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8號原 告 劉昭騰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被 告 黃靖芸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38 與同段第1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號7 樓之6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主張之基礎事實為上開房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現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嗣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具狀追加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按即追加請求將如附表所示附屬建物部分一併移轉與原告),並追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查附屬建物本不能與主建物分離,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仍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與起訴狀所載係屬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緣兩造於104 年11月10日結婚,嗣於108 年2 月25日協議離
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有未成年子女劉姵辰,因兩造共同監護劉姵辰,是以仍維持良好朋友關係。108 年10月與被告商議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向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含停車位為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原告與現任配偶住於系爭不動產內。
㈡因原告前向允將公司預購其他不動產,嗣後變更購買系爭不
動產,故將預購之訂金轉為系爭不動產之訂金,另於108 年10月17日以原告所管理未成年子女劉姵辰之帳號分別匯款74萬元、55萬元,108 年10月28日匯款204 萬元,連同先前轉單之金額合計共370 萬元供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其餘50
0 萬元即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貸款,並以被告同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繳納貸款之帳戶(下稱房貸帳戶)。兩造約定由原告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或房貸帳戶繳納貸款,原告分別於108 年11月29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108 年12月7 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108 年12月12日、13日分別提款23萬元、11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以繳納貸款或相關卡費(原告使用被告所申請信用卡之副卡)。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以未成年子女劉姵辰之名義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以提前返還系爭房屋貸款之部分本金,另外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於108 年9 月底購買VOLVO 品牌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被告提議向原告購買,原告即作價90萬元將系爭汽車交付予被告,並告知被告上開90萬元直接償還系爭房屋貸款之本金。是以,截至10
9 年4 月間貸款餘額僅剩2,859,000 元。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證明如下:
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合約正本均由原告所持有。
⒉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由原告所支付。匯款單匯款人雖係未成年
子女劉姵辰,然該帳號由原告所管理使用,此由匯款單記載代理人為原告之姓名即可知之。
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水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⒋原告購入油電車,停車位需申置充電椿,故原告繳納押金58
,600元,嗣後該棟大樓之管委會將其中50,000元之押金退回至原告帳戶。
⒌於購買系爭房屋之初代銷公司人員陳守善以通訊軟體通知原
告「目前各間須在補足沒貸的金額各196 萬元+8萬交屋款=204萬/1間」等語,原告回以我明天去用等語,陳守善復通知「7E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E匯款帳號0000-000000- 00-00」,其中7E即系爭房屋,8E為被告所購買之房屋,
2 間房屋匯款帳戶不同。系爭房屋之204 萬元於108 年10月28日原告匯款予代銷公司即可知之。
⒍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竟於109 年11
月9 日向大里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原告即時查詢臺中市地政系統發現上開情事,於109 年11月16日執所有權狀正本向大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地政事務所已撤銷上開公告,由此足證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確為原告。
㈣原告否認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為照顧被告及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劉姵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查原告之匯款紀錄除每月將系爭房屋之貸款、信用卡副卡之卡費匯入被告之帳戶外,其中亦包含未成年子女劉姵辰之扶養費及各項劉姵辰額外之支出。初始兩造對此並無爭議,被告並於109 年11月3 日前同意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原告,迨至同日被告與訴外人李家旭反悔要求原告一次性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否則會將系爭不動產吃掉云云,倘兩造原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供為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用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則訴外人李家旭何須反稱「房子給孩子」,實則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非被告所稱係為照顧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再者,兩造業已離婚,原告對被告已無扶養責任,何須花費鉅資購買不動產來照顧被告。又被告於通訊軟體中稱,從頭到尾沒在打算你那間房子、房子還給你等語,亦均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另被告陳稱伊之所以起意另行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權狀,係因原告要求將本作於照料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之用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現任配偶名下,而如此即形同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完全失去保障云云,惟原告未取得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下,根本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是以,原告既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所慮之處本不存在,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㈤原告將系爭汽車作價9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上開價
金提前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房貸帳戶自開戶至110 年
5 月4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該帳號分別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所有8 樓房屋之貸款扣款帳戶,而備註欄為「NET-0000000000000000」號為系爭房屋之扣款代碼;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8 樓房屋之扣款代碼。而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以劉姵辰名義匯款110 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之帳號,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表示110 萬元係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故上開帳戶於108 年12月12日註記「提前還本」,備註欄並記載「NET-0000000000000000」;而109 年1 月21日提前還本
100 萬元,備註欄註記為「NET- 0000000000000000 」亦係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貸款,即原告前稱之90萬元車款加計平常原告所轉匯被告之款項,故被告以上開款項計100 萬元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貸款,是原告所稱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告並提前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核屬事實。
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當面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今再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有據。
㈦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現係由原告與其配偶居住中,與同棟另一樓層即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8 樓之6 」之不動產(下稱8 樓不動產),現由被告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劉姵辰所居住,系爭不動產及8 樓不動產係於兩造有所共識下而向建商同時購入,並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其目的即係作為照料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之用,而係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為實質所有權人,因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仍需依隨被告並由被告照護其生活起居,故被告目前自行居住並使用之不動產僅有8 樓不動產部分,而系爭不動產因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之使用計畫,且為便利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目前暫供原告與其現任配偶居住中。是系爭不動產現況實際使用人既為原告,自當自行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乃至於針對附設車位向管委會申請增設充電設備,亦應有自行繳納相關費用之義務。原告以其有支付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針對附設車位增設充電設備押金等費用之情,即謂此即係其身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要屬無據。
㈡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為原告持有中一事,因
兩造曾有婚姻關係、且亦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亦僅係基於信任原告之故,且認為相關權狀應各置於權狀所彰顯產權之不動產內即可,才於交屋後將建商給予之交屋包連同權狀分別存放於系爭不動產及8 樓不動產中,非憑此即足以作為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依據。被告之所以另行申請補發權狀,係因原告要求將本作於照料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之用之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現任配偶名下,形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完全失去保障,被告本欲與原告協商,方提及倘其可提出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費用之足額保障,則不反對就系爭不動產另行辦理過戶一事,惟原告卻完全拒絕協商並即提出本案訴訟,被告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自無法苟同原告之訴求。
㈢查,108 年10月17日、10月28日之二筆匯款至土地銀行西台
中分行(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允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收款戶)各55萬元及204萬元,均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姵辰」名義匯款。10
8 年12月11日匯款110 萬元至貸款帳戶,原告主張係提前清償系爭房屋貸款部分本金,亦係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姵辰」名義匯款,而斯時,原告早已有自己使用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昭騰)」,原告大可於當時使用自己之帳戶進行匯款,而非係以未成年子女「劉姵辰」之名義進行匯款,足認系爭不動產於當初購買時,其目的即係用以作為照料被告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所需之用,而係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為實質所有權人。原告所提出自己使用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雖有分別匯款至貸款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情事,然其亦自陳其本即有使用被告所申請信用卡之副卡而需繳費,該等匯款就被告認知,係同時作為被告照護子女之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本身所需之扶養費用,原告片面聲稱均係用於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要與事實不符。從而,就系爭不動產,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以原告為實質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以被告及未成年子女劉姵辰為實質所有權人。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不
動產之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持有,亦經原告當庭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本院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權狀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兩造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已經離婚,若如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是要買給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云云,衡情被告應自行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較為合理。且被告曾向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有權狀補給案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13
5 頁)。兩造事後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要求未成年子女教育費,並表示:「你自己講一個數字都可以,不是錢不錢的問題,從頭到尾沒在打算你那間房子,還是你想要孩子從此我也不拿你一毛錢」,原告則回以:「補權狀不是要房子? 」、「你本意不是這樣但人家叫你怎樣就怎樣做嗎? 」,被告則答以:「沒有」、「針對小孩說」,原告回以:「有沒有補我權狀我自己明白」,被告則答以:「針對小孩說」、「房子還給你」(見本院卷第207 頁),更可見被告自身也不認為系爭不動產是自己的。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是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保障,但原告想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現任配偶名下,所以被告才會表示若給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等保障,也可以同意移轉登記,所以才有上開對話云云。然若被告認為系爭不動產屬於自己或小孩,應該會說「房子本來就是我的」、「也可以過戶給你」之類的話,而不是說「打算『你』那間房子」或「房子『還』給你」,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⒉證人陳守善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伊為不動產代銷,系爭
不動產買賣是伊經手,當初是原告來找伊說要買,一開始是原告來看,後續又帶被告來,伊不知道兩人關係,單純買賣房屋而已。看完原告覺得很不錯就下定要買系爭不動產,下定金額與訂金伊都與原告談。伊沒有去瞭解客戶太多實際登記名字的需求,只問要用什麼人的名字,為何用被告名字購買伊不會去問這麼多。過程中原告說要自住,後來也真的有住,因修繕的部分伊有幫原告向工務部門溝通去修繕。價金部分伊都是跟原告談,就會有錢進來,確認款項也是原告跟伊確認,比如款項匯入後要查帳,也是原告來跟伊確認有無匯入,原告會告訴伊說何時匯、匯多少,我再去確認。後來在樓上又買一間,當時買兩間是編號7 E.8E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7 頁)。且陳守善曾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目前各間須在補足沒貸的金額各196 萬元+8萬交屋款=204萬/1間」等語,原告回以我明天去用等語,陳守善復通知「7E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E匯款帳號0000-000000-00-00」,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中7E即系爭不動產,8E即為被告所購買之8 樓不動產,2 間房屋匯款帳戶不同。系爭房屋之204 萬元於108 年10月28日原告以劉姵辰名義匯款予代銷公司,有匯款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證人陳守善證稱買屋匯款過程均由原告處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由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11
0 年5 月7 日西台中字第1100001027號函所檢附被告於房貸帳戶自開戶至110 年5 月4 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53-259 頁),該帳戶明細每月均有二筆「代繳貸款」之扣款註記,備註欄分別為「NE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11日以劉姵辰名義匯款110 萬元至房貸帳戶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表示110 萬元係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285 頁),並有匯款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7 頁),故房貸帳戶於108 年12月12日註記「提前還本」,備註欄並記載「NET- 0000000000000000 」之100 萬元還款即為償還系爭房屋之貸款,且為原告所支出。
⒊原告又主張其前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因被告見後甚為
喜歡,請求原告將該車讓與被告,原告將之作價9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上開價金提前返還系爭房屋之貸款等語。被告雖抗辯該車本即為被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汽車係以被告名義購買,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行照、訂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
233 頁)。然證人黃瑞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系爭汽車是伊賣出的車,一開始是原告說要看車,當天來就簽約,沒有特別說明要給何人開,但原告說要買被告的名字。過程中只有收證件的時候見到被告。訂購記約書契約記載108 年9月25日現金是原告交給伊,款項都是原告交付的。除收證件外沒見過被告,交車也是原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 6頁)。且依前揭訂購契約書,買方雖記載被告,但所留地址及及電話均為原告所有,證人黃瑞琪證稱當初簽約購車者為原告,車款都是原告交付等語,應可採信。且系爭汽車若是被告要買,原告只是代為看車的話,看完之後應該會與被告討論且讓被告再看一次,但原告看車後就直接下定,更可見系爭汽車確為原告要購買,原告主張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應可採信。又依訂購契約書系爭汽車係以116 萬元購買,原告主張作價90萬元出售被告,價格亦屬合理。參以前揭房貸帳戶交易明細記載109 年1 月21日提前還本100 萬元,備註欄註記為「NET-00000000000000 00 」亦即係提前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是原告主張:其以90萬元車款加計平常原告所轉匯被告之款項,故被告以上開款項計100 萬元提前返還係爭房屋之貸款,故原告所稱將系爭汽車出賣予被告並提前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語,亦屬可採。
⒋依原告提出其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其分別於108 年11月29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房貸帳戶;108 年12月7 日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108 年12月12日、13日分別提款23萬元、11萬元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故原告主張其每月匯款與被告以繳納貸款或相關卡費(原告使用被告所申請信用卡之副卡),亦與卷內證據相合。被告則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子女扶養費、使用被告信用卡副卡之卡費及為未成年子女繳納房貸,故不能認為全部都是繳納房貸,只能說有一部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是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匯款中確實包含繳納房貸之款項,故至少可以認定原告確實有每月繳納部分房貸。
⒌綜合上述,系爭不動產購買之初即為原告與銷售人員陳守善
接洽,移轉登記前之款項均由陳守善通知原告處理,移轉登記後原告至少每月繳納部分房貸,還曾以匯款及車輛價款抵償之方式提前還房貸達200 萬元。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使用,權狀正本亦由原告保管中,兩造對話中被告亦表示系爭不動產是「你那間房子」、只要能提出子女教育費「房子還給你」等語。在在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是原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亦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本院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已無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名義人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
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附表:
┌──┬────────────────┬────────┐│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638/100000 │├──┼────────────────┼────────┤│建物│臺中市○○區○○段○○○○○○號建物│1/1 ││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 │ ││ │527號7樓之6 ) │ │├──┼────────────────┼────────┤│附屬│臺中市○○區○○段○○○○○○號建物│644/100000 ││建物│(含停車位編號B2:128,持分100000│ ││ │分之304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