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亞士加精密機械(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朝兵訴訟代理人 江明軒律師被 告 億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健民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13,411.93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72,512 元,及自民國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08,201.6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0,896.47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12,08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6,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本章所稱行為地、訂約地、發生地、履行地、所在地、訴訟地或仲裁地,指在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45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分別為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法人,有西安省西安市漢唐公證處公證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25 頁),原告就買賣契約糾紛,提起本件訴訟,因訂約地於臺灣地區,且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出貨地為大陸地區,係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與大陸地區,本件訴訟地為臺灣地區,依上說明,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㈡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係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固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財產,依上說明,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精密機械製造商,被告則為金屬結構及建築組件製
造等行業,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至108 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液體流量監測模塊」,起初被告付款狀況尚屬正常,惟嗣後被告即未依約定期限內給付價金,今就被告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說明如下:
⒈依原告於108 年7 月28日開立之請款書(INVOICE )所示,
被告購買之液體流量監測模塊,數量分別為39,200個、14,560個及13,824個,共計歐元129,254.4 元(按,其中客戶名稱為「Perfect Metal Technology Co . , Ltd . 」即為被告公司英文名),被告指定之交付地為德國,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示,前揭貨物已於108 年
8 月6 日出口。依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120 天付款,亦即前揭貨款應於108 年12月6 日前給付,惟被告嗣僅於
109 年3 月16日給付其中歐元15,842.47 元,尚餘歐元113,
411.93元仍未清償。⒉另依原告108 年9 月24日開立之請款書(INVOICE )所示,
被告購買之液體流量監測模塊,數量分別為40,320個、20,736個及26,880個,共計歐元172,512 元,被告指定之交付地為德國,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示,前揭貨物已於108 年10月3 日出口。依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120 天付款,亦即前揭貨款應於109 年2 月3 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⒊另依原告108 年11月4 日開立之請款書(INVOICE )所示,
被告購買之液體流量監測模塊,數量分別為20,160個、4,60
8 個及26,880個,共計歐元108,201.6 元,被告指定之交付地為德國,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示,前揭貨物已於108 年11月14日出口。依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120 天付款,亦即前揭貨款應於109 年3 月14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⒋另依原告108 年12月13日開立之請款書(INVOICE )所示,
被告購買之液體流量監測模塊,數量為33,567個,共計歐元80,896.47 元,被告指定之交付地為德國,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所示,前揭貨物已於108 年12月23日出口。依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120 天付款,亦即前揭貨款應於109 年4 月23日前給付,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㈡綜上所述,被告尚有歐元共475,022 元之貨款未受清償,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訴。
㈢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13,411.93元,及自108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72,512 元,及自109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108,
201.6 元,及自109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80,896.47 元,及自10
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
貨物報關單」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因運送至德國的貨品即「液體流量監測模塊」,有部分已使用,有部分有瑕疵而無法使用,德國公司無法配合清點模塊數量與瑕疵,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有上開買賣關係,業已依被告指示出貨
至德國等情,有「請款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業已交付貨品。被告雖抗辯原告運送至德國之貨品有部分係有瑕疵云云,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並發函請被告補正(見本院卷第103 、111 頁),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應無可採。另本件原告主張,依雙方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後120 天付款,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均以各付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且利息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上開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提出抗辯,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