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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謝志忠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銘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59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並執行拍賣之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訴外人張至鋒所有,執行債務人唐文鼎係基於與張至鋒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186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裁定(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本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誤認系爭房地為唐文鼎所有,向本院聲請查封,而原告係實際所有權人張志峰之債權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對張志峰為強制執行,故原告就系爭房地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爰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與唐文鼎間,就張至鋒借名登記予唐文鼎之系爭房地,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參照)。再按關於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非形成判決,尚須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從而,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係以其對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

,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前以唐文鼎為債務人,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25132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登記於唐文鼎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而依原告所提前案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唐文鼎迭於該案中均否認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張至鋒所有,亦爭執其與張至鋒之借名關係存在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可憑,足證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唐文鼎亦否認其權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列債權人東勢區農會為被告,並將債務人唐文鼎列為被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㈡依原告提出前案判決意旨可知,張至鋒固得請求唐文鼎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至鋒,然該案於107年11月29日判決確定前,被告已於107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致張至鋒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758條規定,張至鋒並未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代位張至峰行使權利,其僅以張至峰之債權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第三人,故原告主張其係就系爭房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即顯難認為有理由。

㈢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9年1月6日由應買人繳清應買

價金,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至系爭房地是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僅為拍賣程序終結後之後續程序,無礙前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地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至被告執行債務人唐文鼎所受償之價金,被告或唐文鼎有無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亦應由相關當事人提起另訴處理,尚非本件應予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㈣綜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