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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原 告 趙文裕被 告 張祐宸

林義榮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2,52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祐宸與被告林義榮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伊錢財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茲因被告張祐宸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受理中,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語。雖被告中僅張祐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惟原告既主張被告係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核屬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時,被告林義榮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林義榮既與被告張祐宸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林義榮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為法所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祐宸受被告林義榮電話之邀,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6樓603室居處,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Uber計程車,抵達址設臺中市○○區○○路○○○號檳榔攤與被告林義榮會合後,由被告林義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搭載張佑宸,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大方廣」藝品店(下稱大方廣藝品店),在車上,被告林義榮乃交付背包1個〈內放有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與被告張祐宸,並告知被告張祐宸該背包內有上揭開山刀1把及束帶,被告張祐宸即與被告林義榮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林義榮將上開小客車停在大方廣藝品店前一路口路邊,被告張祐宸即持上開內放有上揭開山刀及束帶之背包下車,與被告林義榮一起徒步走向大方廣藝品店,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到達大方廣藝品店內後,被告林義榮旋將其自行攜帶之手槍1支(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材質為金屬或可擊發)拿在手中;被告張祐宸則先打開上開背包查看其內所放置之上揭開山刀,被告林義榮並持前揭手槍要求原告進入店內後側之辦公室後,在辦公室內,被告林義榮即持前揭手槍1支指向原告及當時已在辦公室內之訴外人王鈺中,使其等不敢妄動,被告張祐宸旋依被告林義榮指示取出上開背包內之束帶以綑綁原告、王鈺中之手部,致原告、王鈺中受有手部有勒痕紅腫之傷害,被告張祐宸、被告林義榮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原告、王鈺中不能抗拒,被告林義榮續將前揭手槍交與被告張祐宸,由被告張祐宸看管原告、王鈺中,被告林義榮則開始搜刮店內1樓之現金,將原告所放置在店內1樓辦公桌抽屜及保險箱內之現金合計1,100萬元全部裝入自備之帆布袋內,被告張祐宸、被告林義榮離開前,再以膠布貼住原告、王鈺中嘴巴,以免其等呼叫、求救。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由被告張祐宸背上開背包、被告林義榮背上開已裝有現金1,100萬元之帆布袋離開大方廣藝品店逃逸,總計剝奪王鈺中之行動自由約4分鐘。待被告張祐宸、被告林義榮離開後,原告旋即上樓請其女兒將其與王鈺中手部之束帶剪開,原告並報警處理。之後被告張祐宸、被告林義榮於同日下午3時許,搭乘上開小客車返抵臺中市○○區○○○路○段○○○○○號被告林義榮原工作之洗車廠後,被告林義榮將前揭強盜所得款項其中30萬元交與被告張祐宸,作為被告張祐宸之報酬,其餘款項則由被告林義榮取得,被告張祐宸、被告林義榮再分別逃逸。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9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麻園頭溪溪濱公園對面路旁,尋獲被告被告林義榮棄置之上開小客車,扣得上開作案用工具,並循線查得無證據證明知情之葉哲智、蔡億益,於109年1月4日下午4時許,在葉哲智身上扣得被告張祐宸暫交由葉哲智保管之現金20萬元,於109年1月4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蔡億益身上扣得被告張祐宸借與蔡億益之現金21,200元,再於109年1月14日拘提被告張祐宸到案,並扣得現金5,400元,復於林義榮處扣得現金70,8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義榮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強盜事實經過固不爭執,惟被告等強盜所得僅200萬元,並非1,100萬元,就此部分業已提起上訴救濟中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祐宸部分:對刑事判決認定之強盜事實經過固不爭執,惟伊僅取得強盜所得中之30萬元,伊刑事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在監執行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被告等強盜取財1,100萬元之事實,嗣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張祐宸、林義榮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張祐宸、林義榮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10年之事實,到場被告張祐宸不為爭執、林義榮對強盜所得在200萬元以下之事實亦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3971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971、1020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4、1209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林義榮雖否認強盜所得金額超過200萬元以上,惟查:

1.原告就損失金額部分,於警詢時指稱:保險箱是歹徒發現後,自行打開的,我剛從保險箱取出現金,故保險箱並未上鎖,裡面皆為新臺幣鈔票,面額有100至2,000元,總共1,000萬元左右,主要是生意所需,如果有交易隨時可以拿出來用等語(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3號卷第141至144頁,下稱臺中地檢某年度偵字案號);偵查中亦結證稱:在他們(指被告及共犯張祐宸)來之前,我有把保險箱打開,剛好他們就進來了,當時保險箱還沒有鎖好,錢是從保險箱拿出來的,大概是1,100萬元,我們被控制在那裡時,他是從後面去拿錢。平常骨董字畫是現金買賣,要喊價也比較方便,平常就會放現金在店裡等語(見臺中地檢109偵2893號卷第259至263頁);再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大致結證稱:遭綁住之後年輕的人拿槍對我們(指原告與王鈺中)兩個,比較老的就從辦公桌一直搜,抽屜每個都被打開,他看到旁邊保險櫃裡面的錢就全部收走了,偵3971號卷第95頁就是我說的保險櫃,我都是50萬元1捆,上面兩層、寬度也兩層,就是上面50萬元1疊,然後上面又1層,它的深度就是50萬元,上面又疊1層,3層都有放,1、2格有滿,紅色的那裡沒有滿。1,100萬元是我這幾年當中向臺中商銀及三信銀行貸款及提領的現金106年7月17日向臺中商銀貸款1,800萬元,所領的錢在這幾年當中,現金已經提領2,500萬元以上,因為有藝術品買賣,所以保險箱裡面會放這麼多錢。當時他們1個人進去保險箱和辦公桌那邊搜刮財物的時候,另外1人持槍抵著我們。保險箱的錢是生意週轉用,主要收入來源是紅茶和木雕藝品,前幾年臺商帶中國大陸的人來買的話,那時候獲利是很好。那1天保險箱裡面大概放1,156萬元,我的錢我常常在算,我知道大約這個數字,我固定疊50萬元,那個1疊1疊我知道至少1,100萬元,後面50幾萬元,我知道是1,150幾萬元以上,報案時沒辦法確定,所以報1,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5至276頁)。

2.依上,原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審理時,均指稱其遭強盜之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具體證稱,其店裡保險櫃內之現金主要係由三信商銀貸款出來,部分先轉匯到其台中商銀帳戶,再提領出來,平常多維持在1,100萬元現金上下,以供買賣交易使用,並能詳盡陳明款項於保險櫃中之擺放方式等情,而告訴人確有於106年7月17日貸款1,100萬元,又於106年7月24日、26日各再借款200萬元,部分款項並轉至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其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自99年1月起迄108年12月間,在2至3個月之期間內,款項進出即時常介於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並經常有數萬元現金提領情形,有告訴人提出其於三信商銀網路銀行、台中銀行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03至517頁)可佐。則雖告訴人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時間,距本案遭加重強盜之時間2年有餘,無法直接認定遭強盜之款項即係該筆借款,惟依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出入頻繁程度及數額時常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其指稱店內保險櫃之現金經常性且至少達1,100萬元,即非不可信。

3.再者,被告張祐宸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告)從我包包拿了另1個有點粉紅色的袋子出來,然後去裝錢等語(見偵2893號卷第233頁);而案發當日,被告林義榮與被告張祐宸自大方廣藝品店走出後,確由被告林義榮背著1粉紅色包包,由被告張祐宸背著1灰色側背包,且該粉紅色包包目視大於該灰色側背包甚多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205號卷第163頁)可佐,復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200萬元用該只側背包裝不滿等語(見偵10205號卷第145頁)。則若案發日告訴人店裡保險櫃內之款項僅有200萬元,被告可直接以當日攜帶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灰色側背包裝載即可,實無另行以大於該背包甚多之粉紅色包包裝載之必要,益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要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原告款項達1,100萬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強盜所得款項,被告張祐宸取得30萬元部分業經扣押22萬6,600元、被告林義榮取得1,070萬元部分業經扣押7萬876元,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分別認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等扣押款項依法須返還原告,是扣除此部分款項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萬2,524元(計算式:11,000,000-226,600-70,876元=10,702,524元),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70萬2,524元損害,自屬有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9年4月23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萬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