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壹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05,319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4日起計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67,897元,及其中5,170,767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計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22日標得被告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一工區」(下稱系爭工程,該汰換計畫共8個工區,原告得標之第一工區為潭子、大雅、神岡、東勢、石岡、新社區),兩造於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汰換工區內之水銀燈為LED燈,約定工程總價89,156,730元,履約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然被告於105年5月3日,與含原告在內之8個工區得標廠商及監造廠商召開「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由被告之路燈管理科科長丁中強代表被告主持會議,其於會議中指示:「原則上水銀燈一定要全部換掉;其餘種類之路燈(包括鈉光燈在內)只要經被告確認可更換,一律予以計價」等語,原告因此認為汰換鈉光燈亦屬系爭契約範圍,遂依指示或契約變更之約定,將第一工區鈉光燈702盞更換為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之LED燈(下合稱系爭LED燈),施工過程中,被告及監造單位均有派員至現場督導及抽查,均未制止原告汰換鈉光燈。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31日竣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完畢,被告原核定結算金額為75,020,714元,嗣被告以原告誤換上開鈉光燈702盞為系爭LED燈為由,扣除此部分工程款5,049,61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而重行計價結算金額為69,971,104元。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汰換鈉光燈為LED燈,雖原告漏換水銀燈415盞,惟此係因不在原告普查清冊範圍內所致,無礙於原告已將普查清冊水銀燈先汰換完畢之事實,且被告已以原告未確實普查為由計罰違約金,故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汰換鈉光燈為LED燈之工程款5,049,610元。
倘認汰換鈉光燈非系爭契約範圍,原告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被告使用系爭LED燈至今已逾4年,未曾要求被告換回鈉光燈,自受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費用5,049,610元。爰依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9,61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5年8月31日,原告依約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並於同日以函文申報竣工,惟被告竟因原告申報竣工函文於105年9月1日送達被告,認定原告遲延竣工1日,而計罰逾期違約金89,157元。另被告誤認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約規範,以原告使用未報核之產品為由扣積點3點,以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為由扣罰5點,總計因電源供應器扣罰8點、計罰違約金32,000元。惟兩造間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5月7日106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已確認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契約規範,故被告因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而計罰違約金並無理由。是被告計罰上開違約金89,157元、32,000元,共計121,157元均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1,157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系爭工程於105年8月31日竣工,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申報竣工備驗後30日內即105年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45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以前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亦於105年11月10日函催被告辦理驗收及付款,故被告至遲應自105年11月10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然被告因誤認原告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契約規範,遲至107年11月12日始驗收完畢,而遲延辦理驗收。被告既應於105年11月14日以前給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則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始給付原告工程款39,883,529元,遲延給付1102日(105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1日),另被告於109年6月17日給付原告工程款27,755,285元,遲延給付1311日(105年11月14日至109年6月17日)。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6,020,774元、4,984,545元,合計11,005,319元。
(四)原告依約提交系爭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89,156,73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主動發還履約保證金,無待原告提出申請文件。被告本應於105年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故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30日內即105年10月30日以前發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因誤認原告使用之電源供應器不符契約規範而遲延至107年11月12日始驗收完畢,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退還履約保證金,嗣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8,915,573元(差額100元為匯費,此部分原告不請求),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1549日(105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26日)。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891,811元。
(五)至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遲延利息利率年息1.13%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67,897元,及其中5,170,767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鈉光燈汰換為系爭LED燈費用部分:
1.系爭協調會屬不對外公開之閉門會議,其錄音譯文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且系爭協調會之目的乃就系爭工程可能遇到之問題進行橫向聯繫及協調,而非確認工程範圍,系爭工程之履約義務應以招標文件及嗣後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準。依系爭工程名稱及系爭契約第1條明示「水銀路燈落日計畫」,履約標的為更換水銀燈為LED燈,原告欲汰換超過契約範圍之燈具,屬變更契約履行標的,應經被告確認。且被告於系爭協調會中,明確指示須先將水銀燈汰換為LED燈完畢,始得汰換其他含鈉光燈在內之燈種,且若汰換其他燈種,須經被告確認。惟系爭工程履約過程中,原告未曾告知被告要汰換鈉光燈,且原告漏未汰換潭子區、大雅區、神岡區之水銀燈共計415盞,原告尚未就水銀燈汰換完畢,即逕行汰換鈉光燈,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被告汰換鈉光燈非系爭契約範圍,被告無給付原告汰換鈉光燈工程款之義務。
2.水銀燈及鈉光燈外觀相同,均為玻璃燈罩混濁白色,需燈亮時鈉光燈為黃色、水銀燈為白色,方可見差異。原告提出之普查清冊記載汰換水銀燈,施工日誌亦未記載有汰換鈉光燈,雖有監造人員在場,惟監造人員難以自外觀辨別水銀燈及鈉光燈,且監造人員係按施工計畫監工,無從知悉原告有汰換鈉光燈為LED燈。
3.被告於驗收結算時,已將原告誤換高壓鈉光燈702盞不予計價,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汰換鈉光燈部分,有請原告換回鈉光燈之意,係原告怠於回復原狀。又系爭工程係由經濟部能源局發放補助款,非水銀燈部分因非汰換標的,無從申請補助款,被告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利益。
4.原告於105年6月10日至105年8月31日將鈉光燈702盞拆除、汰換為LED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侵害被告權益,造成被告固有財產之損害。而鈉光燈耐用年限10年,上開遭誤換之鈉光燈係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間設置,使用期間1年,又105年間鈉光燈每盞新品單價大瓦數為3,024元、小瓦數2,906.4元,則扣除折舊後,被告就鈉光燈遭原告拆除所受損害為2,067,106元。被告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權2,067,106元,主張先與原告請求之汰換鈉光燈費用債權相抵銷。
(二)關於扣罰違約金部分:
1.原告依約應於105年8月31日竣工,惟原告於105年9月1日始向被告申報竣工,自遲延竣工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罰違約金89,157元,應有理由。
2.原告於投標時出具之服務建議書屬系爭契約一環,原告既於服務建議書記載電源供應器具可調光功能,則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被告以原告使用未報核之產品扣積點3點,以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扣罰5點,總計因電源供應器扣罰8點、計罰違約金32,000元,亦屬有據。此屬客觀事實,與仲裁判斷結果無涉。
(三)關於遲付工程款及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於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而非「完成」驗收。蓋工程竣工後需經現場確認竣工、驗收(初驗、正式驗收)、缺失改善、複驗、結算、機關向中央申請補助款、補助款到位、通知廠商檢送請款單據、撥付款給廠商等流程,非在30日內即可完成驗收並立即付款。原告雖於105年9月1日申報竣工,惟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之測試報告,關於電源供應器記載為可調光,然原告申報竣工後,被告發現原告使用之電源供應器為不可調光,為確認原告提出之履約內容有無符合系爭契約規範,被告撤銷報竣之許可,待能報竣後再行驗收程序。嗣仲裁判斷認定服務建議書之測試報告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然依採購招標評選作業須知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招標程序之全部文件,包括契約書、投標須知、公開評選作業說明及所欲達成契約目的之文件,以及投標廠商據以撰寫作為投標文件供採購機關審標之服務建議書,均應構成契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反於被告之認知,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前,不予竣工確認及驗收,不能據以指稱被告有可歸責之遲延給付。
2.系爭工程關於驗收及付款天數之約定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在原告備齊請款文件、單據並定期催告前,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原告於108年11月6日、109年6月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同日收受,且被告於45工作天內之108年11月21日、109年6月17日付款完畢,並無遲延給付。
3.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乃退還條件,非給付期限,須由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始得據以辦理。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得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並於109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提出申請,然原告遲至109年12月18日始檢送保證金退還申請書、憑證用紙、匯款帳號向被告申請發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且在原告完成廠商承諾回饋事項全部工作,並於全部履約事項完成後,原告始可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4.另系爭契約非屬定型化契約,應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本件應以中華郵政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年息1.13%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7、208、289至290、435頁):
(一)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將「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一工區(潭子、大雅、神岡、東勢、石岡、新社區)」(即系爭工程)之標案決標與原告。
(二)被告於105年4月28日以中市建燈字第1050052899號函通知原告於105年5月3日召開「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施工前協調會(即系爭協調會),系爭協調會之錄音譯文及光碟如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原證2所示,被告製作之該日會議記錄如本院卷一第263至270頁被證16所示,原告有收受。
(三)兩造於105年5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1至77頁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契約總價為89,156,730元,完工日期為105年8月31日。
(四)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以本院卷一第83頁原證3函文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完工,報請驗收,被告於105年9月1日收受該函。被告於105年9月5日以本院卷一第85頁原證4函文通知原告:未於105年8月31日竣工當日(工程履約期限)函送被告收文,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延遲履約計罰逾期違約金。
(五)兩造於105年9月5日及105年9月6日有簽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原證4之竣工確認紀錄,被告確認原告竣工,同意原告提報竣工。被告有寄發106年9月15日本院卷一第91頁原證5函文予原告,原告有收受。
(六)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完畢,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開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證7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原結算之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155頁原證8所示,金額為75,020,714元,因被告以原告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228盞(140w,大瓦數)、474 盞(70w,小瓦數)為由,重計更換數量,而重計金額為69,971,104元,被告就系爭工程最終之驗收明細表如本院卷一第157頁原證9所示。
(七)原告將鈉光燈更換為LED燈之數量為228盞(140w,大瓦數)、474盞(70w,小瓦數),依契約單價計算之金額為5,049,610元(如附表一)。
(八)被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扣罰違約金如下:
1.遲延違約金:原告申報竣工函文於105年9月1日送達被告,原告遲延竣工1日,計罰遲延違約金89,157元。
2.其他違約金144,000元,細目如本院卷一159至161頁原證10所示。其中原告爭執部分為該函文說明欄中之四、十,即被告因原告安裝之電源供應器,使用未報核之產品而扣積點3點,且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而扣罰5點,總計因電源供應器扣罰8點、計罰違約金32,000元。
(九)就系爭工程爭議,兩造間經107年5月7日中國民國仲裁協會106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
(十)就系爭契約工程款之給付,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39,883,529元(即工程款69,971,104元之60%計41,982,662元,再扣除保固保證金2,099,133元),另於109年6月17日給付原告27,755,285元。
()原告提繳被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915,673元,被告人員曾於108年11月14日以LINE通知原告人員得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再於109年11月27日以本院卷一第489頁原證18函文通知原告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以本院卷一第499頁被證22函文檢送退還申請書、憑證用紙、匯款帳號向被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8,915,573元(差額100元為匯費)。
()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月5日撥付臺中市政府系爭工程第1、2階段補助款(各30%),另於109年5月22日撥付臺中市政府系爭工程第3階段補助款(40%)。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所載「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本件為年息
1.13%。
()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LED燈費用部分:
1.系爭契約所載工程名稱為「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一工區」,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77頁);又系爭工程105年6月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書,關於工程概要明確記載「以LED路燈汰換本市之潭子區、大雅區、東勢區、石岡區、新社區等行政區及其他機關指定地點之水銀路燈」(見本院卷一第289、307頁);且原告及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3條第1項應辦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於105年7月至8月間檢送之普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76頁及第483頁,卷二第475至515頁),所列更換燈具均為水銀燈,並無鈉光燈。是依契約名稱、條款及原告所提普查資料,均係汰換水銀燈,並無汰換鈉光燈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僅約定將水銀燈汰換為LED燈,並未約定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
2.又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8個工區得標廠商及監造廠商於105年5月3日召開工前之系爭協調會,被告代表人即被告路燈管理科科長丁中強於會議中表示:「02:21主席說:那基本上第一原則是水銀燈看到一定要全部要換掉,第二個是剛剛講的,經過認定這條該換,整個區域該換,或是整條巷子,整個區域的Block所有燈都換,這個只要經過我們(市府)確認就可以換,只要換完我們(市府)都收,所有的燈我們(市府)都認」等語,有該日會議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頁),足見被告代表人丁中強係指示含原告在內之各工區廠商,仍應先將水銀燈全部汰換完成後,方可經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確認後,再汰換其他種類之路燈。且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說明事項⑺記載「本案工作說明書應辦事項第1點已有說明,廠商仍應至現場普查造冊,以利後續施作,原則上一定要先將水銀燈汰換完成」,該會議記錄業經被告於105年5月25日以函文送達原告(見不爭執事項二、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本院卷二第404、435頁),堪認被告確已明確指示原告「一定要先將水銀燈汰換完成」。是以原告依約應先將全部水銀燈汰換為LED燈後,方有變更契約或依指示汰換鈉光燈為LED燈之問題。然系爭工程之工區尚有400餘盞水銀燈未汰換為LED燈,有被告所提之原告105年12月15日函文及所附遺漏水銀路燈未更換原因及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則原告在未將全數水銀燈汰換為LED燈前,即逕將702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部分,即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非被告指示先行施作或供應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日系爭協調會指示原告不論水銀燈或鈉光燈,原告均可汰換等語,並不可採。
3.至被告於107年8月14日至107年11月12日辦理驗收,雖原驗收金額為75,020,714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嗣被告將原告汰換702盞鈉光燈為LED燈部分扣除,重計結算金額為69,971,105元(見不爭執事向六、本院卷一第153、157頁)。
惟被告陳述其於107年11月12日後,108年2月19日調查前,始知悉原告有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之情事,觀驗收證明書記載「經抽驗部分核對竣工項目尚符,同意驗收」之驗收經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驗收係現場抽驗確認已更換完成LED燈之形式規格,並核對普查清冊及竣工數量,而原告所出具普查清冊均係更換水銀燈,難認被告於驗收時可發現原告有誤換鈉光燈之情形,故無從因原驗收金額含汰換鈉光燈部分,遽予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先行汰換鈉光燈或變更契約。
4.基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內容為汰換水銀燈為LED燈,並未約定汰換鈉光燈為LED燈,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亦得汰換鈉光燈,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等語,難認屬實。故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汰換鈉光燈為LED燈之工程款5,049,61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給付系爭LED燈費用部分:按無因管理之成立,以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為要件,如因誤信他人事務為自己事務(誤信管理),或誤信自己事務為他人事務(幻想管理)而為管理,均因欠缺上揭主觀要件而無適用無因管理規定之餘地(民法第177條第2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查原告自陳其認被告有指示汰換鈉光燈,而將702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其主觀上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管理意思,自不成立民法第172條所規定之無因管理。且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不法無因管理之準用,需以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為要件,不包括過失在內(王澤鑑著債法原理110年8月增訂版498頁參照),原告既非「明知」係他人之事務,而仍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亦不符合民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LED燈費用,亦無理由。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給付系爭LED燈費用部分:
1.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確有將702盞鈉光燈汰換為系爭LED燈,並向被告請領系爭LED燈費用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足認原告已有移轉系爭LED燈所有權予被告之表示。而被告於驗收後知悉原告除將水銀燈汰換為LED燈外,亦有將702盞鈉光燈汰換為LED燈後,僅從原驗收金額中扣除系爭LED燈費用5,049,610元,將驗收結算金額從75,020,714元變更為69,971,105元,既未見被告要求原告換回原來之鈉光燈,亦未請求原告賠償拆除鈉光燈之損害,或未通知原告修補,且於發現原告誤換鈉光燈後,仍持續使用系爭LED燈,足認被告有以系爭LED燈取代遭誤換之鈉光燈,供己長期使用之意,自有取得系爭LED燈所有權之意思,故系爭LED燈之所有權已因兩造合意而移轉予被告。是原告施作系爭LED燈予被告收受,被告受領系爭LED燈受有利益,其價額依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大瓦數每盞9,315元、小瓦數每盞5,1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計算為4,541,220元(計算式:大瓦數228盞×9,315元+小瓦數474盞×5,100元=4,541,220元,即附表一編號一1、2),惟兩造就此部分之債權契約自始不成立,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被告所受利益之性質不能原物返還,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702盞鈉光燈價額4,541,220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汰換鈉光燈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廠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508,390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被告未受領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又原告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乃因其認為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指示亦得汰換鈉光燈所致,難認原告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惡意施作系爭LED燈強迫被告得利。且被告知悉原告誤換鈉光燈後,仍以系爭LED燈取代遭誤換之702盞鈉光燈,而持續使用系爭LED燈,並無拆除計畫,足認被告確有取得系爭LED燈利益之意思,難認原告施作系爭LED燈係強迫被告得利。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LED燈係強迫得利等語,尚不足採。
4.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原告施作系爭LED燈光係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七),而原告拆除大、小瓦數鈉光燈之數量,應與系爭LED燈大、小瓦數之數量相同,被告主張原告誤拆除鈉光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可信實在。被告所有上開鈉光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原不應拆除,且可繼續使用,因原告疏未注意鈉光燈非系爭契約所訂汰換之範圍,而予以拆除,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所有權,致被告受有上開鈉光燈所有權之損害。而依被告所提之105年1月25日工程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5至77頁),可知105年間鈉光燈新品每盞單價為大瓦數3,024元、小瓦數2,906.4元,依此計算上開鈉光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新品價值為2,067,106元(計算式:
大瓦數228盞×3,024元+小瓦數474盞×2,906.4元=2,067,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依被告所提之調查彙整表(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69頁),上開遭原告誤換拆除之鈉光燈係於104年1月至105年5月間設置,而兩造就原告汰換拆除上開鈉光燈之時間為105年6月10日至105年8月31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則取上二期間中位數104年8月15日至105年7月21日計算,上開鈉光燈自設置至遭原告拆除經過期間為1年(不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號碼10304「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58頁),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扣除折舊後,被告就上開鈉光燈遭原告拆除所受損害估定為1,641,282元(詳如附表二計算式)。是被告對原告有1,641,282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抵銷後,原告尚可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99,9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5.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將鈉光燈汰換為LED燈,非系爭契約施作範圍,而依被告陳述,其因其他工區陸續傳出誤換鈉光燈之情事,故請原告提報誤換鈉光燈及漏換水銀燈之數量,兩造並就數量進行核算,嗣被告於108年7月16日認定原告誤換鈉光燈數量為702盞,並調整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69,971,104元,有被告內部108年7月16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頁),最終被告以此結算結果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信被告於108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原告誤換鈉光燈為LED燈共702盞,被告受領此702盞LED燈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就被告不當得利金額2,899,938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本息逾此範圍,則無依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扣罰違約金89,157元、32,000元部分:
1.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105年8月31日以前竣工(見不爭執事項三、本院卷一第32頁),而原告於105年8月31日以函文向被告申報竣工,該函文於105年9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以原告遲延竣工1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89,1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八、本院卷一第153頁驗收證明書記載逾期違約金89,157元)。然查,原告既於105年8月31日已以函文向被告申報竣工,且依兩造陳述,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105年6月10日至105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292頁),顯見原告於105年8月31日應已竣工。雖被告於105年9月1日始收受上開原告申報竣工函文,然此不影響原告於105年8月31日已竣工之事實,原告並無遲延竣工情事。是被告以原告遲延竣工1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89,157元,應屬無據。
2.又系爭工程除扣罰逾期違約金89,157元外,另扣罰其他違約金14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驗收證明書記載其他違約金144,000元),其中因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而非具有調光功能,經被告以原告安裝之電源供應器,使用未報核之產品而扣積點3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且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而扣罰5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總計因電源供應器扣罰8點、計罰違約金3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八)。經查: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前就其使用無調光功能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一節,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7年5月7日106仲中聲和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確認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應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有該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九、本院卷一第93至151頁)。此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契約規範。是故原告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既與系爭契約無違,原告自無使用未報核之產品,或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之情事。被告主張原告應使用有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卻使用無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而以原告使用未報核之產品,及電源供應器提送審查與契約不符致嚴重瑕疵為由,扣罰違約金32,000元,難認有理。
3.從而,被告扣罰違約金89,157元、32,000元,既乏依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157元、32,000元,共計121,157元,即有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廠商自開工日起,工程施作安裝進度達契約總盞數之25%及60%時,得申請估驗計價,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另須檢具向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60工作天或機關指定時間(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內付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本計畫經費來源為中央補助款,每期請領款項將俟經濟部能源局每期補助款核撥後撥付)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見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須符合施工進度或驗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且中央已核撥補助款,被告付款期限始屆至。
5.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1.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依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0頁)。而該款所載「機關簽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一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1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三),是兩造就遲延利息約定按年息1.13%計算,原告即不得再請求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又核上開約定,並無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無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難以採憑。
6.查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領得60%工程款(扣除保固保證金)後,再於109年6月5日檢送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其餘40%工程款含稅27,988,442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內即109年8月10日以前付款。而被告雖於109年6月17日給付原告27,755,285元(即結算金額69,971,104元之40%計27,988,442元,扣除違約金233,157元後為27,755,285元,見本院卷一第262頁),然被告就上開不得扣罰之121,157元,竟予以扣罰而迄未付款,是被告自109年8月10日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即陷於遲延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本金121,157元計算,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11,005,319元部分:
1.同上說明,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原告請領工程款,須符合施工進度或驗收合格等情形,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後45工作天,且中央已核撥補助款,被告付款期限始屆至。
2.經查,經濟部能源局於106年1月5日撥付系爭工程60%補助款,於109年5月22日撥付系爭工程40%補助款(見不爭執事項十二)。又原告係於108年11月6日檢送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60%工程款含稅41,982,662元,另於109年6月5日檢送請款發票向被告請領其餘40%工程款含稅27,988,442元,被告均於同日收受,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1頁),並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請款發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而被告收受原告上開單據後,分別於108年11月21日給付原告39,883,529元(即結算金額69,971,104元之60%計41,982,662元,扣除保固保證金2,099,133元後為39,883,529元),並於109年6月17日給付原告27,755,285元(即結算金額69,971,104元之40%計27,988,442元,扣除違約金233,157元後為27,755,285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並有傳票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足見被告就應付原告之工程款39,883,529元、27,755,285元,均有於原告提交請款發票後45工作天內給付,並無遲延給付情事。
3.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8月31日完工,依約被告應於30日內即105年9月30日以前完成驗收,並應於驗收合格後45日內即105年11月14日以前付款,惟被告遲不驗收,遲至108年11月21日、109年6月17日始分別給付原告39,883,529元、27,755,285元,而分別遲付工程款1102日、1311日等語。惟姑不論被告有無遲延驗收之情,原告既於108年11月6日、109年6月5日始檢送單據分別向被告請領60%、40%工程款,被告均於原告檢送單據後45工作天內付款,自無遲延給付。另原告雖曾於105年11月10日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該時已提交請款單據予被告之證明,難認被告給付期限屆至。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39,883,529元、27,755,285元一節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無從憑取。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1,891,811元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以觀(見本院卷一第45頁),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履約保證金應經原告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遲延利息。
2.經查,原告提交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8,915,673元予被告,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8,915,573元(差額100元為匯費,此部分原告不請求)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十一),堪以認定。又系爭工程於107年11月12日驗收合格完畢(見不爭執事項六、本院卷一第153頁),嗣被告前後於108年11月14日、109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始向被告函催退還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2頁),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521至523頁),被告自109年1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至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退還履約保證金,被告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計36日。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第1款就遲延利息利率為年息1.13%之約定(見不爭執事項十三),原告就被告遲延退還履約保證金得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為9,937元(計算式:0000000×1.13%×36/365=9937)。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七)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三「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1,032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附表一編號 項目 單位 單價 數量 複價 一 施工費 1 ≦70W LED燈具 燈具(含施工費) 盞 5,100元 474 2,417,400元 2 ≦140W LED燈具 燈具(含施工費) 盞 9,315元 228 2,123,820元 二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施工費×0.3% 式 13,624元 三 工程品質管理費 施工費×0.6% 式 27,247元 四 廠商利潤及管理費 施工費×5% 式 227,061元 建造費用 (一~四項合計) 式 4,809,152元 五 營業稅 (一~四項)×5% 240,458元 總計5,049,610元附表二-----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067,106×0.206=425,8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7,106-425,824=1,641,282附表三編號 原告請求金額 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權基礎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1 5,049,61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將鈉光燈702盞汰換為LED燈(大瓦數228盞、小瓦數474盞)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系爭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2,899,938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2 121,157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應計罰逾期違約金89,157元及其他違約金32,000元,共計121,157元工程款未給付。 系爭契約 121,157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 3 11,005,319元 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39,883,529元1102日(105年11月14日至108年11月21日)之遲延利息6,020,774元(計算式:00000000×5%×1102/365=0000000),及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27,755,285元1311日(105年11月14日至109年6月17日)之遲延利息4,984,545元(計算式:00000000×5%×1311/365=0000000),共計11,005,319元。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0 4 1,891,811元 被告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8,915,573元1549日(105年10月30日至110年1月26日)之遲延利息1,891,811元(計算式:0000000×5%×1549/365=0000000)。 同上 9,937元 本金總計 18,067,897元 總計如附表四
附表四編號 本金 利息 1 2,899,938元 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21,157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3%計算之利息 3 9,937元 無 總計3,031,0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