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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鄭梓芬(兼余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裕文(余麗珠之承受訴訟人)鄭碧如(余麗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林宜興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林伸全律師被 告 劉信志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宜興應給付原告鄭梓芬新臺幣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宜興應給付原告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宜興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梓芬以新臺幣六十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宜興以新臺幣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為原告鄭梓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以十六萬二千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林宜興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宜興以新臺幣四十八萬八千零五十六元為原告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余麗珠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日死亡,原告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下稱鄭梓芬等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業經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7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余麗珠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6,303元及遲延利息(見108年度交附民卷第2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因余麗珠於本院審理中死亡,經其繼承人即鄭梓芬等3人承受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2,684,390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林宜興(下僅稱林宜興)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65號前,欲往右轉向進入其任職之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變換行車方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循序漸進、變換行車方向、車道,且應注意與同向車輛間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宜興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之情形下,即自機車道左側驟然往右偏行,改變行車方向欲右轉進入誠益堆高機起重行,適有吳定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鄭任浩(下稱被害人),沿同向機車道右側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擦撞,致使鄭任浩摔落車下,再撞擊由蔡正鴻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靜止狀態),鄭任浩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身體多處挫傷、硬膜上出血、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於送醫治療後,仍引起中樞神經損傷,於107年7月2日不治死亡。林宜興所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林宜興之上訴在案。

㈡、原告鄭梓芬(下僅稱鄭梓芬)及余麗珠(下僅稱余麗珠)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請求,因余麗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余麗珠之繼承人即鄭梓芬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並依繼承之法律規定為請求:

⒈鄭梓芬:

⑴醫藥費24,734元:有光田綜合醫院收據可佐(原證2)。

⑵喪葬費387,000元:有殯葬費明細表、收據等可佐(原證3、

4、5)。⑶扶養費1,337,028元:系爭事故發生時,鄭梓芬年滿64歲,

依106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8.56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106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額17,681元計算扶養費;又對鄭梓芬負扶養義務之人為配偶余麗珠及子女鄭裕文、鄭碧如、被害人共4人,然余麗珠無工作能力亦賴他人扶養,鄭碧文患糖尿病、高血脂症,亦無工作能力,是事實上僅鄭碧如、被害人有扶養鄭梓芬之能力,故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鄭梓芬得一次請求之扶養金額為1,337,028元(即17,681被×12÷2×12.00000000=1,337,028)。

⑷慰撫金150萬元:鄭梓芬原期待其獨子即被害人與女友成婚

後能含飴弄孫,安享天年,竟遭此憾事,痛失愛子,致患有輕鬱症,精神上承受之痛苦,不可謂不大,爰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⒉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3人為余麗珠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麗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

⑴看護費12,000元:被害人受傷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

余麗珠負責看護,以一般看護日薪2,000元,看護6日,共12,000元。

⑵扶養費172,390元:爭事故發生時,余麗珠年滿61歲,無工

作而有賴他人扶養;因余麗珠於事故發生後之109年2月13日死亡,故請求107年7月2日至109年2月13日止,共19.5個月,每月17,681元,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172,390元。

⑶慰撫金250萬元:余麗珠雖於起訴時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然

其向來與被害人母子連心,被害人過世後,余麗珠因承受巨大精神痛苦,患有輕鬱症,終日以淚洗面,身心狀況一日不如一日,且對於林宜興事發後未曾表現悔意又未表示慰問感到不平,期盼法律給予公道,竟於109年2月13日因顱內血管瘤破裂驟逝,是系爭事故確對余麗珠造成極大精神痛苦,故將慰撫金提高為250萬元。

㈢、劉信志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為林宜興之僱用人,事發時為林宜興執行職務時間,當時所駕機車亦為劉信志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所有,非其平時通勤之自有交通工具,具執行職務之外觀,且肇事原因與其遽然駕車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雇用人劉信志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余麗珠之遺產中,雖有存款2,505,519元,然係包括所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理賠保險金1,011,944元在內,鄭梓芬因繼承而取得其中835,173元,然在認定有無扶養之必要時,應將該部分扣除,而扣除後,實則鄭梓芬僅繼承存款497,858元(即2,505,519-1,011,944÷3= 497,858),難認有維持生活之能力。

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梓芬3,248,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2,68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宜興:

㈠、余麗珠雖請求看護費,然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於外科加護病房,家人尚無看護可能,其請求為無理由;又鄭梓芬等3人主張擴張被繼承人余麗珠之精神慰撫金,惟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故鄭梓芬等3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

㈡、又鄭碧如雖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然不代表無工作能力而無法扶養鄭梓芬、余麗珠,且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子女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即便具扶養義務之子女無餘力,亦須負扶養父母之義務,自不因鄭碧如工作收入及能力而有所不同。何況余麗珠尚有高額存款,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余麗珠死亡後,鄭梓芬對余麗珠之高額存款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法定繼承權,鄭梓芬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請求被告賠償109年2月14日以後之扶養費用,於法不符;又即使鄭梓芬得請求,然扶養義務人應為鄭裕文、鄭碧如及被害人3人。

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2款,林宜興騎乘在前之J7G-886號機車與訴外人吳定育在後所騎乘MRG-8670號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吳定育發現前車減速時,應隨同減速,不得在機車道上並行,惟吳定育卻高速行駛並未放緩機車速度,致無足夠時間及距離煞停,從而發生系爭事故,應負有50%之過失,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吳定育為被害人之使用人,本件應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㈣、原告之慰撫金請求認以8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受有吳定育因和解而給付之120萬元,已受損失填補,此部分應與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劉信志(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

㈠、系爭事故發生於道路上,且為林宜興於中午休息時間騎乘機車,該機車並無誠意堆高機之字樣,非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所有,林宜興之行為亦非堆高機業務之操作,非執行職務。

㈡、原告鄭梓芬須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方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而余麗珠及鄭碧文(應屬鄭碧如之誤)亦為扶養義務人。

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亦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被害人並未抓緊機車及正確配戴安全帽,應負60%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地點、事實經過,如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㈡、就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卷內之書證均無意見。

㈢、鄭梓芬、余麗珠為被害人之父母,余麗珠於本案繫屬期間之109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

㈣、鄭梓芬有支付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24,734元、喪葬費用387,000元。

㈤、被告同意鄭梓芬、余麗珠如需受扶養, 其扶養費用以每月17,681元計算。

㈥、被告同意鄭梓芬餘命以18.56年計算。

㈦、鄭梓芬、余麗珠各領取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11,944元(包括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23,888元)。

㈧、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調取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兩造所述學經歷及劉信志經營之誠益堆高機起重行之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1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林宜興因本件事故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且有過失責任,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決認定林宜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交上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駁回林宜興之上訴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二審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林宜興所為,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被告對於林宜興就本件事故存有過失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惟爭執:⒈被害人對系爭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其比例為何?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⒊劉信志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之責?

㈡、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不負過失責任: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查林宜興於警詢中自承:其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前,欲右轉

進入公司等語(見107年度相字第1254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頁),然其騎乘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即突然由直行方向向右壓低車身重心後右轉,欲駛離道路右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所在),因而與同向由後駛至之吳定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03-104頁、相驗卷第73-97頁)。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林宜興轉向行駛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之過失所致。

⒊再者,事故發生時,該路段速限標誌為時速7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9頁),是吳定育雖於行駛該路段時時速雖為60公里,仍未逾該路段速限標誌規定之時速,被告辯稱吳定育當時騎乘在慢車道卻高速行駛而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被害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及抓緊機車一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亦無可採。

⒋據上,吳定育及被害人對本件事故均無過失責任可言。

㈢、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⒈醫藥費、喪葬費及看護費:查鄭梓芬有支付被害人因本件事

故所需之醫療費用24,734元、喪葬費用387,00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17-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鄭梓芬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送急診治療,當日開刀後轉至外加護病房,嗣因傷重而於107年7月2日辭世,有原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可認被害人於死亡前均在加護病房診治而無由家人看護可能,是以鄭梓芬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麗珠之看護費12,000元,難認有理由。

⒉扶養費: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鄭梓芬、余麗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其等分別為

43年3月11日、00年00月00日出生,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子女鄭裕文、鄭碧如二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鄭梓芬、余麗珠於被害人死亡時各年滿64歲3月、60歲7月,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客觀上應仍有工作能力,均難認其等於年滿65歲前有為被害人扶養之必要。又鄭梓芬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並無所得,可認鄭梓芬於108年3月11日年滿65歲以後,並不能維持生活,有權請求被害人扶養;而余麗珠已於109年2月13日死亡,死亡前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是鄭梓芬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余麗珠死亡前之扶養費172,390元,難認有理由。

⑶又兩造同意鄭梓芬如需受扶養,其扶養費用以每月17,681元

、事故發生時平均餘命以18.56年計算。被害人對於鄭梓芬之撫養費計算,於109年2月13日余麗珠死亡前共11個月(即108年3月11日至109年2月13日),扶養義務比例為1/4,應為47,638元【計算式如附表㈠所示】,於109年2月13日以後共16.98年(先扣除107年7月2日至108年3月11日計8月,再扣除108年3月11日至09年2月13日計11月,即18.56-《8+11÷12》=16.98),扶養義務比例為1/3,應為871,310元【計算式如附表㈡所示】,是以鄭梓芬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8,948元(計算式:47,638+ 871,310=918,948)。

⑷被告雖以余麗珠死亡後,鄭梓芬為繼承人之一,依所繼承之

遺產,足供其維持生活等語,惟查,余麗珠之遺產中,存款部分2,505,519元係包括本件事故強制險保險金1,011,944元,該保險金既可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扣除,自不應作為余麗珠之遺產計算,是原告主張余麗珠之存款扣除強制險後為1,493,575元,鄭梓芬僅繼承其中497,858元,以鄭梓芬每年生活費212,172元而言,其雖繼承余麗珠之遺產,仍難供其維持生活等語,即屬可採。又原告雖以扶養義務人其中鄭碧如因患糖尿病、高血脂症,謀生能力有限,又須定期治療,事實上難覓工作,無法與其他扶養義務人負相同扶養責任,請求減輕為每月1,000元等語,惟鄭碧如於106年仍有薪資收入,雖其收入金額僅114,256元,然收入數額高低非為認定其扶養能力有無之依據,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舉證,所為減輕鄭碧如扶養義務之請求,亦難憑採。

⒊慰撫金:

⑴查鄭梓芬、余麗珠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誼屬至親,被害

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將滿27歲,尚未結婚,正值人生之黃金階段,卻因本件事故猝然離世,衡諸常情,鄭梓芬、余麗珠二人辛苦養育被害人,正當可由被害人盡扶養責任之際,竟驟失愛子,家庭圓滿之期待頓時破滅,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余麗珠並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悲傷過度而罹患輕鬱症,並於109年2月13日辭世,有其提出之診斷診明書及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91、99頁)。故其二人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洵屬有據。爰斟酌鄭梓芬為小學畢業,原任職社區警衛,業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余麗珠國中畢業,生前為家庭主婦,名下原有汽車二輛及投資3筆,107年所得總額19,089元;林宜興為國中畢業,受雇於劉信志擔任堆高機司機,名下有汽車2輛,106年、107年薪資收入約25萬元、26萬元,為其等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害人之傷勢及死亡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鄭梓芬、余麗珠分別請求慰撫金150萬元,應屬適當,自可准許。

⑵鄭梓芬等3人雖於被繼承人余麗珠死亡後擴張余麗珠之慰撫

金請求而為250萬元,惟按人格權被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外,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之標的(民法第195條第2項參照);乃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具有專屬性,非被害人本人無從體會其痛苦,該痛苦得請求若干慰撫金,要非第三人所得判斷,是被害人死亡後,繼承人得繼承之範圍,應以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之「金額」為限。是余麗珠於起訴時既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鄭梓芬等3人於承受訴訟後,將余麗珠請求之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於未逾起訴請求金額內,改列為精神慰撫金請求,而將原請求之150萬元增為請求250萬元,就所增加之100萬元部分,自難准許,亦即余麗珠之繼承人(即鄭梓芬等3人)請求之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鄭梓芬、余麗珠業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011,9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理賠金額,自應於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是鄭梓芬得請求之數額為1,818,738元(24,734+387,000+918,948+1,500,000-1,011,944=1,818,738)、余麗珠原得請求之數額為488,056元(1,500,000-1,011,944=488,056)。

⒌被告另辯以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吳定育之和解金120

萬元等語,經查吳定育到庭固證稱其父有給付慰問金給被害人家屬等語,惟亦稱因其與被害人是好朋友,且因被害人當時是乘坐其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吳定育或其家人因被害人之死亡支付原告慰問金之原因係基於私人情誼,即為道義上給付,並無減輕林宜興賠償責任之意,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憑。

㈣、劉信志即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之責:原告雖以林宜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劉信志提供之交通工具,客觀上足認其係在執行職務,故認劉信志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之責等語;惟查:

⒈林宜興於本院陳稱:我的工作是開堆高機,中午12時至1時

是休息時間,我於12時10幾分出去檳榔攤買罐裝伯朗咖啡、檳榔,檳榔攤距離公司約500公尺,出去10幾分鐘後回來,當時我是吃飽飯再出去,我是騎乘會計即負責人妹妹劉佩欣的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頁),依林宜興所述,可知事故發生時,非林宜興之工作時間,且其外出原因亦非為執行職務。

⒉又本件事故係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於107年6月27日中午12

時30分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處理等情,有該所職務報告可佐(見相驗卷第3頁),核與林宜興所述其於12時10分許休息時外出買咖啡、檳榔等情相符,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時,非林宜興執行職務時間。

⒊又林宜興所騎乘之機車為劉佩欣所有,有機車資料可佐(見

相驗卷第34頁),並非雇主劉信志或其經營之誠益堆高機起重行所有,且依林宜興工作性質為駕駛堆高機,非駕駛機車執行職務,益證事故發生時林宜興確非執行職務無訛。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林宜興係在執行

職務,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故原告請求林宜興之僱用人劉信志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之責,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宜興給付鄭梓芬1,818,738元,及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宜興給付鄭梓芬、鄭裕文、鄭碧如488,056元,既均自108年6月25日(林宜興於108年6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因林宜興聲請傳喚證人吳定育並支出證人日旅費648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故而仍有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而林宜興主張扣除吳定育所給付之慰問金一節,業為本院所駁回,是前述證人日旅費,應由林宜興負擔,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國雄附表:鄭梓芬扶養費計算式

㈠、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638元【計算方式為:(17,681×

10.00000000)÷4=47,638.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1,310元【計算方式為:(17,681×

147.00000000+(17,681×0.00000000)×(147.00000000-000.00000000))÷3=871,310.0000000000。其中

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8/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