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原 告 戴健和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被 告 廖益漳
廖格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麗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廖益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被告廖格港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同被告廖益漳、廖麗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㈠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約定於108年11月28日歸還;㈡280萬元,約定於108年11月5日歸還;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年息20%計算,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原告已以現金交付被告廖格港,被告廖格港另於108年11月4日簽發㈠票號WG0000000、面額1,650萬元、⑵票號WG0000000、面額28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擔保還款(下合稱時稱系爭本票)。惟屆期均未清償,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272、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又本件借款人係被告廖格港,使用於訴外人港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港動公司)之員工薪資及公司貨款,借款約定書一開始寫港動公司,但實際借款人為被告廖格港,被告廖格港亦於立約定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同意,另被告廖麗菁自承與被告廖格港一起與原告會面時,簽署借款約定書2份及本票2紙,被告廖麗菁如不知道連帶保證人何意,自可詢問在場的被告廖格港,卻未曾詢問,所辯自非實在,倘若被告主張實際借款金額不同,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依被告廖麗菁所提之LINE畫面資料並不清楚,並不足以證明。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萬元,及其中1,650萬元自108年11月29日起、280萬元自108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益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民事裁定異議狀則以:因該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等語。
㈡被告廖格港、廖麗菁方面主張:被告廖益漳係廖麗菁前夫,
被告廖麗菁於108年12月某日,在同一天簽本票與約定書各2張,被告廖麗菁簽名、蓋印時,該2張借款約定書上已有被告廖益章簽名,其他部分亦已完成,被告廖麗菁係最後於甲方保證人及被告廖益漳簽名欄位右方簽名及蓋指印,另被告廖麗菁簽系爭本票原因,係原告叫被告廖麗菁在系爭本票正面的左方寫上「連帶保證人」及簽名、蓋指印,其並不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當天原告有返還被告廖格港之前所開立的支票,但還了幾張並不清楚,被告廖格港叫被告廖麗菁去找原告前,只向被告廖麗菁表示要其陪被告廖格港去把支票拿回來,並未向被告廖麗菁說明其他的事,是到了原○○○區○○路的家,原告才叫被告廖麗菁在借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指印,及在系爭本票上寫上連帶保證人字樣,被告廖麗菁真的不懂連帶保證人的意思,當時急著拿回被告廖格港放在原告處的支票,怕跳票才會書立。且實際借款的次數分很多次,共借款約1,600萬元左右,其他部分應係加上利息,目前未還本金應係17,091,200元,借款人係被告廖格港,被告廖格港係港動公司的經營者,應係港動公司借的,用於還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至於被告所提出借款表格,依被告廖格港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可知該表格非被告自己製作。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約定書、系爭本票各2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廖格港、廖麗菁均不否認形式上真正,被告廖益漳經本院通知,已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廖益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簽發借款約定書、系爭本票各2份真正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格港分別向原告借款:㈠1,650萬元,約定於108年11月28日歸還;㈡280萬元,約定於108年11月5日歸還;二筆借款利息均按年息20%計算,兩造並於同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借款約定書2紙為證,被告廖格港、廖麗菁雖辯稱:被告廖麗菁真的不懂連帶保證人的意思,實際未還本金應係17,091,200元,借款人係被告廖格港,被告廖格港係港動公司的經營者,應係港動公司借的,並提出借款表格等情置辯,惟依上開借款約定書2紙可知,甲方借用人雖記載為港動公司,惟其後立約定書人欄位內,甲方除有港動公司及被告廖格港之印文外,被告廖格港另於右方簽名、蓋指印及書寫身分證號碼,被告廖麗菁亦坦承被告廖格港係港動公司經營者,則依上情觀之,顯確係由被告廖格港所借,用以償還港動公司所欠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否則焉需由被告廖格港父、母即被告廖益漳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廖麗菁既已在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名,且為有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如確不懂所簽文件之意義,自可詢問在場之被告廖格港,故其所辯不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為何,自不可採,另被告廖麗菁雖再提出借款表格,表示係依被告廖格港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所製作(見本院卷第71、73頁),認目前未還本金應係17,091,200元之情,惟查,依被告廖麗菁所提之LINE畫面資料並不清楚,且該畫面之表格資料,顯亦與被告廖麗菁所提借款表格資料,外觀格式明顯不同,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廖格港向原告借貸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依約清償期已全部到期,被告廖益漳、廖麗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