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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 告 賴晨恭

江麗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 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原 告 賴永耀

賴永祥被 告 楊本源訴訟代理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江麗姸負擔百分之20、原告賴永耀、賴永祥各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賴晨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原告賴晨恭、江麗姸起訴,並依賴晨恭、江麗姸、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先位聲明:確認賴晨恭、江麗姸、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無效。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賴晨恭新臺幣(下同)6,333,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江麗姸723,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賴永耀、賴永祥(見本院卷㈠第251頁),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70頁),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移轉登記予江麗姸。㈡被告應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賴晨恭。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移轉登記予賴永耀。㈣被告應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7移轉登記予原告賴永祥。㈤被告應給付賴晨恭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109年2月19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請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賴永耀、賴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賴晨恭部分:

⒈賴晨恭與被告前分別簽訂下列投資契約:

⑴於93年6月間簽訂投資契約(下稱甲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

恭以2,050,000元投資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保證於上開2筆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徵收補償金扣除賴晨恭出資之2,050,000元及銀行利息等費用後,剩餘金額由賴晨恭分配3分之2、被告分配3分之1。上開2筆土地嗣經分割為902、904之2土地、同段902之1、904、904之1地號土地(下稱902之1、904、904之1土地)。

⑵於100年1月18日簽訂投資契約(下稱乙投資契約),約定由

賴晨恭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53土地),被告則保證於753土地經徵收時,給付賴晨恭至少360,000元。

⑶於102年4月11日簽訂投資契約(下稱丙投資契約,與甲、乙

投資契約合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恭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6土地),被告則保證於886土地經徵收時,給付賴晨恭至少300,000元。

⒉因902、904之2土地迄未經徵收,賴晨恭、被告於109年2月1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1,700,000元買回賴晨恭於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各100,000元買回賴晨恭於753、886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系爭買賣契約僅係就上開土地買回價格為約定,系爭投資契約並未因而解除。詎被告嗣後竟稱兩造已以系爭買賣契約就賴晨恭依系爭投資契約所應取得之投資款項進行結算,而拒絕另行結算系爭投資契約之利潤分配,可見被告自始即無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意。被告刻意隱匿其無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致賴晨恭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賴晨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錯誤及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賴晨恭。倘認賴晨恭撤銷前開債權、物權行為無理由,則應認賴晨恭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賴晨恭既已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賴晨恭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賴晨恭。

⒊又系爭投資契約固約定以「徵收」作為保證給付之條件,惟

衡諸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係為追求獲利最大化,故應解為系爭投資契約之標的「出售」時,保證給付之條件亦已成就。被告既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各1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753、886土地,則乙、丙投資契約所約定保證給付之條件即已成就。爰依乙、丙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丙投資契約所約定保證給付金額660,000元與被告已給付金額200,000元間之差額460,000元。㈡江麗姸部分:

賴晨恭前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移轉登記予江麗姸,惟賴晨恭未經江麗姸授權,即代理江麗姸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麗姸既拒絕承認賴晨恭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則賴晨恭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對江麗姸即不生效力。縱認賴晨恭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權代理,惟賴晨恭未經江麗姸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仍屬無權處分,江麗姸既未承認賴晨恭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該處分行為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移轉登記予江麗姸。

㈢賴永耀、賴永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書狀意旨略以:

賴晨恭前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永耀、賴永祥,惟賴晨恭未經賴永耀、賴永祥授權,即代理賴永耀、賴永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永耀、賴永祥既拒絕承認賴晨恭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則賴晨恭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對賴永耀、賴永祥即不生效力。縱認賴晨恭以自己名義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權代理,惟賴晨恭未經賴永耀、賴永祥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仍屬無權處分,賴永耀、賴永祥既未承認賴晨恭所為處分行為之效力,該處分行為仍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分別移轉登記予賴永耀、賴永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移轉登記予江麗姸。

⒉被告應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賴晨恭。

⒊被告應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移轉登記予賴永耀。

⒋被告應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7移轉登記予賴永祥。

⒌被告應給付賴晨恭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關於賴晨恭部分:

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之保證給付條件遲未成就,賴晨恭唯恐造成投資損失而退出投資,並要求被告買回投資標的,是賴晨恭所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均無基於錯誤或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賴晨恭請求撤銷其所為前開債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賴晨恭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並非借名登記,故賴晨恭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無理由。另原告係為退出系爭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乙、丙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投資款,且乙、丙投資契約已明定以「徵收」作為保證給付之條件,753、886土地既未經政府徵收,則乙、丙投資契約之給付條件即未成就,被告仍無給付原告投資款之義務。

㈡關於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部分:

系爭投資契約係由賴晨恭主導、出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並未參與,足見賴晨恭係將902、904之2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名下,賴晨恭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是賴晨恭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於902、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非無權處分。倘認賴晨恭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賴晨恭應係經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授權,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將其等於902、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無權代理。賴晨恭既已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將其等於902、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

34、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即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到庭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

⒈賴晨恭、被告於93年6月間簽訂甲投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75

頁),約定由賴晨恭以2,050,000元投資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2筆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徵收補償金扣除賴晨恭出資之2,050,000元及銀行利息等費用後,剩餘金額由賴晨恭分配3分之2、被告分配3分之1。

⒉江麗姸、被告於99年7月2日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投資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81頁),約定由江麗姸投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24、825、826、837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4筆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江麗姸至少1,000,000元。

⒊賴晨恭、被告於102年4月11日簽訂丙投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83頁),約定由賴晨恭投資886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賴晨恭至少300,000元。

⒋賴晨恭、被告於100年1月18日簽訂乙投資契約(見本院卷㈠第

85頁),約定由賴晨恭投資753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賴晨恭至少360,000元。

⒌賴晨恭、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

第305頁),並約定:被告應以400,000元向江麗姸買回824、825、826、837土地;被告應以100,000元向賴晨恭買回886土地;被告應以100,000元向賴晨恭買回753土地;被告應以1,700,000元向賴晨恭買回902、904之2土地。

⒍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902之1土地);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904之1、904之2土地)。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2頁):⒈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主張賴晨恭無權代理江麗姸、賴永

耀、賴永祥出售土地,對本人不生效力,次主張賴晨恭是無權處分,處分行為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移轉予江麗姸、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移轉予賴永耀、將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7移轉予賴永祥,是否有據?⒉賴晨恭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意思表示有

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賴晨恭,是否有據?⒊賴晨恭依乙、丙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賴晨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賴晨恭,為無理由:

⒈賴晨恭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

⑴賴晨恭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其無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致

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前開債權、物權行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賴晨恭、被告於93年6月間簽訂甲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恭以2,050,000元投資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2筆土地經政府徵收時,徵收補償金扣除賴晨恭出資之2,050,000元及銀行利息等費用後,剩餘金額由賴晨恭分配3分之2、被告分配3分之1。賴晨恭、被告復於100年1月18日簽訂乙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恭投資753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賴晨恭至少360,000元。賴晨恭、被告再於102年4月11日簽訂丙投資契約,約定由賴晨恭投資886土地,被告則保證下列事項:於上開土地經徵收時,保證給付賴晨恭至少300,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3、4項),可知賴晨恭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目的,係為投資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753土地、886土地,俟前開土地為政府徵收時,可取得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獲利金額。

⑵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並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且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可知被告已於109年2月19日向賴晨恭買回其於902、904之2、753、886土地之應有部分。賴晨恭固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無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惟由902、904之2、753、886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7至67、85至91頁),迄至賴晨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109年2月19日時,90

2、904之2、753、886土地均未經政府徵收,足見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倘若賴晨恭、被告並無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則賴晨恭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應無將已登記在自己名下之投資標的(即其於902、904之

2、753、886土地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之理,被告更無可能一方面允諾保障賴晨恭就系爭投資契約將來可能取得之投資收益,另一方面又自行出資買回屬於賴晨恭投資標的之前開土地。再參酌賴晨恭、被告簽訂甲投資契約時,係約定賴晨恭出資2,050,000元購買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嗣上開土地於98年12月21日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1頁),分割後902之1、904、904之1土地先後經政府徵收,賴晨恭已取得徵收補償金2,018,714元,亦為賴晨恭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被告並交付面額130,657元、93,650元之支票予賴晨恭,是賴晨恭所領取之徵收補償金金額、被告給付金額合計2,243,021元(計算式:2,018,714+130,657+93,650=2,243,021),已逾賴晨恭前開投資金額2,050,000元,足見賴晨恭簽訂甲投資契約後,實際上已有獲利,則被告以1,70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其等於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對賴晨恭而言並無不利,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觀諸乙、丙投資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3、85、305頁),可知賴晨恭係分別出資100,000元、138,000元投資886、753土地,被告則係各以100,000元之價格向賴晨恭買回其於886、753土地之應有部分,堪認被告係以相當於賴晨恭於乙、丙投資契約出資額之價格,向賴晨恭買回賴晨恭於886、753土地之應有部分。此外,衡諸賴晨恭與被告係分別於93年6月間、100年1月18日、102年4月11日簽訂甲、乙、丙投資契約,距離賴晨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109年2月19日,相隔最短約7年、最長約16年,足見系爭投資契約長期未能履行終結,堪認賴晨恭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解決系爭投資契約長期懸而未決、賴晨恭無法確認投資收益期程之問題,故協商由被告以相當賴晨恭投資成本之價格買回賴晨恭之前開投資標的,以避免賴晨恭因前開投資標的遲未經政府徵收而蒙受損失,是賴晨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應係約定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尚未履行部分,使賴晨恭得以退出其於90

2、904之2、753、886土地之投資。⑴基此,賴晨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使賴晨

恭退出其於902、904之2、753、886土地之投資,且賴晨恭與被告之真意為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既堪認定,則被告自無原告所指刻意隱匿不履行系爭投資契約意思之詐術行為,原告亦未因而陷於錯誤,或有意思表示內容發生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要屬無據。⒉賴晨恭主張其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賴晨恭雖又主張其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

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惟依前開說明,主張借名登記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由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係以2,300,000元將其等於8

24、825、826、837、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售予被告,被告並有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賴晨恭、江麗姸簽收(見本院卷㈠第307、309頁),以為買賣價金之交付,堪認賴晨恭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於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賴晨恭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定賴晨恭、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賴晨恭主張得以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即非可採。

⒊從而,賴晨恭既已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

記予被告,則賴晨恭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又賴晨恭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無理由,且賴晨恭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如前述,則賴晨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0移轉登記予賴晨恭,即屬無憑。

㈡賴晨恭依乙、丙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賴晨恭46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賴晨恭主張被告向其買回其於753、886土地之應有部分時,

乙、丙投資契約之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保證給付賴晨恭66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0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賴晨恭46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

乙、丙投資契約所示,賴晨恭、被告係約定以753、886土地「經徵收」為給付條件,則依文義解釋,應不包括753、886土地為政府以外之他人所購買之情形,即難逕認乙、丙投資契約約定之給付條件已成就。又賴晨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乙、丙投資契約之給付條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既未成就,則乙、丙投資契約自在賴晨恭與被告合意解除之範圍內,賴晨恭自不得再依業經其與被告合意解除之乙、丙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款,是賴晨恭依乙、丙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60,000元本息,要屬無據。㈢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為無理由:

⒈按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無權代理,則指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甲方賴晨恭、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出售位於824、825、826、8

37、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持分,並由乙方買受人楊本源……」,賴晨恭、被告則分別於出賣人、買受人代表處簽名、蓋章,足見賴晨恭係以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之名義,出售其等於824、825、826、837、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堪認賴晨恭係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售予被告。

⒉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固主張賴晨恭無權代理其等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前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效力未定等語。惟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除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之情形外,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俾利承辦人員審查身分。基此,倘若賴晨恭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出售其等於824、825、826、837、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並未徵得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之同意,則賴晨恭顯無可能取得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印鑑證明,即無從代理其等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更況賴晨恭為江麗姸之配偶及賴永耀、賴永祥之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87頁),足見原告具有密切親屬關係,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對賴晨恭代理其等出售其等於824、825、826、837、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是否可能毫不知情,亦屬有疑。參以賴晨恭、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江麗姸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次付款欄位下方書寫「簽收人:江麗姸」,被告並有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予賴晨恭、江麗姸簽收(見本院卷㈠第307、309頁),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9頁),足見江麗姸就賴晨恭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出售其等於

824、825、826、837、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事知之甚詳,然其不但無異議或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收取逾半數買賣價金之事實,堪認賴晨恭確係經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授權,將其等於824、825、826、837、

886、753、902、904之2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主張賴晨恭出售前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係屬無權代理,即屬無據。此外,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雖另主張賴晨恭前開行為縱非無權代理亦屬無權處分,惟賴晨恭係以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之名義而非自己名義出售前開土地,既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與無權處分之情形不合,是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⒊從而,賴晨恭既已分別代理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將902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又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主張賴晨恭出售前開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並無理由,既如前述,則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姸、賴永耀、賴永祥,即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90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4、10000分之5000、904之2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68、10000分之1667分別移轉登記予江麗姸、賴晨恭、賴永耀、賴永祥;暨依乙、丙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賴晨恭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 1 楊本源 109年2月21日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賴晨恭 GX0000000 600,000 2 楊本源 109年3月13日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江麗姸 GX0000000 1,400,000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