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原 告 楊愛良兼法定代理人 望運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律師被 告 羅董靖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被 告 陳永昌即昌展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吳光陸律師郭乃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7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董靖應給付原告楊愛良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参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董靖應給付原告望運琴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羅董靖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愛良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羅董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董靖若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参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楊愛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望運琴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羅董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董靖若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望運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75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董靖係被告陳永昌即昌展企業社(下稱昌展企業社)所僱用之員工,擔任送貨之工作,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2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昌展企業社送貨時,沿臺中市○區○○街由三民路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錦新街近一中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告楊愛良面對騎樓站立於該處,羅董靖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車往前行駛,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視鏡撞及楊愛良,楊愛良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右側顱骨線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因昏迷指數7 分,腦部受傷重度神經障礙,終身重度失能,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即原告望運琴擔任監護人。楊愛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67 元、看護費用16,856,279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1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之損害。望運琴為楊愛良之配偶,因先生受傷臥病在床,亦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而受有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愛良1,692 萬8,2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望運琴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羅董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為昌展企業社之員工,但僅係擔任現場作業員之臨時工,且其工作內容為修補或處理商品瑕疵,並非開車外出送貨。本件事發當日羅董靖係排休,其自行向朋友借車從彰化前往臺中一中街與朋友相約,並非受昌展企業社之指示去送貨,昌展企業社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自無庸負連帶責任。再楊愛良是行人,但本件事發時係走在車道上,亦有過失。原告2 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羅董靖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視鏡撞及楊愛良,楊愛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併發嚴重腦腫、右側顱骨線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仍因昏迷指數7分,腦部受傷重度神經障礙,終身重度失能,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其配偶望運琴擔任監護人等情,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羅董靖因上揭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無訛。則羅董靖於上揭時、地,過失致楊愛良受有傷害,自應對楊愛良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羅董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是為昌展企業社送貨途中,而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昌展企業社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楊愛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視當時羅董靖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地之行為,是否屬執行職務之行為。而楊愛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羅董靖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執行職務行為,無非係以羅董靖於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上職業欄記載公司業務助理(發查卷第11頁)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業務等語(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交易字第1169號卷第38頁),並以昌展企業社所提出之羅董靖投保資料及其108 年9 月份班表(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記載羅董靖該月上班共計18日,計算所得稅扣繳金額,推估羅董靖於案發當日並未請假。然而,業務工作與專責送貨人員工作內容要屬有別,且業務工作與駕駛車輛之工作內容,在社會生活事實上難有經常性的連結,縱使羅董靖於昌展企業社從事業務工作,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未請假,亦難認定羅董靖當時駕車行經該處,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證人張雅婷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與羅董靖屬同一個小組,工作內容同樣是做包裝、打工,他的工作不需要開車外出;108 年9 月25日當天被告與我都是休假的,因為如果公司有派工的話,我們同一個小組的會一起上班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核與昌展企業社所稱:該公司有三名專責的送貨人員,羅董靖僅為現場作業員乙節(本院卷第81頁)所述相符,亦與昌展企業社所提出羅董靖108 年9 月之班表紀錄(本院卷第91頁)內容相符,可見羅董靖於事發當日應係休假而未排班。再羅董靖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非昌展企業社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車輛為箱式自用小貨車,與昌展企業社平常所使用之蓬式自用大貨車之外型、大小均有明顯差異,其車外烤漆亦未見有何足供辨識與昌展企業社相關之字樣或圖案,難認係供昌展企業社所用之車輛,此有車輛外觀照片及行照(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 頁、第335 頁,發查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卷為證。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羅董靖事發時是在執行昌展企業社之職務,自難認昌展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羅董靖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董靖於前揭時地所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楊愛良受有前揭傷勢,如前所述,則原告楊愛良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楊愛良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0萬5,067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支出證明單據影本及彙整總表(附民卷第23頁至第53頁)為證,被告對此除植物人用仰躺式輪椅(2 萬7,800 元)外,其餘並不爭執,辯稱:原告就該輪椅價錢未提出單據證明等語。則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267元部分,既為羅董靖所不爭執,自應准許。而仰躺式輪椅部分,因楊愛良就此並未提出單據,是否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尚難認定,故楊愛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楊愛良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終生需要專人照顧,而以108 年9 月25日事發時楊愛良為64歲11月(64.92 歲),其尚餘約20年之平均餘命,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 元、每日餐費260 元,其他尿布、看護墊、人工皮、防敏膠帶、氣切固定帶、抽痰管、灌食空針、紙中、棉棒、凡士林等相關醫藥用物品費用每月3000元,及望運琴每月探次4 次之計程車費,每次單程費用為1,57
0 元為計算,每年支出總額為1,194,120 元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見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375 號卷第57頁)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就看護費用、每日餐費及每月醫療費用部分部分,因楊愛良已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護理之家),並無另行支付之必要;每年計程車資費用部分,因係家屬探望所需,尚非屬增加楊愛良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支出,亦不得請求;縱認有據,以計程車資為計算方法亦非必要,應有其他可替代方式等語。經查,楊愛良為榮民身分,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得入住榮總護理之家,每月應支出之費用為44,550元等情,為其自承在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03 頁)為證。而該護理之家所提供之服務包括:
24小時連續性護理及生活照護服務;由專業之護理人員提供住民護理評估、傷口處理、給予藥物、管路照護及緊急狀況評估及處理服務;由照顧服務員協助住民身體清潔、進食、翻身、上下床等生活照護服務等服務,且按其收費標準核定表,住院費用已包括伙食費,足認楊愛良確實因入住護理之家後受有全天候之照護。是以,被告上開答辯當有理由。就楊愛良因本件交通事故後成為植物人而增加之生活必需費用,應以護理之家收費標準為斷,而以每月44,550元為計算。參以108 年度臺中市簡易簡易生命表(附民卷第57頁),楊愛良於案發時64歲,其平均餘命應尚有19.04 年,則每年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34,600 元(計算式:44,550元×12月=534,60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83,262 元【計算式:534,600 ×13.00000000 +(534,600 ×0.04)×(14.00000000 -00.00000000 )=7,283,26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楊愛良此部分費用支出縱受有退輔會之補助,然係因國家基於社會福利政策所為補助之性質,與損害賠償責任在以損害移轉之方式填補損害間目的不同,蓋類同親屬間看護費用之請求,倘使加害人免除受補助部分之責任,而有實質上補助加害人之情形,此將有違國家照顧退除役官兵之目的,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羅董靖。另楊愛良就家屬前往探視負擔計程車資部分,其並未提出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必要費用支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則楊愛良於7,283,262 元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楊愛良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成為植物人,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因楊愛良於事發時距退休年齡僅餘1 月,故僅請求108 年度法定薪資1 個月23,100元等語,為羅董靖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楊愛良主張與妻子望運琴共同育有數名子女,且將近退休之齡,原應可期待享受退休生活與妻白首偕老、子女承歡,竟遭逢橫禍而成為植物人,不僅無法享受退休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僅能終日臥榻以渡餘生,內心巨大之痛苦之巨大超越非常人所能想像,且無法言述,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等情,被告就楊愛良受有非常之內心痛苦並不爭執,僅辯以:羅董靖之父母於其2 歲時即離異,其係由父親單獨扶養,嗣父親於羅董靖16歲時不幸離世,羅董靖自此即獨自生活並一邊工作一邊進修,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現場作業員,然事發後已無工作亦無收入,請求斟酌其情,從輕量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旨參照)。本院審酌楊愛良之傷勢已達植物人狀態,受有常人所難以想像之痛苦,終日意識受困於軀體床鋪之窄界,均係羅董靖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加害程度雖未達故意,然陷楊愛良於植物人狀態所生之精神痛苦並無二致,兼衡兩造身分、社經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楊愛良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0 萬元元較為適當。
5、綜上,羅董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8,883,62
9 元(計算式:77,267元+7,283,262 元+23,100元+1,500,000 元=8,883,629 元)。然楊愛良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080,435 元(計算式:24,200元+2,056,235 元=2,080,435 元),此有旺旺有聯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2 紙(本院卷第357 頁、第359 頁)在卷可稽。是以,楊愛良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羅董靖請求之金額應為6,803,194 元(計算式:8,883,629 元-2,080,435 元=6,803,194 元)。
(四)望運琴主張其為楊愛良之配偶,而羅董靖因上開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造成楊愛良傷重成為植物人,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羅董靖就望運琴基於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有精神上損害並不爭執,僅置以同上開對楊愛良慰撫金請求相同之辯詞,請求斟酌其情,從輕量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經查,配偶關係乃親愛之緊密生活關係,望運琴因楊愛良成為植物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基於同樣之考量,審酌加害之程度、故意過失之情形及衡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情形,認望運琴仍舊非受同原告楊愛良之相同精神痛苦,故認為量定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羅董靖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肇事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楊愛良當時走在車道上,亦有違規,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對向來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90 頁),雖未有羅董靖駕駛之車輛與楊愛良發生碰撞之畫面,但仍可見楊愛良在事發前,係牽著腳踏車走在同向車道邊上,該路段為雙向單線道,兩旁停滿機車,當時亦有路人準備自路邊停車格中牽出機車,車格外即為車道。以該車道範圍狹窄,楊愛良通行該路段,若非牽著腳踏車行走於停車格旁之車道上,無其他車道外之路邊範圍可通行,尚不能僅以楊愛良走在車道上一事,便指謫其有違規行走於車道上之過失。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楊愛良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六)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性質上無從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其等請求羅董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羅董靖給付楊愛良6,803,19
4 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羅董靖給付望運琴80萬元,及自109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羅董靖聲請宣告如其預供擔保即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