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沈晏莛被 告 林濬蕣
林督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督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督承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督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督承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79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加計日息0.0667元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嗣於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加計日息0.0667元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文炯於10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79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於103年3月1日返還系爭款項,林文炯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原始借據)及簽發票面金額790萬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林文炯屆期未能清償,遂邀被告林督承為連帶保證人,再簽立新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嗣因林文炯仍未清償系爭款項,原告於104年1月14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院以管轄權有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於104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104年4月28日確定。被告林濬蕣知悉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保證林文炯一定會清償系爭款項,並於104年5月20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予原告。惟林文炯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100元加計日息0.0667元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間與林文炯一起投資江蘇省鹽城縣豪舜商貿城有限公司(下爭系爭投資案),系爭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嗣因林文炯於109年7月間在中國急需資金而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7萬元(下稱系爭人民幣借款),然原告要求林文炯必須邀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意出借系爭人民幣借款予原告。因當時僅林督承在中國,故僅由林督承擔任系爭人民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合同書(下稱系爭人民幣借款契約),然原告又要求林文炯與林督承要簽立系爭借據,始願意交付系爭人民幣借款,林督承雖明知原告與林文炯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但為了取得系爭人民幣借款,仍簽立系爭借據。由此可知,系爭借據並非於103年3月1簽立,而係於109年7月間簽立,並經快遞公司寄回臺灣,系爭借據之日期,顯係由原告所填寫。且因當時林濬蕣在臺灣,原告又於109年8月初要求林濬蕣就系爭款項簽立連帶保證書,始願意交付系爭人民幣借款予林文炯,當林濬蕣簽立連帶保證書後,原告卻又稱格式不對要改簽,最後又稱無法借款,要林濬蕣取回先前曾簽過的連帶保證書,林濬蕣即於109年8月6日取回上開連帶保證書,故被告不知原告所提系爭連帶保證書係從何而來。又原告所提系爭連帶保證書原本,其上「林濬蕣」之簽名顯係事後透過電腦後製,不得作為書證使用。惟若本院認為系爭款項為借款,就利息超過5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林督承與林文炯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
2.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林文炯,林文炯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已經確定。
3.林文炯於109年7月間在中國急需資金而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7萬元,然原告要求林文炯必須邀被告作為連帶保證人,始願意借款人民幣27萬元予原告,因當時僅林督承在中國,故僅由林督承擔任系爭人民幣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人民幣借款契約。最後原告未交付系爭人民幣借款予林文炯。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林文炯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2.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連帶債務之範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林文炯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本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足當之。經查:
1.系爭原始借據記載:「茲本人林文炯向沈晏莛先生借到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整確實收到無誤,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2月1日至民國103年3月1日,借款月利息2分(2%),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3日即為違約,違約金10%,本項借款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借款人林文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0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19頁),且由林文炯簽名按捺指印,並未提到有何系爭投資案之情形,足見原告與林文炯已就系爭款項之性質約定為借款。且林文炯已明白記載該書面之名稱為借據,足認原告與林文炯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林文炯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亦符一般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更足證原告與林文炯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2.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文炯……;連帶保證人:林督承……於2014年3月1日,林文炯按照林達偉的指示向沈晏莛借款790萬元台幣,此款用於江蘇鹽城使用;此款項所衍生一切債務,本人林督承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其中,林文炯又再度重申系爭款項為借款。雖被告爭執林文炯及林督承係於109年7月間始簽立系爭借據,然林文炯確於簽立系爭原始借據之後,又與林督承共同簽立系爭借據,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與林文炯間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
3.至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與林文炯共同投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款,並提出江蘇豪舜商貿城有限公司章程、鹽城濱海港經濟區2012-1號地塊協議出讓合同(下稱系爭出讓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然查,系爭出讓契約僅能證明原告與林文炯間,確實就系爭投資案有合作,惟尚難僅憑此即遽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且不論是系爭原始借據或系爭借據,均已明白記載該等書面之名稱為借據,其內並載明林文炯向原告借款790萬元等語,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林濬蕣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請求林督承負連帶保證責任,則有理由: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濬蕣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固據提出系爭連帶保證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然被告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揆諸前揭法條,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經本院職權勘驗結果:觀察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林濬蕣之簽名,在藍色筆跡附近有淡黃色區域,和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紙張之顏色為純白色不符。又林濬蕣之指印空白處亦為淡黃色區域,亦和系爭連帶保證書上紙張之顏色為純白色不符。且簽名及指印均無墨水或印泥之痕跡,從系爭連帶保證書背面觀之,亦無墨水或印泥渲染之痕跡,看起來像是透過電腦列印之方式完成等節,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指印,並非林濬蕣本人所簽及所押,而係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後製而成,否則不會在簽名及指印之周圍有淡黃色的區域,像是從其他紙質之文件剪下複印而成,且與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紙張顏色顯不相符,故難認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真正。是系爭連帶保證書既非真正,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指印和林濬蕣本人的簽名及指印相同,惟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林濬蕣之簽名及指印既經本院認定非林濬蕣本人所簽及所押,縱使與林濬蕣之簽名及指印相同,系爭保證書仍非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不足為採。原告既無法證明林濬蕣就系爭款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濬蕣就系爭款項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即屬無據。
2.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關係於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即已成立,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督承與林文炯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林文炯……;連帶保證人:
林督承……於2014年3月1日,林文炯按照林達偉的指示向沈晏莛借款790萬元台幣,此款用於江蘇鹽城使用;此款項所衍生一切債務,本人林督承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原告已與林督承就系爭款項達成由林督承與林文炯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之合意,故林督承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已成立。林督承固辯稱:其係於109年7月間簽立系爭借據,並非於103年3月1日簽立,且其係為了取得系爭人民幣借款才會簽立等語。惟查,原告既已與林督承就系爭款項達成由林督承與林文炯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之合意,則不論林督承係於何時簽立系爭借據承諾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均無礙林督承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參以系爭借據,均未提及林督承係為取得系爭人民幣借款始簽立,有系爭借據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且系爭人民幣借款依臺灣銀行109年7月15日之現金賣出匯率4.289元換算,折合新臺幣僅約116萬元,若如林督承所辯系爭款項並非借款,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因為要借款116萬元,而承諾另負790萬元之債務。是林督承此部分之抗辯,實與常情有違,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督承就系爭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3.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分別有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於新修正之民法施行前,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經查:
(1)原告係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因林督承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時效自該日起即中斷,是原告自該日起,就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僅得請求自10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2)原告係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系爭本票為請求,林督承亦非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而觀諸系爭原始借據記載:「茲本人林文炯向沈晏莛先生借到現金新臺幣柒佰玖拾萬元整確實收到無誤,借款期限自民國103年2月1日至民國103年3月1日,借款月利息2分(2%),每月1日前支付……」等語(見司票卷第19頁),足見原告與林文炯就系爭款項之借款,已有約定清償期為103年3月1日,且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並約定每月利息2%,相當於週年利率24%,是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按每100元加計日息0.0667元,相當於週年利率24.3455%(計算式:0.0667元÷100元×365日=
24.3455%),已非有據。且揆諸前揭規定,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10年7月20日以後,就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均屬無據。而林督承既為系爭款項之連帶保證人,則就上開利息部分,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林督承給付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4.至原告另主張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各1,000元等節。然查,前者係屬於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2項、第87條及第91條等規定,係由本院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於本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其費用額,非原告現得請求之範圍;後者則為本判決確定後,原告將來聲請強制執行時所產生之費用,且係以執行所得之金額優先清償,亦非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督承給付790萬元,及自104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林濬蕣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及林督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