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47號原 告 林恭民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柯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間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情,足見原告主張因系爭不動產涉訟,且系爭不動產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97年7 月間訂定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名以總價4800萬元買受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且原告先以現金75萬元及其胞弟林恒瑞簽發3紙支票(面額各為100 萬元、350 萬元、275 萬元),共計
800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定金150 萬元、用印款35
0 萬元、完稅款300 萬元,其餘貸款4,000 萬元,其中879萬元交屋款以原告胞弟林恒瑞所簽發同額支票乙紙支付,其餘則以代償賣方之銀行貸款方式支付,原告按期繳付各期貸款至今,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亦係由原告處理。(二)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話紀錄、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97至109 年間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支票、帳戶交易收執聯、放款期付金還款登錄單、存摺影本、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繳款明細及收據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 月21日送達被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 頁),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再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必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始生擬制被告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之假執行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使用│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分區│ │ │├─┼───┼────┼────┼───┼──┼────────┼─────┤│1 │臺中市○○○區 ○○○段 │143 │空白│337.47 │100000分之││ │ │ │ │ │ │ │13862 ││ │ │ │ │ │ │ │ │├─┼───┼────┼────┼───┼──┼────────┼─────┤│2 │臺中市○○○區 ○○○段 │143-19│空白│141.48 │全部(1分 ││ │ │ │ │ │ │ │之)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層次及├─────────┬───────┤ 範圍 ││ │建號│--------------│主要建│層 次及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 │ ││ │ │建 物 門 牌│材 │ │及面積 │ ││號│ │ │ │ │ │ ││ │ │ │ │ │ │ │├─┼──┼───────┼───┼─────────┼───────┼─────┤│1 │881 │臺中市西屯區惠│鋼筋混│5層總面積:349.82 │陽台:29.99 │全部(1 分││ │ │順段143-19地號│凝土造│1層面積:63.74 │雨遮:1.80 │之1) ││ │ │------------- │,5 層│2層面積:63.74 │ │ ││ │ │臺中市西屯區惠│ │3層面積:63.74 │ │ ││ │ │來路一段101之3│ │4層面積:63.74 │ │ ││ │ │號 │ │5層面積:39.32 │ │ ││ │ │ │ │屋頂突出物面積: │ │ ││ │ │ │ │18.02 │ │ ││ │ │ │ │地下層面積:37.52 │ │ ││ │ │ │ │ │ │ │├─┼──┴───────┴───┴─────────┴───────┴─────┤│2 │共有部分:惠順段885建號,面積73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981 ││ ├──────────────────────────────────────┤│ │含停車位編號0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5 ││ ├──────────────────────────────────────┤│ │含停車位編號09,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64 ││ ├──────────────────────────────────────┤│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0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