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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張銘珠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被 告 魏宏頴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09 年度交訴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5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4,1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2,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66 公里200 公尺處(位於臺中市外埔區)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外側車道驟然向左偏駛,而向左碾壓車道分隔線上之反光石後,再向右偏駛而駛入路肩。適有原告配偶周以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駛至上開路段,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甫將車輛停於路肩等待救援,被告見狀後,煞避不及,高速撞及斯時自駕駛座下車,正欲開啟後車廂拿取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周以立及其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致周以立遭撞飛並飛越路旁護欄後,掉落在路邊草叢內,經送醫急救,仍因右頸部開放性傷口、右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疑似顱內創傷出血等傷害,致多重器官損傷,於到院前不治死亡;而乘坐在周以立駕駛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原告,則因上開撞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在案(刑案部分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㈡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殯葬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24萬2,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至今,未對原告表示

歉意,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請求慰撫金10萬元;周以立正值盛年,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頓失配偶,身心受創甚深,請求慰撫金1,000萬元資以慰藉。

⑶就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1,034萬2,8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 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原告支出喪葬費用24萬2,80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雖被告投保有超額責任險,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責任之範圍,另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已於109 年1 月21日各賠付原告100 萬300 元、周以立之母親100 萬300 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至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向指標166 公里

200 公尺處(位於臺中市外埔區)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外側車道驟然向左偏駛,而向左碾壓車道分隔線上之反光石後,再向右偏駛而駛入路肩,致撞擊因車輛故障無法繼續行駛,甫將車輛停於路肩等待救援之訴外人周以立及原告,導致周以立死亡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466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在案(現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108 年度相字第2317號相驗卷第16頁反),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 份(見108 年度相字第2317號相驗卷第38頁)在卷可證,則綜合上情,足認當時被告前方視野應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任意變換車道而行駛至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與被害人周以立死亡及原告受傷之結果,皆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

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給付殯葬費用24萬2,800元部分:

原告就被害人周以立之殯葬費用,計支出24萬2,800 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應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周以立之妻,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本件原告因被害人周以立突因系爭事故致死,生命不復,哀慟逾恆,且原告自身亦受有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原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及原告受傷部分,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害人周以立死亡及原告所受傷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292,800 元(計算式:242,800 元+3,000,000元+50,000元 =3,292,800元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就本件交通事故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為1,000,300 元乙節,有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害人周以立之母親所受領之強制險給付1,000,300 元部分,非原告所受領,並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3,292,800 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300 元,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292,500 元(計算式:3,292,800 元-1,000,300 元=2,292,500 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可佐(見附民卷第5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92,500 元,及自109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