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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0號原 告 黃宗基被 告 彭清旺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848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以書狀變更請求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本金、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黃國瑛等29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其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月間向訴外人温正男佯稱:「已經取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並授權代為處理上開不動產買賣事宜」云云,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獲得上開土地共有人之授權而為土地買賣事宜,並與被告洽談後續簽約事宜。被告乃於106 年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仲介人士取得未經原告及黃國瑛等共有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告及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其等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被告再於前開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被告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使温正男誤信其確實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代為處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事宜。繼而於106 年2 月24日在温正男位於大肚山附近之咖啡園,與温正男簽訂其上載有原告及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其等姓名後面親筆書寫「彭清旺代」字樣及蓋用「彭清旺」印文,用以表彰原告及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温正男之意,並向温正男詐得2,139,400 元花用,業經原告及温正男等人提出告訴。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共計200萬元:㈠因被告犯罪,原告前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開庭,共計

15次,乘坐火車、計程車、誤餐費等,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3 萬元。

㈡原告為開庭在市場之生意無法經營,每日損失3,000 元,15日計損失45,000元。

㈢因被告犯罪,原告害怕土地被偷賣,而原告又因患有肺腺癌

,此事對原告之身心病情受到嚴重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25,000 元等語。

三、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之表哥,其雖未同意被告賣地,但有與被告商談,只是價錢談不攏,當時是要整合,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原告名字,被告僅有寫一個代字,代表整合,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未委託其販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認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簽寫「彭清旺代」字僅係代表整合云云。然觀之被告所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乙方(指土地所有人)願將自己所有後開標示記載之不動產出賣於甲方(即温正男)」,其後並附有其上有偽造原告簽名及印文之不動產清冊授權書,且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乙方欄位原告姓名處,確有被告簽寫「彭清旺代」之字樣,並蓋印被告之印文,表示被告係受原告授權簽訂不動產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温正男,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憑(本院刑事卷二第119 至129 頁),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未授權或同意其出售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2 頁),則其擅自以原告之名義出具授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實難謂其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自難憑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㈠至法院開庭之交通費、誤餐費損失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犯罪而前往法院開庭共計15次,因搭乘坐火車、計程車支出費用及因此誤餐之損失,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3 萬元,另其因出庭無法在市場做生意,每日損失3,000 元,15日計損失45,000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支出或損失,況原告主張前開支出或損失,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張自身權益之故,與前揭被告被訴變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交通及誤餐費損失共3 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犯罪,其害怕土地被偷賣,且因原告罹患肺腺癌,此事對原告之身心病情受到嚴重打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925,000 元云云;然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之偽造文書行為並未侵害上開法條所列舉之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