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2號原 告 廖新為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邱瑞峰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重製之分配表中關於表2次序8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34,350,000元,於逾新臺幣19,680,659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擴張後訴之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重製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於表2次序3所列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表2次序7所列之500萬元暨表2次序8所列之3435萬元,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另陳述:
(一)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2日重製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9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因對被告所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認有不實且前已對被告向鈞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故不同意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金額,乃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15,315,659元部分聲明異議。因為被告所不同意,執行法院乃未依原告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就原所未異議之15,315,659元部分,為聲明之擴張,主張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
(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列入分配之債權存在並求為判決被告所列入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依上所述,即應由被告就其對執行債務人自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一節,負證明之責。
(三)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所設定之抵押權。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另有規定外,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四)自立公司前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借款1,200萬元時,有簽立承諾書約明在所興建完成之建物提供予台中商銀辦理擔保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前,未經台中商銀之同意不得設定其他負擔。然自立公司卻違背上開承諾,而於107年8月7日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之翌日,即將自立公司名下所有坐落同段第2004、2005、2006、2007、2008、2009、2010建號等7筆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號、16號2樓至7樓,下稱系爭建物)辦理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依卷附被告與自立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所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月31日。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即持自立公司所簽立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可知當時被告對自立公司之實際債權額僅有500萬元。足徵自立公司與被告間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言之,縱認為真,然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之日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僅500萬元。
(五)被告既稱其與自立公司間存在有金錢借貸契約,自應就有交付借款一情,負證明之責。然被告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僅有500萬元,且於鈞院另案審理過程中之108年4月26日陳稱其對自立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31萬5659元(計算式:190萬元+50萬元+62萬元+250萬元4200萬元+68萬元+6萬4215元+97萬元+40萬1244元+17萬200元+21萬元=1031萬5659元,再加計另所主張之500萬元債權,合計為1531萬5659元),並謂另有其他以現金或提款方式交付之金額尚未計算在內云云,然均顯低於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5000萬元,況系爭分配表中被告除受分配3847萬2004元外,尚列計不足額442萬3996元,顯見分配表上被告所列入分配之金額,與被告實際上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
又被告於另案中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卷第221頁至第245頁),原告均否認之,被告應舉證證明曾於何時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何時交付借款?何時結算借貸總額?並應另證其與訴外人邱麗芬、昱皇公司、翔城營造公司及債務人自立公司間之關係。
(六)自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彥翔,在另案中曾於108年8月6日具狀陳報向被告借款之明細計為2099萬659元,並於另案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是應被告要求而設定系爭5000萬元抵押權。然依證人王彥翔陳報狀所示之借款明細,在107年8月8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王彥翔實際只向被告借款660萬5000元,但卻設定高達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亦有違常理,足以合理懷疑渠等乃為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
(七)被告雖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之3435萬元,乃自立公司向伊借款合計二千餘萬元外,另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債權500萬元、約定之遲延利息債權約300萬元及利潤報酬債權1000萬元,並以自立公司所簽發之7紙本票資供為證云云。但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所稱之利潤報酬1000萬元在內,又依系爭分配表附註6之記載,被告業已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拋棄利息請求權在卷,故系爭分配表中所得列入者僅為債權原本,被告所稱之遲延利息債權300萬元既已拋棄,自無從再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原僅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表2次序3所列4萬元、表2次序7所列500萬元及表2次序8所列3435萬元債權,逾1531萬565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始擴張聲明而要求所列之全部債權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因原告於執行程序中並未就該1531萬5659元債權之分配有為異議,既未異議且與其起訴時所自認該1531萬5659元債權存在之事實不符,自不得就該未異議部分,於訴訟中另為擴張。
(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基於禁反言之誠信法則,其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係被告與自立公司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原告於前案及本訴中,均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指摘被告對自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當不足採。
(三)被告於前案中之108年4月26日民事答辯二狀中已明確表示: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另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1月30日;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0.5計算;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以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見鈞院卷第146頁)。被告於前案中已陳明被告對自立公司所得主張之債權金額至少已高達1531萬5659元(計算式:1031萬5659元+500萬元=1531萬5659元),其中之1031萬5659元有匯款收據可憑(前案卷第199-205頁),另500萬元有受款人自立公司之台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可證(前案卷第163頁)。又除上述款項外,另有部分係以現金或提款等方式交付。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另包括票據及保證,而自立公司有另簽發7紙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此有前案卷內答辯三狀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銀行存摺資料可為債權證明(前案卷第221-245頁),並非僅有上述1531萬5659元而已。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約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票據債權在內,已如前述,且被告已提出7紙本票,作為債權證明及聲請強制執行,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300萬元、750萬元、135萬元、45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被告自得以此7紙本票作為系爭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依據,則可列入優先分配之票據債權原本計為3935萬元(計算式:500萬元+300萬元+750萬元+135萬元+450萬元+800萬元+1000萬元=3935萬元)。是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入分配之次序7之500萬元、次序8之3435萬元,均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擔保之「票據債權」,而得優先受償。
(五)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得以上開7紙本票之債權本金,作為系爭抵押擔保債權之計算及分配依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上開7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稽之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就上開7紙本票,僅須就票據之真正性即票據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票據作成之原因,則無庸證明。被告既已於執行程序中為權利主張之適當釋明,執行法院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無違誤。
基於票據無因性,本件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就此舉出實證,當屬無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10月12日重製系爭分配表,並定109年11月10日實行分配。原告對被告所列入參與分配之債權認有不實,乃於109年10月23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於超過1531萬5659元部分聲明異議。因被告於分配期日表示對系爭分配表無異議(即不同意更正系爭分配表),執行法院乃未依原告之異議而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原告遂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年11月1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合於法定程序。
3、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其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表2次序3所列執行費4萬元、表2次序7所列500萬元暨表2次序8所列3435萬元,於逾1531萬5659元部分應予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嗣為聲明之擴張而主張該1531萬5659元部分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按分配表聲明異議,於期間與方式上設有限制,除為保障異議人之異議權外,同時也保障其他執行當事人知悉異議權內容及得為反對陳述之權利,故不容異議人得隨意為訴之追加,以免執行程序充滿不確定性。但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至其異議權之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包括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如原告先後所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均係就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對同一債務人所作成分配表之異議,雖其訴之聲明就分配表之更正程度有所不同,但如係就同一分配表上兩造所分配金額之多寡或有無,有所更動等,能否即認係訴之追加,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前後之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就同一分配表上之同一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所列入分配之債權原本是否存在(有無通謀虛偽不實、有無交付金錢)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得否優先受償)所為爭議;加以原告於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之107年11月22日即以被告間乃為通謀虛偽行為及欠缺金錢借貸要物性為由,而對被告提起另案確認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嗣於另案訴訟進行中,因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完成,始撤回另案之訴而改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是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範圍,與另案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爭議範圍,乃係相同,並非對不同之債權爭執而為不同訴訟標的之異議,亦無礙被告知悉異議內容及為反對陳述之權利,且執行法院亦未就該1531萬5659元部分為實際之分配。從而,原告所為乃聲明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經查,原告本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與自立公司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案),乃持系爭土地向台中商銀融資,並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台中商銀名下。原告另於103年9月2日與自立公司簽立「合建協議合同」,由自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彥翔擔任保證人,約定自台中商銀所取得之融資款項,依建案進度分5期撥款投入系爭建案。再於106年6月27日以自立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台中商銀另貸款1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建案建竣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即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擔保物追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惟自立公司嗣於系爭建案之建物107年8月7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自立公司名下後之翌(8)日,即將自立公司名下所有之系爭建物辦理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一情,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合建協議合同、借據、約定書、承諾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執,信屬實在。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為通虛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與執行債務人自立公司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
(1).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2).被告與自立公司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若有,所擔保範圍內之未償債權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
A、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為非真意之表示者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該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應就他人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而基於通謀且相與為非真意之虛偽意思表示一情,負舉證之責。另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雖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如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者,雖無不可,但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需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可使法院信所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
B、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包含過去、現在及將來之債權,此與一般抵押權係就現存之特定之債務而為擔保者,有所不同。易言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未確定前,乃屬變動之狀態,自難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以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時,對債權人所已實際發生之債務金額低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為由,即謂足以推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必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
C、經查,自立公司前於107年8月7日委由被告為代理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設定擔保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8年1月30日。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2.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1.…2.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見本院卷第146頁),核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形式要件及交易往來常情相符。尚無從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107年8月7日當時業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之多寡,即謂被告與自立公司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乃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
D、再查,原告前曾對被告、自立公司登記負責人翁素玲及實際負責人王彥翔提起背信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於偵查過程中,被告曾提出所貸予自立公司之款項明細表,並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經營之昱皇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胞妹邱麗芬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台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56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與自立公司間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是被告為確保其對自立公司之債權,日後得受完足之清償,乃約定由自立公司將所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亦與常情無違。
E、自立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彥翔前於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108年10月9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自立公司實際上均為伊負責經營,自立公司有2個實際建案,一在雲林麥寮,另一在台中七期,建案之結構體都已完成,但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未繳納利息,遭台中商銀查封並拍賣,建案原本委由日昇昌營造興建,但蓋到三樓時,日昇昌營造財務發生困難,自立公司乃借錢給日昇昌營造而繼續蓋到六樓,但日昇昌營造仍然倒閉,伊只好申請成立翔城營造把建案完成。翔城營造之實際業務亦為伊負責。伊有和原告簽立合建契約,實質上是買賣,伊當時預估原告之土地市價約6000萬元,如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後販售,利潤即可提高,原告乃要伊以8000萬元向其購買土地,伊有同意。伊先以原告之土地向台中商銀辦理貸款,貸款是依建案興建程度即各樓層完工階段分七次撥款供為營建資金。建案快蓋完時,伊再向台中商銀借款12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承諾書,承諾將建物為台中商銀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因銀行抽銀根,伊只好找其他資金來源,乃未依承諾書辦理。資金來源有向被告借,也有向其他人借,總共借款多少,伊忘記了,被告借給伊最多,伊因每天都有票款要處理,已向被告借款2000多萬元,但還是有許多票款無法處理,如果不處理會倒閉,所以伊拜託被告可否幫伊處理票款,伊估計建案完成後可銷售利潤約5000多萬元,即可還被告錢,伊便與被告協議,應允給被告1000萬元,由被告幫伊處理其他票款。伊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伊實際上向被告借款共2000多萬元,設定5000萬元抵押權金額是當時被告之要求。
伊在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前,就已向被告借款,之前被告即有要求要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5000萬元給他。另案卷第325-327頁之陳報狀及附件表格係伊拜託賴忠明律師所製作提出的等語(見前案卷第357頁以下)。
F、基上各情,客觀上足認自立公司確有因財務問題而向被告借貸之情事,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資供認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是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主張,即非有理。
(2).被告與自立公司間有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若有,所擔保範圍內之未償債權金額應為若干?
A、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須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此除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外,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須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登記,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乃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且除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而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外,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應以土地登記簿及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為據,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B、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就抵押物所願擔保之債權,預定其最高之限額,如債權總額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此項受擔保之不特定債權一直保持其變動性,不因債權之消滅或變動而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日後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所能優先受償之範圍,則須按所實際確定之擔保債權定之,且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告消滅,所擔保之債權,即由原所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為擔保原約定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以債權確定時業已存在且未逾最高限額之債權,始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抵押債權確定時,尚未發生或金額超過最高限額者,即不在所得主張優先受償之範圍內。
C、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
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14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4第1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及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
D、又原告以被告所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而為異議權之理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性質,如所請求確認之債權乃係「借款債權」時,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如被告主張所列入分配之債權係「票據債權」者,基於票據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執票人即被告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時,雖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先負證明之責。但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所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是如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執票人本於與債務人間之一定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且依兩造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所主張列入分配之票據,乃係發票人簽發用供擔保特定債權履行之擔保票據者,則就票據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如借款)業已發生一節,仍應負證明之責。
E、查系爭抵押權原雖定有108年1月31日之債權確定期日,但台中商銀業於107年8月21日即就系爭建物聲請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法院查封及為通知在卷,且原告亦已於107年8月20日即持自立公司所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可見系爭抵押權於107年8月21日抵押物遭查封後即生債權確定之效力,在此之後所發生之債權,即非系爭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F、證人王彥翔所實際經營之自立公司,既有因財務問題而向被告貸借金錢之情事,並應被告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建物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107年8月21日以前自立公司對被告所負最高限額5000萬元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0萬元。超過此範圍者,即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主張優先受償。至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所記載之「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本票。」一語,並非法定登記事項,是所謂之借據或本票,僅係供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或擔保之用,其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以其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斷,非謂被告持有自立公司之本票即得逕依票面金額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
G、再依被告及證人王彥翔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紀錄觀之,被告於107年8月21日系爭抵押債權確定前,確曾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貸予自立公司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合計1968萬659元之款項(不含匯款手續費),此有本院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所附相關資料可參,且經證人王彥翔結證在卷。是此部分合計1968萬659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所另行約明之債務不履行之賠償債權500萬元,均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至附表編號25至28號之款項,既係在系爭建物遭查封之後始行交付或匯款,乃為抵押債權確定日之後始行發生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無從列入優先受償。又遲延利息債權業經被告向執行法院陳明拋棄利息請求權在案,自亦無從列入。另被告所稱之利潤報酬債權100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協助自立公司墊付對外所負債務以協助自立公司完成工程而得對外銷售為其利潤報酬給付之約定條件。然系爭建物嗣遭他債權人查封而無法對外銷售,加以此項利潤報酬債權之約定,復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約明擔保之借款、墊款等債權種類及其範圍,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之所及。
H、被告雖對自立公司持有7紙本票,但各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係以自立公司向被告借款而供為還款之擔保及為利潤報酬之約定所行簽交被告收執,是各紙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仍繫於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而定,尚無從逕依票據無因性即逕行列入並得優先分配。本件原告既對被告所持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另證人王彥翔於另案中亦證述伊僅向被告貸借如附表所示款項,是被告仍應就所持本票超過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關係存在一節,負證明之責。然被告除提出如附表所示款項支付資料外,並未能提出其他款項支付證明,尚難認所持本票於超過如附表所示款項部分及所登記違約賠償外之其他票據原因關係確屬存在。從而,被告所稱依票據無因性得逕按票面金額列入優先分配一語,並非可採。
3、基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尚無從認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之主張,並非有理。又被告與自立公司間除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借款及墊款債權合計1968萬659元,再加計債務不履行之500萬元賠償債權,合計2468萬659元(與此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乃係競合存在),為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而得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至超出上開合計2468萬659元債權以外之其他借款、墊款、票款、利息及利潤報酬債權,因非為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即不列入系爭分配表中優先受償而應剔除。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4所示之借款及墊款債權1968萬659元,再加上債務不履行之500萬元賠償債權,合計2468萬659元(在此金額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乃係競合存在)範圍內存在。是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57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0月12日所重製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列表2次序3之執行費4萬元及表2次序7之500萬元票據債權部分,並無不當;惟表2次序8所列之3435萬元,於逾1968萬659元(計算式:2468萬659元-500萬元=1968萬659元)部分,則應剔除而不得列入分配。原告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日 期 │金額(不含匯款手續費)│給付方式│ 備 註 │├──┼────┼───────────┼────┼─────────┤│ 1 │107.6.27│ 485,000元 │ 現金 │單位新臺幣(下同)│├──┼────┼───────────┼────┼─────────┤│ 2 │107.7.02│ 1,900,000元 │ 匯款 │ │├──┼────┼───────────┼────┼─────────┤│ 3 │107.7.10│ 450,000元 │ 現金 │ │├──┼────┼───────────┼────┼─────────┤│ 4 │107.7.19│ 950,000元 │ 匯款 │ │├──┼────┼───────────┼────┼─────────┤│ 5 │107.7.20│ 150,000元 │ 現金 │ │├──┼────┼───────────┼────┼─────────┤│ 6 │107.7.23│ 450,000元 │ 現金 │ │├──┼────┼───────────┼────┼─────────┤│ 7 │107.7.31│ 600,000元 │ 現金 │ │├──┼────┼───────────┼────┼─────────┤│ 8 │107.8.06│ 470,000元 │ 現金 │ │├──┼────┼───────────┼────┼─────────┤│ 9 │107.8.07│ 650,000元 │ 現金 │ │├──┼────┼───────────┼────┼─────────┤│ 10 │107.8.08│ 500,000元 │ 匯款 │ │├──┼────┼───────────┼────┼─────────┤│ 11 │107.8.09│ 620,000元 │ 匯款 │ │├──┼────┼───────────┼────┼─────────┤│ 12 │107.8.10│ 550,000元 │ 現金 │ │├──┼────┼───────────┼────┼─────────┤│ 13 │107.8.10│ 2,500,000元 │ 匯款 │ │├──┼────┼───────────┼────┼─────────┤│ 14 │107.8.10│ 5,000,000元 │ 支票 │ │├──┼────┼───────────┼────┼─────────┤│ 15 │107.8.13│ 50,000元 │ 現金 │ │├──┼────┼───────────┼────┼─────────┤│ 16 │107.8.13│ 2,000,000元 │ 匯款 │ │├──┼────┼───────────┼────┼─────────┤│ 17 │107.8.14│ 450,000元 │ 現金 │ │├──┼────┼───────────┼────┼─────────┤│ 18 │107.8.15│ 360,000元 │ 現金 │ │├──┼────┼───────────┼────┼─────────┤│ 19 │107.8.15│ 401,244元 │ 匯款 │ │├──┼────┼───────────┼────┼─────────┤│ 20 │107.8.15│ 170,200元 │ 匯款 │ │├──┼────┼───────────┼────┼─────────┤│ 21 │107.8.17│ 80,000元 │ 現金 │ │├──┼────┼───────────┼────┼─────────┤│ 22 │107.8.20│ 150,000元 │ 現金 │ │├──┼────┼───────────┼────┼─────────┤│ 23 │107.8.20│ 680,000元 │ 匯款 │ │├──┼────┼───────────┼────┼─────────┤│ 24 │107.8.20│ 64,215元 │ 匯款 │ │├──┴────┼───────────┴────┴─────────┤│ 合 計 │ 19,680,659元 │├──┬────┼───────────┬────┬─────────┤│ 25 │107.8.22│ 80,000元 │ 現金 │ │├──┼────┼───────────┼────┼─────────┤│ 26 │107.8.27│ 50,000元 │ 現金 │ │├──┼────┼───────────┼────┼─────────┤│ 27 │107.8.28│ 210,000元 │ 匯款 │ │├──┼────┼───────────┼────┼─────────┤│ 28 │107.8.30│ 970,000元 │ 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