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侯淑紅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林恆碩律師被 告 謝惠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
230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具狀以返臺需居家檢疫為由向本院請假而未到庭,後本院再於109 年3 月6 日送達109 年
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至被告居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同時函知請被告自行衡量居家檢疫期間及返臺時間,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函稿可稽,被惟告仍於109 年4 月8 日以「返臺困擾」,且需居家檢疫為由具狀請假,並未釋明有何因疫情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到庭之情事,本院認其請假非屬正當理由,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景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澤公司)負責人,明知景澤公司自106 年2 月起已無資力,且景澤公司前雖與訴外人富農有機蔬菜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價格收購契作合約,生產每月約2000公斤之蔬菜,然每月僅能售出約40公斤而嚴重滯銷,景澤公司已呈現虧損狀況,更遑論再興建保證價格收購之農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3日,在景澤公司內,向原告佯稱景澤公司可在原告所有位於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栽種無毒蔬菜之植物工廠及安裝栽種無毒蔬菜之相關設備,完成後景澤公司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50 元、每月預估3000公斤、收購價每月75萬元、收購期間5 年之高獲利條件向原告收購云云,致原告對景澤公司及被告之財務狀況、履約能力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嘉義市封閉式環控LED植物工廠設備供應及安裝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景澤公司在前開土地興建植物工廠,工程款為2500萬元,工程日期自
106 年5 月17日起120 工作日內完工,付款條件為第1 期簽約款1000萬現金付款、第2 期開工款1100萬現金付款、第3期完工款400 萬現金付款,原告受騙簽訂前開合約後,被告即於同日介紹原告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戴」之人引介之不知情金主即訴外人游文添、林展震(原名林正寧)、王來成、李美慧、林春美等5 人,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債權1000萬元予上揭金主,並設定地上權予游文添,向上揭金主借款1000萬元為簽約款,被告並承諾代原告支付每月百分之2 之借款利息,林展震於106 年5 月22日,將上列金主借予侯淑紅之1000萬元(扣除每月百分之2 利息、代書規費、服務費、佣金等費用,實際金額為877 萬8200元)匯入原告所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原告旋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委託林保賢以支付第1 期工程款為由,匯至景澤公司所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得款後,明知尚未取得前開土地地上權人游文添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申請建造執照,更無購買興建系爭植物工廠所需設備以進行開工之事實,竟再要求原告依約支付第2 期開工款1100萬元及認購股款15萬元,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依被告指示,於106 年6 月28日將1100萬元、15萬元匯至景澤公司上開帳戶;後被告再向原告佯稱景澤公司需「整地」為由,要求原告匯款200 萬元,原告即於106 年7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予景澤公司前開帳戶。嗣於106 年9 月間,原告發現前開土地並未施工,始悉遭被告詐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聲請狀中載稱:原告係因重視健康蔬菜產業深具前途,介入投資並入主公司為董事,本案純係投資失利,並無被矇騙所致,損害賠償應不成立等語。
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起訴書為證(參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30 號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建築師劉岳明於該案警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幫原告在前開土地之建築物做建築設計及申請建照,後於106 年8 月30日在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106 年9 月6 日在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掛件,審查時發現缺了土地同意書,被告表示目前拿不到,因為土地已經抵押給錢莊,錢莊不肯出具同意書,伊發現狀況不對,就要原告趕快去諮詢律師,原告才驚覺有這個問題等語(參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65 號刑事卷第443 至454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第76頁);證人即金主林展震於該案審理時證稱:伊是由「小戴」牽線而借款給被告所介紹之原告,為了要保護金主權利而設定地上權,並無興建建物之意,借款約半年後,被告有來要求出具同意書,但伊要求要先還錢等語(參同上刑事卷第348 至
357 頁);證人即景澤公司員工王淇松於該案偵查中證稱:伊於106 年3 月間擔任景澤公司生產工程品管,景澤公司所銷售之蔬菜有公司種,也有契作,伊知道基隆有一家在進貨,量一個星期約3 、40公斤,景澤公司之銷售通路有長榮空廚跟會員,會員才9 人,長榮一星期約2 、30公斤,基隆的契作交給長榮公司已足夠,景澤公司在和美的契作廠,公司有幫忙興建廠房,之後保證價格收購,和美廠以設備來講,產量計畫是1 個月2 、3 噸,但後來因為銷售有問題,所以也不敢生產這麼多,還是有固定每個月給業主90萬元,景澤公司還沒找到通路就銷不出去,財務狀況也一直很不好,伊
106 年2 月的薪水就延了1 個月,5 、6 月份也有延等語(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146 號偵查卷第111 至
112 頁),經核前開證人證述,被告代表景澤公司與原告簽約時,景澤公司行銷通路僅有長榮空廚與少數會員,由該公司位於基隆之契作工廠生產數量即可供應,雖另有彰化和美之契作工廠,然因銷售通路不足,該產能已未完全實現,景澤公司是否有能力於5 年內固定每月增加銷售3000公斤之蔬菜以實現其收購能力,已屬有疑;且景澤公司依上揭合約應在前開土地興建100 坪之植物工廠並安裝相關設備,惟設定地上權予游文添後,僅游文添始有權利在前開土地興建建物,被告顯無法履行契約所約定義務,被告卻引介原告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游文添,以取得貸款供景澤公司使用,顯見被告締約時,除非另籌款返還該1000萬元借款並塗銷地上權,否則實無代表景澤公司履行前開合約之能力,而被告取得款項後景澤公司未用以履行前開合約,亦無力償還借款塗銷地上權,足見被告實係利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為抵押物,向游文添等人抵押貸款供景澤公司營運、周轉使用;此外,劉岳明係於106 年8 月底始完成設計並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且因被告未能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而未能順利申請,被告顯無於106 年5 月底申請建照開工之事,被告卻於
106 年5 月30日傳送平面草圖予原告並佯稱已開工須交付開工款1100萬元(參106 年度他字第9670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被告確係以此施用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甚明;又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原告支付之款項,除給付建築師設計費用約100 萬元外,其餘均未使用於該工廠之興建,因
106 年間景澤公司的營運狀況出問題,106 年農曆年間該進來的股東款沒有進來,伊把原告匯進來的錢挪到公司的營運周轉上等語(參同上刑事卷第464 至465 頁),復觀諸景澤公司所申設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匯入877 萬8200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餘22餘萬元,原告匯入該金額後,該帳戶持續有資金流出至景澤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清水分行之支票帳戶及臺灣銀行中都分行之其他金融帳戶,至同年月26日僅餘100 餘萬元;原告再於同年6 月28日匯入1100萬元後,該帳戶亦持續流出資金,至106 年7 月3 日帳戶僅餘65萬餘元等節,有前述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回函及檢附之景澤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回函及檢附景澤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刑事卷第33至53、81至134頁),益徵景澤公司於106 年5 、6 月間,確已營運困難,急需資金周轉,原告匯入之款項旋即匯至景澤公司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景澤公司營運周轉之用,景澤公司當時已無能力為原告興建植物工廠。是被告辯解均僅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而受有前開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2192萬8200元,且被告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2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