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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 告 林天賜

潘津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鄭浩廷訴訟代理人 陳秋堂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62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賜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原告潘津愛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玖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林天賜以陸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原告潘津愛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林天賜、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潘天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先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子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子程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損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骨盆、股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 月8 日下午

7 時49分許不治死亡。㈡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係被害人林子程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及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76,065元、殯葬費用298,550元、救護車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15,847元、車損65,000元:原告林天賜因系爭事故支出被害人林子程之醫療費用計76,065元、殯葬費用計298,550元,救護車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15,847元、機車損害部分65,000元。

2.扶養費原告林天賜部分為1,325,718 元、原告潘津愛部分為1,656,509 元部分:原告林天賜、潘津愛為被害人林子程之父母,二人分別為48年、00年生,原告林天賜、潘津愛除被害人林子程外,尚育有2 子女,故被害人林子程依法對其等負有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被害人林子程於108 年8 月8 日死亡時,原告林天賜、潘津愛分別為60歲、55歲,依107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林天賜之平均餘命為22.25 年;原告潘津愛之平均餘命為30.98 年。另依107 年台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與非消費支出合計為29,029元,是以此金額定每月之扶養費用,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天賜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325,718 元;原告潘津愛部分之扶養費數額應為1,656,509元。被告雖抗辯仍可工作,並非無謀生能力云云,惟原告林天賜、潘津愛受被害人林子程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原告林天賜現已60餘歲高齡,已不堪負荷繼續從事高度勞力需求之送貨司機一職,而有受被害人林子程扶養之必要。又縱認原告林天賜仍可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可知林天賜於65歲後,已無法再以付出勞力取得工作收入以供維持自己生活所需,應至少可請求自65歲起,以平均餘命計算之扶養費。另原告林天賜名下僅有一輛已出廠10年以上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潘津愛名下之不動產亦均價值低廉且未出租收益,確有受被害人林子程之需要,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係被害人林子程之父母,原告林天賜為國小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工作收入不固定,原告潘津愛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兩人另育有2 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被害人林子程死亡,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天賜、潘津愛精神慰撫金各2,500,000 元。

㈢被告抗原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原告否認之。縱認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害人亦有有責任,因被告未減速暫停,車速相當快,致被害人受嚴重傷害而死亡,應為肇事主因。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賜4,405,718元、原告潘

津愛4,156,5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338 號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全案卷證資料無意見。就原告請求醫療及證明書費用76,065元、殯葬費用298,550 元、救護車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15,847元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車損65,000元不爭執,但仍請求予以折舊。就扶養費部分,就原告有受扶養必要不爭執,然計算基礎應只以消費支出865,525 計算,且原告林天賜應自退休開始計算扶養費,就原告潘津愛自事故日起算不爭執。另就過失比例部分,主張雙方均有責任,被害人李子程行向路口為閃黃燈。又原告請求慰撫金應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另就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扣除。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黎明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先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及無障礙物等,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子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林子程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損傷併出血性休克、右側骨盆、股骨骨折、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8 月8日晚間7 時49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338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受傷致死之事實既經確定,茲就原告2 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林天賜請求給付醫療及證明書費用76,065元、殯葬費用298,550 元、救護車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15,847元部分,有支出收據影本可稽(見附民卷第63-72 、75-8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林天賜請求給付機車損害6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損害金額以65,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意旨),故被告抗辯本件就車損部分應予折舊,應屬合理。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1 月計」。是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年11月出廠,迄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7 月22日,已超過前揭機車耐用年數3 年,故折舊後殘值應為6,500 元【計算式:65,000×( 1 -9/10) =6,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損費用為6,500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林天賜、原告潘津愛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天賜、潘津愛為被害人林子程之父母,分別於48年7 月1 日及00年00月0 日生,其等尚育有長女林莉芳、長子林忠憲,此有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頁),原告林天賜、潘津愛於被害人林子程108 年8 月8 日死亡時分別為60、55歲,原告林天賜於被害人林子程身故時,仍從事送貨司機一職,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原告林天賜於法定退休年齡前,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林天賜部分應由退休後起算,應屬有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林天賜於年滿65歲即原告林天賜於113 年7 月1 日之後,始有請求被害人林子程扶養之權利;另原告潘津愛於被害人林子程身故時,即有受林子程扶養之必要,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請求扶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且自本院調取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之財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7-37 頁),應認原告林天賜於年滿65歲後、原告潘津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原告林天賜、潘津愛屆時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被害人林子程扶養。是原告林天賜、潘津愛於上述得請求扶養費時起,其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子程外,尚有2 名子女,被害人林子程對原告林天賜、潘津愛於之扶養義務為4 分之1 。

⑵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參諸行政院主計處主計局中部辦公室,就國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製作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表」,經核該統計表係按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其屬「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分類,核計家庭年度消費並據以製作平均值,且該平均值係一般國民之平均生活消費水準,衡情當應認係維持基本生命、尊嚴、健康、養老及生存等實質人權所必需。故以之作為扶養費給付之標準,較諸所得稅法之扶養親屬寬減額,僅係斟酌或補助所得人有扶養親屬及國家財政支出、入之考量,而就其所得一部分為稅賦寬減免除者,更合乎情理且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依上揭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國民每年消費支出,作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被告空言抗辯僅能依消費性部分計算扶養費云云,應無理由,是原告林天賜、潘津愛得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渠二人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7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年29,029元【計算式:214,356(非消費性支出) +865,525(消費性支出) )÷3.1(平均每戶人數) ÷12=29,029】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應無不合。

⑶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07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原告林天賜

於被害人林子程死亡時為60歲,其平均餘命為22.25 年,原告林天賜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7.25 年(計算式:22.25-( 65-60) =17.25 );原告潘津愛於被害人林子程死亡時為55歲,其平均餘命為30.98 年,佐以上述107 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9,029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元(計算式:29,029 元×12=348,348元),並依複式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天賜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103,525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3,525 元【計算式為:348,348 ×12.00000000+ 348,348×

0.25×( 13.00000000-00.00000000) )÷4=1,103,525.000000000 。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7.25[去整數得0.25] ) 】;原告潘津愛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56,509 元【計算式:( 348,348 ×18.00000000+( 348,348 ×0.98) ×(

19.00000000-00.00000000) )÷4=1,656,509.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98[去整數得0.98] ) 】,是原告林天賜、潘津愛得請求上開扶養費,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林天賜、潘津愛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⑴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二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而被害人因突遭

系爭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哀慟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兩造所分別陳報之教育程度、婚姻狀態、從事之工作性質、收入情況及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最近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另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身心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二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2,000,000 元範圍內,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5.據上審查,原告林天賜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513,897元(76,065+298,550 +15,847+6,500 +1,103,525 +2,000,000 =3,500,487 ); 原告潘津愛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3,656,509 元(1,656,509 +2,000,000 =3,656,509)。

㈢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路與黎明路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暫停在交岔路口前;被害人林子程行經市○○○路與黎明路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暫停在交岔路口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1頁),然依檢察官勘驗監視器認為被告行經閃紅燈路口時,非但未曾停等,反而持續加速(見相驗卷第101 頁),且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因時間有點晚,想趕著回家,而在閃紅燈路口加速(見交訴卷第49頁),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且其情節較一般以正常速度通過閃紅燈路口者更為嚴重,應承擔百分之85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子程則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15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被害人過失之比例減輕百分之15。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林天賜2,986,812 元(計算式:3,513,897 ×0.85=2,986,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潘津愛3,108,033 元(計算式:

3,656,509 ×0.85=3,108,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原告二人分別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27,065元乙節,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5 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應自前開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林天賜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959,747 元(計算式:2,986,812 -1,027,065 =1,959,747 );原告潘津愛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80,968 元(計算式:3,108,033 -1,027,065 =2,080,968 )。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二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告本人(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自已生催告效力,而被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二人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天賜、潘津愛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天賜1,959,747 元,原告潘津愛2,080,968 元及均自108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