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張芳誠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張安禎訴訟代理人 林道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第一0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以及其上建號為同段第1059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民國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941號卷宗(下稱中司調卷)第13頁】。嗣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將原聲明改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834萬6853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追加備位聲明之新訴,經被告於同上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沒有意見」,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頁),則被告既同意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乃原告之長兄,兩造父親張聰明於74年間即被告服役期間徵得被告同意,暫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嗣因張聰明沉迷賭博,陸續變賣家產,仍無法清償賭債,遂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現更名為台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質借625萬元貸款,因當時張聰明已無任何收入,無法清償貸款,遂與兩造約定前開貸款必須由原告按期繳納,該貸款擔保物即系爭房地則由原告單獨使用及逐年繳納各項稅捐,待張聰明死亡後,被告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均無異議(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且兩造生母即訴外人張林寶蓮、二哥張超盛及胞姊張嫦文當時均知悉此事,原告遂自88年開始依系爭口頭協議以其大里農會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芳誠)開始繳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借貸債務。又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可自由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將其設立之旭美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旭美公司)營業所在地遷至系爭房屋1樓,並逐年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嗣張聰明於95年10月27日死亡,當時兩造本欲依系爭口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應由原告負擔之稅捐過高,原告多年來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早已無其他積蓄,遂暫時擱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近年原告較有資力後,乃向被告提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之請求,詎被告多方推諉,原告唯恐被告抵賴系爭口頭協議拒不辦理過戶,遂委託張超盛出面與被告協商,被告表示並非不願遵守系爭口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過戶,而係因兩造間仍有部分債務尚待釐清,倘原告釐清及清償債務後,必立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云云,原告乃委由張超盛與被告協商債務,兩造議定多年來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補償及各項費用總額為200萬元,於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後,被告即應遵守系爭口頭協議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詎原告籌措款項支付完畢後,被告又提高款項至390萬元,原告表示已無資力負擔,被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原告再央請兩造母親張林寶蓮出面與被告協談,被告仍不予置理,甚至揚言系爭房地均登記在其名下,其欲向地下錢莊借貸設定鉅額擔保,原告即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云云。另原告已依系爭口頭協議自88年12月16日起負擔貸款,迄今已全部清償完畢,共支付834萬6853元,惟原告並無為被告清償債務之義務或協議存在,原告之清償行為已使被告享有減輕債務之利益,因此享有上開利益但卻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已清償之貸款數額。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口頭協議),備位聲明則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2、並聲明:(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萬6853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及張聰明於88年間係成立「以張聰明之辭世」為期限之贈與契約,茲再詳細說明如次:

(1)系爭房地購買時間為74年間,當時被告仍在服役,並無資力購置系爭房地,而係張聰明以開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二信)支票為代價向當時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於徵得被告同意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

(2)又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系爭房地自購置後均由原告占有使用及繳納各項稅捐迄今,每月龐大之貸款亦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存在,僅因系爭房地目前價格高漲,被告無意願依系爭口頭協議平白移轉登記予原告,遂拒絕履行系爭口頭協議,原告認為倘無系爭口頭協議,原告豈有可能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多年,甚至將旭美公司營業移入系爭房屋使用,而被告卻毫無請求補償之表示,即顯示系爭房地與被告關係薄弱,反與原告休戚與共,足認系爭口頭協議確實存在。

2、被告抗辯稱其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債務,卻由原告代為繳納貸款本息,無非係以「張聰明於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前曾邀集兩造及張超盛,原本提議以該房屋向台中二信擔保債務625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另需額外負擔170萬元債務及補償被告房屋價差,但此一提議遭原告否決(下稱前提議,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20行至第26行),嗣後其等另行協議改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清償台中二信之625萬元貸款債務,張聰明另將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價金160萬元補償原告(下稱後提議,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原告自88年開始支付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設定擔保之貸款債務,乃係『兩造成立一租賃關係,由原告以按期支付貸款為代價,被告則允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參見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頁第5行至第7行)」云云。被告上開抗辯與證人張超盛等人證述內容有嚴重出入,亦與常理不符,此從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原告代為繳納貸款利益,乃係兩造成立一租賃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且依被告所稱後提議,其內容為系爭房地歸被告保有,而原告可獲得張聰明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後之利益即現金160萬元云云,但原告迄今尚未取得該筆款項,證人張超盛亦未曾獲有該筆款項。況原告除按期支付大里農會貸款外,尚對外清償張聰明對外積欠之債務,證人莊永森已證述甚詳,倘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原告自無必要負擔張聰明其他對外積欠之債務。

3、就被告於107年7月7日與證人張超盛協商後即原證物5手寫協議書(下稱系爭手寫協議書),被告雖抗辯稱其中「賣房子160萬元、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即在呼應其說詞云云,此與事實不符。因系爭手寫協議書除賣房子160萬元外,尚有「保險」、「借款現金」、「二信轉農會」等記載,被告均無法自圓其說,惟證人張超盛卻對前揭記載陳述甚詳,而系爭手寫協議書將全部金額總計後得出「177萬8500元」之結論,緊接其下方又出現「200萬元結清張安禎7/7」之記載,其又所指為何?則指「結清」應為兩造就某一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與證人張超盛議定金額為200萬元,雙方協議進行清償而言,被告對於上開疑點迄今仍無合理解釋。至系爭手寫協議書另有「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之記載,被告抗辯稱此乃證人張超盛與被告確定系爭房地終歸被告所有之證明,倘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則於該記載後方簽名之人應為證人張超盛代理或原告本人簽名確認,以避免事後再生紛爭,但卻係由被告本人簽名,由被告簽名並無助於解決紛爭。又系爭手寫協議書乃被告於107年7月7日與證人張超盛協商後書寫完成,距被告所謂後提議之時點(88年間)長達19年,若被告抗辯之後提議為真,系爭房地經其等同意由被告取得,眾人均無異議,且原告亦已依後提議取得現金,則被告與證人張超盛何必再協商該系爭手寫協議書?足認被告就系爭手寫協議書內容僅擷取其中可勉強呼應其說法之記載,對於其餘內容完全無法自圓其說,又系爭手寫協議書僅被告單獨簽名確認,則依常理,簽署系爭手寫協議書之流程應係證人張超盛向被告提出要約,被告同意後始在系爭手寫協議書簽名確認,故系爭手寫協議書內容應為證人張超盛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原告必須對被告進行補償之最後結論,方屬合理。

4、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按期繳納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貸款之事實,但抗辯稱兩造協議以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抵充房租模式,就系爭房地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此抗辯事實不僅影響原告主張之履行協議請求權,亦將使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歸於消滅,應屬權利消滅事由,應由主張權利消滅事由之人即被告負擔「租賃契約存在」之舉證責任甚明。又被告坦承系爭房地乃於74年間自張聰明處受贈取得,而張聰明自88、89年間因身體健康不佳需長期洗腎,即與證人張林寶蓮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由原告夫妻就近照料,則被告抗辯稱自88年12月份原告向大里農會繳納貸款時起,兩造即協議該貸款用以抵充每月房租云云,豈非顯示張聰明於74年間贈與被告系爭房地,而張聰明於88、89年入住後,竟須另由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房租,此點甚屬詭異?另被告抗辯稱自82年起至88年間獨自繳納台中二信之貸款債務,並有各期繳納貸款憑證為據,然原告設立之旭美公司於83年即成立,公司登記地址即在系爭房地內,則依被告抗辯,原告自88年12月份後繳納貸款係用以抵充每月租金,則原告自83年起至88年12月止使用系爭房地對價又何在?被告並未說明。

5、原告向大里農會繳納貸款本息總和經統計後高達834萬6853元,此與一般坊間租賃行情不符,且此金額與被告抗辯之前提議內容相近,依被告抗辯稱原告先前已拒絕負擔「台中二信625萬元擔保債務」、「170萬元額外債務」、「補償原告價差」,又豈有自甘於事後繳納20年,總金額高達800餘萬元貸款,其用意竟為抵充房租,迄今一無所得之理?且系爭房地稅捐自88年以來均係由原告繳納,益見系爭房地自88年時起「貸款債務」及「各項稅捐」等一切負擔均由原告獨自處理,而與被告無涉,足徵原告主張之協議內容較為合理。

6、原告對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及莊永森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關於張聰明生前對外是否曾積欠債務?應如何處理債務部分?①證人張超盛證稱:「(原告訴代問:你父親張聰明生前有沒有在外積欠什麼債務?)有,有賭債,欠人家很多錢。」、「(原告訴代問:你知道欠多少錢嗎?)大概

5、6千萬元以上。」、「(原告訴代問:欠這麼多錢,張聰明要怎麼來清償?)那時候他有4間房子,就用房子貸款來還債。」、「(原告訴代問:你所謂的4間房子是否有包○○里區○○路○○○號房屋?)有。」等語。②證人張林寶蓮證稱:「(原告訴代問:張聰明生前在外有無負債?)沒有,他跟人家去賭博。」、「(原告訴代問:張聰明賭博在外面欠人家多少錢你知道嗎?)我不清楚,他有拿房子去抵押。」、「(原告訴代問:張聰明拿房子去抵押,有沒有拿你現在居住的大智路553號房屋去抵押借款?)有。

」等語。③證人莊永森證稱:「(原告訴代問:張聰明是否曾經跟你借過錢?)有借過2次,1次30萬元,1次20萬元。」、「(原告訴代問:你知不知道張聰明跟你借錢的目的?)他沒有詳細說明,只說缺錢用。」等語。可知張聰明生前因賭博欠下巨債,因無力償還而將非其名下之不動產或賣出、或設定抵押,得款後用以清償債務,其不動產範圍除南屯路2戶房地外,亦包含系爭房地在內,藉此可推知「張聰明用以清償債務之不動產雖非登記於其名下,但其握有絕對之決定權限」,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須與張聰明商議乙節,應屬可採。

(2)關於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貸款,應由何人繳納?其原因為何?①證人張超盛證稱:「(原告訴代問:這間房屋貸款的數額你知道有多少嗎?)數額約600多萬元,因為當時我父親有將其他3間房子賣掉,就大智路這間沒有賣。」、「(原告訴代問:「這間貸款如何處理?」後來分財產時,我跟被告分現金,原告分這間房子,而父親的債務原告要負責清償,包括貸款。」、「(原告訴代問:這間房子的貸款原告清償之後,有沒有找你及被告分攤?)沒有。」等語。②證人張林寶蓮證稱:「(原告訴代問:張聰明拿房子去抵押,有沒有拿你現在居住的大智路553號房屋去抵押借款?)有。」、「(原告訴代問:貸款借出來的錢要怎麼處理?)借的錢原告要還,房子也歸原告,而被告還有另外1個兒子分現金。」等語。可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貸款之債務應由原告負擔,此與原告提出貸款清償資料相符,應屬可採。且依證人張林寶蓮證稱:「被告還有另1個兒子分現金」,是被告分得現金,不負擔債務,證人張超盛亦分得現金,不負擔債務,原告分得系爭房地,但必須負擔債務(含農會貸款以及對外積欠部分),如此分配方屬公平,否則依被告抗辯後提議,對原告而言極為不公。

(3)關於除大里農會貸款外,張聰明生前是否曾對外積欠之債務?若有,如何處理?①證人張超盛證稱:「(原告訴代問:你父親除欠銀行債務外,在外面有沒有欠其他人的錢?)有,我阿姨莊林寶珠、還有我表哥林登源。」、「(原告訴代問:你父親各欠他們2個人大概多少錢?)我父親跟莊林寶珠借了50萬元,林登源我父親向他借大約45萬元。

」、「(原告訴代問:這兩筆債務如何處理?)就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訴代問:原告還這2個人錢後,有找你及被告分攤嗎?)沒有。」②證人張林寶蓮證稱:「(原告訴代問:張聰明除欠貸款外,外面有沒有負債?)當時房屋被查封要拍賣,是我去借的。」、「(原告訴代問:你有沒有印象你跟誰借錢?)我有跟我姊姊的兒子莊永森借20萬元,而當時原告要開支票做擔保。」、「(原告訴代問:除你姊姊的兒子外,還有沒有向其他的人借錢?)張聰明生前有向林登源借40幾萬元,當時沒有讓我知道,林登源來跟我要錢我才知道,後來也是原告開支票做擔保。」、「(原告訴代問:你剛才說你姊姊的兒子這筆錢,還有林登源的這筆錢,這2筆錢是誰處理?)他們3兄弟去處理,最後是由原告去還。」等語。③證人莊永森證稱:「(原告訴代問:張聰明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時候會還你?如何還?」錢是張聰明跟我姨媽一起去借的,但是錢是匯進張聰明的戶頭,之後還錢的事情是我姨媽跟我談的。」、「(原告訴代問:你姨媽有沒有跟你說這筆錢誰會負責還?)我姨媽說後火車站的房子要給原告,以後這筆錢就由原告負責還,張聰明過世後,我有去送行,送行後我有到原告家裡,原告的太太有告訴我目前沒有辦法還我錢,不好意思,以後有錢再還,而當時已經有還一部分。」等語。可知張聰明除積欠銀行貸款債務外,對外亦曾借款周轉應急,而該對外債務無論為莊林寶珠、林登源部分均係由原告負擔,張聰明亦曾向證人莊永森借款,該筆債務即如證人張林寶蓮表示「這筆錢就由原告負責還」,且於張聰明死亡後,證人莊永森至原告家中弔唁時,原告配偶亦曾當面向證人莊永森致歉表示願意清償借款,但須延緩時日,足證張聰明確曾對外積欠債務,且該等債務亦須由原告負擔。

(4)關於原告除需負擔農會貸款外,尚需負擔張聰明對外之借款債務,則其餘繼承人理應按比例分攤,應無全部委諸原告負擔之理,惟①證人張超盛證稱:「(原告訴代問:這間房子貸款原告清償後,有沒有找你及被告分攤?)沒有。」、「(原告訴代問:原告還這2個人錢之後,有找你及被告分攤嗎?)沒有。」、「(原告訴代問:「你父親留下的債務,怎麼都由原告處理,而你跟被告不用處理?)因為當初分財產時,就已經說好了,我跟被告分現金,原告分這間房子,還有我父親的債務。」等語。②證人莊永森證稱:「(原告訴代問:你曾否向張聰明的後人追討?)沒有,因為原告太太已經表示有困難,以後有錢會還我,而且相信他們,所以沒有追討。」、「(原告訴代問:張超盛及被告有沒有跟你接觸說要還錢?)都沒有。」等語,可知張聰明生前所積欠無論係大里農會貸款或是民間私人借貸等債務,均由原告單獨處理,而原告清償後並未轉向被告與證人張超盛要求分攤,且證人莊永森欠款部分,僅原告配偶出面向證人表示願緩期清償,其餘2名繼承人並無任何表示,益徵原告主張之協議內容應非虛妄。

(5)據此,證人張林寶蓮、張超盛依序為兩造生母、兄弟,與兩造有濃厚血緣情感關係,應無偏袒一造之理,且其等2人並非原告之繼承人,縱令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主張成立,對該2名證人亦無任何益處,故其等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又證人莊永森雖為兩造之表親,但與兩造並無深厚交誼,其證言亦無偏頗之必要,亦屬可採。從而,上揭3名證人均已表示「張聰明生前債務均由原告負擔,與其他繼承人無涉」,此緣由乃因「系爭房地於張聰明生前已議定由原告取得」,且事後原告誠實履約「除單獨負擔貸款之外,更清償證人莊永森部分之債務,清償後亦未向其他兄弟表示分攤之情形」,顯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6)證人莊永森雖證稱張聰明之借款清償均為匯款,且由何人匯款,已無印象云云。然此部分恐係證人莊永森因時日較久,而有記憶模糊之情況,因實際上係原告以支票清償欠款,此從證人莊永森證稱:「(原告訴代問:張聰明不在後,你有沒有收到清償的款項?)沒有,以前有還過3次,都是在張聰明過世之前還的。」、「(原告訴代問:你說的3次還款記錄,你還記得是誰?用什麼方式還你的嗎?)都是匯款,匯到合庫的戶頭,第1次是還20萬元,第2、3次是還1萬元跟2萬元,到底是用誰的名義匯款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是證人莊永森雖坦承曾收受清償款項,惟清償方式應分別為原告以大里農會及台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匯款,總金額為230000元(支票部分為6紙,金額共200000元,匯款部分係以現金直接匯入證人莊永森之母莊林寶珠帳戶,日期及金額各為95年6月8日20000元、97年1月25日10000元,合計30000元),且匯款時張聰明已死亡,故被告抗辯稱「證人莊永森之證述不足以做為原告有替張聰明清償230000元之證據」云云,應無可採。

7、原告提出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乙事,被告雖抗辯稱:「保險156000元」、「借款現金300000元」、「賣房子800000元」、「二信轉農會522500元」等4筆均為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總計為177萬8500元,證人張超盛建議由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結清,此外,原告尚應負擔「阿源債務305000元」及「美花債務270000元」,至於系爭房地則「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云云,該文件上並有被告本人簽名及署押日期7月7日,是依被告上揭抗辯內容觀之,系爭房地除遭確認為被告所有外,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77萬8500元債務,此猶嫌不足,原告不僅將債務進一步擴張為整數200萬元,更自願負擔「阿源債務305000元」及「美花債務270000元」,倘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則原告就張聰明遺產未取得分毫外,竟清償大里農會貸款834萬餘元,且積欠被告177萬餘元(進而取整數為200萬元),更需另外負擔阿源及美花債務,姑不論原告就張聰明遺產分得部分為何,卻已背負鉅額債務,是被告對原證5文件之上開解釋,顯與常理不合。

8、對被告提出被證3、被證6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9、原告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90000298號函所附登記謄本無意見。

10、原告對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01542號函所附登記謄本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爭訟之原因,係張聰明沉迷賭博負債,於88年間處分家產償還債務所致,為查明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應先釐清張聰明可供其處分清償債務之積極財產及其負債總額,作為認定事實之背景資料。經查:

1、依據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台中市○○路○段○○○○○○號房地為張聰明所有、台中市○○路○段○○○○○○號房地為張林寶蓮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均為張聰明可得處分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又台中市○○路○段○○○○○○號房地先於78年2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再於80年10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320萬元抵押權向台中二信貸款620萬元,及於81年9月15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向趙僴借款300萬元,故該房地抵押債務總共920萬元。另台中市○○路○段○○○○○○號房地先於78年7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再於81年4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向台中二信貸款700萬元,故該房地抵押債務總共700萬元。另系爭房地於81年11月24日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向台中二信貸款625萬元,故系爭房地抵押債務為625萬元。據此,張聰明於88年間以上開3筆房地供擔保積欠台中二信債務共1945萬元,積欠趙僴債務300萬元,總共2245萬元。另張聰明於88年9月27日以1750萬元出售南屯路2段226之10、226之11號房地,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25萬元抵押權,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是張聰明於88年間處分上開3筆房地所得金額合計2270萬元。

2、原告主張張聰明生前因沉迷賭博,陸續變賣家產,仍無法清償賭債,證人張超盛則證稱張聰明生前積欠賭債大概5000萬元至6000萬元,惟據被告所知張聰明賭博損失金額約有7000萬元,其清償賭債及貸款利息之情形,除被告夫妻經營稻穀袋、米袋生意之盈餘協助清償,及以前揭3筆房地向台中二信貸款1945萬元,並向趙僩借款300萬元外,張聰明曾於78年間將張林寶蓮所有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楓樹里之農地出售,得款約2900萬元償還賭債及清償系爭房地於78年9月28日向台中二信貸款500萬元,嗣又以張嫦文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之房地供擔保向台中二信貸款500萬元償還賭債,迄於84年間以約700萬元價額將台中市○○區○○路房地出售,該700萬元價金於清償500萬元貸款後,剩餘款約200萬元亦供清償賭債。

3、張聰明陸續處分前揭5筆房地得款約5370萬元,而以證人張超盛證述張聰明賭博輸掉6000萬元之保守債務金額計算,參照張聰明向台中二信貸款期間之利率約為10%,及張聰明自82年4月起即無力支付台中二信貸款利息,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台中二信利息共641萬6783元等情,張聰明於88年間處分前揭3筆土地後,雖有召集兩造、張林寶蓮及張超盛協議,惟系爭口頭協議係為分配債務,而非分配家產。從而,原告及證人張超盛均稱張聰明於88年間有分家產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於83年初獨資經營旭美公司,要求被告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其營業,被告因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地交給原告使用,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仍由被告繳納。又張聰明於出售上揭南屯路2戶房地前,曾與兩造及證人張超盛討論處分家產事宜,原告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求,張聰明則要求原告需單獨負擔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台中二信貸款625萬元本息,及負擔150萬元債務,並補償被告以系爭房地市價與上開775萬元計算之差額為條件,但因原告不同意張聰明所提前開條件,遂另行協議以系爭房地供擔保,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供清償張聰明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台中二信貸款625萬元債務,不足105萬元由張聰明以出售上揭南屯路2戶房屋所得價金支付,並要求張聰明從賣屋所得價金提撥160萬元給原告,就原告上開提議,兩造及張聰明均表同意。是原告係以代償被告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之360萬元部分本息為相當於租金對價,於清償大里農會貸款本息期間使用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故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上開事實有被證3及原證1之土地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及原證5記載:「賣房子0000000、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之文字,及原告於系爭房地獨資經營旭美公司,每年均有申報被告收取36000元租金所得(參見被證6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證,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附期限之贈與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對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等人證述內容,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張超盛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稱:「張聰明積欠賭債約5、6千萬元以上;那時他有4間房子,包括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貸款數額約600多萬元,當時我父親有將其他3間房子賣掉,就系爭房地沒賣;後來分財產時,我跟被告分現金,原告分這間房子,而父親的債務原告要負責清償,包括貸款。」等語,惟依證人張超盛證稱父親積欠賭債5、6千萬元,參照張聰明出售上揭南屯路2戶房屋所得價金為1750萬元,及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所得總額僅2250萬元之事實,上開2250萬元用於清償台中二信1150萬元(以上揭南屯路2戶房屋擔保之貸款),及清償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台中二信抵押貸款625萬元,及依前揭協議給付原告160萬元後,張聰明處分不動產所得2250萬元之餘額為335萬元,事後張聰明未再分配上開餘款給其他家人,故證人張超盛證稱:「我跟被告分現金」云云,與事實不符。

2、又證人張林寶蓮雖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惟證人張林寶蓮年事已高,且張聰明生前百般向證人張林寶蓮隱瞞其積欠賭債之情形,證人張林寶蓮僅知悉張聰明負債累累,實不知張聰明負債之確實金額。此由證人張林寶蓮證稱:「不清楚張聰明所欠賭債之金額」乙節足供認定。另證人張林寶蓮證稱:「系爭房地借的錢原告要還」乙節固然屬實,惟其證稱:「系爭房地歸原告所有,及被告還有1個兒子分現金」等情,則與事實不符,此由被告並未生養子嗣之事實可證。原告從未替張聰明代償積欠證人莊永森之200000元,及其積欠林登源之40餘萬元,乃原告自承之事實,惟證人張林寶蓮竟證稱:「上開借款最後由原告清償」云云,亦可佐證證人張林寶蓮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張聰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張聰明與兩造間存有以張聰明死亡為期限之贈與契約等,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上揭對其有利之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證明上開事實為真,鈞院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五)又原告主張兩造與張聰明間於88年間成立附期限之契約,但未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乃提出系爭手寫協議書為證。惟系爭手寫協議書未經兩造簽名,已難認對兩造發生效力。況系爭手寫協議書記載:「賣房子160000÷2=80」,係指原告向張聰明索取出售南屯路2戶房屋價款中之160萬元,證人張超盛主張原告應返還被告及張超盛各800000元;「二信轉農會0000000÷2=522500」,係指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25萬元抵押權供擔保,以原告為債務人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與張聰明應清償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台中二信貸款625萬元之差額105萬元,係由張聰明以出售南屯路2戶房屋所得1750萬元價金清償,故證人張超盛主張原告應返還張超盛及被告各522500元;被告於「200萬元結清」後方簽名,係同意證人張超盛所為原告應償還被告金額之主張。至於被告於「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後方簽名,係被告同意證人張超盛主張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準此,系爭手寫協議書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

(六)被告為張聰明支付台中二信貸款利息有收據可稽者總額為641萬6783元,且被告夫妻經營米袋生意之盈餘大部分作為清償張聰明所欠賭債,比較原告為張聰明清償台中二信之債務僅360萬元之事實,衡情張聰明當無僅因原告代張聰明償還360萬元債務,即同意將系爭房地分歸予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地自83年起即由原告無償使用,此從原告經營之旭美公司自83年間即在系爭房地營業可證,故張聰明指示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償還大里農會貸款本息止,實與常情相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另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供擔保向大里農會貸款之債務人,自應由原告支付貸款本息,而原告同意向大里農會貸款代償張聰明積欠台中二信360萬元債務,係依張聰明之指示盡人子之義務,其清償大里農會貸款本息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被告就原證5記載文字之真意,說明如下:

1、「保險6×26120=156000」,係被告為張聰明、張林寶蓮投保生存保險支付6期每期26120元保險費,共156000元。

2、「借貸現金390000扣除健勞保=300000」,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90000元,扣除被告之妻郭素真於旭美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9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00000元。

3、「賣房子0000000÷2=800000」,係原告向張聰明、張林寶蓮借用其等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部分價金160萬元,證人張超盛主張該160萬元應由原告各給付800000元予被告及證人張超盛。

4、「二信轉農會0000000÷2=522500」,乃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台中二信貸款625萬元,嗣改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其差額105萬元由張聰明、張林寶蓮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價金支付,證人張超盛主張該105萬元應由原告各給付522500元予被告及證人張超盛。

5、「$0000000」,係前揭1~4金額之總和。

6、「0000000結清張安禎7/7」,係證人張超盛建議由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結清原告與被告間金錢債務關係。

7、「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張安禎7/7」,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

8、「阿源債務歸張芳誠所有305000」,係指張聰明生前尚欠阿源305000元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

9、「美花債務歸張芳誠所有270000」,係指張聰明生前尚欠美花270000元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

倘張聰明確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衡情應於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時,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才符經驗法則。

(八)被告對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名義。

(二)證人張林寶蓮、張超盛分別為兩造之生母、兄弟。

(三)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78年9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向台中二信借款500萬元,上開借款於79年11月19日清償,並於79年12月3日塗銷上開抵押權。嗣於81年11月24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七百萬元抵押權,及於82年9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二信,供張聰明向台中二信借款625萬元。

(四)張聰明曾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供擔保,於78年2月2日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於80年10月5日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230萬元抵押權予台中二信,再於81年9月15日設定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趙僴,先後向台中二信借款600萬元及向趙僩借款300萬元。

(五)張聰明曾以證人張林寶蓮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屋,於81年4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向台中市二信借款400萬元。

(六)張聰明及證人張林寶蓮於88年9月27日將上揭(四)、(五)所示2月房地以總價1750萬元出賣予第3人張清茗、張林桂朱。

(七)原告提出證物五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八)被告提出被證3、被證6證據資料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張聰明於88年間成立以張聰明辭世為期限之贈與契約,乃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可採?

(二)原告以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34萬6853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及張聰明於88年間存在系爭口頭協議(即以被告名義之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質借625萬元,因當時張聰明已無收入,無法清償貸款,遂與兩造約定前開貸款本息由原告按期繳納,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使用及逐年繳納各項稅捐,待張聰明死亡後,被告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張聰明已於95年10月27日死亡,原告當時因應負擔之稅捐過高,遂暫時擱置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7年間,原告乃向被告提出履行系爭口頭協議,詎遭被告拒絕,原告委託證人張超盛與被告協商,兩造議定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補償及各項費用總額為200萬元,於原告清償上開款項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原告已將200萬元款項支付完畢,被告又提高款項至390萬元,被告仍拒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其提出原證1即系爭房地登記謄本2件及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則聲請訊問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莊永森等人。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等2人,其中證人張超盛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與兩造為兄弟關係,張聰明是我父親,張聰明生前在外有積欠賭債,欠人家很多錢,大概5、6千萬元以上。當時張聰明有4間房子,就用房子貸款來還賭債,這4間房子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張聰明事後將其他3間房子賣掉,就系爭房地沒有賣。系爭房地有貸款約600多萬元,張聰明事後分財產時,我跟被告分現金,原告分系爭房地,而原告要負責清償張聰明之對外債務,包括貸款在內。

原告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並沒有找我及被告分攤款項。又張聰明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在外面有積欠阿姨莊林寶珠及表哥林登源款項,張聰明向莊林寶珠借約500000元,向林登源借約450000元,這2筆債務就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清償後並未找我及被告分攤款項。……。張聰明分財產時在場人有張聰明、我母親張林寶蓮、被告夫妻、我夫妻及原告,原告太太當天不在場,當時即有約定系爭房地分給原告,包括張聰明之全部債務,我與被告分現金,所以我與被告毋需負擔張聰明之債務,且當時有約定待張聰明過世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這是我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的,因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原告請我與被告洽談,前面4筆款項共177萬8500元,是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清償,後來談妥原告以200萬元清償後,被告即同意將系爭房地讓原告辦理過戶,被告同意後就在系爭手寫協議簽名。其上所謂『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是指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利率部分歸被告享有,被告要求取回;另『阿源』即指林登源,『美花』即指莊林寶珠之女兒、莊永森之妹妹,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必須清償『阿源』及『美花』之債務;『賣160萬元』是指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剩餘款項160萬元由我及被告各分800000元;『二信轉農會』是指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後,尚餘價金265萬元,而系爭房地欲辦理轉貸,原向台中二信辦理貸款600餘萬元,因張聰明有遲繳紀錄,台中二信拒絕再貸款,遂改向大里農會貸款,而張聰明乃將上揭265萬元中之105萬元清償台中二信之借款,我與被告分配現金減為160萬元,而105萬元除以2,是因張聰明之債務需由原告負責,張聰明既拿105萬元清償台中二信債務,原告即須再拿出105萬元給我及被告平分。當時被告有表示,必須等父母過世後才能分配這些款項,因母親尚在世,所以這些款項目前尚未分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條件談妥後,迄未辦理過戶之原因,是因被告事後反悔漲價,欲提高價格為380萬元才同意過戶。」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0~85頁)。另證人張林寶蓮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張聰明是我先生,生前有和別人賭博,欠人家多少錢我不清楚,他有拿房子去抵押,包括目前居住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款項原告要還,系爭房地也歸原告,而被告及另外1個兒子(即證人張超盛)分現金。

事後因房屋要被查封拍賣,是我去向我姊姊的兒子莊永森借200000元,當時原告要開支票做擔保,另張聰明生前有向林登源借40幾萬元,當時沒有讓我知道,林登源來跟我要錢我才知道,也是原告開支票做擔保。莊永森及林登源的借款部分就由原告他們3兄弟去處理,最後是由原告去還。……。系爭房地從購買後我就搬過去居住,被告從未表示要收取租金,而我因就醫關係,包括張超盛在台北的房子都有居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6~88頁)。據此,是依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等2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及張聰明等人於88年間曾協議財產及債務分配事宜,當時確已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張聰明過世後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及張聰明在外積欠之債務,而被告及證人張超盛則分配其餘之現金,即原告主張於88年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部分應確有其事,而對兩造及證人張超盛發生契約之拘束力甚明。又原告主張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部分,當時既係證人張超盛受原告請託與被告洽談後得出之結論,依前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對兩造亦當然發生契約之拘束力,縱令事後被告及證人張超盛在本件訴訟對系爭手寫協議內容之解讀互有差異,但本院認為系爭手寫協議既為被告及證人張超盛親自參與洽談而得出之結論,當時復無第3人在場,則對系爭手寫協議內容之解讀,綜合被告之抗辯及證人張超盛之證述,認為被告本身即為系爭手寫協議之當事人,協議內容攸關被告在受領原告交付200萬元後,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在本件訴訟並不爭執確有受領原告交付200萬元之事實,其仍拒絕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在本件訴訟審理時自無從期待被告對系爭手寫協議內容為據實陳述,故被告對系爭手寫協議內容刻意曲解而為不合常情之解讀(詳後述),即為本院所不採。反之,證人張超盛為兩造之兄弟,依88年間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應在張聰明死亡後歸原告所有,故系爭手寫協議內容應如何履行,對證人張超盛而言即無任何利害關係,其立場較能客觀公正,且其證述內容核與88年間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張超盛之證述內容即屬可信。

2、本院又依原告聲請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莊永森,經到庭具結後證稱:「兩造是我表弟,張聰明是我姨丈,即兩造之父親,已經過世。張聰明生前曾經向我借錢,借錢時間約有20年,曾借過2次,1次300000元,1次200000元,他借錢時沒有說明用途,祇說缺錢用。而借錢是張聰明和我姨媽張林寶蓮一起借的,錢是匯進張聰明的戶頭,還錢的事情是我姨媽跟我談的,我姨媽說後火車站的房子要給原告,以後這筆錢就由原告負責還。張聰明過世後,我有去送行,送行後我有到原告家裡,原告太太有告訴我目前沒有辦法還我錢,不好意思,以後有錢再還,而當時已經有還一部分。因為原告太太已表示有困難,以後有錢會還我,我相信他們,所以沒有追討。另外張超盛及被告從未向我表示要還錢之情事。張聰明死亡後就沒有再清償欠款。……。張聰明生前有還款3次,都是匯款,匯到合庫的戶頭,第1次是還200000元,第2、3次是還10000元跟20000元,是以何人名義匯款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2~114頁)。是依證人莊永森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永森確曾借款500000元予張聰明,亦曾受領部分款項(即230000元)之清償,而該清償方式係原告分別以大里農會及台中市第11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及匯款,總金額為230000元(支票部分為6紙,金額共200000元,匯款部分係以現金直接匯入證人莊永森之母莊林寶珠帳戶,日期及金額各為95年6月8日20000元、97年1月25日10000元,合計30000元,以上參見原證7即支票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2紙,本院卷第2宗第97頁),足認張聰明生前積欠證人莊永森之款項確由原告代為清償其中230000元甚明,此與兩造及張聰明間於88年間系爭口頭協議內容相符,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張聰明清償積欠證人莊永森230000元乙事,即無可採。

3、被告就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內容固解讀為:(1)「保險6×26120=156000」,係被告為張聰明、張林寶蓮投保生存保險支付6期每期26120元保險費,共156000元。(2)「借貸現金390000扣除健勞保=300000」,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90000元,扣除被告之妻郭素真於旭美公司投保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9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00000元。(3)「賣房子0000000÷2=800000」,係原告向張聰明、張林寶蓮借用其等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部分價金160萬元,證人張超盛主張該160萬元應由原告各給付800000元予被告及證人張超盛。(4)「二信轉農會0000000÷2=522500」,乃系爭房地以被告為債務人向台中二信貸款625萬元,嗣改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其差額105萬元由張聰明、張林寶蓮出售南屯路2戶房地價金支付,證人張超盛主張該105萬元應由原告各給付522500元予被告及證人張超盛。()「$0000000」,係前揭1~4金額之總和。(6)「0000000結清張安禎7/7」,係證人張超盛建議由原告給付被告200萬元,結清原告與被告間金錢債務關係。(7)「一生一世歸大哥所有張安禎7/7」,係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8)「阿源債務歸張芳誠所有305000」,係指張聰明生前尚欠阿源305000元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9)「美花債務歸張芳誠所有270000」,係指張聰明生前尚欠美花270000元債務由原告負責清償各情(參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2宗第113、114頁),惟本院認為倘依被告之解讀,除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告外,原告仍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張聰明生前積欠阿源305000元、美花270000元等債務,尚不包括原告已清償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834萬6853元,及支付系爭房地自88年間起迄今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等稅捐費用,即原告除無法依88年間系爭口頭協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外,猶需負擔1000萬元以上債務(計算式:給付被告0000000元+系爭房地貸款本息0000000元+阿源債務305000元+美花270000元+已清償莊永森230000元=00000000元),原告並非至愚之人,衡情自不可能接受被告如此之條件,倘易地而處,被告是否同意接受如此之條件(放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負擔逾1000萬元以上債務)?可見被告對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內容之解讀係臨訟刻意曲解,有違常理,否則依證人張超盛係受原告請託與被告洽談之人,原告之目的即在於以相當對價取得被告同意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若系爭房地所有權仍歸被告取得,原告又何必請託證人張超盛與被告洽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條件?而證人張超盛既受原告請託處理此事,若被告自始不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證人張超盛祇需告知原告洽談無結果已足,在客觀上怎可能接受如此對原告不利之條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稱倘張聰明生前確有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衡情應於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貸款520萬元時,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由原告向大里農會辦理貸款,方符經驗法則云云。惟依張聰明及兩造於88年間系爭口頭協議既約定需於張聰明死亡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當時張聰明尚未死亡,自不可能違反系爭口頭協議要求被告立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之本息復已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實際上亦由原告使用及經營旭美公司,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客觀上自不違反常情,要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被告固抗辯稱張聰明自82年4月起即無力支付台中二信貸款利息,而由被告代為支付台中二信利息共641萬6783元,且張聰明於88年間雖有召集兩造、張林寶蓮及張超盛協議,而系爭口頭協議係為分配債務,而非分配家產,原告及證人張超盛均稱張聰明於88年間有分家產,即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被證2即張聰明台中二信貸款利息暨違約金明細表、被證3即台中二信放款繳款存根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7~27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提出上揭被證3即台中二信放款繳款存根之日期係82年4月10日至88年12月17日,當時張聰明仍存活,且南屯路2戶房地係於88年9月27日以1750萬元出售(參見被證5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宗第287~295頁),而上揭繳款存根記載之繳款戶名仍為「張聰明」,從該繳款存根外觀上尚無從認定實際出資繳款人確為被告,又在被告抗辯代為繳款期間長達6年餘,張聰明是否自82年4月間起已完全無資力支付台中二信之貸款本息,而需由被告代為支付,即有疑問?此部分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履行88年間系爭口頭協議,被告是否曾於82年4月10日至88年12月17日間代張聰明支付台中二信利息共641萬6783元,要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無涉,尤其被告亦自承兩造及張聰明間於88年間確有協議存在,僅抗辯稱當時是協議分配債務,而非分配財產云云,但依原告主張及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之證述內容,堪認兩造及張聰明間於88年間確有俟張聰明死亡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倘無系爭口頭協議存在,系爭房地於74年間即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怎可能於107年間請託證人張超盛向被告洽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又怎可能會有原證5即系爭手寫協議存在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及張聰明間於88年間存在系爭口頭協議,及兩造間於107年間系爭手寫協議亦屬存在,而原告復已履行給付被告200萬元之對價,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以備位聲明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834萬6853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即無裁判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及張聰明間於88年間確實存在系爭口頭協議,及兩造間於107年間系爭手寫協議亦屬有效存在,業經證人張超盛、張林寶蓮分別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復已依系爭口頭協議內容,履行以系爭房地向大里農會貸款之繳納本息及清償或承擔張聰明對外借款債務,並依系爭手寫協議內容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系爭房地過戶之對價,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