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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 告 富朱瑞蘭

富謙富韻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複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被 告 葉曹有純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家岳於民國109年1月4日過世,原告富朱瑞蘭、富謙、富韻宸分別為富家岳之配偶、子、女,為富家岳之全體繼承人,得基於繼承關係就富家岳之遺產主張權利。原告於富家岳過世後整理遺產資料時發現,富家岳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所開設之帳號金融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有新臺幣(下同)6,118,000元之轉帳取款記錄。然富家岳於108年12月16日時之健康狀態已非常惡劣(後未經一個月即過世),不可能還有動用大筆金錢之需求,該筆轉帳之目的顯有可疑。經原告追查後,發現該筆轉帳係由被告偕同其女葉惠芬代替富家岳所辦理,此觀存款取款憑條上有被告姓名「葉曹有純」之註記,且無存戶之簽名。又該筆6,118,000元轉帳所至之帳號帳戶,為被告所開設之帳戶。被告係將富家岳帳戶中6,118,000元轉帳給自己。再經原告向被告質問轉帳之理由,被告避不見面僅由葉惠芬辯稱係富家岳贈與給被告,但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依一般常情,除有特別涵意,贈與他人金錢之金額通常為整數。然被告轉帳之金額為6,118,000元,非屬整數,難以想像若為贈與何以是如此之金額。而轉帳之後,富家岳之帳戶餘額僅剩123元。顯見轉帳之目的係蓄意將帳戶金錢提領一空,此實與通常之贈與型態有別。又富家岳之親屬從未曾聽聞富家岳有要贈與被告如此高額之金錢,甚且原告富謙於富家岳生前曾向富家岳詢問有無贈與金錢給被告之事,富家岳回稱沒有。富家岳如有贈與之真意,被告為何不要求富家岳留下字據以為憑證,亦不要求富家岳於轉帳程序中之相關文件上簽名(被告有於轉帳當日強將富家岳帶至銀行),而要由葉惠芬持富家岳之印章代為辦理,而難脫瓜田李下之嫌。被告雖經檢察官於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為罪嫌不足,無法排除被告所辯解受有贈與之可能。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12716號刑事偵查案件中兆豐銀行寶成分行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系爭6,118,000元轉帳當日富家岳雖有親至銀行,但根本未至櫃臺與銀行員有過接觸,甚且中途遭被告帶離銀行,實際辦理轉帳之人為被告之女葉惠芬。又承辦行員陳淑婷之警訊筆錄供稱,其僅確認富家岳有在現場,但未向富家岳詢問確認要辦理何項事務,僅有聽到富家岳有問為什麼辦這麼久,而猜測富家岳應知悉要辦理之業務,則富家岳當日至銀行之目的是否果為贈與金錢與被告或遭被告欺瞞告以辦理其他事務而帶至現場,難以確認。而系爭6,118,000元之轉帳既非富家岳親自辦理,亦未經銀行員確認轉帳目的,顯無從以富家岳有親到銀行現場,而能證明富家岳有因贈與而轉帳之意思。葉惠芬雖有為富家岳申報系爭6,118,000元之贈與稅,然該申報書上「富家岳」之字跡潦草,與富家岳可供比對之親筆親名難認相符,是否為富家岳之親筆簽名已有可疑。假設確為富家岳之親筆簽名,然從簽名之字體潦草,且富家岳當時已經罹患重症身體孱弱,應可推知富家岳並未確實瞭解申報書之意義,而依葉惠芬之要求直接簽名。該贈與申報書之贈與金額為6,618,000元,已超過每年免稅額220萬元,應需實際繳納贈與稅。而贈與稅之稅率為10%,扣除免稅額後,應繳納至少44萬元之贈與稅。若富家岳有贈與被告之真意,且同意申報贈與稅,自應會負擔該筆贈與稅之支出。然葉惠芬卻從未提及富家岳有交付此筆金錢供其繳納稅金,應為被告自行墊支。當亦可證明富家岳根本不知悉有申報贈與稅之事實,無法認定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富家岳贈與自己6,118,000元,顯非屬實。承上,富家岳既未贈與被告金錢,被告取得富家岳帳戶內之6,118,00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等人本於富家岳繼承人之身分,主張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18,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意旨與事實不符,且於法不合。被告葉曹有純與富家岳雖未正式結婚,但二人為實質夫妻關係,已同居達十七年以上,同居期間富家岳之日常生活起居、身體健康均由被告葉曹有純負責照護,富家岳晚年為感念被告葉曹有純,乃贈與被告葉曹有純系爭款項,供被告葉曹有純養老。於108年12月16日至銀行提領匯款時,係由富家岳親自攜帶銀行存摺、印鑑,偕同被告、被告之女葉惠芬一同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辦理轉帳。

(二)108年間,富家岳告訴被告葉曹有純,伊之子女想將其送去台北長庚醫院的安養中心,但其本人並無一人獨自住進老人安養中心的意願,希望能由被告照顧其至終老。二人並因此前往彰化等地參觀各式養老院,找尋可共同入住養老之適當機構。富家岳考量其不願單獨住進長庚醫院養老中心,希望由被告葉曹有純照顧到終老,乃於108年7月12日,由富家岳親自攜帶存摺印鑑,請被告之女葉惠芬開車載其與被告一同前往台灣銀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贈與被告並存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

(三)108年11月間,被告葉曹有純與富家岳一同出遊時,富家岳不慎摔倒受傷至醫院掛急診,當日未能查出跌倒的原因,事後被告葉曹有純推富家岳坐輪椅回醫院複診時,被告葉曹有純亦因年老力衰,推輪椅跌倒致牙齒裂斷,富家岳當時非常心疼,主動表示要贈與被告葉曹有純一筆養老金,以供終老,並叮嚀一定要存在被告葉曹有純本人之帳戶內,以確保養老使用。108年12月16日,富家岳即要求向被告之女葉惠芬開車偕同富家岳、被告一行共三人至兆豐銀行,請葉惠芬幫忙辦理養老金贈與轉帳手續。由於富家岳不記得印鑑章是哪一個,因此將所有印章都帶在身上,又因富家岳無法久站,乃坐在櫃台旁等候區,由被告之女葉惠芬在其目視下,持印鑑章與存摺與行員辦理定存解約及領款之手續。由於辦理定存解約再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手續較多,時間較久,富家岳等待一段時間後,便說肚子有些餓,希望被告葉曹有純推他出去附近走走逛逛,此即為其二人中途一度離開銀行後又返回之原因。又該筆贈與金額乃係解除定存後之金額,且此筆贈與之贈與稅係用何人的錢繳納,與本件確實是贈與無關。

(四)富家岳贈與上開兩筆現金予被告葉曹有純後數日,被告之女葉惠芳上網查詢始知必須繳納贈與稅,乃由富家岳親自簽署贈與申報書辦理繳稅,當時富家岳還抱怨,錢贈與就贈與了,怎麼這麼麻煩。

(五)原告以同一事實,另案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指訴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該案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六)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申報書上富家岳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之字跡有一點像,而富家岳在該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之日為108年12月17或18日,而富家岳於108年12月19日便因病急診住院,可知富家岳在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時,其身體狀況已然不佳,字跡與其健康時相比較為潦草亦是人之常情,自不能僅憑字跡潦草即推斷富家岳無贈與之真意。至於原告主張富家岳在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時應不了解申報書之意義云云,乃原告單方面之臆測,自無可採。至於本件贈與稅實際上是以富家岳之金錢繳納亦或以被告自有金錢繳納,均不足證富家岳與被告間不存在本件贈與契約之事實。

(七)富家岳與被告均年事已高,對手機等電子產品之使用自然不如年輕人熟稔,且其二人老來相伴多年,相互信任,對於贈與金錢之事亦是心胸坦蕩無庸置疑,又已依法申報贈與稅,已足證贈與之事實,因此根本沒有「需要留下任何錄音、錄影以為憑證」之想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富家岳於109年1月4日過世【原證1】,原告富朱瑞蘭、富謙、富韻宸分別為富家岳之配偶、子、女,為富家岳之全體繼承人,得基於繼承關係就富家岳之遺產主張權利。富家岳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寶成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金融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有取款轉帳6,118,000元至被告開設之00000000000帳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取款憑條、對帳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應審究者,即係被告受領上開6,118,000元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二)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富家岳係於108年12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乘坐輪椅,由被告推入兆豐銀行寶成分行,並委託葉惠芬辦理轉帳事宜,斯時富家岳神態正常、未遭脅迫,此有該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考。當時銀行內負責辦理富家岳定期存款解約、轉帳入被告葉曹有純帳戶之承辦銀行員陳淑婷於警詢時亦稱:「當時葉惠芬在辦理解除定存時,我有詢問葉女富家岳是否有到現場,葉女就跟我說富家岳在旁邊,我有起身查看確認富家岳本人有在現場...富家岳看起來精神狀況正常,還有聽到他們在聊天,富家岳有問為什麼辦這麼久,應清楚當日來行辦理的業務」等語。原告富謙於警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案件偵查中已表達原告富朱瑞蘭與富家岳分居逾30年,而富家岳與被告長期同居,顯見富家岳與被告有長期實質夫妻關係。且富家岳係00年0月0日出生,迄108年12月,已年近87歲,老邁之餘,身體多有病痛,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個人基本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富家岳因意識到自己年紀已大及身體狀況不佳,欲留下部分金錢,供長期同居的老伴即被告養老之用,乃人之常情。況如原告富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所言,其父富家岳將臺灣銀行等處之存款合計逾1千3百餘萬元及富家岳與被告同居所在之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2之不動產,均留給原告富謙繼承。倘被告及其女葉惠芬真有意詐欺富家岳財物,當無抓小放大,留下數千萬元資產而無動於衷之理。再觀之富家岳該筆逾6百萬元款項係直接轉入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葉惠芬且受富家岳之託,誠實申報贈與稅,所有流程均有各項文件紀錄留存,被告如係詐取財物,當無為上開舉動必要。兼以富家岳曾於108年7月12日,早以相同轉帳方式,贈與被告葉曹有純50萬元,對此原告並無質疑。今富家岳既是正常贈與,有此事實存在,葉惠芬自無須冒富家岳之名以申報贈與稅,此由贈與稅申報書上富家岳簽名雖是潦草,應是老年人手腳顫抖無力之故,惟該筆跡與原告富謙所提出富家岳於82年間購車預約單、?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閱富家岳申設行動電話包括新世紀資通、遠傳電信及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雷同,原告富謙於偵查中亦稱:「簽名可能有一點像」等語。再者,既是富家岳委託葉惠芬辦理贈與稅事宜,則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其他內容由葉惠芬填寫,尚屬正常,其上富家岳篆體印文與富家岳兆豐銀行印鑑卡上之印文亦屬相同,有兆豐銀行函附富家岳印鑑卡在卷足稽。至原告富謙提出其與父富家岳之對話錄音,欲證明富家岳稱無贈與被告金錢之事,一來無法證明確是富家岳之語音,畢竟富家岳已死亡,無法進行聲紋比對,其次,原告富謙於偵查中亦稱錄音確切時點不復記憶,難以確認是辦理贈與前或後所言,若是辦理贈與前所言,富家岳其後改變心意願意贈與亦屬可能。即便如同原告富謙於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對話時間是無法證明之108年12月25日,當時富家岳已因癌症末期住進澄清醫院,身體狀況極差,此對話時富家岳是否意識清晰,無從瞭解,況富家岳如此多年未與原告富謙同住,是否願意向富謙吐露已贈與大筆金錢給予老伴被告,亦難以判斷。是以此項錄音及譯文要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告3人長期未與富家岳同住,只因富家岳未告知將金錢贈與被告,即臆測該筆贈與不存在,尚非可採,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偵查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109年度偵字第127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98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系爭6,118,000元款項,係富家岳為贈與款項與被告,而將解除定存後之金額轉帳匯款予被告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僅以事後臆測之詞,主張被告所持贈與之抗辯與常情有悖,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受領系爭6,118,000元,確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1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