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孫怡芸
孫甄妤胡敏正胡麗英共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被 告 孫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怡芸新臺幣172萬元、原告胡敏正新臺幣172萬元、原告孫甄妤新臺幣192萬400元、原告胡麗英新臺幣222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孫怡芸以新臺幣57萬元、原告胡敏正以新臺幣57萬元、原告孫甄妤以新臺幣64萬元、原告胡麗英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2萬元為原告孫怡芸、胡敏正各供擔保,以新臺幣192萬600元為原告孫甄妤,以新臺幣222萬元為原告胡麗英各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怡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胡敏正200萬元、原告孫甄妤200萬元、原告胡麗英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6頁)。末以民國109年10月23日以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及於當庭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怡芸200萬元、原告胡敏正200萬元、原告孫甄妤240萬1134元、原告胡麗英25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4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基於私法自治而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見本院第1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經本院合法通知,經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之意見陳報狀),而未於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子。被告前於108年7月25日中午,前往孫秋鄉之居所,被告稱為投資自動化控制設備,要求孫秋鄉匯款1000萬元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遭孫秋鄉拒絕。被告復於108年7月26日下午3時22分許,再度前往孫秋鄉居所索討上開款項,並質問孫秋鄉是否與被告之前妻通姦,因孫秋鄉未予回應,被告遂認孫秋鄉默認確有此事,乃動手毆打孫秋鄉,並持鄰居所有、底座崁入水泥石墩之「請勿停車」字樣紅色路障鐵牌(總重15.4公斤),砸向孫秋鄉之頭部、臉部及身體,致孫秋鄉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腸繫膜動脈出血、肝臟出血、雙下側肺塌陷、下巴撕裂傷、頭部、軀幹、背部、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因腹腔臟器破裂造成大量血腹以及顱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和中樞神經性休克而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孫怡芸、孫甄妤、胡敏正分別為被害人孫秋鄉之長女、次女、次男;原告胡麗英則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一)殯葬費40萬元:原告孫甄妤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孫秋鄉之殯葬費計40萬元。
(二)醫藥費1134元:原告孫甄妤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孫秋鄉之醫藥費1134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孫怡芸、孫甄妤、胡敏正分別為被害人孫秋鄉之長女、次女、次男,其等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孫秋鄉死亡,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原告胡麗英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妻,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怡芸200萬元、原告胡敏正200萬元、原告孫甄妤240萬1134元、原告胡麗英250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對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目前無資力負擔。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子,被害人孫秋鄉遭被告殺害之事實,被告對此坦承不諱,有意見陳報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60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38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孫秋鄉死亡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等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原告孫甄妤請求殯葬費40萬元部分:原告孫甄妤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孫秋鄉之殯葬費計40萬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5-69頁),核屬有據。
(二)原告孫甄妤請求醫藥費1134元部分:原告孫甄妤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孫秋鄉之醫藥費1134元,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屬有憑。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既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子,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殺害被害人孫秋鄉,原告分別為被害人孫秋鄉之妻、女,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附民卷第13-15頁),原告對被害人孫秋鄉不幸身亡乙情,身心受創,是原告訴請被告各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爰審酌被告陳報之教育程度、原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一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本事件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關係、被告行為之惡性及原告等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為精神慰撫金之主張,就原告孫怡芸、孫甄妤、胡敏正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原告胡麗英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等主張,皆未過當,而屬妥適,均應准許。
三、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亦即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其對於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上開規定移轉予國家。是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均應扣除各項已領取之補償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本件原告胡麗英、孫怡芸、孫甄妤、胡敏正業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分別領得2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孫甄妤亦依同法領得請求殯葬費20萬元、醫藥費734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108年度補審字第103號決定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領取之金額,故原告孫甄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萬400元(計算式:240萬1134元-28萬元-20萬元-734元=192萬400元);原告胡敏正、孫怡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2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8萬元=172萬元);原告胡麗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8萬元=222萬元)。
四、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均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孫怡芸、胡敏正請求被告各應給付172萬元、原告孫甄妤請求被告給付192萬400元、原告胡麗英請求被告222萬元,及均自109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