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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被 告 蔡昌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二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五四二.

一二平方公尺之填高土石、瓦礫地,編號H1、面積五一六.七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1、面積七一七.二八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3、面積十.一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2、面積二二.二五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A2、面積三0

五.三三平方公尺之填高土石、瓦礫地,編號F3、面積一一

二.六七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2、面積一四三.0一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3、面積一三二.七二平方公尺之卵石地,編號A4、面積二五八.五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6、面積八0.0二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H4、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4、面積六八二.五六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5、面積九五.二0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等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肆拾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又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亦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

一、二項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仟肆佰陸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99地號土地、系爭202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原告為系爭2筆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2筆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2筆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前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裁判意旨,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原證3現況略圖所示之鐵皮圍籬、廠院、廣告鐵架、水泥地、園藝植栽、鐵皮棚房、鐵棚架、堆置雜物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55元。」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現場實測及繪製110年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2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42.12平方公尺之填高之土石、瓦礫地,編號H1、面積516.7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1、面積717.28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3、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2、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A2、面積305.33平方公尺之填高之土石、瓦礫地,編號F3、面積112.67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2、面積143.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3、面積132.72平方公尺之卵石地,編號A4、面積258.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6、面積80.02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H4、面積6.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4、面積682.56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5、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39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55元。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民事更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就地政機關即大里地政所繪製之附圖更正請求拆除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及增加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毋庸徵詢被告之同意,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而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為台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785平方公尺、1810平方公尺。嗣原告於101年7月16日就重測前系爭2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屆滿,因於租約期間內因地籍圖重測致地段號及面積異動,故於租約背面變更記事欄內記載變更,即租約四、「其他約定事項:……、(七)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3人所為,承租人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前項情形,經放租機關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九)承租人使用租賃耕地,應受下列限制: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十九)租賃耕地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租約:……。10、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二十)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交還土地,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租約五、「特約事項:……。(四)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然被告於租約存續期間未依約耕作,擅自變更使用在系爭2筆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鐵皮棚房、鐵棚架、並堆置雜物等地上物,原告曾於107年6月13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795010750號函(下稱107年6月13日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約定,自107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限期於107年7月31日前騰空交還系爭2筆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騰空地上物、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並騰空交還予原告。

2、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約1786.31、1838.58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415339元,並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55元。又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12月。另系爭2筆土地於10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於10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茲說明如下:

(1)系爭19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786.31平方公尺:①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合計

59540元【計算式:1786.31×2000×0.05÷12=148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4885×4=59540】。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合計

145132元(計算式:1786.31×l500×0.05÷12=11164;11164×l3=145132)。

③以上合計不當得利數額204672元,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1164元。

(2)系爭20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838.58平方公尺:①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合計

61284元(計算式:1838.58×2000×0.05÷12=15321;15321×4=61284)。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不當得利合計

149383元(計算式:1838.58×l500×0.05÷12=11491;11491×l3=149383)。

③以上合計不當得利數額210667元,每月不當得利數額11491元。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就大里地政所110年1月25日里地二字第1100000910號函(下稱110年1月25日函)檢送系爭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依兩造以前租約,租金每年4000餘元,但現在每年要30餘萬元,顯不合理。

(二)被告就大里地政所110年1月25日函檢送系爭2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三)原告依附圖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被告無意見,並同意於110年6月底以前將系爭2筆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完畢,且將系爭2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重測前地號為台中縣○○市○○○段○○○○○○○○○○○○○○○○號,重測前面積分別為1785、1810平方公尺。

(二)兩造於101年7月16日就重測前系爭2筆土地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違反租約之約定,以107年6月13日函通知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終止租約,並應於107年7月31日以前騰空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但被告迄未騰空地上物及返還系爭2筆土地。

(三)兩造就大里地政所110年1月25日函檢送附圖之測量成果均無意見,而依附圖編號A1、H1、F1、H3所示,系爭199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786.31平方公尺;依附圖編號F2、A2、F3、H2、A3、A4、H6、H4、F4、H5所示,系爭202地號土地遭占用面積為1838.58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2件、地籍圖2件、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件、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略圖1件、現場照片13幀、原告107年6月13日函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租約於107年7月1日終止後,未依原告要求應於107年7月31日以前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乙節,已如前述,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9年11月17日上午囑託大里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系爭2筆土地,並就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進行勘測,確認系爭2筆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542.12平方公尺之填高之土石、瓦礫地,編號H1、面積516.77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F1、面積717.28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3、面積10.1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2、面積22.25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A2、面積305.33平方公尺之填高之土石、瓦礫地,編號F3、面積112.67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2、面積143.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3、面積132.72平方公尺之卵石地,編號A4、面積258.5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H6、面積80.02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H4、面積6.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F4、面積682.56平方公尺之植栽,編號H5、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房屋等地上物存在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大里地政所110年1月25日函檢送之附圖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7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其建造及所有,且系爭2筆土地租約業經原告於107年7月1日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等情,是系爭2筆土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經原告寬限至107年7月31日以前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被告逾期仍未交還,則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對原告自應構成無權占有甚明。

2、另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而侵害原告對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乙節,業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原告依據測量成果圖請求你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可以於110年6月底以前將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即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項規定,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原有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經原告寬限至107年7月31日以前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被告逾期仍未交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7年8月1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約1786.31平方公尺、1838.58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不當得利計算式為「佔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5%÷12月」,並以系爭2筆土地於108、109年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1500元各情,復提出原證1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證5即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7~19、37、38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系爭2筆土地坐落台中市○里○○鄰○○○路,交通尚稱便利,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且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亦無不合,均應准許。從而:

(1)就系爭199地號土地部分,依附圖所示遭佔用面積為1786.31平方公尺:

①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

59540元【計算式:1786.31×2000×0.05÷12=14885(原告主張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本院從其主張),14885×4=59540)。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

145132元(計算式:1786.31×l500×0.05÷12=11164;11164×l3=145132)。

③以上合計不當得利數額204672元(計算式:59540+145132=204672),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1164元。

(2)就系爭202地號土地部分,依附圖所示遭佔用面積為1838.58平方公尺:

①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

61284元(計算式:1838.58×2000×0.05÷12=15321;15321×4=61284)。

②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不當得利數額合計

149383元(計算式:1838.58×l500×0.05÷12=11491;11491×l3=149383)。

③以上合計不當得利數額210667元(計算式:61284+149383=210667),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11491元。

(3)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415339元(計算式:204672+210667=415339),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為22655元(計算式:11164+11491=22655)。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並發生效力,且經原告寬限至107年7月31日以前應將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物騰空交還,被告逾期迄今仍未交還,則被告自107年8月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損害,對原告自應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1、H1、F1、H3、F2、A2、F3、H2、A3、A4、H6、H4、F4、H5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予原告;又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415339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65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即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就原告勝訴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然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訴訟利益均等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