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3號原 告 温正男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複 代理 人 洪永叡律師被 告 彭清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9 年度附民字第85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
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不合法情形,民事庭得許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未補繳裁判費,仍應以不合法駁回該部分之聲明。經查,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等詐術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詐取原告交付之買賣訂金新臺幣(下同)2,139,400 元,應賠償該訂金及違反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4,278,80
0 元為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6,418,200 元及法定遲延本息(見附民卷第5 至15頁)。然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偽造地主授權書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詐騙原告交付之買賣訂金2,139,
400 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違約金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不符,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告既已具狀陳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此違約金並補繳裁判費,復就訂金部分損害,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為請求依據,屬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審理。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未取得自己之外之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國瑛、黃茂一、黃永昌、黃永富、黃秋隆、黃宗基、黃宗本、黃栓楎、黃賜生、黃讚生、黃五妹、黃孟婕、黃嘉惠、黃嘉鈴、黃品翰、黃春發、黃春松、張黃秀妹、黃美榆、黃春妹、李素貞、羅清海、羅重慶、羅玉芬、羅玉珍、羅玉里、黃永祥、黃信淵、許雅涵等人(下稱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其等所共有坐落在苗栗縣○○鎮○○○段527 、1283、1283-2、1283-3、1283-4、1283-9、1283-10 、1283-1 1、1283-12 、1283-13 、1283-14 等11筆地號土地,及坐落在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2 月間向原告佯稱:已經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云云,使原告誤以為真,而與被告洽談簽約事宜。被告乃將其於106 年前之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仲介人士取得冒用黃國瑛等人名義簽名或捺印,用以表彰其等授權被告出售除上述同段1283-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以外之上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清冊授權書共2 份,並於前開清冊授權書上手寫加註「土地所有權人授權彭清旺代表全體處理處分本件不動產並收取價金」等字樣(下稱系爭不動產清冊授權書),使原告誤信被告取得除被告以外之所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同意,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繼而於
106 年2 月24日,在原告位在大肚山附近之咖啡園,與被告簽訂其上載有被告及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且該黃國瑛等29人姓名後面有被告親筆書寫「彭清旺代」字句及蓋用「彭清旺」印文,表示其等授權被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3 條約定買賣總價金21,394,900元,簽約同日先交付總價金之10% 做為訂金,原告遂交付面額1,839,400 元、30萬元之支票各1 張,總計2,139,400 元予被告收受,嗣均經提示兌現。
二、詎於107 年7 月間,原告知悉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13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系爭不動產情事共有人向該院表示並未授權被告出售,原告乃於10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其已遲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約,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781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其固承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部分記載內容卻與事實不符,並要求原告與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維護權益,於107 年8 月23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
122 號存證信函催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茲因其中出賣人黃五妹已經以大里新內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表明其未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然被告有偽造其他共有人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被告事後亦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上開訂金2,139,40
0 元,原告至此始悉上當受騙。
三、被告之上開行為,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向原告詐取訂金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訂金2,139,
400 元之損害,且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價金外,並應支付雙倍訂金金額充當違約金即4,278,800 元予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418,2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8,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被告承認有錯誤,但被告並無詐欺原告,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乙方姓名即黃國瑛等29人後面書寫「彭清旺代」等字,是被原告詐騙所簽寫的,刑事案件現上訴二審中。
二、又原告所交付訂金,被告只取得1,839,400 元,另外的30萬元支票,是直接交給原告所委任之訴外人游雅鈴律師,因為游雅鈴律師雖然是幫被告處理事情,但是由原告所指導。另外被告曾向原告反應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違約金約定有意見,然原告稱只是寫個意思,被告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現兩造既不合作,被告可以返還原告訂金2,139,400 元,被告並無違約金問題,何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詐欺取得之2,139,400 元買賣訂金部: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811 號、109 年度偵字第9231號起訴書為證(參本院附民卷第21至26頁),且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被告確係明知其未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黃國瑛等29
人全體同意或授權,無權代理出售其等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仍持被告系爭偽造不動產清冊授權書向原告表示已獲得授權,而於106 年2 月24日以自己及代理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名義人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該契約第2 、
3 條約定,當日交付面額各183 萬9400元、30萬元之支票各
1 張(面額總計為213 萬9,400 元)予全體共有人之授均經提示兌現,嗣原告於107 年7 月間,因另案得知被告並未獲得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之全部授權,乃於10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00010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告知其已遲延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其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約,被告卻始終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32811 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132 、219 、245 、
264 、297 至298 、353 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90 號卷〈下稱苗檢他590 卷)第61至6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80 至182 頁、卷二第238 至242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於偵查、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偵卷第
262 至265 、390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85至94頁)大致相符,且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黃宗基、黃永昌、黃賜生、李素貞、黃嘉惠、黃孟婕、黃嘉鈴、黃品翰、黃五妹、黃讚生之子黃弼彬、黃春發、羅重慶、羅玉里、黃信淵、黃永祥等人於偵查或本院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見偵卷第218 、219 、244 、245 、296 至298 、
327 至328 、350 至353 頁,苗檢他590 號卷第62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90 至193 頁、本院刑事卷二第83至84頁),並有被告手寫之陳述書1 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2 份、系爭偽造不動產清冊授權書、106 年2 月24日買賣訂金簽收收據、支票影本各1 紙、龍井新庄郵局存證號碼108 、12
2 、137 號存證信函、臺中文心路郵局000781號存證信函、大里內新郵局存證號碼000138號存證信函、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託收票據查詢、上開支票影本2 紙、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行109 年7 月6 日(109 )政查字第0000077699號函檢附(游雅鈴)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31、33、35、37、49至69、149 、159 、161 至
167 、209 至211 、253 至255 頁,苗檢他590 卷第26至58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7至159 、213 至665 頁、卷二第67至
69、119 至129 頁)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詐騙方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黃
國瑛等29人姓名後面書寫「彭清旺代」等字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因訴外人黎素琴介紹稱系爭土地有開發價值而與被告認識洽談,被告有拿出2 紙系爭偽造不動產清冊授權書,說他的親戚全部授權給他辦理,所以伊於106 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伊支付被告2,139,400 元,之後因為黃宗基找上伊,伊才知道遭被告欺騙,伊只有給付被告訂金,因為被告之後就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伊在跟被告簽約當下,被告說已經得到多數共有人同意,沒有提到還要整合的事情;雖然伊先前在偵查中提及被告說已經獲得約8 成當事人授權,但伊認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還是可以解決,加上被告提出系爭偽造不動產清冊授權書上面已經有多數土地共有人之簽名或捺印,伊才會相信被告並與之簽約。伊給付的訂金中有30萬元支票是由游雅鈴律師兌現,但伊從未委任過游雅鈴律師,那是被告委任律師所應給付的費用,與伊無關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85至95頁),核與證人黎素琴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聽說苗栗縣○○鎮○○○段土地有人要出售,伊先去找黃國瑛瞭解狀況後才去找被告,被告當時有提出簽名、簽章的文件給伊看,伊才將温正男介紹給被告。雖然當時就知道土地上有佃農問題需要解決,但因為温正男所要購買的土地是建地還有山坡地,與佃農無關,所以才會介紹温正男去買。之後被告也是提示授權書給温正男看,106 年2 月24日被告與温正男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伊並不在場,是事後才去補簽的,伊因為這筆交易,被告有給伊3 萬元的紅包,温正男則沒有給伊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95至101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黎素琴與兩造並無怨隙,實無因自陷偽證罪重責而偏頗任何一造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由此可見,原告係經由黎素琴之介紹而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為協助被告整合共有土地至明。
㈣證人温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跟
伊父親温正男講好,伊才去網路上抓範本下來,伊把名字還有不動產更改一下,因為土地數量太多,伊當時也沒有刻意核對,就是依照被告給的資料去打再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完就在上面蓋上印章,因被告在所有共有人欄位都蓋上被告名字印文,被告又說伊有取得共有人的授權書,伊跟温正男才會要求被告在上面寫上「代」。游雅鈴律師雖然係伊介紹,但是伊並未委任該律師,伊只是居中介紹而已。當時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是因為被告拿出都是手印的授權書,所以才會將該條文加入契約中,伊繕打完畢後,被告跟温正男確認完之後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刑事卷二第101 至107 頁)甚詳,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乙方由彭清旺代理全體出賣人簽訂一切買賣事宜,代理人保證本約標的物處分確經全體出賣人之完全授權同意,如有不實願擔負一切法律責任和賠償買方損失。」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7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因被告提出系爭偽造不動產清冊授權書,並一再保證已取得其他共有人黃國瑛等29人之授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總價金之10% 之訂金即面額合計2,139,400 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至明。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詐騙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出賣人姓名欄位簽寫「彭清旺代」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再者,原告交付予被告做為訂金之面額30萬元支票,確係被
告交付予其委任之游雅鈴律師用以支付委任費乙節,業據證人游雅鈴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由温承翰介紹認識被告的,30萬元支票係伊所提示兌現,該筆30萬元是被告委任伊辦理6 個案件的委任費用,伊只有受被告委任,與温正男並無關連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二第215 至222 頁),核與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未委任游雅鈴律師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93頁)相符,足見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訂金即30萬元支票,確由被告收受後花費。是被告辯稱伊交予游雅鈴律師的30萬元支票係支付原告委任支付游雅鈴律師的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誆騙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其他共
有人即黃國瑛等29人之全部授權或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出示系爭偽造不動產清冊授權書取信原告,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交付訂金2,139,400 元支票予被告,並經提示兌現,致生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39,4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4,278,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為,致伊受有上開訂金之損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支付雙倍訂金充當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而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温正男(以下簡
稱甲方)甲方,賣方:彭清旺、黃國瑛等29人(以下簡稱乙方);第3 條第約定:本契約簽訂後1 個月內乙方交付過戶相關印文和完成過戶,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價金的30% ;第10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約定,則乙方沒收訂金;若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約,乙方須立即返還甲方已收價金,並支付雙倍訂金金額充當違約金。」,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5頁)。經查,本件被告以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方法,使原告誤信被告已取得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即黃國瑛等29人之全部同意或授權,而於106 年2 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上述訂金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且原告於於107 年7 月31日以龍井新庄郵局10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遲延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催告被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履約,被告於107 年8 月10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781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承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主張因部分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要求原告與其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同意,遂於107 年8 月23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122 號存證信函催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履行買賣契約,經共有人黃五妹以大里新內郵局第138 號存證信函表明其未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等情,業經原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偵卷第49至69、135 至
15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係以其自己為出賣人及為黃國瑛等29名共有人之代理人之名義予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未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以自己為出賣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部分仍為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履行過戶手續,準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若甲方違反本契約
約定,則乙方沒收訂金;若乙方違反本契約約定約,乙方須立即返還甲方已收價金,並支付雙倍訂金金額充當違約金。」(見偵卷第27頁),是該條款並未載明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主張係懲罰性違約金,尚有誤會。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有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5 頁),且確有部分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乙節,業經共有人即證人彭谷雲、黃茂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8 至21
9 、276 至277 頁),及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共有人眾多,被告未事先取得全部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誆稱已經取得授權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終致無法履行契約,併審酌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暨一般經驗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系爭買賣總價金2 倍4,278,800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00 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及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39,400 元(計算式:2,139,40
0 元+1,000,000 元=3,139,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