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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12號原 告 朱慶章

朱慶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被 告 朱哉安

朱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 代理 人 戴君容律師

徐湘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朱哉安、朱雍(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與訴外人李明珠、朱芸萱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登記後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朱慶章、朱慶順(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見本院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8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土地業經以遺囑繼承為由,登記為被告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即撤回對李明珠、朱芸萱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朱哉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㈡朱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7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等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兄弟,原均與訴外人即父母朱進卿、朱賴幼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祖厝(下稱朱厝巷祖厝)。因祖厝空間日漸不足,朱慶章遂於民國76年間,以自有資金與朱進卿、朱賴幼之資金購買系爭土地與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棟,門牌號碼均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各稱A、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因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為朱進卿、朱賴幼提供,朱進卿、朱賴幼希望未來由伊等與朱慶明共有系爭土地,伊等與朱慶明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朱慶明業於109年3月間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伊等亦於同年5月18日發函予被告及李明珠、朱芸萱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朱哉安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㈡朱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朱慶章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或原告二人分別有與朱慶明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實則,朱進卿、朱賴幼在世時即有意預為分配家產,故於陸續出資購置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多筆不動產後,乃按長幼順序直接登記在原告與朱慶明名下,如於71年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朱慶章名下,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朱慶明名下,另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在朱慶順名下,並非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況縱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應將渠等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朱慶明,方得為本件請求,伊等為同時履行抗辯。又伊等係依朱慶明之遺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㈠原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朱慶明為兄弟,三人長幼次序依序為

:朱慶章(45年次)、朱慶明(47年次)、朱慶順(54年次),三人之父母為朱進卿(83年1月22日死亡)、朱賴幼(100年7月2日死亡)。朱慶明於109年3月14日因下咽惡性腫瘤致心肺衰竭死亡。

㈡李明珠為朱慶明之配偶,被告及朱芸萱為朱慶明之子女,被

告、李明珠及朱芸萱於109年3月14日朱慶明死亡後,均為朱慶明之合法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太平段212之10地號)依土地謄

本所示,於77年4月1日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為朱慶明所有;於109年7月1日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㈣依調解卷第41至53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即系爭建物)之買受人為朱慶章,出賣人為訴外人梁專,買賣價金為新臺幣400萬元,並於77年4月1日登記至朱慶明名下。

㈤朱慶明曾於101年間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與朱慶明共有,其等並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慶明名下等語,核係主張原告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實質權利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乃直接成立於原告與朱慶明間。上情既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且原告有與朱慶明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朱慶章於76年間,以自有資金與朱進卿、朱賴

幼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因系爭房地有部分資金為朱進卿、朱賴幼提供,朱進卿、朱賴幼希望未來由伊等與朱慶明共有系爭土地,朱慶章為表明無私心,即先借用朱慶明名義登記,當時父母及兄弟姐妹均知系爭土地為伊等與朱慶明共有,3間建物一人一間,故伊等與朱慶明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查:

⒈依原告所述上開事實,及其另自承:朱慶順沒有出資購買系

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則朱慶順既未就系爭土地出資,顯非可謂自己於系爭土地購入時,即因共同出資而與朱慶明同為實質共有人。而縱令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朱慶章及朱進卿、朱賴幼共同提供,或朱進卿、朱賴幼主觀希冀未來由原告與朱慶明共有系爭土地等情屬實,亦核與朱慶順出資購地而借名有別,朱慶順復未主張本此得基於何法律上原因而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是朱慶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共有人云云,已屬乏憑。

⒉再者,被告自本件訴訟之始,即一再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暨「原告」有與朱慶明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抗辯倘為父母指示共有,不能認係「原告」與朱慶明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一第47、166頁,卷二第55、66、70頁),然原告僅泛稱:朱慶章為表明無私心,即先借用朱慶明名義登記,當時父母及兄弟姊妹均知系爭土地僅暫先登記在朱慶明名下云云,就「原告」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與朱慶明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終未能具體表明。而朱進卿、朱賴幼主觀上是否希望原告與朱慶明得共有系爭土地一節,與朱慶明於77年間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是否知悉自己實質上僅有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或有無與「原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項,尤誠屬二事。是原告執前情主張與朱慶明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實非可逕採。

⒊原告固以下列主張及證據為由,主張其等與朱慶明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與朱慶明之胞姐朱雪鳳雖證稱:系爭房地買了以

後伊才知道,因當時伊已出嫁。伊回去看父母親(即朱進卿、朱賴幼),父母親跟伊說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是長輩的錢有一半,一半是朱慶章支付,朱慶明沒有出錢;母親在時,希望兄弟能在一起,且父親還在時,買土地就是希望兄弟一起分。父母親跟伊說,系爭土地登記在朱慶明名下,是因老大(即朱慶章)有買山那邊的土地,山那邊的土地是父母親的錢買的,以後要3個人分,所以這個房子的土地就買老二(即朱慶明)的名子,以後也要3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惟朱雪鳳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賣經過或出資情形,所言朱慶章出資半數一節亦屬傳聞。而即令朱進卿、朱賴幼曾對朱雪鳳表達渠等主觀期待系爭土地與朱慶章名下之他筆土地未來應由原告與朱慶明3兄弟共同分得,仍尚不足逕推謂「原告」與朱慶明間即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直接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酌以朱雪鳳復證述:伊未聽過原告與朱慶明討論系爭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尤難徒憑朱雪鳳前揭證詞,遽認朱慶明確曾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以朱慶章為簽約買受人,固如前述。然姑

不論被告否認朱慶章於76年間有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既自承買賣價金來源包含朱進卿、朱賴幼之資金,可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名義買受人為何人,與實質出資人已屬二事。且衡諸朱慶章與朱慶明為手足至親,並非毫不相干之人,朱慶章更為長兄,縱系爭房地係由身為長兄之朱慶章出面簽立買賣契約、進行交易及提供部分資金,惟終由朱慶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原因仍屬多端,殊難率予推論「原告」與朱慶明間即直接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朱慶章而非朱慶明、買賣事宜為朱慶章接洽、全部交易過程為朱慶章處理、部分價金為朱慶章之自有資金為由,主張「原告」與朱慶明間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容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朱慶章於買受系爭房地前,曾與梁專約定將C建

物回租予梁專4個月,故於買受後,朱慶章一家先搬遷至A建物及在A、B建物經營工廠,並向梁專收取C建物之租金,且朱慶章亦同時將B建物之一部再出租予訴外人錦標有限公司(下稱錦標公司)收取租金。而朱慶明一家與朱慶順原仍暫居朱厝巷祖厝,嗣朱慶章於83年間安排朱賴幼、朱慶順遷居至C建物,迨至89年間經朱賴幼建議,改由朱慶明持有C建物,朱慶順持有B建物,另因朱慶順在外有居住地,朱慶順復將B建物交由朱慶章經營工廠及租賃他人使用迄今。伊等與朱慶明按此方式使用系爭建物數十年而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迄今,無人對此有意見。倘系爭土地非伊等與朱慶明共有,何以伊等與朱慶明均會居住在內並分管系爭土地,朱慶章亦居住迄今,又何以伊等有權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朱慶章與梁專間房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61至67頁)、錦標公司出具之房屋租賃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系爭建物外觀照片(見調解卷第57至59頁)、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為佐。惟房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本得各別以論,且性質上房屋雖須占有土地,然使用房屋亦不等同對所坐落基地即有權利。況原告與朱慶明既為兄弟,考之我國社會常情,其等因對彼此之財產、資力狀況或經濟需求有所明悉,基於親情相互體諒,而明示協議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方式,或默示容任他方逕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並非事理所無,不足以此推斷系爭土地屬原告與朱慶明實質共有。是原告以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情形為由,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原告與朱慶明實質共有並分管云云,亦難憑取。

⑷原告固又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與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7年起

至103年止長達26年均由伊等繳納,系爭建物之電費自買受起迄今亦由朱慶章繳納。又朱慶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即一併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水塔1座與水井1口。如伊等非共有人,何以有水塔、水井之所有權云云,並援引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見調解卷第71至85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及收據(見調解卷第93至177頁)、系爭買賣契約書(見調解卷第49頁)為據。然:

①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地價稅與系爭建物房屋稅自77年起至103年

止係由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61頁);細繹前載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亦僅有92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及90年度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顯不足認定系爭土地於92年度以前及99年度以後之地價稅,或系爭建物於90年度以前及102年度以後之房屋稅確由原告繳納。再者,縱令系爭土地92年度至99年度地價稅與系爭建物90年度至102年度房屋稅之稅款資金為原告提供乙情為真,亦難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原告與朱慶明係共有系爭土地,或前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

②系爭建物之電費核屬因居住使用「建物」所生費用,無論係

由何人繳納,皆不足推謂原告即為系爭土地之實質共有人,或與朱慶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況系爭建物僅有單一門牌,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考之原告前揭所陳朱慶章於系爭建物買受後即居住在A建物並出租B建物供他人使用迄今,及另陳稱:因朱慶明早年酗酒,有嚴重酒癮,工作亦不穩定,朱慶章身為長子,朱慶明家中開銷不時由朱慶章予以支應,原告對朱慶明一家使用電費並未予計較等語,則朱慶章因自己已使用收益A、B建物,並體恤朱慶明之經濟狀況,遂自願代朱慶明支付電費,容非事理所無,殊難以此率斷原告與朱慶明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③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手寫條款第13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見調

解卷第49頁),雖可知該契約書之買賣標的物包括水塔1座與水井1口,梁專並於點交日會同有使用上開水井飲用水之鄰近住戶進行點交,且同意自即日起飲用水費由朱慶章收取。惟上情與原告是否與朱慶明共有系爭土地,或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必然關連。原告執此推謂其等係與朱慶明共有系爭土地云云,無可憑採。

⑸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由朱慶章保管,且朱慶明

明知該權狀為朱慶章持有,仍於100年間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並提出發狀日期為77年4月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見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60頁)。

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為朱慶章保管之事實,抗辯:因朱慶章與朱慶明為兄弟,朱慶明為辦理事項而將權狀交付朱慶章,或出於信賴而將權狀託予朱慶章保管,均非無可能,況原告既稱曾與朱慶明同居祖厝,嗣亦為鄰居,彼此可自由出入,故朱慶章有接觸權狀之機會等語。查:

①依原告陳稱朱進卿、朱賴幼、其等與朱慶明原均居住在朱厝

巷祖厝,朱慶明係於89年間始遷入C建物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可徵朱慶章與朱慶明原在朱厝巷祖厝同居共財。準此,朱慶章迄至89年間朱慶明遷至C建物居住前,於返回朱厝巷祖厝時,衡情非無接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事,尚不足推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即係由朱慶章保管。況衡以朱慶明業於109年3月14日死亡,惟原告迨至朱慶明死亡後方提起本件訴訟,致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如何保管乙節,委難參照朱慶明本人之陳述查明實情。若僅因經補發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係在朱慶章持有中,即遽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即由朱慶章持有,實難謂事理之平。

②朱慶明曾於101年間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雖如前述,且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平地一字第1100006569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然徒憑此亦無從推謂朱慶明明知權狀為朱慶章持有,仍故為申請補發。

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買受時起即由朱慶章持有之事實,即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與朱慶明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直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事實之確切心證,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等與朱慶明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係其等借名

登記在朱慶明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朱慶明死亡或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為由,主張朱慶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所陳事實情節,雖涉及父母部分出資及對嗣後系

爭土地權利歸屬之期待等項,然並未主張係由朱進卿、朱賴幼或何人代理其等與朱慶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由朱進卿、朱賴幼與朱慶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後,再由朱進卿、朱賴幼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朱進卿、朱賴幼基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生權利。且上情核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乃直接成立在原告與朱慶明間之事實,洵屬不同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是本院自不得認作主張遽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朱哉安、朱雍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朱慶章、朱慶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