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結餘款等事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二、查本件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僅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提起上訴,性質上非屬人格權與身分權之紛爭,應認屬財產權之訴訟,並因其訴訟標的價額,因不能預知判決確定日致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則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限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1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00元。茲限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