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08號原 告 周采鈺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被 告 周永健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2、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37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區○○○○○○○○○號1至4所示之土地分配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立書人被告名義部分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名義。
被告應於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區○○○○○○○號1至4所示之「增配土地」欄所示之增配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將附表編號1「增配土地」欄所示增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附表編號2、4「增配土地」欄所示增配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將起訴狀附件1至附件4所示土地分配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立書人被告名義部分變更為原告及被告名義。3.如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已將起訴狀附件1、2、4之土地分配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增配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3、附件2、4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3萬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403至404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原告聲明所示(亦見本院卷三第11至12、41至42頁)。核其主要爭點均為原告得否請求前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證據資料共通、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害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許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第三人周銘鴻、李周玉葉與訴外人張曉蘭等8人於102年9月1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337平方公尺(指尚未分割重劃合併前,現變更為同段189-93、189-94地號及沙鹿區新站段17、18、63地號,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參原告訴之聲明)、同段189-53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價4,673萬7,762元,連同辦理過戶買方所需支出費用,合計共4,675萬1,784元,買方即被告、第三人周銘鴻、李周玉葉每人各出資1,558萬3,928元。其中被告應出資之買賣價金1,558萬3,928元部分,由原告出資百分之40即623萬3,571元、兩造父親周敬順出資百分之60即935萬357元支付價款,由原告依周敬順指示,於102年10月16日自原告配偶蔡秉衡名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375萬元至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支付系爭土地之「2013/10/16、完稅款-4+尾款-4、3,750,000」(原契約用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三人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於102年10月31日兩造及兩造之父周敬順一同簽立原證4、7協議書說明上情,並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後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第三人周銘鴻、李周玉葉名下,每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
(二)系爭土地目前屬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之範圍,就重劃土地分配之增配土地部分,承前借名登記出資比例,借被告名義與重劃會分別簽立起訴書附件1至4之文件,購買增配土地,其中:
1.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8月3日土地分配契約書:就購買增配土地,原告與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共支付562萬5千元,原告依百分之40比例支出225萬元,此部分出資係變賣原告與周敬順於101年12月21日借用被告名義與第三人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購買之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1035、1035-1、1035-2、1036、1036-1、1036-2等地號土地(下稱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原告出資比例占持分16分之1,被告應配得款419萬7,188元,經扣除上揭225萬元,周敬順給付原告194萬7,188元,加上原告其他現金,合計389萬元,於106年7月17日存入原告配偶蔡秉衡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2.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就購買增配土地,原告與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共支付部分價款150萬元,原告依百分之40比例應出資60萬元,加計仲介費用共61萬2,666元,於106年11月10日由周敬順提領蔡秉衡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
3.附表編號3所示107年7月25日協議書:就上開附件1土地分配契約書增配土地再行協議,原告與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共再支付562萬5千元,原告依百分之40比例應出資225萬元,由被告自蔡秉衡帳戶107年7月30日提領87萬5千元、107年7月31日提100萬元,餘額37萬5千元現金支付。
4.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就購買增配土地,原告與周敬順借用被告名義,共支付部分價款300萬元,原告依百分之40比例應出資12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被告於同年月8日分別自蔡秉衡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80萬元,另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母親周趙珠霞彰化銀行帳戶支付,原告支付部分價款120萬元。
(三)先位主張:原告與周敬順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購買增配土地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102年10月31日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借名登記。兩造父親周敬順於108年7月26日過世,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於109年6月3日發存證信函終止借名關係及變更增配土地契約,原告置之不理,爰再以訴狀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民法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四)備位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購買增配土地部分均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應認原告有因借名登記登記關係所為給付系爭土地價款623萬3,571元及購買增配土地價款630萬元,共1,253萬3,571元,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3萬3,571元,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萬3,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置,並非原告借被告名義購置,土地價款均為被告所支付,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未在原證4協議書簽名,否認其形式真正,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與周敬順共同出資1,558萬3,928元,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未在原證7協議書簽名,否認形式真正,該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與周敬順共同出資797萬4,656元,亦與事實不符。原告起訴狀所附相關資料,原是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保管,於108年11月1間,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伯父周鏡鐘購買土地稅金問題,上開資料才遭被告之母周趙珠霞強行拿走且拒不還被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7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主張應付價款為623萬3,571元,但其稱透過周敬順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匯款300萬元及蔡秉衡帳戶匯款375萬元,已超過其主張應付價款,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則375萬元是周敬順向被告所借,因被告向周敬順要回借款時,周敬順稱原告欠伊錢,叫被告跟原告拿,系爭土地之價金其中最大宗係被告出售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57地號土地)之價款2,116萬3,068元,該土地款嗣後雖有轉帳、匯出匯入及提領現金,均係作為被告生意往來用,餘為被告調度後給付;另原告主張周敬順出資百分之60,未提出出資資料證明,是原告仍需就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及付款:
1.附表編號1所示106年8月3日土地分配契約書,係各分配人應取得之土地及應負擔之價款,經協商至106年8月3日方確定並簽立,何以106年8月3日方才簽立,周敬順卻未卜先知在106年7月17日就將餘款撥入原告帳戶,原告未提出其所述出售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之價款證明,原告顯未出資購買,實則該臺中市○○區○○段○地0○○0○○○○○000地號土地價款,分得款項2,111萬3,068元輾轉支出,被告自國泰世華銀行清水分行於102年1月8日匯入960萬元,再由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於102年1月29日付款600萬元、102年2月22日付款250萬元所支付。
2.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之出資60萬元、仲介費用1萬2,666元,共61萬2,666元匯給被告之匯款資料,實則被告出售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於106年7月7日得款1,551萬6,303元,其中150萬元係於106年11月10日由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開具,作為土地價款。
3.附表編號3所示107年7月25日協議書,被告己於107年7月25日給付價款為562萬5千元,惟並無被告受款之證據,且原告於107年7月31日才提領款項,可知被告給付上開價款在先,原告主張已給付日期在後,不合於借名之習慣,可見該款非作為給付土地價款之用,實則係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給付價款562萬5千元,原告主張不實在。
4.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第7條規定,於訂約時全部付900萬元,而被告於108年1月8日付300萬元,原告主張應負擔120萬元,原告稱其中80萬元由被告領取,但不能證明該款已匯入被告帳內或已交付被告。系爭土地係被告所購置,並非原告等借被告名義所購置,土地價款均為被告所支付,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固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購買土地價款均非由原告給付,根據原告提出的書狀,均未提出給付土地價款匯入被告帳戶或交付被告之詳細資料,可見土地價款不是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商洽、斥資購買,一切管理、使用、處分均由被告處置,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事實。
(三)系爭土地購買過程均由被告處理,每筆價款亦均由被告籌措並親自辦理付款手續,並均由被告帳戶內支出,並無證據證明來自原告及周敬順款項,且原告均未親自辦理付款手續,辦理移轉登記亦由被告處理,原告均未參與,被告並非僅以受託人身份配合登記,而係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102年9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被告具名為買方之一,約定之出資額1,558萬3,928元。
2.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契約:⑴依土地分配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31至138頁)購買增配土地應支付562萬5千元。⑵依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41至149頁)應支付價款150萬元。⑶依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151至158頁)應支付562萬5千元。⑷依108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59至165頁)應支付300萬元。
3.106年7月17日有389萬元存入原告配偶蔡秉衡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及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契約⑴106年8月3日土地分配契約書、⑵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⑶107年7月25日協議書、⑷108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31至165頁,即原告起訴書附件1至4)有無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所提之協議書2紙(見本院卷第57、58、89、90頁,即原證4、原證7)中被告之簽名是否為真?
2.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1,558萬3,928元,原告主張有支出百分之40,其中現金是102年9月18日原告之父周敬順自原告彰銀帳戶領300萬元,及原告之夫蔡秉衡合庫帳戶匯款375萬元至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戶內;被告抗辯為其自行出資購買,何者可採?
3.就附表所示即起訴書附件1-4契約:⑴依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31至138
頁)購買增配土地應支付562萬5千元中,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周敬順出資購買另數筆土地即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賣出,原告得分配419萬7,188元,經以周敬順扣除其中225萬元,以支付土地分配契約書百分之40之價款;被告抗辯文件相關時點無法兜攏且上開買賣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⑵依附表編號2所示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
第141至149頁)應支付價款150萬元中,原告主張依比例應出資60萬元,加計仲介費用共61萬2,666元,於106年11月10日由周敬順提領原告之夫蔡秉衡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抗辯未匯給被告,何者可採?⑶依附表編號3所示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151至158頁)應支
付562萬5千元中,原告主張有支付百分之40即225萬元,係由原告之夫蔡秉衡帳戶107年7月30日提領87萬5千元、107年7月31日提100萬元中之37萬5千元現金支付;被告抗辯己於107年7月25日給付相關款項,原告卻於107年7月31日才提領款項,時間點根本兜不攏,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的款項,原告主張是否可採?⑷依附表編號4所示108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
59至165頁)應支付300萬元中,原告主張有支付百分之40即120萬元,係於108年1月7、8日分別自原告之夫蔡秉衡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80萬元,另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母親趙珠霞彰化銀行帳戶支付;被告抗辯未匯給被告支付,何者可採?
4.如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253萬3,571元本息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
(二)證據形式真正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原證4,見中司調卷第57、58頁)、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即原證6,見中司調卷第63至71頁)、協議書(即原證7見中司調卷第89、90頁)之形式真正,原告自應先就此部分證據形式真正予以證明。又文書證據之形式真正,如能提出正本供法院核對勘驗,並就簽名部分經專業鑑定為本人所為,自得直接證明文書真正,惟若有實際上鑑定或提出正本之困難,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如證人親身見聞等方式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經查:
1.就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2份(即原證4、7,見中司調卷第5
7、58頁、第89、90頁),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證4、7協議書之正本供本院核認,影本確與正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就其上「周永健」之簽名,證人即兩造之母周趙珠霞到庭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兩張都是親眼看到周敬順、周采鈺、周永健三個人本人親自簽名,當時是在住○○○路000巷0號,現場加伊一共有4人,都是在102年10月31日當天簽的,是因為周敬順、周采鈺出錢,借名周永健買土地,才會簽協議書,當天伊也有跟周采鈺簽一份協議書(即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145、146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證人周趙珠霞上開證述就簽立原證4、7協議書之時間、地點、參與人員、及另外還有簽立原告與證人周趙珠霞間協議之事實情節,均能就細節處詳為證述,實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證人周趙珠霞之上揭證述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2份內容相符(即原證6、7,見中司調卷第63至71頁、第89、90頁),並有證人周趙珠霞與周采鈺所簽之協議書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
45、146頁),參以原告就原證4、7協議書之協議書,積極請求調取被告之簽名請求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均資料不足鑑定辯識),且未見被告於上開原證
4、7協議書之協議書對何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情況證據,並衡情原告為證人周趙珠霞之女,被告為周趙珠霞之子,證人周趙珠霞應無特別偏坦原告之理,基此,本院認證人周趙珠霞上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是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即原證4,見中司調卷第57、58頁)形式應為真正,其上「周永健」之簽名為,為當日被告於證人周趙珠霞住家所親簽,證人周趙珠霞並在場親自見聞。
2.就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審理時再次與被告確認,被告業已表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查,原告提出該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單單1紙契約書,其後並附買方四人身份證正反面並列之影本1紙(見中司調卷第83頁),又該分契約書之買賣雙方均係簽名並用印(見中司調卷第69頁),可認相當之正式,而契約書所附之交款記錄,上載之101年12月12日以票據支付第1期款800萬元(見中司調卷第70頁),核與契約書第4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中第一次款之約定相符(見中司調卷第64頁),及發票日為101年12月12日發票人為周鏡鐘之800萬元臺銀支票乙紙影本(見中司調卷第85頁)均屬相符;契約書所附之交款記錄,上載之102年1月30日以600萬票據2紙支付第2期款1,200萬元(見中司調卷第70頁),核與契約書第4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中第一次款之約定相符(見中司調卷第64頁),及發票日為102年1月29日之600萬元彰化銀行支票、102年1月30日之600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二紙影本(見中司調卷第85頁)均屬相符,應足認定,上開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屬形式真正之契約書。
(三)就金流部分:
1.原告於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1,558萬3,916元(計算式:00000000/3=00000000)時,有支付675萬元之現金流證據,已大於依其主張比例應支付款項623萬3,566元(即價金1,558萬3,916元之百分之40,計式算:00000000*0.4=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1,558萬3,928元(應為1,558萬3,916元之計算誤,見中司調卷第15頁),有支出百分之40即623萬3,571元(應為623萬3,566元之計算誤),其中現金是102年9月18日原告之父周敬順自原告彰銀帳戶領取300萬元,另由原告之夫蔡秉衡合庫帳戶匯款375萬元至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戶內支付等情,其中提領300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2年9月18日存摺支領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及原告配偶蔡秉衡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在卷可考,足證確有此部分之金流。而由原告之夫蔡秉衡合庫帳戶匯款375萬元至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戶內支付部分,亦有102年10月16日原告配偶蔡秉衡合庫銀行匯款375萬元至僑馥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書代收入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9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登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書(買上)上載102年10月16日完稅款-4加尾款-4應收入375萬等情(見中司調卷第4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確有675萬元之現金流,已大於依原告上開主張比例應負擔之623萬3,566元。
2.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配契約書(106年8月3日簽立)購買增配土地應支付562萬5千元時,確實有支付其中百分之40即2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之資歷及金流證據: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之父周敬順於101年12月12日出資購買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於106年4月間賣出,原告得分配419萬7,188元,經以周敬順扣除其中225萬元,用以支付土地分配契約書百分之40之價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63至71頁)上載買方包括被告等情、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89頁)上載原告就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持分(應為出資比之誤)為1/16向被告借名登記等情、及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於106年4月間實價登入資料列印上載價金為6,715萬5千元(見中司調卷第91頁),又以此計算,原告確實得分配價金419萬7,188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而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原告主張為被告交由原告之父周敬順使用),亦確實有於106年7月7日入款1,551萬6,303元之記錄,並於同年月14提領470萬元之紀錄,是此部分之金流證據上確實相符吻合。原告另主張扣除上開225萬元,加計原告所持之現金,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存入389萬元至其配偶之帳戶,並提出存款憑條及蔡秉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93至97頁),亦屬可證。是原告主張斯時其有資歷支付此部分之費用,尚非全然無據。至於被告抗辯部分:⑴被告否認原告就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之購買有出資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有自原告彰化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18、28日分別提領49萬元、115萬6828元、104萬6367元,合計269萬3,195元(計算式: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支領單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9、141、143頁),又原告主張此部分出資額為16分之1,應出資265萬8,218元,並提出協議書上載此為向被告借名登記,原告持分為1/16,出資額265萬8,218元等情為證(見中司調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兩造之母周趙珠霞到庭證稱:伊親眼看到周敬順、周采鈺、周永健三個人本人親自簽名上揭協議書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上揭金流之證明業已接近且大於應付之金額,是原告主張有出資265萬8,218元購買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出資額為16分之1,應屬可認。⑵被告雖抗辯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為被告出資購置(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彰化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63頁)為證,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主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出售另筆土地之得款2,163萬3,068元,匯款其中96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再支付各期款600萬元、250萬元等語;然證人周趙珠霞到庭證稱:周敬順生前有用被告的帳戶做生意,被告當時剛當兵回來,都在家裡,沒有錢可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126頁),此核與被告101年、102年、103年間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之所得,並無上揭得款2,163萬3,068元之相關記錄之情形,尚屬相符。是斯時被告之帳戶是否確實為自己經商所用,抑或交由被告之父周敬順所用;販賣土地得款2,163萬3,068元,是自己投資所得,抑或被告之父周敬順投資所得,尚有不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證明已足。⑶被告抗辯為何周敬順與原告得未卜先知,對於106年8月3日之款項,於106年7月17日即能結算預付,惟被告此部分抗辯之前提是在106年8月3日簽立土地分配契約書前,簽約之當事人均未曾洽談價格,毫無共識,然此與一般簽立大金額契約之習慣不同,被告此部分提出之質疑,不能據以推認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在。
3.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41至149頁)應支付價款150萬元時,有領款61萬2,66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承前比例,原告有支付150萬元之百分之40即60萬元,加計仲介費用共61萬266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父周敬順於106年11月10日自原告配偶蔡秉衡彰化銀行帳戶提領61萬2,666元之存摺支領單(見中司調卷第1
05、106頁)及蔡秉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99頁),是原告確實有讓其父親於106年11月10日自其配偶帳戶領款61萬2,666元。至於被告臺銀帳戶於106年11月10日有購買臺支150萬元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85頁),惟此一帳戶斯時是否有被告支配尚屬可疑,臺中市龍井區龍田段土地售出所得是否為被告投資所得,亦屬有疑,已如上述,且自106年7月7日入款1,551萬6,303元後,中間領出470萬元、1080萬元、存入600萬元、又領出200萬元,實非原來之1,551萬6,303元單純支付,被告辯稱為其出售土地得款憑付,尚屬不明。
4.原告於依107年7月25日所簽立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151至158頁)應支付562萬5千元時,確實有自帳戶中領款187萬5千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依同一比例應支付百分之40即225萬元(計算式:0000000*0.4=0000000),係由原告之夫蔡秉衡帳戶107年7月30日提領87萬5千元、107年7月31日提100萬元中之37萬5千元現金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摺支領單2紙(見中司調卷第107、109頁)及蔡秉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01頁),是原告確實有該時點附近自其配偶蔡秉衡帳戶中領款187萬5千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付款在107年7月25日所簽立協議書之後,顯不合情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兩造斯時父親尚在,此事應有兩造之父主導處理,相關款項早幾日晚幾日,應有可能係因兩造之父預討或代墊,其實均非顯不合情或不實在之情況。又被告抗辯此為被告三信商銀帳戶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被告斯時帳戶是否為其所支配抑或由被告之父周敬順所支配,業經被告之母周趙珠霞證稱為周敬順所支配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7、128頁),是此一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支付,實仍屬不明,難認被告業已證明。
5.原告於依108年1月9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59至165頁)應支付300萬元時,確實有提領100萬元,並匯款20萬元至原告母親趙珠霞彰化銀行帳戶:原告主張承前比例此部分應支付300萬元之百分之40即120萬元,係於108年1月7、8日分別自原告之夫蔡秉衡永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各提領20萬元、80萬元(領款人為被告,見中司調卷第118頁),另於108年1月25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母親趙珠霞彰化銀行帳戶支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108年1月7日存摺交易明細(見中司調卷第111至113頁)、匯款申請單收執聯(見中司調卷第115頁)、108年1月8日存摺支領單(見中司調卷第117頁),是原告確實有該時點附近由其配偶蔡秉衡帳戶提領100萬元,並匯款20萬元至原告母親趙珠霞彰化銀行帳戶。至被告抗辯此為被告三信商銀帳戶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惟被告斯時帳戶是否為其所支配抑或由被告之父周敬順所支配,仍有疑義,已如上,是此一款項是否確為被告支付,實仍屬不明,難認被告業已證明。
6.至於被告抗辯相關款項未匯入被告戶頭等語,惟此部分相關交易均由兩造之父周敬順所主導,業據證人趙珠霞彰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推翻上開金流,確非為本件系爭土地及相關增配土地出資。
(四)就書面契約及證人證述部分:
1.原告所提對系爭土地之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57至58頁)上載:原告及其父周敬順向被告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等情,此部分核與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向被告借名登記乙情相符。甚者,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登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書(買上)上載102年10月16日應支付375萬等情(見中司調卷第47頁),而原告亦確實有於該日匯款37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履約保登專戶,至為灼然。至被告抗辯上揭375萬元之匯款,係因原告向周敬順借款,周敬順又向被告借款,經被告催討而為之還款行為等語,此屬有利被告之極積事實,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就此未曾舉證,自無足採。
2.原告另提出原告之父手寫稿上載:A區50坪950萬元,先拿500萬元,周鏡鐘付200萬元、周玉葉付150萬元、周永健付1,500,000/10=150000、周采玉(應指原告周采鈺)150000*4=600,000、周永健150000*6=900,000、中人95000/3=31666、31666/10=3166*4=12,666(應指計算式:95000/3/10*4=12666)、采玉600000+12666=612,666、永健900,000+18996=918996等情,有出資手寫稿一紙在卷足參(見中司調卷第103頁),此部分亦核與原告主張於簽立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41至149頁)應支付價款150萬元時,因持分為百分之40,應給付60萬元,加計仲介費用共61萬2,666元乙節,及上揭所認定原告於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應支付價款150萬元時,有領款61萬2,666元之金流事實,均屬相符。又此部分事實有前後相承之情形,亦即若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非有百分之40之出資比例,其後如附表所示各文件簽立時,原告均不需支付相關金額百分之40之費用,而若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文件簽立時,能證明確實有依相關金額百分之40出資,則原告就購買系爭土地有百分之40之出資比例即屬可證。此部分依上開證據,兩造就系爭土地實有簽立提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57至58頁)原告有承認借名關係,而於依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見中司調卷第141至149頁)應支付價款150萬元,原告業已明白證明確實有依兩造父親周敬順計算之出資手寫稿提領61萬2,666元支付此部分之款項無訛,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百分之40之出資比例,亦屬可認無訛。
3.證人即兩造之母周趙珠霞證稱:伊知道為何兩造及周敬順會簽立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57、58頁),就是周敬順及原告出錢,借名被告買土地,才會簽立協議書,害怕時間久了簽立協議書才會有憑證,本件是周敬順老了,有稅金的問題,所以才會借被告的名字去購買,但是錢是原告跟周敬順出的,周敬順出資6成,原告出資4成,附表所示之文件,編號1至3均是周敬順去周進文律師事務所簽立的,編號4文件因為周敬順身體不適,由被告代理,依附表所示文件應付相關款項時,亦均是周敬順及原告依6成及4成比例支付,周敬順生前有用被告的帳戶做生意,被告當時剛當兵回來,都在家裡,沒有錢可以支付,原告所提的資料均是伊與周敬順共同保管,周敬順過世後由伊保管,因為原告有出資,後交由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證人周趙珠霞上開證述明白證稱系爭土地為周敬順出資6成,原告出資4成,被告僅是借名,而之後如附表所示文件應付款時,亦是周敬順出資6成,原告出資4成支付,被告僅是借名,核與上揭所認定之金流事實、協議書(見中司調卷第57、89頁)均屬相符,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4.證人周鏡鐘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伊去買的,被告後來才說要合股,伊不知道有無周敬順、周采鈺向被告借名登記之事,這是他們的事,伊不清楚,附表所示之文件編號1至3均是周敬順代理立,被告雖然有跟伊說資料被搶,但伊沒有親眼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3頁),證人周鏡鐘明白證稱對於是否有借名登記一事不知情,而被告是否有保管相關資料遭他人搶奪,亦無親眼看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周鏡鐘證稱附表所示之文件編號1至3均是周敬順代理立部分,核與證人周趙珠霞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信實可採。
5.基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就借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出資比為百分之40,故有百分之40之權利,其後於附表所示各文件簽立時,相關款項均有支付百分之40,有百分之40之權利,有金流證據、文書證據及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可證,應屬可認無訛。至被告抗辯相關書面證據原均為被告所持有,遭搶奪輾轉變為由原告持有,惟此即便屬實,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相關文件實質內容解讀所為之認定,易言之,上開文件即便是被告提出,本院亦是為相同之認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認定已如前述。原告前已函知終止此一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在卷足參(見中司調卷第119至126頁),並以起訴狀送達再次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見中司調卷第22頁),起訴狀亦已送達(見中司調卷第175頁),可認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據。另因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拒絕返還,已有預示拒絕履行之情形,是原告就條件有待訴外人重劃會成就之主文第三項預為請求,本於紛爭一次決解之民事訴訟法理,亦應認其請求有據。
(六)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麗華證明其出資手寫稿之過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即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簽立日期 增配土地 索引 1 土地分配契約書 106年8月3日 見前開土地分配契約書第二條及其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 即起訴狀附件1,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60號卷第131至139頁 2 買賣契約書 106年11月13日 見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其附圖所示編號A、B土地 即起訴狀附件2,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60號卷第141至149頁 3 協議書 107年7月25日 同編號1 即起訴狀附件3,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60號卷第151至157頁 4 買賣契約書 108年1月9日 見前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及其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 即起訴狀附件4,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660號卷第159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