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被 告 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義榮被 告 張金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佳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明佳公司)分別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07 年12月17日、109 年2月24日邀同被告黃義榮、張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新台幣(下同)①250 萬元、②350 萬元、③250 萬元,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 加碼①、②2.08% 、③加碼l .63%計算,即利息①、②按年息2.92 %,③按年息2.47% 計息,還款條件為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計20% 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明佳公司本息均僅繳納至109 年8 月14日,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公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1 、35-45 頁),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本件被告明佳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義榮、張金葉為被告明佳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 │ │├──┼──────┼───────┼───┼────────────┤│ 1 │1,546,990元 │自109年8月14日│2.92%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2 │2,732,101元 │自109年8月17日│2.92% │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3 │2,500,000元 │自109年8月24日│2.47% │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 │起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 │ │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 │ │ │ │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