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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51號原 告 鄭名鈞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複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謝旻桂律師林佳瑩被 告 陳文美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工自殺案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56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即其夫鄭德南,共同基於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之意,在臺中市○○○路000號18樓之2,先以大量藥丸使黃麗卿服用後,復以燒炭方式,致黃麗卿因一氧化碳、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麻醉性止痛劑中毒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嫌。原告為黃麗卿之子,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到莫大打擊,承擔難以想像之身心壓力,更因此患有焦慮症,僅能求助精神科診所開立之安眠藥方能勉強入睡。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當時係與其夫鄭德南、婆婆黃麗卿謀為同死,所犯係謀為同死及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89號判決確定在案,並非故意殺害黃麗卿。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本件係因黃麗卿長期患病在家照護,都由鄭德南與被告照顧,而家庭經濟原本由鄭德南供應,嗣鄭德南遭公司資遣,工作收入從有變無且患有憂鬱精神疾病,家庭經濟責任落在被告身上,被告透過朋友之投資失利,遭友人倒債,背負債務,已無法再供應黃麗卿、鄭德南與被告等三人所有經濟負擔,三人始共同尋求自殺方式解脫經濟及疾病痛苦,並於107年10月29日在住處一起混合服用藥物及燒炭自殺。嗣後黃麗卿及鄭德南均發生死亡結果,被告亦因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及橫紋肌溶解等症狀送醫而未發生死亡結果。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長年服用鄭德南提供之安眠藥,是原告所患焦慮症及需服用安眠藥物情形,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原告經此自殺事件之後,現在以自身經驗作為命心靈分享課程,傳播尊重生命理念及尋求更多生命及生活可能,請考量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賠償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乃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其與普通殺人罪之區別,係以被害人有無死亡之決意為標準,蓋被害人意欲自殺並親自實行,並由行為人從旁給予殺人行為以外之助力,此與普通殺人罪之被害人完全處於被動遭殺害之地位迥異,不能因行為人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即論斷行為人有普通殺人之間接(未必)故意。至於同條第3項之謀為同死而加工自殺,則除彼此均有死亡之決意外,尚須互相有同意對方加工死亡之承諾,行為人若謀為同死,僅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由,得予免刑而已,仍應負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殺害被害人黃麗卿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2、本件係緣於被告與其前夫鄭德南於105年9月2日辦理離婚後,仍同住鄭德南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18樓之2號房屋,並繼續共同生活。黃麗卿為鄭德南及原告之母,其於106年11月前,輪流在被告與鄭德南之上址及原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居住生活;惟自106年11月間起,黃麗卿即固定與被告及鄭德南同住在上址共同生活,並雇用看護人員ROLAMMULYAHATI(印尼籍;中文名阿雅,下稱阿雅)在鄭德南之住處協助照顧黃麗卿。緣黃麗卿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又因眼睛視力低弱近乎全盲,故於多年前即逐漸萌生自殺念頭;嗣於107年10月初,鄭德南因罹患癌症且遭逢失業,並因被告投資失利,鄭德南協助還款而揹負龐大債務壓力,被告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揹負龐大債務,其等3人均因此感覺厭世,而決定共同自殺,開始準備相關事宜。嗣於107年10月28日,被告、鄭德南及黃麗卿3人決定在上開住處內,互相協助以同時燒炭及服用藥物方式共同自殺,被告即基於謀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其等之自殺計劃;被告及鄭德南先於同年月28日,書立遺書數份,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被告及鄭德南先支開看護阿雅,並指示其於當日晚間9時再行返家後,其等3人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鄭德南將點燃之木炭盆放置在黃麗卿房間之浴廁內,並將浴廁通風口以膠帶封閉,之後其等3人即將黃麗卿、被告、鄭德南所服用之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麻醉性止痛劑等大量藥物混雜分為3份後,其等3人先在住處廚房內各自服用部分之上開藥物,隨即進入黃麗卿之房間內,由鄭德南將房間門縫以衣物、浴巾密封後,其等3人再將上開剩餘之藥物服用完畢,其等3人即共同躺在床上,並因服用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盆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逐漸進入昏迷狀態。嗣後黃麗卿即因吸入一氧化碳及服用過量鎮靜安眠劑、抗憂鬱劑及麻醉性止痛劑而藥物中毒死亡;鄭德南則於服用上開大量藥物後,因藥物中毒而進入昏迷狀態,且因藥物中毒導致嘔吐,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而被告則因此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及橫紋肌溶解等症狀,但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於107年11月1日晚間8時許,被告清醒後,發現黃麗卿及鄭德南均已死亡,隨即以電話通知阿雅及阿雅之人力仲介人員柯妍妃。後經柯妍妃帶同阿雅與另名仲介人員李潮源前往現場後,始發現上情。柯妍妃立即委請被告住處社區之管理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並立即將被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查悉上情等節,業據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原審及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妍妃於偵查中、證人李潮源於警詢、偵查及刑案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7年11月1日晚間,被告撥打電話予柯妍妃要求將阿雅轉移雇主,其等前往被害人鄭德南之住處,被告前往開門時看起來很虛弱,說話沒有力氣,其等發現桌上有很多份遺書,被告當時告知其與被害人鄭德南、黃麗卿一起吃藥自殺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鄭德南書寫之遺書7份、被告書寫之遺書1份、被害人鄭德南於107年10月29日書寫予阿雅之同意休假單1份、員警手繪現場圖1份、員警蒐證照片12張、被害人黃麗卿、鄭德南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3號、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1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5號、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解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告病歷0份為憑,依刑案卷存證據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審認無訛等節,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係故殺害黃麗卿,而非謀為同死及加工自殺乙情,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黃麗卿確有自殺之意念及行為,被告則有謀為同死之意思,且確有提供助力,幫助黃麗卿自殺之行為,仍構成故意不法侵害黃麗卿之生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再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主張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係因本件始因焦慮症至診所就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並與本院調取原告就診紀錄用藥情形相符,堪認屬實,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已長年服用鄭德南提供之安眠藥,原告所患焦慮症及需服用安眠藥物情形,均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為黃麗卿之子,因被告不法幫助自殺而死亡,致原告頓時遭遇喪母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使原告之精神受到莫大打擊,承擔難以想像之身心壓力,更因此患有焦慮症,故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在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每月薪水3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9頁),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擔任協助貸款的業務,月薪約2 萬元,沒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佐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二造之財產狀況,則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事發經過情形、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合理。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本院審酌本件起因於黃麗卿自主決意以自殺方式結束生命,並與被告、鄭德南謀為同死,黃麗卿就死亡結果之發生,即與有過失。又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係緣於黃麗卿自106年11月間起,固定與被告及鄭德南同住在上址共同生活,黃麗卿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又因眼睛視力低弱近乎全盲,故於多年前即逐漸萌生自殺念頭;嗣於107年10月初,鄭德南因罹患癌症且遭逢失業,並因被告投資失利,鄭德南協助還款而揹負龐大債務壓力,被告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並揹負龐大債務,其等3人均因此感覺厭世,而決定共同自殺,乃開始準備並進行相關事宜等情,認黃麗卿與被告應各負50%之責任,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計式:800,000X50%=4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