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林東毅被上訴人即原 告 劉玲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56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28,7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