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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原 告 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黃意茹律師

黃幼蘭律師被 告 洪清圳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先於民國76年2 月26日結婚、101 年7 月27日離婚,復於105 年5 月10日結婚、109 年8 月17日離婚。第一段婚姻關係中,被告因操作期貨所需,屢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之金額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而原告幾乎均以帳戶轉帳之方式(原告匯款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交付被告(被告收款帳戶包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原告貸款予被告之金額至少如附表1所示,而被告曾經償還部分金額,則如附表2所示,易言之,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原告貸與被告之金額至少高達46,604,000元及4,740,000 元,而第一段婚姻關係離婚後,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再貸款200 萬元予被告。反之,被告於第一段婚姻關係中,曾陸續還款34,175,996元,各筆貸款、還款明細詳如附表3所示,是被告尚積欠19,168,004元之貸款。原告屢向被告要求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 條、478 條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8,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日期、金額所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之金融帳號,然原證2至6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匯款之事實,無從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實則,兩造結婚之初,原告並無可供操作證券之資金,婚後多年原告亦未曾從事勞務或經營事業而有收入,均是被告出資使用兩人及相關親友之名義開設帳戶進行證券交易!而起訴狀附表1所列各項匯款,其交易往來原因,均係兩造資金投資證券之資金往來紀錄。

(二)又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消滅前,經過近三十年婚姻生活,財務關係漸趨複雜,未料因志趣不合漸行漸遠,始於101年7 月27日協議離婚,被告念及舊情,復又思及原告為孩子母親,愛情不復,親情仍在,是101 年9 月17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時,未逐一清理兩造財務關係,逕以離婚時各自名下財產認列為婚後財產,原告亦未曾爭執,倘原告對被告存有消費借貸債權,當時豈有可能不主張抵銷?現卻以94年至102 年間匯款紀錄為憑,妄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況依附表3所示,附表1所示款項,多係前款尚未清償即貸與後款,與借貸關係多為有借有還之經驗法則有悖。且如認原告所舉附表1匯款明細,得資為消費借貸證明,則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檢送之帳戶匯款明細,勾稽被告「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及原告「00000000000000」帳戶,自89年

6 月7 日開戶日至102 年1 月2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資料,於91年5 月13日至94年10月28日期間,原告上開帳戶轉帳予被告上揭帳戶總額為80.880.600元,被告轉帳總額為86,605,740元。則至94年10月28日止,依原告邏輯,原告尚

欠被告5,725,140 元。又94年11月3 日至101 年7 月間,原告上開帳戶轉帳予被告上揭帳戶總額為41,920,000元,被告轉帳予原告總額為37,625,996元, 依原告邏輯,被告積欠原告4,294,004 元,則加總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431,136 元

(三)至附表1編號27即101 年1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實係原告清償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之行為,絕無可能係消費借貸關係下之交付行為!而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消滅後,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兩造協商後於101 年12月間成立和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萬元,附表1編號27即102 年1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即係清償前述500 萬元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務所為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曾有二段結婚,第一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6年2 月26日至101 年7 月27日,第二段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5年5 月10日至109 年8 月17日。

2、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終止後,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於101 年9 月1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調解案號:101 年度司家調字第1338號),前開事件經兩造協商和解而終結。

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為被告之金融帳戶帳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為原告之金融帳戶帳號。兩造帳戶有往來紀錄。

4、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日期,將附表1所示編號1-

13、15-23、27共計43,920,000元,匯款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詳如原證2 之黃色及原證6所示。

5、被告於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日期,將附表2所示之16筆款項,共計34,175,996元匯款予原告,詳如原證2橘色標示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

1、起訴狀附表1編號14、24-26所示款項,是否為原告匯款給被告?

2、如第一項為真實,兩造就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列,原告匯款予被告之金額,是否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抑或為操作投資證券之資金往來?

3、原告依民法第475 條請求被告返還貸款19,168,004元,是否有理由?

4、倘本院審理後認為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102 年1 月

2 日止),兩造是否已於第一段婚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協商清算完畢?

5、民事起訴狀附表1編號27即102 年1 月2 日之匯款200萬元,是否為原告履行和解「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約定之行為?

6、原告是否有500萬元和解金額尚未清償被告?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附表1編號1至13、編號15至23、編號25至27所示時間匯款所示各筆款項,而被告於附表2所載時間亦有匯款所示各筆款項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為佐,且有永豐銀行函文(本院卷一第152頁參照)在卷可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揭款項均係操作投資證券之往來款項,並非向原告借款之款項等語。而附表1編號24部分,參酌永豐銀行NR0011匯出入主檔查詢一覽表(本院卷一第62頁)載明款項匯入被告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證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永豐銀行上開函文所示匯入帳號同為建華證券上開帳號,堪認附表1編號24所示119萬元確有匯入被告股票帳戶。至附表1編號14部分,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確係匯款至被告帳戶,難認兩造間有附表1編號14所示款項往來。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貸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婚前即有相當資力,始能於附表1所示時間貸與各該款項予被告,且依原證11錄音譯文所示,及依附表3所示,附表1所示甲部分即編號1至2所示款項,被告係以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還甲部分貸款;附表1所示乙、丙、丁部分所示款項,被告則以附表2編號11至13所示款項匯還;附表1戊部分即編號6至9部分,被告係以附表2編號11至16所示款項匯還,足認兩造間貸款,係以上開模式借還,因認附表1編號10至

13、編號15至27所示款項亦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其婚前即有相當資力乙節,並以其於74、75年間即購買台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含基地)及78年間購買台中市○○區○○路○段○○號建物(含基地○○○區○○路○段○○○巷○號建物(含基地)(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等語云云,並提出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就兩造婚前即74、75年間原告所購建物、基地乙節,未提出證據,而78年間所購建物、基地,其時序在兩造第一段婚姻即76年2月26日之後,均難資為原告婚前即有資力之證明。

2、原告又主張,其於76年5月間即在銀行開立活儲帳戶,80年12月間即有49,750,027元存款,77年7 月間在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僅80年7月間即有高達14筆票款往來,支出高達10,015,250元,另79年7月間,原告在三信銀行定期存款一個月間即達21筆合計1120萬元(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等語云云。惟原告所舉開立活儲、支票或定存款帳戶,時序均在兩造第一段婚姻關係期間,難認其於第一段婚姻關係前即有資力之證明。

3.原告再主張,依原證11錄音譯文內容,足認原告確有借款予被告事實等語云云。惟依上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7至24頁)所示,除原告對被告婚外情之事一再指摘外,涉及金錢內容,均係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就此未予以回應是否真實,況且譯文所示涉及金錢內容,均係指摘被告賭博、操作期貨損失,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無涉,尚難資為原告確有貸與系爭款項之證明。

4、原告另主張,附表1所示款項,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附表2所示款項,則係被告清償款項,並製成附表3說明各該筆貸與款項對應返還款項對照表,依上開清償資料,未見有何貸款利息之支付,得否謂附表1所示款項係貸與款項,非無可疑。

5、縱認貸與款項均屬無息貸款,依原告主張附表3編號乙、

丙、丁所示貸與款項之貸與,均係前一筆清償後始有次筆之貸與等語。惟附表1編號24貸與時間為94年12月7日,時序上早於附表3編號乙部分,在該筆貸與款項119萬元尚未清償下,即貸與附表3編號乙部分,有違「有借有還,再借不難」之經驗法則。又附表3編號戊部分貸與時間為95年6 月6 日,時序上早於附表3編號丁部分清償時間即95年6 月16日,違反上開經驗法則,能否謂附表3編號戊部分,係原告貸與款項,非無疑惑。

6、退步言之,附表3編號戊部分貸與款項,與編號丁部分清償時間相去不遠,惟依上開經驗法則,附表1編號10至13之貸與時間,最早為96年3 月28日、最晚為98年2 月26日,均在附表3編號戊部分未為清償前,難認附表1編號10至13為原告貸與款項。至附表1編號15至23、25-27之款項,在附表1編號10至13尚未清償分文下所為,能否謂該等款項均係貸與之款項,顯有疑義。

(四)原告未能證明附表1編號14款項確有匯入被告帳戶,又未能證明附表1編號10至13、15至27所示款項,確係基於消費借貸意思而匯款予被告,難認兩造間確有附表1編號10至13、15至27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而為給付。原告既未能證明附表1編號10至27所示款項,係基於消費借貸所為,則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舉證及爭執,即無論述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8,004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