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呂伊專

邱玲月呂萬居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被 告 江立田

精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炯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刑事部分已判決被告江立田無罪,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因刑事判決被告江立田無罪,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應行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三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