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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 張安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芳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9號)提起上訴。茲因本件上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何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聲明上訴,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載「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認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部分之備位聲明,既於第一審因先位之訴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楊○○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乃原審於認定上訴人該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疏未就業生移審效力之備位聲明加以裁判,在程序上已難謂合。」(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起訴係以「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834萬6853元,本院審理後認為先位聲明有理由,而就備位聲明未予裁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如為合法時,依上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意旨,倘上訴審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聲明加以裁判,故備位聲明於對先位聲明提起合法上訴時,亦發生移審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備位聲明之價額即834萬6853元核定之,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497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僅繳納62,553元,尚欠62,9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