支付命令早於管理室人員收受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之認定。
(2)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27號民事判決固依該案被告江惠珍之陳述,認定原告至少自107年6月起即與江惠珍有同居之事實,惟依該案原告(即吳椀綝)起訴主張原告每日下班後即夜宿於江惠珍住處至天亮才回家等語,再觀之該案被告江惠珍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其中亦有「那是早上的事嗎,跟她做,你有跟我說你跟她吵嗎?你說你還沒睡,跟我講完電話簡訊就來,我怎麼想」等語(以上參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內載),可見原告與江惠珍交往過從甚密期間,仍有回至系爭戶籍地址住處之事實。原告既未搬離原住處,亦未遷離開系爭戶籍地址,足以佐證原告仍以系爭戶籍地址為永久住所之意。縱使如原告所稱吳椀綝關於債權讓與之通知文件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文書送達,均寄至原告之公司地址等情為真,亦不能據此而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即不合法。是原告之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3、綜上,吳椀綝聲請強制執行所持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之上開戶籍地址,並經管理員收受,已合法送達,發生確定效力,執行法院開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系爭執行程序不合法,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並未向吳來進、吳溫枊枝借系爭616萬元借款,吳來進、吳溫枊枝亦未交付系爭616萬元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讓與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均非可採:
1、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仍否認系爭借用證明書上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其所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9-80頁),俟原告提出系爭借用證明正本並請求送鑑定,原告始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直承:系爭借用證明書、系爭616萬元本票1張、系爭房貸借款書、系爭316萬元本票、80萬元本票各1張及系爭協調同意書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原告所為(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95-97頁、第219頁、第293-294頁、409-41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813、10814號卷核閱無訛,核先指明。
2、系爭借用證書已載明原告為借主,吳椀綝為連帶保證人,確實向金主吳來進、溫枊枝借用616萬元,到期借主即原告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即吳椀綝當負擔清償全責之意旨,有系爭借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其時原告及吳椀綝並共同簽發面額為616萬元之本票1張,亦有該本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又原告確有收受本院96年度票字第10813號裁定,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參之,吳椀綝及原告當時夫妻感情並未交惡,渠等要無反於真實,將原告與吳椀綝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角色為相反記載必要,堪認系爭616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確為原告無誤。又本院審酌原告如未實際借得該616萬元款項,原告及吳椀綝豈有於約1年半後之96年2月1日,再連同原告另筆房貸借款160萬元,分別出具系爭316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張及300萬元與80萬元本票各1張予吳來進之理;吳來進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原告並實際收受上開96年度票字第10813號裁定後,何以竟未予爭執;及原告嗣於101年5月30日亦於系爭協調同意書上簽名等情,堪認被告抗辯原告確有借得系爭616萬元等語,應符真實。原告主張其只是依吳椀綝之意,在上開文書上簽名蓋指印,其並未為本件系爭借款,亦未取得系爭616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3、原告及吳椀綝於96年1月14日就系爭借款616萬元及另160萬元房貸借款,係由原告簽發系爭316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張及由吳椀綝簽發上開30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各1張,固如前述,惟本票係供擔保之用,本難僅因原告及吳椀綝於96年1月14日簽發上開本票金額之情況,即認吳來進有免除原告半數債務之意。況原告及吳椀綝於96年1月14日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未將原616萬元本票交還,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之吳來進與吳椀綝為父女關係,主債務人既為原告,吳來進既猶要求女兒吳椀綝須另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則其端無免除原告借款債務之理,被告抗辯吳來進當時並未免除原告借款債務,原告仍須就全部借款負清償之責等語,堪信為真實。
4、原告及吳椀綝於101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協調同意書,其上雖記載被告吳椀綝負責96年度票字第10813號及10814號本票裁定之金額還款,原告負責房貸借款160萬元之還款等語,惟本票債權與借款債權,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調同意書之文字並未就系爭「616萬元借款」部分予以載明,參之96年度票字第10813號及1081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顯然包括616萬元借款及另筆160萬元房貸借款,如該協調同意書有意區別616萬元借款及另筆160萬元房貸借款,由吳椀綝及原告各就616萬元借款及160萬元分別負清償之責,而分別免除另一人債務之意,則吳椀綝又何須就160萬元房貸借款部分之本票裁定債務部分,亦同負清償之責。參之,原告及吳椀綝既係要讓吳來進及吳溫枊枝安心始簽立系爭協調同意書,則系爭協調同意書如約定免除原告之616萬元借款債務,全部由吳椀綝清償,將導致吳來進及吳溫枊枝不能再請求原告清償系爭616萬元借款,顯然不利於吳來進及吳溫枊枝,又如何能安吳來進及吳溫枊枝之心,足見被告抗辯該協調同意書是要被告吳椀綝及原告按月各還款5千元,並未免除原告債務,原告仍應就全部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為符真實,足堪採信。
5、綜上,原告既確有向吳來進及吳溫枊枝借得系爭616萬元借款,且未曾獲債權人免除債務。又吳來進於102年8月26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約定所有遺產包含債權,均由吳溫枊枝繼承,有被告提出之債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則吳溫枊枝向本院聲請為系爭支付命令時對原告確有系爭616萬元借款債權,即堪認定。準此,吳溫枊枝嗣將其中200萬元債權讓與吳椀綝,即無不合,又原告確有收到該債權讓與通知,為二造所不爭執,要難認系爭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有何無效原因而不存在。再者,吳椀綝僅係連帶保證人並非主債務人,債權人吳溫枊枝將系爭債權中之200萬元債權讓與吳椀綝,與吳椀綝曾清償系爭借款主債務不同,系爭債權讓與,並不影響原告應就系爭616萬元借款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吳溫柳枝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不存在;被告吳溫柳枝與被告吳椀綝間於109年4月12日之債權讓與行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221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吳溫柳枝、吳椀綝不得再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540號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