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52號原 告 余志堅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嚴宮妙律師金芸欣律師被 告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林葳欣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及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豐昱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於110 年6 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 項為下述原告主張部分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53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豐昱公司自107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
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豐昱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50 萬元。上開借款訴訟期間,因被告豐昱公司另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姐余淑芬有訴訟,余淑芬對其聲請假執行在案,原告始於109 年
2 月間受余淑芬告知,知悉被告豐昱公司竟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安泰銀行名下,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予被告安泰銀行,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豐昱公司於
108 年間名下財產僅有價值不高之車輛,且積欠政府數百萬元之稅款,另被告豐昱公司為拖延向原告承諾之還款日,更於108 年1 月底至2 月初間,以連續簽發高額票據予原告之方式,誆騙並要求原告不要兌現擔保票據以拖延還款,顯見被告豐昱公司於設定信託前後,除信託財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並已陷於經營虧損狀態,竟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安泰銀行,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已致被告豐昱公司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本件信託受託人未實質管理信託財產,違反信託法第1 項規定屬消極信託,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 款規定無效,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豐昱公司之權利,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豐昱公司及被告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2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2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安泰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2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豐昱公司則以:㈠被告豐昱公司為申請辦理融資借款,委由被告安泰銀行擔任
主辦銀行籌組聯合授信案(下稱聯貸案),並由被告安泰銀行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而因聯貸案所需,方由被告豐昱公司提供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給被告安泰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以信託法及信託業法之相關規定為依據,基於被告豐昱公司清償該聯貸案融資借款之信託目的,由被告安泰銀行擔任受託人,將系爭不動產及資金信託移轉予被告安泰銀行,由被告安泰銀行為受益人即被告豐昱公司之利益而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藉以協助清償被告豐昱公司該聯貸案融資借款。
㈡系爭信託契約係於108 年2 月11日簽訂,且信託登記時間為
108 年2 月19日,時間點均早於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經第一審判決之債權,即原告主張之債權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及系爭不動產因此移轉登記時尚未確定存在,則原告對被告豐昱公司有無債權、數額為何,於系爭不動產信託當時均屬未定,何來侵害原告債權。
㈢又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以委託人即被告豐昱公司為受
益人,於被告豐昱公司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被告豐昱公司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遑論系爭不動產上早已有被告安泰銀行為債權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債權債務額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債權數額,系爭不動產縱經執行拍賣,亦先清償優先債權人等,原告亦無從自系爭不動產處滿足其所稱之債權,故本件信託登記之結果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可言,反而會造成被告豐昱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滅失,不利於被告豐昱公司及全體債權人,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權利濫用。
㈣另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10月起,即因急迫及難以求助之處
境,由法定代理人楊士弘及關係企業訴外人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天民,一起陸續向原告借取急需之鉅額週轉金,第一次借款1,500 萬元收取重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6422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1731號審理中;被告豐昱公司就原告後續18次重利犯行部分,已於109 年11月25日提出重利罪告訴。原告所述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1 、2 月間多次簽發支票擔保部分,實係因被告豐昱公司因急迫等因素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於一再支付重利之下,被告豐昱公司的資金週轉更加緊迫,只能被迫答應溢開支票擔保,此與信託無關。
㈤再者,聯貸案之授信銀行團同意被告豐昱公司展延還款期限
,簽訂增補合約,要求被告豐昱公司將名下已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安泰銀行之不動產,全數交付信託予管理銀行即被告安泰銀行,實係聯貸契約之延續,並平衡保障授信銀行團、被告豐昱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 條2 款規定。綜上,原告之主張與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不合,是原告據前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安泰銀行則以:㈠緣被告豐昱公司與訴外人華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開公司)為償還金融機構借款暨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增資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之需,於103 年7 月25日共同互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並由訴外人楊士弘、何天民為連帶保證人,申請授信總額45億元,由被告安泰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籌組聯貸案,並擔任後續管理聯貸事務之管理銀行,因前開聯貸案所需,由被告豐昱公司與華開公司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515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被告安泰銀行作為聯貸案融資借款之擔保,嗣經銀行團核貸45億元,並於104年4 月16日、107 年6 月20日、108 年1 月14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7 月31日、109 年5 月14日、同年7 月28日簽訂第1 次至第7 次增補合約。其後為協助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清償前開聯貸案之融資借款,被告豐昱公司、華開公司於10
8 年2 月11日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被告豐昱公司、華開公司為委託人,被告安泰銀行為受託人,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安泰銀行,另為啟動系爭不動產委售機制,被告豐昱公司、華開公司與被告安泰銀行及系爭不動產第3 順位抵押權人江勝雄、第4 順位抵押權人陳雪貞於109 年9 月30日就約定委售機制相關事宜簽訂協議書,被告豐昱公司、華開公司復於同日與被告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增補契約書。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豐昱公司有8,650 萬元之債權,並稱被告豐
昱公司於107 年11月26日向其借款3,000 萬元、同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4,000 萬元,惟依本院108 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75 號、108 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
9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另案判決可知,上開7,000 萬元款項均未匯入被告豐昱公司帳戶,且係開立發票人為訴外人賴桂香之支票供擔保,而非以被告豐昱公司之票據供擔保;再依被告豐昱公司107 及108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107 年度並無其他短期借款,則該7,000 萬元應非被告豐昱公司之借款。原告又主張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1 月10日向其借款800 萬元、108 年1 月18日向其借款350 萬元、
108 年1 月21日向其借款1,000 萬元,連同前開未清償之7,
000 萬元,合計8,650 萬元,然前開查核報告顯示108 年度其他短期借款只有5,400 萬元,其數額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被告安泰銀行既合理懷疑原告債權存在,原告自應提出歷次借據,並證明被告豐昱公司收受該借款,否則原告即非被告豐昱公司之債權人,不得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㈢又系爭不動產實係供被告豐昱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永豐棧酒店
、永豐棧生活會館、永豐棧酒店大墩館使用,坐落臺中市○○區○○○道○ 段○○○ ○○○○ 號、大墩二十街37號,為臺中市知名之五星級飯店,而系爭信託契約目的在協助管理系爭不動產及清償前開聯貸案之融資借款,被告豐昱公司、華開公司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兼受益人,系爭信託契約屬自益信託,系爭不動產雖因信託目的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安泰銀行,但仍由被告豐昱公司、華開公司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另被告豐昱公司經營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收入,係存入其原有之帳戶,與信託財產專戶款項無關。且被告豐昱公司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結果,其108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 億4,991 萬餘元,與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4 億8,570 萬餘元相差不大,綜合被告豐昱公司之資產、信用及勞務等評價,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自不構成害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
㈣再者,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2 月間未取得銀行團多數同意
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3 、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違反聯貸合約第9 條第8 項約定,被告乃簽訂第
2 次增補合約,惟因被告豐昱公司未於約定檢核日期前塗銷第3 、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乃再簽訂第3 次增補合約,並於108 年2 月11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於同年月19日完成信託登記,被告豐昱公司係以提前清償授信本金5,000萬元、本授信作業各項授信視同全部到期,換取豁免聯貸案到期前所有之應還本金,並自借款到期日起展延1 年,前述期間只繳交利息,故系爭信託契約為有償行為,原告應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如未能舉證即無從撤銷。如系爭信託契約為無償行為,惟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結果,並未使被告豐昱公司陷於無資力,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撤銷系爭信託契約。㈤另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第2 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1,600 萬元、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合計64億1,60
0 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15日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30億6,33
4 萬餘元,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逾越其價值甚多,已無殘值,而原告係普通債權人,縱撤銷系爭信託亦無法從中獲償,應無實益,尚無保全之必要,仍不得撤銷。
㈥再由系爭信託契約及增補契約書之約定可知,信託財產即系
爭不動產之處分權係由受託人即被告安泰銀行行使,合於信託法第1 條規定,亦非消極信託,且無違背善良風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 至312 頁、第259 頁):
㈠被告豐昱公司與被告安泰銀行於108 年2 月12日簽立系爭信
託契約,由被告豐昱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2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安泰銀行名下。㈡原告與被告豐昱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9 年
9 月17日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被告豐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0 萬元確定在案。
㈢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被告安泰
銀行、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1,600 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予江勝雄、設定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陳雪貞。
㈣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豐昱公司之債權,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豐昱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信託原因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主張系爭信託屬消極信託,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無效,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豐昱公司之權利,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豐昱公司之債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
1.原告主張被告豐昱公司自107 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貸多筆款項,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審理後,判決認定被告豐昱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8,65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至71頁、卷二第501 頁),依該判決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原告對被告豐昱公司合計8,6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堪認原告確實對被告豐昱公司存在前開數額債權,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至明。
2.被告安泰銀行雖抗辯:另案判決附表編號2 、3 所示合計7,
000 萬元款項均未匯入被告豐昱公司帳戶,且係開立發票人為賴桂香之支票供擔保,而非以被告豐昱公司之票據供擔保,另與其餘原告主張之合計8,650 萬元借款,均未列於被告豐昱公司107 及10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短期借款中,原告應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予被告豐昱公司之證明,否則原告即非被告豐昱公司之債權人云云。惟查,被告豐昱公司就另案判決附表編號2 、3 、5 、6 之借款,均交付賴桂香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乙節,業據被告豐昱公司、賴桂香於另案判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1至61頁),而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 條亦有明定,則被告豐昱公司就上開借款自得交付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予原告以供清償,不得僅以未以被告豐昱公司之票據供擔保,即認該等借款不存在。至被告豐昱公司108 及107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所示,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度並未提列其他短期借款,108 年度則提列5,400 萬元之其他短期借款(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然該報告末已載明:107 年度財務報表中若干項目為配合108 年度財務報表之表達,已予適當重分類,此重分類不影響財務報表表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則107 年度財務報表既有部分重分類,即不能以其上短期借款之記載作為被告豐昱公司有無積欠原告借款之認定依據。況財務報表乃企業為表現其財務狀況、經營成果所為會計工作最後之成品,目的在於方便管理階層從各種財務報表中,獲悉各項經營情報,作為加強管理、擬訂決策或改進措施之依據,顯非屬原告與被告豐昱公司間之借款憑據。而被告豐昱公司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附表2 至6 之款項,尚有8,650 萬元借款未清償原告乙節,未予爭執,僅爭執原告主張之債權係於109 年9 月17日經一審判決,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尚未確定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債權人就債務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行使,只需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即可,是否經法院判決則非所問,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以信託原因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2.經查,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12月31日之庫存現金及銀行存款合計390 萬4,004 元,108 年12月31日之庫存現金及銀行存款則為186 萬8,253 元,有其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3 、306 頁),而依被告豐昱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8 及107 年度所示,該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商業會計法中與財務報表編制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暨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編制,足以允當表達被告豐昱公司108 年及107 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暨
108 年及107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等情,有會計師查核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且該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末記載:本公司截至108 年12月31日止,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23億1,978 萬6,788 元,累積虧損為1 億0,968 萬4,921 元,本公司除積極規劃經營目標外,並調整策略開源節流,以期能增加收入,改善財務結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堪認被告豐昱公司於10
8 年底確實有負債大於資產,且累積虧損達1 億餘元之情形,則被告安泰銀行辯稱:被告豐昱公司108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 億4,991 萬0,691 元,與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4 億8,57
0 萬6,708 元相差不大,綜合被告豐昱公司之資產、信用及勞務等評價,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云云,洵非可採。
3.再者,依被告不否認形式真正之被告豐昱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豐昱公司於107 年之財產有9輛汽車(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嗣經另案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889號強制執行拍賣其中5 輛汽車後,於109 年8月17日製作另案分配表後(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被告豐昱公司應僅餘4 輛汽車(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其中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遭上開強制執行拍賣);且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889號執行被告豐昱公司之存款債權情形,安泰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路分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
8 年11月間,陳報被告豐昱公司於各該銀行之存款僅分別餘
651 元、不足1,000 元、無存款、5 萬9,339 元、4 萬9,50
8 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函文、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53 頁);而本院上開108 年度司執字第12788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余淑芬對被告豐昱公司強制執行之結果,僅拍賣車輛5輛、信用卡消費帳款、旅遊訂房網站債權、國民旅遊補助款等合計拍賣所得406 萬9,046 元,余淑芬之債權僅受分配13.98%,尚有552 萬餘元、690 萬餘元未受償,有該案109 年
8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可佐。據此足證被告豐昱公司為系爭信託行為時,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剩餘資產,已不足清償訴外人余淑芬之債權,遑論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被告豐昱公司顯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取償,故其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移轉予被告安泰銀行,確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4.被告固辯稱:系爭不動產已設定第1 至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64億1,600 萬元,惟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9 月15日委託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最後決定之估價金額為30億6,334 萬餘元,顯見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逾越其價值甚多已無殘值,而原告係普通債權人,縱撤銷系爭信託亦無法從中獲償,尚無保全之必要,仍不得撤銷云云。查系爭不動產確有分別設定第1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予被告安泰銀行、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 億1,600萬元予被告安泰銀行、設定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予江勝雄、設定第4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予陳雪貞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121 頁);而系爭不動產經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於
106 年9 月15日之估定價格為30億6,334 萬9,434 元(見本院卷二第325 頁,即加計永豐棧酒店本館、永豐棧酒店大墩館之估價金額,另參本院卷三第357 至36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66 頁)。參酌兩造及華開公司、江勝雄、陳雪貞於109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清償聯貸案融資債務所為之啟動委售機制之相關協議,協議書第4 條約定於專案標的出售後依下列約定金額沖償:順序①被告豐昱公司及華開公司對被告安泰銀行借款餘額21億4,600 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順序②華開公司對被告安泰銀行之借款餘額1 億4,600 萬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順序③被告豐昱公司對江勝雄借款餘額3 億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順序④被告豐昱公司對陳雪貞之借款餘額
1 億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順序⑤華開公司對陳雪貞借款餘額1 億元及相關利息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 至283頁),則被告豐昱公司於109 年9 月3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被告安泰銀行、江勝雄、陳雪貞之借款餘額合計為25億元4,600 萬元,而系爭不動產106 年9月15日之估價金額30億6,334 萬9,434 元,尚高於被告豐昱公司所積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借款餘額,況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估價為106 年間所為,而不動產之價格逐年成長,是被告辯稱:原告係普通債權人,縱撤銷系爭信託亦無法從中獲償云云,並不可採。
5.被告復抗辯: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以委託人即被告豐昱公司為受益人,於被告豐昱公司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不構成信託法第6 條及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之情形,原告不得聲請撤銷云云:
⑴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身即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形式上
觀之,委託人財產固未減少,但事實上,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方式,仍應依信託條款內容為決定,是否能因強制執行順利拍賣受益權,乃至受益權拍賣價額是否等同信託財產本身,均有疑問。另酌以信託法第6 條並未區分自益信託、他益信託而異其標準,判斷是否構成詐害信託,關鍵仍應在委託人於信託成立時,是否因信託設定而陷於無資力。再觀之同法第12條第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可知委託人之債權人,除有該條但書規定外,於信託期間無從對信託財產執行取償至明。故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陷於無資力,如仍執委託人於信託財產移轉後之實質財產並無減少乙節,判斷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受害,無非容任債務人藉信託方式逃避以責任財產清償債務,並導致債權人之債權實際無法受償之結果,不能認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⑵經查,被告豐昱公司於108 年2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被告安泰銀行,於108 年2 月19日登記,信託目的為信產管理、處分、收益,受益人同委託人,信託期間自系爭信託契約簽訂日起至信託目的完成之日止,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已完成,2.雙方協議終止信託契約,3.信託期間屆滿,4.雙方約定之事由發生,5.受託人單方終止之事由發生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121 頁、第203 至474 頁)。另觀以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就信託目的約定:「本契約係為協助管理本專案之信託財產,並協助甲方一(即被告豐昱公司)清償以本專案標的所擔保之『融資債務』,由甲方乙本身為受益人,並委託乙方(即被告安泰銀行)辦理下列事項…」,第3 條信託存續期間約定:「二、本契約所稱信託目的完成,係指甲方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償付『融資債務』並取得丙方(即被告安泰銀行)之同意,或丙方同意甲方得逕以書面指示乙方將『本專案標的』塗銷返還予甲方,或處分予丙方同意之第三人或歸屬權利人者」(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則系爭信託期間係屬未定,須待被告豐昱公司清償融資債務並取得被告安泰銀行之同意後始得塗銷信託登記。又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約定:「三、乙方因管理上述各項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及其孳息或上述各項信託財產之代替物、徵收補償金及損害賠償,均屬信託財產」(見本院卷二第27頁),綜核上開信託契約內容及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在被告豐昱公司未清償聯貸案融資債務期間,將無法對信託財產(包含管理信託財產而取得之財產權等)強制執行,而被告安泰銀行已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1 、2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為系爭信託登記,可見被告豐昱公司係藉信託方式,獨厚被告安泰銀行,致自身除信託財產外,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財產,陷於無資力,影響其他債權人合法受償,明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被告豐昱公司當前財務狀況,公司名下除信託之系爭不動產外,僅餘車輛4 輛(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無其他可得執行財產,被告泛稱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被告豐昱公司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云云,實不足採。
⑶揆諸上開說明,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於自益信託害及債
權人債權狀況下,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應認有據。至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事實之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見本院卷二第13、71頁),核與本件被告豐昱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清償,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6.被告豐昱公司另抗辯:系爭不動產上早已有被告安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債權債務額遠高於原告所稱之債權數額,系爭不動產縱經執行拍賣,亦先清償優先債權人,原告無從自系爭不動產處滿足其所稱之債權,是原告本件主張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確實已致被告豐昱公司自身名下無任何資產可供債權人取償,且原告之債權並非全然無從自系爭不動產取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係本於債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論有何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據此抗辯,應無可取。
7.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所明定。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當屬特別規定,惟信託法漏未為回復原狀之規定,屬於法律漏洞,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泰銀行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
244 條第1 、4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庸審究系爭信託是否無效、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豐昱公司訴請塗銷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豐昱公司及安泰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泰銀行公司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